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KSHM,106,矚上更(一),1,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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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炳碩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趙家光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勳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呈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537 號、第29583 號、第29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撤銷。
蘇炳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蔡奇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游志賢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劉威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蘇炳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擔任廠務處處長, 負責掌管該公司K1至K15 廠廠務,並管理、監督該處下轄風 險暨環安衛管理部、廢水組等部門;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 負責廢水組之運作、監督及管理;游志賢劉威呈均係廢水 組工程師,劉威呈為日月光公司K7廠(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8 樓,下稱K7廠)廢水處理人員,負責操作與維 護該廠廢水處理設施,游志賢主要負責K4、K7、K9、K11 及 K12 廠水質檢測工作,並於其他廢水組工程師請假時擔任職 務代理人,渠等均為日月光公司之受雇人。緣日月光公司委 託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於民國10 2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派員至K7廠6 樓純水組更換鹽酸 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下稱更換工程),因進行該項工程須 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鹽酸排出,惟此舉將使鹽酸 儲桶所設置感應器誤判鹽酸量已至低位而自動進行補充程序 ,又漢華公司員工曾進良吳敏正未及通知K7廠人員停止上 述自動補充程式設定,導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仍不斷自 動補充鹽酸,造成約2.4 噸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K7廠廢水 處理系統之酸鹼中和池(V3)內。遂自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 起,K7廠廢水處理系統中廢水pH值(酸鹼值,下稱pH值)開 始急遽下降(過酸),以致運作程序發生異常,無法依原定 程序有效處理廢水所含鎳(Nickel,Ni)、銅(Copper,Cu )等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進而使放流水中鎳、銅及懸浮固 體(Suspended solids,下稱SS值)含量均逾越法定排放標 準。
二、又依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等人歷來管理、操作 K7廠廢水處理系統職務上之認識,均知悉該廠製程所產生廢 水原含有鎳、銅等有害人體健康重金屬,須透過廢水處理系 統先在混凝池(V5)、膠羽池(V6)前將pH值調整為8 至10 之間(偏鹼性),方能透過膠羽化等一系列化學反應,使重 金屬凝聚形成膠羽粒子沈降於沉澱池(V7),嗣抽至污泥濃 縮池(V8)脫水成為含水量較低之污泥,且該等污泥性質上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廢水則向外排 放至後勁溪;另倘pH值未能於上述各池達到前開標準(8 至



