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8號
TNHM,94,上訴,68,200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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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
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
、一九七三號;追加起訴:即甲○○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0一二、四0一三、四0一四號;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起訴部分(含追加起訴部分):
甲○○欽玉砂石有限公司(即生金砂石,下稱欽玉公司) 負責人,於雲林縣西螺鎮○○段河川地,設有西螺砂石廠, 並違法堆置砂石,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 川局)函令,於九十年汛期,即九十年五月一日前,應將堆 置砂石清除完畢,然甲○○未依限清除,第四河川局遂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再函欽玉公司,表示已編列預算將執行強 制拆除,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前,將場內私人物品搬離。 甲○○乃向第四河川局陳情,表示願自行清運,第四河川局 則再發函,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 會勘,並請其自備測量人員、器材,以詳測數量及範圍,該 次會勘作成結論:㈠申請人將申請範圍四週豎立界樁,並請 測量人員測繪申請範圍及堆置數量。㈡清除高層,應以場內 平台為基準,不得超深及超越範圍。㈢場內較低窪區域,應 予回填整平;第四河川局於該次會勘,測得清運範圍及數量 (場內砂石原料含進料台及成品,計一萬二千餘立方公尺) ,限甲○○於文到後,始得施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廿日前 ,完成清除。詎甲○○乘此機會,明知第四河川局同意其自 行清除範圍已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常業竊 盜犯意,先於文到後某日,僱用不知情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 司機,故意超越清除範圍,擅於場區東北側開挖,形成地面 不規則坑洞(即莊廣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測量圖A1區塊



,如附圖一所示,下稱A1區域),盜採砂石數量,約四四 六四立方公尺,所盜砂石經洗選絞碎後,出售牟利,並以之 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盜採土石用KOMATSUPC-310型挖土機一部。二、併案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甲○○將欽玉公司結束營業,並將欽 玉公司麥寮廠,頂讓於顏文良(另案審理)。詎甲○○承前 常業竊盜犯意,又與顏文良潘金興乙○○(此部分未據 起訴,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由顏文良僱用潘金興、乙○ ○、甲○○,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大庄堤防內,河川區域 線外「貓兒干段」四九三之一四一,即併案所載二四三號附 近屬國有財產局未登錄土地,設立新廠區,分別由甲○○, 駕駛廠牌KATO型式HD1430號挖土機,潘金興駕駛GC-642號砂 石車,乙○○駕駛廠牌KOMATSU型式PE310號挖土機,在上開 地點開挖,竊得一八四.八立方公尺(即84平方公尺×2.2 公尺)土石得逞。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甲○○部分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告乙○○、丁 ○○等人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為警及第四河川局巡防員, 當場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盜採砂石犯行,辯稱: 因排水溝(指如附圖一所示D坑)會有污泥堆積,為清除淤 泥,故先將A1區土方開採,堆積在旁,再將附圖一D坑污 泥挖採至附圖一A1區;併案部分,則因甲○○為受僱人, 應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起訴部分(西螺廠):
⒈「八月測量圖為本件依據」:
⑴查本件雲林縣西螺鎮○○段河川地遭人違法盜採砂石,經第 四河川局,會同警方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九日、 七月十五日於欽玉公司區附近,查獲三次開挖行為,經測量 員莊廣年會勘測量,繪製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測量圖(如附 圖二所示,下稱七月測量圖,詳警卷㈢七頁),並拍攝編號 三之一至三之五照片(詳警卷㈢九至一一頁)。嗣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依檢察官指示測量繪製九 十一年八月廿日測量圖(如附圖一所示,下稱八月測量圖, 詳偵查卷㈠八0頁),以上有各該測量圖在卷可查。然七月



