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524號
TNHM,93,上更(一),524,2005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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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八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
、八○八、一○六○、一二二三、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事實欄一)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銀色制式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二金色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六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銀色制式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二金色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六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灰色制式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四霰彈槍枝壹枝、如附表編號五黑色制式九0手槍壹枝均沒收之;及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霰彈槍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銀色制式手槍壹枝、金色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壹枝、灰色制式手槍壹枝、霰彈槍壹枝、黑色制式手槍壹枝、如附表編號六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
戊○○綽號「阿沛」,曾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交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 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中縣神岡鄉 其飼養犬隻之某處,受友人楊銘津(已因車禍死亡)之託, 由楊銘津交與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銀色之制式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TLJ八四 五一五D號,為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檢察官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誤為制式九二手槍,下稱銀色制式手槍)、 適用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九mm金 屬彈頭)、附表編號⑵所示之金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金色改造手槍)、適用該槍枝之土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六顆(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其中一顆為戊○○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在台中縣大肚鄉○○街二二巷十四之 一號前,持上述金色改造手槍射擊丙○○所有之車號OD- 六六一三號自小客車用畢而未扣案,此部分業已判刑確定) ,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為楊銘津寄藏保管該批槍彈於上 述飼養犬隻處所。嗣於同年十一月底,楊銘津因車禍死亡, 戊○○亦因車禍無力養狗,離開上址,即將上開槍、彈攜至 台中縣大肚鄉金聖宮旁垃圾場附近藏放。
戊○○另行起意,並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 由綽號「鎮鴻」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⑶ 所示之灰色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槍號:0000000號、為口徑九mm制式半 自動手槍,下簡稱灰色制式手槍)、適用該槍枝之制式子彈 十六顆等槍彈一批予戊○○,委託戊○○寄藏保管,戊○○ 未經許可,應允寄藏保管該批槍彈,並將該批槍彈攜至上述 金聖宮旁垃圾場附近藏放;戊○○又賡續前開寄藏手槍及子 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至屏東縣里港鄉土 庫村上述綽號「鎮鴻」之人居處,由綽號「鎮鴻」之人又交 付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下稱霰彈槍)、霰彈四顆、如附表編號 ⑸所示黑色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槍號:0一0七三五號,為口徑九mm制式半自 動手槍,下稱黑色制式手槍)、適用該手槍之制式子彈二顆 等槍彈一批予戊○○,委託戊○○藏放,戊○○答應寄藏, 即又未經許可,攜帶該批槍彈至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雞寮內藏 放。嗣於九十年農曆過年後,戊○○攜上述霰彈槍、霰彈、 黑色制式手槍及子彈至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四九八號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宿舍內藏放。



