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71號
KSHM,106,上訴,471,2017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龍
被   告 王立誠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明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8 日 7 時許,駕駛AMM-5992號自小客車一部(下稱上開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 欲尋找停車位,行駛至民生一路378 號前靠近南華一路口之 「慶旺建設工地」(下稱上開工地)旁有一公有停車格(編 號131260,下稱上開停車格),楊明龍欲將車駛入停放。惟 因上開工地當天要進行混凝土灌漿,為方便混凝土車進出及 避免其他車輛停放該處阻礙工作並易發生擦撞,故上開工地 已派員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並由保全人員蔡崑崙先行 以安全錐將上開停車格加以圍堵。此時在場之王立誠對楊明 龍大喊該處不可停車,引發楊明龍不滿,並執意要停車於該 處,蔡崑崙於是將安全錐移開,方便楊明龍停車。惟楊明龍 於移動車輛準備停入上開停車格之際又差點撞及現場混凝土 幫浦車之輸送管,王立誠蔡崑崙於是同時大喊:「快要撞 到了(台語)」等語,楊明龍誤以為渠等對其咆嘯,於是下 車與王立誠發生爭吵,楊明龍怒氣難消,遂自車中拿取鋁製 球棒一枝,直接衝向王立誠並朝其頭部用力揮擊(王立誠當 時頭戴白色工程用安全帽),王立誠被打後重心不穩,彎身 欲倒,恰見地上有一枝鐵棍,遂拾起鐵棍,對於楊明龍當時 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回擊楊明龍,惟其防衛 時因用力過猛,致楊明龍受傷甚重而顯有過當。王立誠因而 受有左側前額深度裂傷5 公分之傷害;楊明龍則受有右手第 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頭部損 傷、左胸第8-9 肋骨骨折、右肩、右膝、軀幹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楊明龍王立誠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立誠固不否認與楊明龍因停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 ,並持鐵棍毆打致對方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應負傷害罪責,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王立誠是正當防衛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楊明龍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王立誠 他們有4 、5 人手持鐵管逼近我,並朝我頭部毆打,不得已 我才拿車上的鋁棒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明龍於104 年10月8 日7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在高雄市新興區南華一路與民生一路口之上開工地,因停車 糾紛,致與在該工地工作之被告王立誠發生口角,過程中被 告楊明龍手持自上開自小客車中取出鋁製球棒一枝;被告王 立誠則手持自現場地上取得鐵棍一枝,毆打被告楊明龍成傷 。被告王立誠當天就醫時受有左側前額深度裂傷5 公分之傷 害;被告楊明龍當天就醫時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頭部損傷、左胸第8-9 肋骨 骨折、右肩、右膝、軀幹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蔡崑崙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潘新國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



24-26 頁;他卷第20-21 頁;原審法院二卷第63-85 、159 -183頁),並有蔡忠雄外內科診所104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1 紙、中山路派出所104 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1 紙、 被告王立誠安全帽照片4 張、被告楊明龍深色上衣照片4 張 、現場蒐證照片10張、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1 紙、現場停車格照片3 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 斷證明書、證明書影本共6 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病歷 記錄單暨照片2 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科手術同意書1 份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復健科被告楊明龍病歷影本9 紙、蔡忠 雄外內科醫院被告王立誠病歷0 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12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2072號函暨(被告楊明龍) 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27-31 、41頁;他卷 第5-7 、8-11頁;原審法院一卷第34-35 、37-38 、39-47 、69-70 頁;原審法院二卷第22-23 、94-127頁),復為被 告楊明龍、被告王立誠所不爭執(原審法院一卷第138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明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事發當天因上開工地要進行混凝土灌漿,為方便混凝土車進 出及避免其他車輛停放該處阻礙工作並易發生擦撞,故上開 工地已派員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並由保全人員蔡崑崙 先行以安全錐將上開停車格加以圍堵,惟當時被告楊明龍執 意要停車於該處,蔡崑崙於是將安全錐移開後,被告楊明龍 旋即將車停入上開停車格,卻因此與被告王立誠發生口角。 