測量圖所測量範圍,因檢察官要求舊道路下方靠近廠房全部 均要測量,即是將被告甲○○所「挖過」的部分全部(即如 附圖一所示,七月測量圖所示A區)測繪進去,並未考慮與 控制高程(即三四‧五四)誤差值不逾一公尺,屬作業容許 誤差範圍內的挖掘面積,應予扣除,而一律算入盜採面積, 所以面積較大,故應以九十一年八月廿日所測量為主等情, 業據證人莊廣年曾凱鑫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㈠一一 一頁背面、一八五頁背面至一八六頁),依上可知,七月測 量圖因未扣除作業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挖掘情形,而八月測量 圖,則因將作業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挖掘情形,予以刪除,不 列入認定盜採範圍,則有關測量圖繪測本件盜採情形,自應 以八月測量圖為正確可採,故本件應以八月測量圖為認定本 件盜採面積及數量,合先陳明。準此,依八月測量圖將三次 查獲全部彙整測量結果如下:其中B區是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查獲區域、C區是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查獲區域、A1、A2 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查獲區域,其中A1區域計被挖採四 、四六四立方公尺土石。
⒉「盜採行為」
⑴被告甲○○係欽玉公司負責人,其西螺砂石廠設於雲林縣西 螺鎮○○段河川地(屬濁水溪流域),而濁水溪河床自九十 年一月起禁採,然欽玉公司西螺廠,尚有砂石原料及成品等 物堆置廠區內,經第四河川局函令,九十年汛期(即五月一 日)前將堆置砂石清除完畢,惟被告甲○○未依限清除完畢 ,第四河川局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再函欽玉公司,表示 已編列預算將執行強制拆除,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前,將 場內私人物品搬離。被告甲○○乃向第四河川局,陳情願自 行清運堆放砂石,第四河川局則發函,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請其自備測量人員、器材, 以詳測數量及範圍,該次會勘作成結論:①申請人將申請範 圍四週豎立界樁,並請測量人員測繪申請範圍及堆置數量。 ②清除高層應以場內平台為基準,不得超深及超越範圍。③ 場內較低窪區域(以控制高程三四‧五四公尺為基準),應 予回填整平;第四河川局於該次會勘測得清運範圍(即六月 十七日測量透明圖所示A區、B區砂石堆置區)及數量(場 內砂石原料含進料台及成品計一萬二千餘立方公尺)後,限 令甲○○於文到後,始得施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廿日前完 成清除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 、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 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水四管字第0九一0二00四六七0號函 、欽玉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情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水四管字第0九一0二00五九五 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受理一般申請會勘紀錄及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測量透明圖(下稱六月透明圖)在卷可 稽(詳偵查卷㈡三三至三八頁,測量圖詳外放證物袋)。又 被告甲○○依前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會勘結論,所提出申 請自行清運作業計劃書暨附圖(詳警卷㈢一五至一六頁)與 六月透明圖比對,前開計畫書附圖塗黑部分,即被告甲○○ 自行清運範圍,該範圍正為六月透明圖上所示應清除範圍, 且依被告於原審自承,在自行清運區域以竹子立界樁,並綁 紅布以標示等語(詳原審卷㈢二四頁背面),足徵被告甲○ ○不會誤認其應清運工作範圍,在六月透明圖所示A及B區 域範圍內為是。
⑵又被告甲○○對於八月測量圖上標示A1及A2、B、C等 區域,為其所開挖,供認無訛(詳原審卷㈢二六頁),核與 證人即會同查獲警員翁鴻城於原審證稱:七月十五日有看到 A1有新挖痕跡,砂石是濕濕的等語(詳原審卷㈢一八七頁 背面)及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王朝利於原審證稱:照片五 之十五、五之十六(詳原審卷㈠一五二頁背面照片),即A 1區塊,是七月十五日去時才有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一六 0頁背面),足見被告自白開挖A1區域,與事實相符。茲 將八月測量圖與六月透明圖套圖結果,八月測量圖A1、B 、C(按其中B、C區塊不構成竊盜,詳如後述),均不在 六月透明圖所標示A區砂石堆置區清除區域,A2(按A2 區塊不構成竊盜,亦如後述)與原來堆置砂石區即六月透明 圖A區東側有部分重疊,八月測量圖A2區域北側、西側在 六月透明圖A區外,A2週圍被挖,呈現類似島的形狀,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原審卷㈢七一頁背面至七二頁)。而 A區域砂石堆置區外圍所繪邊線,係依界樁測繪,即欽玉公 司自行清除範圍(詳警卷㈢一五、一六頁所附作業計劃書及 附圖塗黑部分),八月測量圖經與六月透明圖,再為比對, 八月測量圖A1區域,既不在砂石堆置A區或B區內,也不 在第四河川局同意欽玉公司自行清除界樁範圍,顯見被告甲 ○○越界挖採,自屬盜採行為無誤,其盜採數量如八月測量 圖所示「A1」四四六四立方公尺。