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該黑色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攜至上 述金聖宮旁垃圾場附近藏放。
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在台中縣大肚鄉○○街 二二巷十四之一號前,持上述金色改造手槍,朝丙○○所有 之車號OD-六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射擊子彈一顆,又於同 (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0八 巷之「酒井KTV」附近,取出上述灰色制式手槍,朝行進 中丙○○駕駛庚○○所有之車號QU-一0八六號自用小客 車(箱型車)之左側車身,接續射擊子彈十三顆(此部分業 已判刑確定)。於同(十四)日早上七點多,戊○○為脫罪 ,要陳仲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在案,案件現上訴最高法 院)出面頂替,並將上述灰色制式手槍一枝、適用該手槍之 制式子彈三顆交給陳仲文,由陳仲文帶該批槍彈向警方投案 ,復於同(十四)日晚間七點多,告知陳仲文上述金聖宮旁 垃圾場附近藏放槍彈之地點,要求陳仲文帶同警方前往取出 槍彈,以取信警方。陳仲文戊○○之陪同下,依約攜帶上 述如附表編號⑶所示灰色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顆向警 方投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帶同警方 至上述垃圾場附近涼亭後方草叢內,起出如附表編號⑴所示 之銀色制式手槍一枝(彈匣內有土造子彈三顆),及如附表 編號⑵所示之金色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編號⑹所示之土造 子彈五顆扣案(該批槍彈現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一年上訴字第四0四號刑事案件)。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戊○○為警逮捕後,於同日上 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均泰公司」宿舍內起出 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之霰彈槍一枝、霰彈一顆,復於同年二月 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述金聖宮垃圾場 旁藏放槍彈地點,起出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黑色制式手槍一 枝、制式子彈二顆扣案。
二、【戊○○丁○○共同強盜未遂】部分:
丁○○認識「娜魯灣」小吃店之經營者甲○○,欲販售中古 冰箱、飲水機予甲○○供該小吃店使用。丁○○見己○○、 甲○○夫妻二人可欺,即與通緝逃匿中之戊○○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上述霰彈槍、霰彈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由丁○○前往台中縣大肚 鄉○街村○○路○段四四0巷十號「娜魯灣」小吃店內,向 甲○○、己○○藉口欲帶同其二人前去看冰箱、飲水機之狀 況,以決定是否購買,己○○夫妻不疑有他,答應同往,旋 由丁○○駕車搭載己○○夫婦前往台中縣大肚鄉○○路○段



五九一巷三號丁○○堆置舊物之建築物。於當日晚上七、八 時許,己○○夫妻甫進入該建築物內,已在其內等候之戊○ ○即持上述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作為兇器之霰彈槍 一支,以槍口抵住己○○右腋下,喝令己○○坐到旁邊椅子 上,至使己○○、甲○○二人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己○ ○聽命坐在椅上,甲○○則站在旁側,不敢動彈,己○○見 桌上尚有戊○○放置之上述霰彈約四顆(與該霰彈槍結合亦 屬兇器),其夫妻二人均嚇得雙腿發抖發軟,丁○○則站在 一旁觀看,戊○○即向己○○、甲○○夫妻二人威嚇稱伊人 在「跑路」缺錢,威脅己○○夫妻交出十幾萬元供花用,己 ○○夫妻二人稱身上沒那麼多錢,戊○○同意降低款項,脅 迫己○○夫妻三日後交付三萬元,己○○夫妻於不能抗拒之 情況下,答應日後給付上述款項,戊○○始叫丁○○駕車搭 載己○○夫妻離去。惟嗣後戊○○丁○○因恐事發未向己 ○○夫妻強索該三萬元,而強盜取財未得逞(惟數日後,丁 ○○販售交付上述中古冰箱、飲水機予甲○○,並由甲○○ 給付價款三萬元予丁○○)。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一、二之情 事,惟辯稱:事實欄一、二之槍枝係伊向綽號「鎮鴻」之人 買的,並非楊津銘及「鎮鴻」所交付給伊寄藏,因為我叫人 家幫我頂罪,頂罪的人這樣講,所以我被抓到時也這樣講云 云。經查:
㈠上述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戊○○寄藏灰色制式 手槍、銀色制式手槍、金色改造手槍各一支、制式子彈十六 顆、土造子彈共九顆等事實,除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外(見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原審 筆錄卷㈠第二十六、五十三、一0二至一0四頁),且於原 審中更明確供認楊銘津交槍彈給其,是要其保管云云(見原 審筆錄卷㈠第一0三頁),並據證人陳仲文於警訊、檢察官 面前供證上述槍、彈係被告戊○○的,被告戊○○要其擔罪 ,槍彈之寄藏地也是被告戊○○告知的等語,證人陳仲文對 於上開槍彈之來源及查獲經過證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六 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八頁、第四八頁背面,九十 二年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七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本院上 訴卷㈡第三00至三0二頁),復有扣案之上述槍彈及照片 足資佐證(扣押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四0四號刑事案件,扣案槍彈照片見原審書證卷第二六頁 、第二七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又其中適合於灰色制 式手槍之制式子彈原有十六顆,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0八巷之 「酒井KTV」附近,取出上述灰色制式手槍,朝行進中丙 ○○駕駛庚○○所有之車號QU-一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 箱型車)之左側車身,接續射擊子彈十三顆(此部分業已判 刑確定),剩餘三顆完整子彈為警方扣案,一顆留存於王敬 舜體內之子彈亦為警方取出扣案;適合於金色改造手槍之子 彈六顆,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在台中縣 大肚鄉○○街二二巷十四之一號前,持上述金色改造手槍, 朝丙○○所有之車號OD-六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射擊子彈 一顆(此部分業已判刑確定),餘五顆為警扣案;銀色制式 手槍彈匣內尚有三顆土造子彈之事實,亦為證人陳仲文於警 訊中供稱無誤。從而,該批槍彈連同自王敬舜體內取出而送 鑑定之子彈,共有手槍三支、子彈十二顆。而其鑑定結果: ①灰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認係西班牙STAR廠FirestarPlusM- 二四三compact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號為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②銀色制式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 US廠PT92AFS型口徑九mm支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號為TLJ八四五一五D,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③金色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 THER廠半自動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④制式子彈三顆均 經試射完畢,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二顆為 「TA9mmLUGER」,一顆為「AP9mmLUGE R」,均具殺傷力;⑤另八顆完整子彈均係土造子彈,五顆 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三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 頭,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該八顆子彈均具殺傷力; ⑥自王敬舜體內取出子彈之彈頭一顆,認係撞擊變形之制式 口徑九mm已擊發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 與上述灰色制式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手槍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



係由該槍之所擊發,另自王敬舜體內取出子彈之彈殼一顆, 認係制式口徑九mm已擊發半自動手槍彈殼(彈底標記「T A9mmLUGER」),經與上述灰色手槍即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 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六一八二五號 鑑驗通知書及其所附鑑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⑦至被告戊○○持上述金色改造手槍,朝丙○○所有之 車號OD-六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射擊子彈一顆,因未扣案 ,致未能鑑定,惟由被告戊○○持槍射擊該顆子彈後,於彈 著點處造成該車左後行李箱有一個破洞,業經證人丙○○於 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是則該顆子彈既可貫穿金屬車身造成破洞,顯示應亦具有殺 傷力無疑。