10之間),除先行添加液鹼加以調整外,若仍無法有效改善 ,應依該廠廢水處理應變措施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自V9池 回抽至V3池或K12 廠重行處理)或自V3池將未處理廢水逕導 入K12 廠處理,甚而預見此等措施猶無法有效改善水質時, 應積極建議採取停工措施。且蘇炳碩亦知悉依其權責亦得諭 令K7廠製程暫時停工,藉以避免含有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廢水向外排放等情甚詳。又於102 年10月1 日劉威呈原係因 病請假,委由游志賢擔任其職務代理人。詎游志賢於該日上 午10時許經現場人員通知各池水質過酸之異常情形後,先進 行初步pH值檢測、清洗V4、V5及V9池感應器,並加大液鹼投 放量(V4、V5池),仍未有效調整pH值至標準範圍。竟先後 與劉威呈蔡奇勳蘇炳碩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知悉水質異常情況時起),僅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之間以電話通知劉威呈,經劉威呈 告知先向純水組確認有無異常,游志賢即前往一樓發現鹽酸 儲桶已空、但馬達仍持續運作補充之異常情況。其後劉威呈 於12時30分許趕返K7廠參與廢水異常處理過程,但渠2 人亦 僅持續實施上述投放液鹼之舉。嗣於同日14時許,再由游志 賢前往蔡奇勳位於K9廠辦公室向其報告K7廠水質異常暨處理 狀況,惟蔡奇勳是時未為任何具體指示,渠3 人俱未依K7廠 廢水處理程序採取上述應變措施。其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邱義雄於同日14時許巡察後勁溪發 現水質異常,循線前往K7廠由何登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陪同進行稽查,發現該廠放流水(V10 池)pH值僅2.63(排 放標準為6 至9 ),邱義雄即當場要求不得繼續排放。隨後 何登陽以電話向蔡奇勳報告K7廠放流水pH值過酸,不符排放 標準一事。蔡奇勳接獲何登陽通知上情後,於同日17時許邀 同顏俊明(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經理)前往蘇炳碩位於K11 廠辦公室,向其報告有關K7廠水質異常過酸、不符放流水標 準,及V10 池與採樣槽二處檢測導電度不同,而疑似欺瞞高 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等情事,然蘇炳碩僅當場口頭指示儘速 處理,猶未進一步主動瞭解實際處理狀況,或諭命K7廠先行 停工以減少繼續產生廢水,致令K7廠自同日12時35分許(即 V10 池pH值開始下降時起)至20時許(水質恢復放流水標準 )止,持續排放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超標廢水至後勁溪。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及高雄市環保 局函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30 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二第35至9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 呈及游志賢等4 人,固坦認事發當日先後知悉K7廠廢水處理 情況異常一事,未立即停止排放、未將廢水回抽或導入K12 廠再行處理,反任令其排入後勁溪等情非虛,然均矢口否認 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護人均分別為被告等辯護 稱:「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廢水係經完整污水處理系統加以 處理後,再以管線方式對外排放,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範, 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而被告等則均否認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亦否認有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並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蘇炳碩辯稱:伊係事發當日17時許經蔡奇勳告知而獲悉



K7廠廢水處理系統發生異常,但蔡奇勳同時告知放流水pH值 已恢復正常,且未建議停工,伊遂認為污染情形已受控制; 基於分層負責而要求蔡奇勳顏俊明進行後續適當處理,主 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亦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又本件廢水經 由高雄市政府核准鋪設之管線排出,既非任意棄置,亦不屬 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云云。
㈡被告蔡奇勳辯稱:伊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許並未接獲游志賢 來電通報水質異常,直至同日14時許始經游志賢向其告知K7 廠廢水pH值不穩定,伊雖未指示如何處理,仍交代處理人員 儘速搶救,實係相信專業工程師得以妥善處理,相關人員在 整個處理過程均盡力挽救,故伊主觀上並無惡意棄置之故意 云云。
㈢被告游志賢則辯稱:伊僅係基層人員,事發當日已盡力完成 緊急搶救措施,並依處理流程向上級長官陳報,但無諭令停 工之權利,自無違反作為義務可言云云。
㈣被告劉威呈辯稱:案發時伊係設備工程師,非水污染防治法 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當日原係生病請假,但接獲游志賢通 知K7廠水質發生異常後,立即返回公司進行緊急處理,並經 游志賢告知已向上級長官陳報處理情形,伊權責範圍僅須向 上級長官陳報,不包括決定是否回抽廢水或導入他廠、停工 等後續處理程序,足見伊已善盡個人應盡義務云云。二、關於本案事發過程之認定:
㈠K7廠位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適用放流水標準行業別為 「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先前委由坤琳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坤琳公司)設計廢水處理系統,業經高雄市政府 以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核准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 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在案,核准 每日排放廢水總量為5500立方公尺(24小時連續排放),排 放承受水體為後勁溪。又該廠製程所產生無機廢水含有鎳、 銅等重金屬,需經由一連串酸鹼中和(添加液鹼)、膠羽化 (凝聚)及沈澱過程加以適當處理,方能符合法定標準向外 排放,處理流程依序大致如下:
⑴酸鹼中和池(V3):製程所產生無機廢水先流入該池調勻pH 值、SS值、化學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下稱CO D 值)及重金屬等水中污染物後,再流入下一處理單元進行 處理。
⑵混凝池(V4):pH值調整並添加硫酸鋁,在水中進行錯合反 應而產生一系列氫氧化鋁錯合物。
⑶混凝池2 (V5):增加混凝反應時間及穩定pH值水質功能,



於水中形成較小的膠羽粒子。
⑷膠羽池(V6):添加助凝劑(凝集劑)使各自帶正、負電之 細微、不穩定膠羽粒子在緩慢攪拌過程中,彼此凝聚成較大 而重之膠羽粒子,藉由自身重力而達到沈降分離去除之目的 。
⑸沈澱池(V7):一種固、液體分離程序,藉由重力作用將水 中所含固體加以分離。
⑹最終中和池(V9):將欲放流水體進行最後pH值調整,藉以 符合放流水pH值標準,採溢流方式流至V10 池。 ⑺放流槽(V10 ):當液位高度達到標準時會啟動輸送泵,將 水向外排放至地面水體,並設有連續監控儀器掌控水質。上 述混凝池(V4、V5)、膠羽池(V6)pH值須達8 至10之間, 廢水內所含重金屬方能有效膠羽化,否則將使無法膠羽沈澱 之重金屬隨廢水排出;另V4、V5及V9池設有pH值自動調整裝 置(V4、V5部分調整目的在有效進行膠羽化;V9部分調整目 的僅係使所排廢水得以符合放流水標準),如監測發現水質 不符標準將自動添加液鹼,亦得以人工手動方式添加。此外 設有污泥濃縮池(V8),將V7池下沈污泥抽至該池,目的在 提供充分沈降時間,使污染物自然沈降達到濃縮效果再進行 脫水,過濾所產生廢水將回流至V3池重新處理;備用池(V1 1 )係作為緊急應變時所需緩衝槽體,異常時停止廢水排放 並利用該池暫存(可延滯對外排放時間約1 小時許),並將 廢水回抽至V3池再行處理;另在一樓設置採樣槽,可將V10 池內待放流水體抽取至該槽供主管機關稽查人員檢測水質之 用;又上述處理程序所產生污泥(含水率80% )依其性質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3 條第1 款「製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中「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代碼A-8801) ,並委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資源公司)處理 ,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稱「有害事 業廢棄物」。其次,K7廠所排廢水係採陸放方式,透過地面 下管路(中二街→中央路→德民路)流至九號匯流口,再混 和周遭居民、學校生活廢水,分別透過新設管路(沿海專路 管線流放)由「一號排水口」,及沿德民路下水管道自德民 橋下「二號排水口」(位置各如卷附「K7廢水處理流程」其 中「K7廢水流至後勁溪排放口」簡圖所示)排放至後勁溪等 情,各經證人即坤琳公司人員李宏耀(總經理)、李啟豪( K7廠廢水處理系統設計人員之一)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10130 號卷第133 至134 頁,下稱B1卷;原審卷三第110 至139 頁),且經原審法院



勘驗屬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B1卷第19至58頁)、 原審法院103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26 7 頁)暨附件「K7廢水處理流程」(另行存放)、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及事業廢棄物承攬 契約書(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除 )承攬契約書」卷第2 頁)在卷可稽。再依前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其中「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水質水量平衡 示意圖」記載若處理設施故障或水質異常時,緊急處理方式 有:⑴最終中和池(V9)打回酸鹼中和池(V3)或K12 廠再 處理。⑵酸鹼中和池(V3)導入K12 廠處理(B1卷第22頁) 。此外,設若發生水質異常情形,除上述添加液鹼提高pH值 、將廢水先排至V11 池及啟動回抽再處理程序外,亦得採行 暫時停止製程(停工)避免廢水繼續進入處理系統之應變措 施。