⑶至被告辯護人辯稱:對於六月、八月兩圖套圖結果,沒有意 見,惟六月透明圖不是第四河川局,就遷廠區域所繪製測量 圖,而係就砂石原料堆置區所繪製測量圖,整個遷廠區域是 八月測量圖區域,也就是第四河川局當時,責令砂石廠需要 拆廠區域有立界,週界範圍涵蓋八月測量圖A1、A2、B 、C及以顏色標示四個區塊位置云云。惟將上開六月透明圖



及被告所提出申請自行清運上述作業計劃書及附圖塗黑部分 ,加以比對,該附圖塗黑部分,即被告自行清運範圍,且依 被告於原審自承,在自行清運區域,以竹子立界樁,並綁紅 布以標示等語(詳原審卷㈢二四頁背面),則自行清運範圍 極為明顯,應無誤認可能。倘該A1區域是欽玉公司砂石堆 置區域,或得以自行清運區域,被告甲○○自應於會勘時, 將A1區域樹立界樁,請求測量人員一併施測,作為得以清 運依憑,始合事理,所辯與六月透明圖應清運區域,要有不 符,自非可採。故被告甲○○有越界盜採行為,要無疑義。 ⑷另被告甲○○辯稱:其開挖A1區域,係因排水溝會有一些 污泥堆積,因此是在清除污泥云云。惟附圖一A1區域緊臨 廠區係在廠區東北側,緊臨附圖一D坑右側,附圖一A1為 一近似倒三角形大坑洞,而附圖一D坑為一條狀似水溝、寬 約五公尺條狀坑道等情,亦經原審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略圖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㈠一0八至一一三頁)。故附圖 一A1區域與附圖一D坑形狀,明顯不同,附圖一A1區域 應非排水溝甚明,則被告甲○○開挖附圖一A1區域,自非 疏通水溝至明,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⑸被告甲○○辯稱:現場砂石是濁水溪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 禁採前,向雲林砂石公會購置堆放,不是盜採而來的,並提 出生金砂石有限公司,向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影本十八張為證(詳原審卷㈢九二至九七頁)。然該統一 發票係影本,無從判斷真假,且統一發票所載,購進天然級 配最後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距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查獲盜採A1區域,已逾一年半,而砂石原料取得不易,市 場需求,每大於供給,價格居高不下,是眾所週知,九十年 一月前,購得砂石能否堆置如此之久,而未加工售出,顯有 可疑。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當天, 在洗好砂石旁邊操作挖土機,是將洗好成品運出去等語(詳 原審卷㈢三一頁)。被告丁○○亦於原審供稱: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查獲時,有看到將洗好砂石成品,裝車載運出去等語 (詳原審卷㈢七一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查獲時,仍有在廠區洗選砂石等語。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一個月營業額,要一百五十萬元 才能打平,一百五十萬元要賣七千五百立方米砂石,才能達 到等語(詳偵查卷㈢一二頁)。由此可見,欽玉公司並無間 斷營運,而依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函,欽玉公司 得以自行清運數量一萬二千餘立方米計算,該數量不到二個 月營業期間,即可全數消耗完畢,所辯查獲砂石係於九十年 一月前購自雲林砂石公會,而堆置於現場云云,要非可採。



⑹又被告甲○○辯稱:編號三之一、三之二照片所示位置,應 為A2區云云。惟查編號三之一、三之二照片,係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警方會同第四河川局取締時所拍照片,自應以 七月測量圖,為對照依據(該圖並無A2區)。經對照七月 測量圖後可知,編號三之一、三之二照片所示位置(詳警卷 ㈢九頁),應為圖上畫橫線水漥區東北角與A區交接處,則 編號三之一、三之二照片所示位置,為七月測量圖上A區無 誤。至被告甲○○將編號三之一、三之二,對照於八月測量 圖,則因照片上並未標示拍攝方位及相關距離,尚難以之對 照於八月測量圖上位置,自不得僅憑八月測量圖上A2區, 在工寮南方,而未考量拍攝者,究竟在該工寮東方,還是南 方拍攝,即以編號三之一、三之二左上角有工寮,單就照片 觀之,開挖位置似在該工寮南方(有可能為工寮東方,則正 好為A1區),而遽認編號三之一、三之二,為八月測量圖 上A2區為是。故被告甲○○所辯,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甲 ○○認定。