上述手槍三枝經原審當庭勘驗:槍身分別為金色 、銀色、灰色;金色改造手槍上打有七˙六五MM之號碼, 與灰色制式手槍、銀色制式手槍均屬金屬槍身、槍管,具有 彈匣,拉滑套後擊發性能均良好;上述子彈屬完整者有五顆 ,彈殼有七顆,彈頭一粒變形,該彈頭一粒與彈殼一顆包裝 於同一夾鏈袋,夾鏈袋上貼有標籤載明「王敬舜」三字等情 無誤,並筆錄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一九六頁背面),核 與上述照片所示一致,亦與上述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被告戊 ○○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一致,應可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戊○○寄藏霰彈槍一枝、霰彈四顆、黑 色制式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顆之事實,除有被告戊○○於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外(見偵五五二號卷㈠第八十五、八十六 頁,偵聲字第一一號卷第六、七頁,原審筆錄卷㈠第二十六 、二十九、三十、五十三、一0五至一一一頁),且於原審 中更明確供認「鎮鴻」交槍彈給其,是要其保管云云(見原 審筆錄卷㈠第一0八頁反面),復有警方帶同被告戊○○取 出該批槍彈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卷宗一第三一頁至第 三六頁)。被告戊○○亦供稱寄藏之霰彈原有四顆,其中一 顆持至某溪邊試射用畢,另二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 間十時許,至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九六號「東洋財務管 理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持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霰彈槍( 內已裝填有霰彈二顆),對準大門鐵製門把開槍擊發子彈一 顆,致鐵製門把及門柱部分凹陷(未貫穿),嗣後打開大門 進入屋內,對準大門正對面之客廳牆壁再擊發子彈一顆,致 該牆壁及其旁之屏風均部分凹陷(此部分業已判刑確定),



而用畢,剩餘一顆為警方扣案無誤。此外,並有扣案之上述 槍彈足資佐證。該批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①霰彈槍(槍 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口徑十二gau ge制式單管霰彈槍,製造國別不明、廠牌不明、型號不明 ,槍枝全長六十五公分,槍管長度三四˙八公分,裝彈量為 四顆,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口徑十二gauge 霰彈,具有殺傷力;②子彈一顆乃制式口徑十二gauge 霰彈,彈殼長度五十七mm,屬中央發火式底火,彈底標記 為「WINCHESTER12GA」,經試射,具有殺傷 力;③黑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號),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一0七三五號,槍管內具有六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可擊發口徑九mm (九×十九mm)制式子彈,彈匣型式為雙排,具有殺傷力 ;④子彈二顆為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彈,彈 頭形狀(結構)為圓彈頭(銅包衣彈頭),底火型式屬中央 底火,其中一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 R」,另一顆為「ACP999MMLUGER」,經試射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0八一0號槍彈鑑定書( 見同上卷宗尾頁,未標明頁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四八四八號槍 彈鑑定書(見檢察官主張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四頁)。於各該 鑑定書內,並均有上述槍彈之照片可資佐參。而經原審當庭 勘驗上述扣案之槍彈:霰彈槍為木柄、鐵製,擊發性能良好 ,槍枝結構完整,手槍一支槍身為黑色,槍管、滑套、槍身 均金屬製,具彈匣一個,擊發性能良好,霰彈一顆一端已完 全開啟,霰彈內已無火藥,僅餘一空彈殼,與霰彈包裝一起 的有二個銀色金屬物,應係指上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 鑑字第0九二00二0八一0號鑑定書第二頁所記載之「射 擊殘跡碳膠鋁座貳個」,上述④之制式子彈二顆,彈頭與彈 殼均已分離,顯已試射用畢。以上各情,均經筆錄在卷(見 原審筆錄卷㈡第一九六頁背面、第一九七頁),核與卷附照 片一致,亦與鑑定結果相符。綜上,被告戊○○就此部分之 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事實一、二之槍枝係伊 向綽號「鎮鴻」之人買的,並非楊津銘及「鎮鴻」所交付給 伊寄藏,因為我叫人家幫我頂罪,頂罪的人這樣講,所以我 被抓到時也這樣講云云。