另K7廠廢水系統處理水量原設計為每日5000噸,但基於 增加安全係數考量之故,最高應可承受每日處理6000至6500 噸廢水之情,亦經證人李啟豪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蘇炳碩擔任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負責掌管K1至K15 廠廠務,並管理、監督該處下轄風險暨環安衛管理部、廢水 組等部門;被告蔡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運作、監 督及管理(包括K1至K15 廠);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係廢水 組專案工程師,負責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並擔任被告蔡奇勳 之職務代理人,且須負責日月光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 員之接洽事宜;另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均係廢水組工程師, 被告劉威呈為K7廠廢水處理人員,負責該廠廢水處理設備操 作及維護等工作,被告游志賢主要負責K4、K7、K9、K11 及 K12 廠水質檢測工作,並於其他廢水組工程師請假時擔任職 務代理人等情,各據被告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 及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均坦認在卷,並相互證述屬實。其 次,日月光公司委託漢華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 派員前往K7廠進行更換工程,因進行該工程須關閉管線閥門 並將部分管線內鹽酸排出,惟此舉將使鹽酸儲桶所設置感應 器誤判鹽酸量已至低位而自動進行補充程序,又漢華公司員 工曾進良吳敏正未及通知K7廠人員停止該自動補充程式設 定,導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仍不斷自動補給鹽酸,造成 約2.4 噸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廢水處理系統V3池內,遂自 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廢水處理系統各池pH值開始急遽下 降而呈過酸狀態,致運作程序發生異常,無法依原設計程序 處理廢水中所含鎳、銅等重金屬。另被告劉威呈原於事發當 日因身體不適請假,委由被告游志賢擔任職務代理人,俟被



游志賢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值班人員通報發現上述廢水 處理系統各池水質過酸之異常情形後,先進行初步酸鹼值檢 測、清洗V4、V5及V9池感應器並加大液鹼投放量(V4、V5池 ),仍未能有效調整pH值至標準範圍,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至12時之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劉威呈,經被告劉威呈告知先 向純水組確認有無異常,被告游志賢即前往一樓發現鹽酸儲 桶已空,但馬達仍持續運作補充之異常情況,其後被告劉威 呈於中午12時30分許趕返K7廠參與廢水異常處理過程,嗣於 同日14時再由被告游志賢前往被告蔡奇勳位於K9廠辦公室, 向其報告K7廠水質異常暨處理狀況,惟被告蔡奇勳是時並未 為任何具體指示;另V11 池於事發前因已長期儲存高濃度廢 水,以致當日無從依前述處理程序將廢水排入該槽,用以緩 衝對外排放時間等節,業據證人即漢華公司人員曾進良、吳 敏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被告游志賢劉威呈蔡奇勳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漢華公司異常 事故處理報告(B1卷第159 頁)、通聯紀錄(102 年度偵字 第29537 號「電子郵件、手機通聯及分析資料」卷第135 頁 反面,下稱B8卷)可佐。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游志賢初於事發 當日上午11時許,曾以電話通知被告蔡奇勳有關K7廠水質異 常一事,然此節業為被告蔡奇勳所否認,且迭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參以共同被告游志賢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 :事發當日上午11點多曾以電話向主任(即被告蔡奇勳)報 告狀況,並告知伊會先加藥(投放液鹼)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29537 號卷一第86頁,下稱B4卷;原審卷三第246 頁 ),及被告劉威呈亦供稱:伊於當日12時許回公司後,游志 賢曾告知已向主任回報等語(B4卷第47頁),然觀乎被告劉 威呈就此部分僅係聽聞被告游志賢先前陳述後再為轉述,性 質上實與被告游志賢之個人陳述無異,自不得用以補強被告 游志賢前揭證述之證明力。再依卷附前開通聯記錄俱未顯示 被告游志賢蔡奇勳2 人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至13時間有何 以電話相互聯絡之情形(B8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此 外,復未有其他卷附證據足資補強共同被告游志賢此等供述 為真,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蔡奇勳之認定。故本院乃認定 被告游志賢於事發當日直至14時許,方始前往被告蔡奇勳辦 公室向其報告K7廠廢水pH值異常一事,從而,起訴書所指被 告游志賢於同日11時許曾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水質異常 云云,即非可採。