⑺被告甲○○又辯稱:編號三之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一 、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十五、五之十六等照片,固顯示A 1區域有挖採坑洞,然緊臨各該坑洞旁,亦有成堆土方堆置 ,顯非盜採跡象云云。然查,編號三之三、三之五、三之六 照片,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會勘時所拍,對照於該次會勘 所測繪七月測量圖上,固可認定編號三之三、三之五、三之 六照片所示位置,正為七月測量圖上A區無誤,惟是否能對 照至八月測量圖上,而認定為八月測量圖上A1區,則因照 片上,並未標示拍攝方位及相關距離,故無法明確判定屬八 月測量圖上A1區,因而對照八月測量圖上A1區,自應以 原審以八月測量圖為依據,而履勘現場所拍攝照片,即編號 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十五、五之十六等照片為是 (詳原審卷㈠一四六至一五三頁)。從而,被告甲○○辯稱 ,編號三之三、三之五、三之六照片所示位置,為八月測量 圖上A1區,而照片上有土堆置其上,應重新測量土堆數量 ,而可推認被告甲○○無盜採行為云云。則因編號三之三、 三之五、三之六照片所示情形,已無從對照起,而無重新調 查可能性。故被告甲○○請求本院再次勘驗現場及傳訊證人 莊廣年,應認無調查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規定參照)。另依編號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十五 、五之十六等照片,固顯示A1區域上,尚有零星土堆,然 以該等土堆高度及堆置範圍,單就照片上情形觀之,可明顯 看出,該等土堆數量總和,對於回填A1區域所造成坑洞深 度,不生任何影響,而遠不足以填平A1區域,從而被告甲



○○請求將A1區域旁土堆數量,加以測量,本院應認為並 無必要。故被告甲○○所辯,均尚難作為其有利認定。 ⒊「盜採故意」
本件第四河川局限被告甲○○自行清運日期,到九十一年七 月廿日為止,已如前述,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查獲時, 距自行清運期限僅餘五日,欽玉公司篩選台機器,還在運作 洗選砂石,為被告甲○○於原審坦承(詳原審卷㈢一七頁) ,足見被告甲○○於被查獲時,顯無遷移廠區自行清運打算 ,益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㈡併案部分(麥寮雷厝村廠):
⒈本件挖採土石地點,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雲林縣崙 背鄉豐榮村大庄堤防內河川區域線外貓兒干段四九三之一四 一地號附近,同屬濁水溪流域,為國有財產局未登錄土地, 業據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職員王國屏於原審證稱:雲林縣崙 背鄉○○○段二四三地號,經查詢電腦結果,並無此地號; 沒有登記的話,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規定,不屬於私人土地 或地方所有,即視為國有土地,即是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等 語(詳原審卷㈢九頁)。又該盜採地點即欽玉公司所在貓兒 干段四九三之一四一附近,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局部變更 劃出河川區域,有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依年十月廿八日水 四字第零九一0二0一一六四0號函附附件在卷可憑(詳原 審卷㈡一五二至一五五頁,所附函文載明為同段二四三號, 因無該地號,應係誤認),亦經證人邱聖欣於原審證述明確 (詳原審卷㈡二一0頁背面),既已劃出河川區域,則該地 管理機關,非第四河川局,屬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土地無誤 ,先予敘明。
⒉「盜採行為」
⑴本件查獲當時,現場有為顏文良所僱用甲○○乙○○、潘 金興等人在場,已據取締警員許炳昆證述在卷,復為被告甲 ○○、乙○○所供承,並有第四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紀錄 表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㈡一四九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主張,會勘紀錄非屬公文書,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一款公文書,惟會勘紀錄,業經記錄人邱聖欣、 蘇明德到庭陳述,成為渠等供述一部分,自得為實質證據使 用)。依此,本件現況挖採情形為:長十二公尺、寬七公尺 、深二點七公尺,有上開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詳 警㈤卷九至一三頁)。又該坑洞實地測量面積八四平方公尺 ,平均深度二‧二公尺,經計算挖採約一八四立方公尺土石 ,亦有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莊廣年所測繪測量圖在卷可證 (詳原審卷㈡一五0頁)。




⑵次依證人即查獲警員許炳昆證稱:原來洗砂機霸頭(平台) 南側那裡沒有洞,因我們之前有去看沒有洞,後來民眾報案 到達現場後,發現有新的坑洞;到達現場時霸頭有一部挖土 機在動,另一部在坑洞旁,現場有一部砂石車,載運土方往 霸頭方向走;坑洞應該是新的;當時測量出坑洞長十二公尺 、寬七公尺、深二點七公尺;十月份有去取締一次,可以確 認當天會勘霸頭南側,是在前取締所沒有坑洞;現場有甲○ ○、乙○○、潘金與,甲○○乙○○負責開挖土機,潘金 興負責開砂石車;在查獲位置,也就是霸頭南側有挖土機, 挖土機距離霸頭南側坑洞依目側大約三公尺,從遠處看,有 看到挖土機在挖土石,我們巡邏車快到,他們就開走了;到 達現場時三個嫌疑人,他們有要逃跑的動作,他們從挖土機 及砂石車下來後,要離開,我就說沒關係、沒關係不要跑, 霸頭南側坑洞旁的挖土機那個司機下來後,有要離開的動作 ,那個司機是乙○○,砂石車司機也是有要離開動作;九十 二年五月三日與法院去履勘,法官去看的坑洞就是南側坑洞 ,就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警卷十七頁第三張照片,因中午 太陽大,如是已挖過坑洞,因砂石會被曬乾,砂石會呈現白 白的,但我們到現場看時,砂石是濕濕的等語(詳原審卷㈢ 一九九至二0八頁),核與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邱聖欣證 稱:我們到現場時,發現有一個低窪地區,十一月七日去看 時底部有一點點積水,這個坑洞就是在這張照片上方所示的 這排樹叢下面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㈢二一0至二一三頁)。 