然查:被告戊○○寄藏事實一、二 所示之槍彈,業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且其前後自白相符,並無矛盾而無足採之情形,業詳如 前,而被告自警訊迄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供稱上開槍彈係向 綽號「鎮鴻」之人所購買,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 尚難遽以採信;再被告戊○○固舉證人陳仲文欲證明上開向 「鎮鴻」之人購買槍彈之事實,惟據證人陳仲文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結證稱:渠在被告戊○○家,有看到被告戊○○拿 出來玩,看到長槍一枝,短槍四、五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㈡第三0一頁),足見證人陳仲文第一次看到上開槍枝,係 在被告戊○○家裡,當時被告戊○○已持該等槍械,則證人 陳仲文並未親自目睹被告戊○○如何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 要無疑義,雖證人陳仲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被告選任辯 護人詰問:「是否知道槍枝何來」,答稱:是跟南部的人買 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0二頁),但於檢察官反詰問 :「是否陪同(戊○○)買槍」,乃答稱:「我是聽被告( 戊○○)說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0二頁),證人 陳仲文知道被告戊○○向他人買槍乙事,並非其親自見聞, 而係聽被告戊○○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要無證據能力, 尚不得據此即認上開事實一、二之槍彈,係被告戊○○向綽 號「鎮鴻」之人所購買,其理至明。況被告戊○○於原審中 業已明確供認楊銘津、「鎮鴻」交槍彈給其,是要其保管云 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一0三、一0八頁反面),此外證人 陳仲文頂替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之犯行,僅只 有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之手槍及子彈而已,並未及於附 表編號四、五之霰彈槍及手槍,此由證人陳仲文頂替時而為 之供述可知,則證人陳仲文於頂替時,自無可能就附表全部 之槍彈來源有所供述;準此,足見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如該槍彈係被告戊○○所購買乙情成立,被 告僅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得免受二罪之處罰,於 被告戊○○自屬有利),應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戊○○就槍枝來源,於警詢中供稱:「是於九十一年 九月份掩藏的」(見烏警刑字第0九二0五0一五五00號 警卷第一至五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在屏東里港有一位 叫『鎮宏』交給我的,我是跟他借的,時間是八十九年五月 份」(見偵五五二號卷第八十五、八十六、一00頁),於 原審中又供稱:「(這兩把槍)是楊銘津,八十六年九月( 給我的」、「(這兩把槍)屏東一個叫『定宏』給我的」、 「(霰彈槍)也是跟『定宏』拿的」、「改造七點六二及制 式九二是是楊銘津給我的,其他是『定宏』給我的」、「這 一枝九二手槍,八十六年五、六月時楊銘津留給我的,在台 中縣神岡鄉我養狗的地方給我的,(所以我)是替他寄藏保



管」、「(金色的槍跟子彈楊銘津交給我的目的)他是跟剛 剛一樣(按即替他寄藏保管)」(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九、五十三、一0二、一0四頁),而於本 院上訴審中再改稱:「(扣案槍彈)係向綽號『鎮鴻』買的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仍為上 開「向綽號『鎮鴻』買的」之供述,前後共有其借的、其買 的、或他人寄放而代為藏置等三種不同說法;因查被告戊○ ○於原審中業已明確供認楊銘津、「鎮鴻」交槍彈給其,是 要其保管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一0三、一0八頁反面) ,有如前述,故被告戊○○前開所謂彈是其借用的、或其購 買之供述,顯屬推諉之詞,無可採信,附此敘明。二、【對戊○○丁○○共同強盜未遂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 共同強盜未遂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用槍抵住被害 人己○○,也沒有說要跑路費,只是拿霰彈槍嚇他,沒有要 強盜取財的意思,只是恐嚇他們,因為我曾經在己○○店裡 被他們夫婦罵,後來丁○○說己○○夫婦要買電器,所以我 就利用機會恐嚇他們云云;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害人己 ○○夫妻係舊識熟友,案發時係載己○○夫妻到該處看冰箱 、飲水機,冰箱放在門口走廊,一下車即可看清楚,其沒有 走入屋裡,因其喝了很多酒,一下車就跑到屋邊農田嘔吐, 吐完後至毗鄰一號門柱水龍頭開水漱口,走回後三號門口, 己○○夫妻出來,就跟我說走了,其就開車載他們回家,且 當時屋內沒電可亮燈照明,己○○何以會走入黑暗空屋,又 如何在黑暗不明之狀態確定行兇者為何人,在場人數多少, 均令人懷疑真實性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七頁至第七三 頁),證人己○○於檢察官面前亦具結證述清楚無避諱(見 偵五五二號卷㈡第七頁),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基本 事實相符,證人己○○、甲○○二人,並於原審審判中當庭 指認被告丁○○無訛。