㈢高雄市環保局人員邱義雄於事發當日14時許巡察後勁溪發現 溪水顏色有異狀,並在二號排水口涵洞檢測發現該址所排放 廢水pH值僅3.02(過酸),因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採陸放廢水



後勁溪者僅有日月光公司K5、K7及K11 廠,遂先前往K11 廠檢測結果發現水質正常,再於14時許前往K7廠採樣槽發現 導電度過低(檢測數值僅200 多,正常值為1700至2000之間 )且有漂白水異味,遂通知K7廠派員到場,俟平素負責與高 雄市環保局接洽聯繫之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接獲通知到場後 ,其除於15時許先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高雄市環保局派 員到場稽查外,乃陪同邱義雄前往V10 池進行水質採樣,是 時被告劉威呈亦同在現場,並向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告知水 質異常之情事,嗣經簡易檢測結果發現該池廢水pH值僅2.63 (放流水標準為6 至9 ;該樣本採樣時間為102 年10月1 日 16時1 分,事後送請檢測結果SS值96mg/L《放流水標準30mg /L》、COD 值135mg/L 《放流水標準100mg/L 》、銅2.54mg /L《放流水標準3mg/L 》及鎳4.38mg /L 《放流水標準1.0m g/L 》),邱義雄即當場要求不得繼續排放廢水,隨後原審 同案被告何登陽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K7廠放流水pH值過 酸、不符排放標準一事,並口頭告知被告劉威呈應關閉放流 幫浦並回抽廢水;另當日下午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榮公司)人員李佳原(已離職)、陳箕澧亦接獲通知 前往K7廠V10 池進行採樣,事後檢測結果亦屬超標(採樣時 間:2013年10月1 日16時1 分,檢測結果:pH值2.6 、SS值 92.7mg/L、COD 值137m g/L、銅1.79mg/L及鎳3.93mg /L ) ,各據證人邱義雄歐榮公司人員陳箕澧到庭證述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265 至266 頁、275 至276 頁;卷三第12至22頁 、35至41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1030045506號函附晶圓製造及半導體 製造業放流水標準(見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高雄市環保 局102 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243325900 號函、水污 染稽查記錄暨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B1 卷第10至14頁、190 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環境保 護服務站實驗室水質檢測報告(102 年度他字第10130 號卷 二第53頁,下稱B2卷),且經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被告劉 威呈及蔡奇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在卷。此外 ,依K7廠102 年10月1 日水質檢測記錄記載V10 池於當日14 時許pH值4.14、SS值9.5mg/L 、COD 值79mg/L、銅4.53mg/L 及鎳6.13mg/L;另觀乎該廠廢水監控系統事發當日(8 時起 至24時止)記錄所示:⑴V4池自9 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 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0時許起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起 開始上升,12時20分許起達到8 以上(約為8.53至10之間) ,但數值仍非穩定。⑵V5池自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 時前已降至6 以下,11時7 分許起降至3 以下),11時50分