由此可知,證人在九十一年十月去取締時,尚未發現霸頭南 側坑洞,此次取締才發現有此坑洞存在,且該坑洞砂石還是 濕濕的,可證明該坑洞是查獲當天剛新挖,灼然明甚。而當 巡邏車將接近挖採地點時,發現有一部挖土機在該南側坑洞 ,另部砂石車載運土方往霸頭方向去,該挖土機接著駛離坑 洞三公尺遠,此時查緝警車接近時,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 機均有要逃跑動作,若非有不法行為,何須逃逸,益見是盜 採土石無訛。
⑶依證人許炳坤於原審提出挖採地點彩色照片(詳原審理卷㈡ 二二0頁),從彩色照片可以知悉,該位於霸頭南側坑洞底 部及週圍土質濕潤,又該坑洞長十二公尺、寬七公尺,且深 達二‧二公尺,自非自然形成坑洞,又如係他人在被告甲○ ○、乙○○等人前已挖採,則經日照結果,該坑洞要無可能 呈現濕潤情形,自係新挖坑洞,堪認無疑。是被告甲○○有 盜採行為,殆無疑義。
⑷至被告甲○○以:顏文良在雲林縣崙背鄉○○村○○○段未 登錄土地經營砂石廠,而置砂石碎解洗選設備,故挖築數坑



洞埋設水管相通,並架設抽水機抽水入坑,完成沈澱處廢土 ,污水處理碎解洗選砂石循環系統,被告乃受僱顏文良在現 場駕駛挖土機工作人員,並無盜採犯行云云。然據證人許炳 昆於原審證稱:所看到的鐵管,是從霸頭拉到東側坑洞,鐵 管無排水痕跡,霸頭南側坑洞,無埋設水管的跡象等語(詳 原審卷㈡二0五、二0七頁)。足知本次查獲霸頭南側坑洞 ,並無埋設水管。況如為埋設水管需要,也沒必要大範圍挖 取坑洞。再依警卷照片,該南側坑洞附近,並無堆放開採出 土石跡象,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㈣九至一三頁),則倘 真要埋設管線,將來要如何回填,是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 甲○○請求調查另案顏文良竊盜案相關卷宗(即九十三年易 字二一一、九十三年易字第九六號),以證明確有於現場埋 且本案挖採坑洞砂石已不見,而移為他用途使用,也無從為 被告甲○○有利認定。
⒊「盜採故意」
該處霸頭南側坑所挖採土石雖無外運跡象,但共犯顏文良在 偵查中供稱:沒有要賣,要整理廠地準備設立新廠,坑裡的 砂石是要運到水車下處理後墊平,水車比較隱固等語(詳偵 查卷㈤一五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則供稱:我不是在 南側坑洞附近挖土機,我是在做霸頭(平台),讓砂石車可 以開上去等語(詳原審卷㈡二0八頁背面)。被告甲○○於 原審供稱:那天我們沒有在該地挖取,只是把顏文良載來的 土挖去作平台等語(詳原審卷㈢八四頁)。參以證人許炳昆 證述前開砂石車,載運砂石往霸頭方向前去等情,互為勾稽 。據此,不論挖取土石係運去墊平土地,以隱固水車,或運 去做霸頭(平台),方便砂石車進出,既是在建構共犯顏文 良新廠填土之用,成為廠區一部分,殆可確認。則被告甲○ ○雖已將九十一年七月間,欽玉公司結束營業後,將欽玉公 司麥寮廠,頂讓共犯顏文良,並受僱於共犯顏文良,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供明在案(詳原審卷㈢二二頁),核與共犯 顏文良於警偵訊供稱:欽玉砂石廠為其經營,有僱用乙○○潘金興甲○○開挖本件砂石等語相符(詳警卷㈥一頁背 面至二頁,偵查卷㈤一五頁)。是被告甲○○辯稱,是受僱 人等語,足堪採信。惟被告甲○○明知濁水溪流域砂石,早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禁採,其猶仍受僱於共犯顏文良,並為 其開挖本件土方,供共犯顏文良建廠之用,自有意圖為顏文 良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被告甲○○就事實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乙○○丁○○



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遂行盜採A1區域土石,應為間接正 犯。就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與共犯顏文良乙○○之間 (其中乙○○,就事實㈡併案部分,未據起訴;至起訴部分 ,則經判決無罪,故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詳如 後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又被告甲○ ○,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於行水區擅採 、堆置砂石,係違反水利法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水 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 業竊盜罪名,另併案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準備程序時,減縮水利法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罪名;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再減縮 