且經原審當庭提示上述扣案之霰彈槍 ,依據證人己○○所述被告戊○○持槍站立位置及持槍抵住 其身體右腋下之部位,由站庭法警持該霰彈槍槍口抵住己○ ○,請證人己○○回憶當時受槍枝抵住之感覺是否即為在庭 受霰彈槍抵住的感覺,證人己○○即肯定的回答:「是。」 (見原審筆錄卷㈡第三二頁),益足認證人己○○證述受槍 威嚇之情狀,是屬實在。被告戊○○於檢察官面前亦供稱: 我當天有拿槍但沒有抵住他,我只將槍枝擺在桌上,是丁○ ○以我名義說我在跑路跟他要錢等語(見偵五五二號卷㈠第



六七頁);復供稱:我有陪丁○○先去他朋友家喝酒,喝完 酒我陪丁○○丁○○家,丁○○不知叫誰去載己○○夫婦 二人到丁○○家,那天我喝醉了,我沒有拿槍抵住己○○身 體,丁○○摟己○○肩膀,有說有笑的到前面說話,一會兒 就回去了,丁○○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拿三萬元,那是他和 己○○夫婦生意上礦泉水的事,我不認識己○○等語(見偵 五五二號卷㈠第一0七頁、第一0七頁背面);於檢察官聲 請原審法院延長羈押時,又供稱:我與丁○○約去清水喝酒 ,己○○夫婦是丁○○載來的,在丁○○家尚有丁○○的一 、二位朋友,因丁○○與己○○有糾紛,丁○○先載我到他 家,之後才載這兩個人來,之後丁○○就把己○○拉到另一 個房間,之後就走了,我知道丁○○有向他們拿三萬元,是 後來丁○○向我說的,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 偵聲字第一一號卷宗)。被告戊○○並對上述筆錄內容均表 示沒有記載錯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戊○○再供稱: 我知道他們(指己○○夫婦與被告丁○○)有生意關係,好 像我朋友去己○○店裡被己○○他們打,我跟丁○○很久沒 有見面,我順便要去那裡嚇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 六八頁)。則由被告戊○○之上述供述可知,被告戊○○丁○○二人當時確實均在持槍脅迫己○○夫婦之屋內現場, 被告戊○○並持有槍枝威嚇己○○夫婦,且係被告丁○○先 與被告戊○○會面後,轉進另一室內沒電、光線灰暗之隱蔽 處所,再由被告丁○○載同己○○夫婦前至該處,藉由通緝 逃亡中之被告戊○○持槍彈威嚇己○○夫婦交付逃亡費用, 事後復由被告丁○○扮演白臉載己○○夫婦離開。綜合上情 觀之,被告戊○○丁○○於己○○夫婦前往案發地點前, 早已謀議底定由被告戊○○持霰彈槍彈威嚇脅迫己○○夫婦 交付錢財,要無疑義,否則被告戊○○如何會前往上開沒有 電力之房屋?為何於被告丁○○帶同被害人己○○夫婦到達 時,被告戊○○適在該處?何以被害人己○○夫婦甫進入屋 內,即遭被告戊○○持霰彈槍抵住身體?本案係被告丁○○ 藉故引領被害人己○○夫婦至上址該隱蔽處所以利實行犯罪 之分工無疑。是被告丁○○就被告戊○○持有上述霰彈槍、 霰彈強盜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 藉由被告戊○○持有霰彈槍、霰彈之目的,即在強盜財物, 應可斷定。此外,復有上述扣案之霰彈槍一枝、霰彈一顆足 資佐證,霰彈槍、霰彈照片附卷可稽,該槍彈之外觀及其均 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均敘明如前一、㈡欄,該霰彈槍彈自屬 兇器無訛。復參諸證人己○○上述受霰彈槍抵住右腋下所親 身經歷之深刻記憶,並己○○夫婦均證稱當時害怕雙腿發抖



發軟之被害感受,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己○○夫婦當時見 被告戊○○持霰彈槍抵住被害人己○○右腋下,而以霰彈槍 射擊人體,足以使人致命,亦為一般人所知,被害人己○○ 夫婦處於上開情形下,應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實屬無庸置 疑。至於被告戊○○所辯霰彈槍僅擺在桌上,只是要嚇他, 不知何人載己○○夫婦過來云云,及其於原審審判時又改辯 稱:我是拿一支很像快速爐的點火器云云,被告丁○○辯稱 伊未走進屋內,不知己○○夫婦為何要進入黑暗空屋,伊並 未與被告戊○○共同謀議強盜己○○夫婦之財物云云,均不 足取。
㈡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是否進入屋內而在場、屋內是否有霰 彈槍彈等事,因證人己○○、甲○○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對 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均表示「害怕」、「忘記了」、「不曉 得」、「沒有注意」等語,時而以搖頭作答,時而避重就輕 ,答非所問,語意多有保留,經原審審判長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命被告三人均退庭後(見原審筆 錄卷二第五七頁),始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人甲○○方 逐漸對案情細節為明確之說明,顯然該二位證人在審判中面 對被告戊○○丁○○二人,仍深感恐懼,就客觀外部情況 判斷,證人己○○於警訊中證述受被告戊○○持霰彈槍抵住 身體,脅迫三日後交出三萬元,當時被告丁○○與另一位約 十八歲之人在場,桌上仍有約四顆霰彈等語,顯較其於審判 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詞為證明被告戊○○丁○○二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僅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參照),在證明力部分,參酌被告 戊○○前亦供述屋內尚有丁○○一、二位朋友之供詞,及前 已認定被告戊○○藏有扣案之霰彈槍一支與霰彈四顆之犯罪 事實,當認證人己○○之上述證詞是屬真實。