起開始上升,12時10分許達到8 以上,12時30分許起數值維 持穩定(約9 至10)。⑶V9池自10時30分起出現pH值下降且 數值不穩定之情形(12時許已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許約降 至2 ),15時30分許逐漸上升,15時40分許起約為6 至8.53 之間,但仍非穩定。⑷V10 池自12時35分起pH值下降(13時 30分起降至5.69),16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 間,21時50分許起穩定維持為7.11。⑸放流水SS值原穩定維 持約為25,自13時25分許起明顯上升,13時30分起至20時50 分間約為70至90,其後開始下降,20時55分許降至40以下( 仍略超過標準值35)。⑹放流水COD 值原穩定維持約為70, 自10時52分許起明顯上升,11時15分起至17時7 分間約為10 0 至150 ,其後開始下降至約70至90之間等情,有K7廠102 年10月每日水質監測記錄(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卷三第 205 頁反面,下稱B6卷)及監控記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證(B6 卷第25至120 頁),復經證人陳旗成於偵查中證述:「前開 監測數值資料一旦輸入即成為歷史資料,僅能讀取並以特定 系統瀏覽、無法進行修改」等語屬實(見B1卷第135 至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茲依前開K7廠廢水監控系統記錄顯示,V10 池雖自事發當日 12時35分起出現pH值下降之情形,惟13時30分起即穩定維持 為5.69,嗣於16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間,此 核與高雄市環保局(pH值2.63)及歐榮公司(pH值2.6 )於 同日16時許針對V10 池採樣檢測結果明顯有異。然參以證人 李啟豪到庭證稱:依K7廠廢水處理系統設計各池內水體pH值 都視為均質,但實際上仍須透過手動檢測始能確知是否確為 均質,且伊無法說明何以會出現上述採樣檢測結果與監測數 據不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可知K7廠雖設 有監控系統用以隨時監控水質狀況,惟仍無法實際確認池內 水體果屬均質狀態,且參酌前述高雄市環保局及歐榮公司均 係現場實際採樣後送請專業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結果客觀上 應較前開監控記錄更屬可信,另觀乎被告劉威呈於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述:「事發當日直至20時許pH值始符合放 流水標準,22時許才穩定並恢復至公司內定管制標準」、「 伊有針對V10 池採樣進行簡易測試」等語(見B4卷第42、47 、49頁;原審卷三第199 至201 頁),復佐以上述K7廠V4、 V5及V9池pH值暨放流水SS值監測記錄所示變動情況,本院綜 此乃認K7廠直至事發當日20時許所排放廢水pH值方始恢復正 常(符合放流水標準);而SS值則於20時55分許始降至40以 下(仍略超過標準值35)。
㈤針對本件排放超標廢水起迄時間為何一節,茲依前述V4、V5



池雖先後自9 時30分及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已無法依 原設計原理使廢水所含重金屬有效膠羽化及沈澱。然參以K7 廠廢水處理流程係採一系列化學反應及物理作用方式,及證 人李啟豪證述:製程廢水須依序經過各池處理,各池均有反 應停留時間,V3池由上方溢流至V4池、V4池由下方流入V5池 、V5池再由上方流至V6池、V6池由中間流入V7池整流桶、V7 池再流入V9池(沈澱污泥抽至V8池)、V9池溢流至V10 池, 待V10 池液位達一定高度會啟動輸送泵,將廢水打入加工區 納管對外排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 至113 頁),且佐以 事發當日因大量鹽酸溢流至V3池,隨後V4、V5池依序出現pH 值明顯下降,惟V10 池pH值則自12時35分起方始下降等情, 憑此堪認由於K7廠廢水處理系統各池均有廢水停留反應時間 ,故縱令前階段(V4、V5池)已出現水質異常情況,所處理 廢水仍須按上述處理流程、依序流經各池最後始對外排放, 尚非立即影響V10 池所儲存放流水之水質狀況,遂不得逕以 前階段(VA、V5池)水質異常時點,採為認定對外排放超標 廢水之基礎。是依「罪疑為輕」原則,本院乃認應自V10 池 於12時35分起pH值下降時起,始得據以推認K7廠對外排放之 放流水,已受前階段廢水異常狀況影響而逾越法定標準。另 參酌前述該廠直至事發當日20時許所排放廢水pH值方始恢復 正常,綜此,遂認本件K7廠排放超標廢水時間係自事發當日 12時35分起至20時許(約7 小時又25分)為當,故起訴書就 此部分認為係自9 時30分起至22時止云云,容有未恰。 ㈥又被告蔡奇勳接獲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以電話通知上述K7廠 水質異常偏酸一事後,於同日17時許邀同顏俊明前往被告蘇 炳碩位於K11 廠辦公室,向其報告有關K7廠水質異常偏酸、 不符放流水標準,及V10 池與採樣槽二處檢測導電度不同, 而疑似欺瞞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等情事,被告蘇炳碩乃當 場口頭指示儘速處理,顏俊明與被告蔡奇勳即前往K7廠查看 ,經在場被告劉威呈向渠等報告當時水質仍未達到放流水標 準之情,惟被告蔡奇勳是時未為任何具體指示一節,業經證 人顏俊明證述在卷(見B4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135 至 13 6頁;原審卷三第168 至184 頁),並經被告蔡奇勳、蘇 炳碩、游志賢劉威呈分別供述在卷,堪予採認。至原審同 案被告何登陽雖辯稱:伊於環保局人員稽查完畢後即離開K7 廠,之後未再回到K7廠,亦不知後續處理情形云云(見B4卷 第68頁;原審卷三第285 頁),然依共同被告劉威呈於偵查 及原審中證稱:當日下午5 、6 點伊在K7廠控制室向蔡奇勳 報告,顏俊明何登陽游志賢在旁邊(見B4卷第49頁;原 審卷三第192 頁),及被告游志賢亦證述:事發當日下午伊