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罪名;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 ,又減縮併案部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且將被告甲○ ○併案部分,聲請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名 ,均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就事實㈡部分,與顏文良、潘 金興、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此部分事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事實,請求審判,因屬 常業竊盜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承前常業竊盜犯意,與乙○○、丁○ ○,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查獲前某期間,盜採如測量圖B 所示九一五立方公尺砂石;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乙 ○○,盜採如測量圖C示五五四立方公尺砂石;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盜採如測量圖A2所示一七一六立方公尺砂石,因 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常業竊盜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尤隆榮雖供承挖取B、C部分土石,然辯稱B、C 位置本即是淨水池,接近水溝處,挖採目的,在於引水進來 ,本來進水池只有一個洞,又開挖一個洞,讓兩個洞連起來 做淨水池,因當時地下水不夠,所以才會另外挖一個洞做淨 水,可以做洗砂用,該坑洞與盜採無關,係向案外人呂鴻基 購買欽玉砂石廠時已存在等語。經查:
㈠「D坑應為洗選砂石排水溝渠」
依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履勘現場,發現現場有類似排水 ,並據證人即當日會勘第四河川局人員曾凱鑫於原審證稱: 該D坑可能是洗選砂石排放污水溝渠等語(詳原審卷㈠一0



八頁背面);證人即參與會勘莊廣年亦於原審證稱:D坑長 度與A1長度可能一樣,寬五米,此現象可能是洗選砂石排 放污水用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一0頁背面)。另證人李青容 於原審證稱,編號五之十照片,是作排放污水用的坑道,是 因環保法規有規定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五○、一六七頁); 綜前所述,足徵被告甲○○辯稱:D坑為洗選砂石排放污水 溝渠,且向呂鴻基購買時即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㈡「B、C坑洞部分」
依八月測量圖所示,B、C兩區貫穿,而其開採規模並不大 ,且如上說明B、C兩區,係接連D坑,而延伸下去,且觀 諸現場履勘所照B、C兩區編號五之七、五之八照片(詳原 審卷㈠一四八頁背面),也有類似溝渠形狀,該B、C區兩 旁也堆放有挖採出來土石,未被運走等情。因此,被告甲○ ○辯稱:B、C兩個坑挖採目的,在於引水進來,將B、C 兩坑洞貫通,作為淨水池用,將來要回填等語,非全然無據 。公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B、C兩坑土石,經被告甲○○ 挖取後將其外運,自難認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A2區域部分」
至八月測量圖A2區域,雖亦有開挖痕跡,然該區域既與六 月透明圖所示,砂石堆放A區,有大部分重疊,僅有少部分 在界樁許可清運範圍外,而證人曾凱鑫於原審亦稱:A2及 B、C確沒超過範圍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九三頁背面)。參 以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二年八月廿日函覆原審稱:界定業者 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違規行為,係屬過失誤差或屬惡意行 為規範,前經本署水利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水利政 字第Z○○○○○○○○○號函述,定其檢測標準及處理原 則。而其適用對象,僅限於依法申請許可採取土石者等語( 詳原審卷㈠二0六至二0八頁)。依該函檢測標準及處理原 則說明:使用範圍,逾越許可計畫範圍未超過二公尺(含) 、檢測各點高程均未逾越許可計畫高程超過二公尺(含), 或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超過一公尺(含) ,均屬過失誤差。則本件係欽玉公司申請自行清運,經主管 機關許可,適用該檢測標準及處理原則,並不為過,且本件 八月測量圖無正確資料可資判斷,A2區域是否超出界樁二 公尺許可計畫範圍,且以被告與第四河川局約定控制高程為 三四‧五四公尺(詳原審卷㈠一九五頁,證人莊廣年證述) ,對照八月測量圖A2各點高程,均尚未逾越許可計畫高程 (三四‧五四)超過二公尺以上,自非屬惡意行為,故難以 認定A2區域,係屬盜採行為。