又證人己○○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至阿義(即被告丁○○)家看 好冰箱後進入屋內,裡面很暗,阿沛(筆錄或記載為『阿霈 』,即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時承認其綽號為『阿沛』 ,其原名趙學沛,)以一把霰彈槍抵住我右腋下,對我妻說 他現在困難要我們拿錢給他,他要十幾萬元,後來協商後答 應給他三萬元,然後阿沛叫阿義來載我們回去等語,亦屬真 實。由上足見,被告丁○○當時是在旁目睹上情,否則,被 告戊○○實不可能於事畢後即叫被告丁○○載己○○夫婦離 去。再參酌前述被告戊○○所供被告丁○○在現場與己○○ 勾肩搭背之情,更足徵其然。從而,證人己○○、甲○○於 原審中證稱被告丁○○當時不在場、未看見槍彈云云,乃係 因害怕證述過於明確不利被告戊○○丁○○之真實情節,



恐將引起被告戊○○丁○○之報復,致使自己陷於更不利 益之處境所致,尚不得以此即認證人己○○夫婦之證詞前後 矛盾而不採。惟證人己○○於警訊中指述當時屋內桌上尚有 左輪手槍一把之事,因本案查扣之槍彈不少,且如前所述, 除陳仲文攜往交付警方之上述灰色制式手槍、子彈等物,及 帶同警方前往取出之金色改造手槍、銀色制式手槍、土造子 彈等物外,其餘槍彈均係被告戊○○帶同警方前往藏槍地點 取出扣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尚有左輪手槍之存在,是證人 己○○所稱左輪手槍之證詞尚無堅強之佐證,證明力尚有疑 問,無從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己○○所述屋內尚有 一位約十八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是否參與犯案,就其與甲 ○○之證述並被告戊○○之供述內容觀之,尚屬無從判斷, 自難以認定此部份犯罪事實尚有其餘共犯存在,併此敘明。 ㈢證人己○○夫婦於原審中均證稱案發前係被告丁○○至其小 吃店表示欲載同己○○夫婦前往看視欲販售之中古冰箱、飲 水機,惟到現場後,並未提及冰箱、飲水機交易之事,並其 二人為被告戊○○持槍脅迫後,均未向被告丁○○提及或抱 怨受人持槍脅迫交錢之事,被告丁○○亦未向其二人過問該 事等情觀之,更可徵被告丁○○對搭載己○○夫婦至現場而 由被告戊○○持槍彈脅迫交付錢財了事之情知之甚明,並參 與其中,被告丁○○及被害人己○○夫婦於上述行為發生後 ,對被告丁○○參與犯案彼此間均心照不宣所致,而之所以 心照不宣,乃起因於己○○夫婦二人當時對被告丁○○、戊 ○○之行徑,確實深感害怕無疑,被告丁○○參與犯案之事 證,更是明確。從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喝很多酒, 下車後在屋外嘔吐小便,己○○夫婦出來說可以走了,回去 後沒有再多講話,我想奇怪怎麼沒講云云,如被告丁○○未 與被害人同進入屋內,則被害人己○○夫婦係與被告丁○○ 同往看電冰箱等電器用品,何以未及與被告丁○○觀看擬購 買之物品,並對價格及付款期日、或交付電冰箱等物品之日 期有所商議,即無言離去,於車上復未與被告丁○○討論購 買冰箱乙事,凡此,均與購物之交易常情不符,信係事後編 造之詞,自無可取;再當時屋內雖係黑暗,惟被害人己○○ 夫婦於被告丁○○同進入房屋內,旋遭被告戊○○持槍抵住 右腋下,由被害人己○○身體之觸覺,應可感受到抵住身體 係類槍枝之硬物無疑,而被告丁○○復係與之同入之人,則 該持槍之人自係另一人無訛,且該持槍之人復曾出言勒取財 物,於經過一段時間,眼晴適應黑暗後,當能大致看清週圍 景象,此為一般人經驗上所知,是被害人己○○夫婦,當時 雖處暗處,對於發生事情之經過,能清楚記憶而為陳述,亦



核與常情無違,被告丁○○辯稱被害人己○○夫婦,於黑暗 不明之狀態,應無法確定行兇之人及在場人數多少云云,亦 非的論。另被告戊○○於起訴移送原審時先辯稱:丁○○說 他與娜魯灣小吃店經營礦泉水生意鬧的不愉快云云,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是我朋友到己○○店內被己○○他們打 云云,復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次更㈠審中辯稱:我跟己○○他 們不愉快是在他們店裡被他們打,是這樣我對他們不高興, 是丁○○載他們來我才想起這件事云云,又辯稱:當日我很 醉,當日之事我沒有記憶云云,不僅前後矛盾(是其朋友或 其自己被毆?),亦與情理不合(酒醉至沒有記憶如何還能 辨識己○○夫婦為何人?如何還能憶及在己○○夫婦店內被 毆之事?),證人己○○夫婦亦均於審判中證實與被告戊○ ○、丁○○無仇隙,亦未於店內毆打被告戊○○或其友人, 是被告戊○○之上述辯詞,當係為迴護被告丁○○之詞,不 足採信。
㈣雖證人己○○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 日(即案發後過三天)丁○○向甲○○拿三萬元等語。惟證 人己○○夫婦於原審中一再堅稱:案發後確實有向丁○○購 買中古冰箱及飲水機,價錢由甲○○與丁○○磋談並支付價 金三萬元,數日後冰箱、飲水機運到店內,現存於店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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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