蔡奇勳顏俊明何登陽劉威呈有聚在一起,但時間沒 有印象(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等語,再參以證人邱義雄證 述:伊係事發當日16時許結束K7廠稽查並前往K5廠(見原審 卷三第43頁),及顏俊明、被告蔡奇勳2 人係於事發當日17 時許向被告蘇炳碩報告後,始前往K7廠察看現場狀況等情, 適可推知原審同案被告何登陽於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結束稽查 後,確於17至18時之間再次返回K7廠與顏俊明、被告蔡奇勳 在場瞭解後續處理情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洵 無足採。
㈦被告蘇炳碩雖辯稱:蔡奇勳顏俊明於事發當日17時許向伊 報告時,同時告知水質pH值已正常,伊只交代趕快處理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34、37頁;B4卷第122 頁),然其是時果若 知悉水質已恢復正常,衡情實無須更行要求被告蔡奇勳必須 趕快處理。況其亦自承:蔡、顏2 人報告時轉述廢水前處理 階段仍有異常情形,所以伊要他們趕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足見被告蘇炳碩就此節先後所辯顯有矛盾。再 參以共同被告蔡奇勳證述:伊與顏俊明當時並未向蘇炳碩報 告水質已恢復正常,伊係當日晚間23時許接獲劉威呈以電子 郵件告知始悉水質恢復正常(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及證 人顏俊明亦證稱:伊向蘇炳碩報告當時水質仍屬異常,所以 之後才會親自前往求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且依 前述K7廠乃係事發當日20時許廢水pH值方始符合放流水標準 。從而,被告蔡奇勳實無可能早於事發當日17時許即向被告 蘇炳碩報告水質已恢復正常一事,故被告蘇炳碩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顏俊明固到庭證稱:無法確定蘇炳碩於渠等報告當時 有無指示蔡奇勳盡快處理,及伊於事發當日18時許已向蘇炳 碩回報水質恢復正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1 、184 頁), 核其於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然本院參酌證人顏俊明既自承 :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到庭證述時因距離事發 時間已久,無法確定談話細部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足見其前開證言憑信性即非無疑,更核與被告蔡奇勳 偵查中供稱:蘇炳碩針對水質異常部分有說趕快處理,但沒 有交代細節等語(見B4卷第103 頁),及被告蘇炳碩前開供 承:顏俊明蔡奇勳向伊報告後,伊有指示他們趕快處理( 見原審卷一第37頁;B4卷第122 頁)等情迥異。再徵之被告 劉威呈供證:事發當日18時許伊並未向顏俊明告知水質已回 復正常,當日直至20時許水質才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99 至201 頁),且依前述K7廠於事發當日20時許 廢水pH值方始恢復正常(符合放流水標準),SS值直至20時



55分許始降至40以下(仍略超過標準值35),及被告蘇炳碩 亦供稱:顏俊明蔡奇勳向伊報告後,伊覺得沒有問題,就 沒有繼續追蹤,直到隔日早上才偕同該2 人向副總經理林顯 堂報告;伊係事後經環保局發文要求說明,調資料才發現事 發當日放流水係於21至22時許始完全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頁;B4卷第122 頁),與卷附前開通聯記錄所示:事發 當日直至20時16分許,顏俊明始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蘇炳碩( 時間分別為20時、20時15分及16分,共計3 次,B8卷第137 頁),惟通話秒數均顯示為「0 」等情交參以觀,足徵證人 顏俊明所述於18時許曾以電話向被告蘇炳碩告知水質恢復正 常云云,要與事實有悖,自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 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 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216 號分別解釋 在案。本件原審法院前經函請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 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針對該二法適用範圍加以解釋,茲 據該署以「事業所排廢水或液體廢棄物依其屬性及處理方式 之不同,分別適用其對應之法令及管理方式」為由,函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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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