三、綜上各情,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查獲B區域、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查獲C區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查獲A2區域,皆難認 係被告盜採。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挖掘砂石犯行, 與前揭有罪A1區域常業竊盜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被告甲○○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參、原審以被告甲○○,就事實㈠A1區域及事實㈡部分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七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甲○○有竊盜、賭博前科,素行 不佳,其經營欽玉砂石廠,長期占用河川公地,且不知合法 經營砂石生意,利用主管機關核淮拆廠自行清運機會,盜挖 土石,其多次被查獲後,毫警惕收斂行止,猶犯盜採土石如 故,顯見利欲燻心,又犯後無悔改之意,猶飾詞為辯,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以資懲儆。併敘明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 年五月九日兩次查獲竊盜犯行,既不構成犯罪,則該兩次查 扣KOMATSU300型、HITACHI300型挖土機,難認與本件盜採砂 石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查扣KOMATS U410型挖土機,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有 ,與本件盜採砂石無關,已裁定發還合迪公司,亦不予宣告 沒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查扣KOMATSUPC-310-型挖土 機,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是以公司名義購買的,伊是獨 資經營,沒有其他股東等語(詳原審卷㈡二0、一二二頁背 面、原審卷㈢二八頁),則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扣案KOMATS UPC-310-型挖土機,既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盜採 砂石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指稱,編號三之一、三之二照片所示位置, 應為A2區云云。惟編號三之一、三之二照片,係依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會勘時所拍,與A2區是依九十一年八月廿日 會勘時測繪所得,而編號三之一、三之二照片,無法對照至 八月測量圖,如前所述。被告甲○○上開主張,即無所憑, 尚不得為其有利認定。另指稱A1區旁堆置土堆,足證被告 甲○○未盜採砂石云云。惟A1區旁堆置小土堆,顯不足以 填平A1區坑洞,已如前述,亦不得為其有利認定。是被告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以被告甲○○就事實㈠A2、B、C部分常業竊盜 犯行,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無罪部分犯行,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併此敘明。
乙、被告乙○○丁○○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乙○○丁○○受僱於欽玉有限公司(負責



甲○○),而於前揭公司西螺砂石廠(設於雲林縣西螺鎮 ○○段河川地),分別為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乙○○丁○○甲○○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 ,在雲林縣西螺鎮○○○○○段四三九號旁河床土地,為水 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公有河川地行水區,未經雲林縣政府核 准得開採砂石,在上開河床擅採如附表所示,體積合計七、 六四九立方公尺,並經加工為成品販售後餘:砂九十立方公 尺、六分碎石一六0立方公尺、三分碎石二00立方公尺、 二分碎石一五0立方公尺,堆置於該處,嗣於附表所示查獲 時,未將上開砂石運離該處,經警會同第四河川局巡防員查 獲有盜挖情形,並扣得由乙○○丁○○甲○○所駕駛如 附表所示挖土機共四部等情,因認乙○○丁○○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乙○○部分:
㈠被告乙○○供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查獲時三次,均在現場,然於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依 序查獲B、C區域及A2區域,均不構成盜採,已如前述。 ㈡依被告乙○○於原審辯稱:除在現場洗好成品區施工外,還 有在平台上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查獲時,我有在場,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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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玉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