又被告楊明龍與被告王立誠發生爭吵後,是被告楊明龍先走 回上開自小客車自車中取出一枝鋁棒,並衝過去朝被告王立 誠頭部用力揮打,被告王立誠因此頭部受傷流血,並重心不 穩,彎身欲倒,恰好地上有一枝鐵棍,被告王立誠於是拾起 鐵棍回擊被告楊明龍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工地保全人員蔡 崑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25頁;原審法院 二卷第67-69 頁)。又證人潘新國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當 天被告楊明龍是一停好車後馬上拿鋁棒出來攻擊被告王立誠 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167 頁),與證人蔡崑崙所述拿取鋁 棒之時間雖有不同,惟本院衡以本件事發為104 年10月8 日 ,距證人潘新國於106 年2 月8 日原審作證時已達1 年4 月 之久,細節部分其記憶恐已模糊,故應以證人蔡崑崙距事發 後較近時間即104 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為準。至證 人蔡崑崙潘新國就上開部分所證雖有些微差距,惟關於衝 突雙方究竟何人先持武器出手傷人乙節,證人蔡崑崙及潘新 國均分別明確證稱:確實是被告楊明龍先持鋁棒一枝,衝過



去朝被告王立誠頭部用力揮打無誤(原審法院二卷第68-69 、166-167 頁)。再參以被告王立誠當時戴有白色工程安全 帽一頂,而被告楊明龍朝被告王立誠頭部攻擊的一棒是打在 安全帽上,該安全帽的帽緣亦因此重擊而被打裂,帽上並留 有鋁棒藍綠顏料,惟被告王立誠當時頭部馬上就流血等情 ,復據被告王立誠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警卷第2-3 頁),並 有被告王立誠安全帽照片4 張及鋁棒照片1 張在卷可參(警 卷第28、30頁)。由是足證,雙方衝突中確實是被告楊明龍 先持鋁棒攻擊被告王立誠頭部,被告王立誠方從地上撿拾鐵 棍一枝反擊甚為灼然。準此,被告楊明龍辯稱:伊係先遭被 告王立誠持鐵棍毆打頭部,不得已才拿鋁棒防衛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委不可採。從而,被告楊明龍確有持鋁棒一枝毆 打被告王立誠致其受傷乙節,即堪認定。
⒉再事發當天只有被告王立誠與被告楊明龍一對一發生打架而 已,現場並無其他工人參與毆打被告楊明龍乙情,除據被告 王立誠一再供述在卷外,復據證人蔡崑崙潘新國到庭證述 明確(原審法院二卷第70、168 頁),況被告楊明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無法明確指認尚有何人毆打伊等語(警卷 第11頁;偵卷第21頁),且被告楊明龍所受傷勢雖非輕,然 既係被告王立誠以鐵棍毆打所致,此依常情,即無不合,尚 難以此推定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毆打被告楊明龍。準此,被告 楊明龍所稱:當天有4 、5 人手持鐵管毆打伊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委不可採。
㈢被告王立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 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 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 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 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 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 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 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 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939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復著有要旨可 供參照)。因此,雖係互相攻擊,但若能證明係某方先行侵 害,而己方初無傷人之行為,且就時間性而言,不法侵害既 非「過去」,亦非「未來」,而屬「現在」,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則屬正當防衛無疑。惟由客觀情勢之 輕重緩急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若其反擊行為之方式 、力道及程度,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則屬防衛過 當,先予敘明。
⒉本件雙方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楊明龍先走回上開自小客車, 並從車中取出鋁棒一枝,當時被告王立誠原以為衝突結束而 朝工地走去,不意被告楊明龍竟拿出鋁棒一枝追上被告王立 誠並直接朝其朝頭部揮擊,導致被告王立誠因此頭部受傷流 血等情,業據證人蔡崑崙證述在卷(警卷第25頁;原審法院 二卷第68-69 頁),且被告楊明龍手持鋁製球棒攻擊他人本 身即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其攻擊之部位在被告王立誠之頭 部,而頭部屬人身要害,故被告楊明龍行為之危險性更高, 且其攻擊力道之大,不但造成被告王立誠所戴安全帽的帽緣 因重擊而破裂,並致被告王立誠頭部當場受傷流血,且受有 左側前額深度裂傷5 公分之傷害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就被告王立誠而言,當時確實遭受被告楊明龍施以「現 在」不法之侵害應無疑議,被告王立誠對於此等不法侵害之 攻擊行為,法律上並無容忍之義務,從而,被告王立誠自得 還擊而以己力排除之。且依當時被告楊明龍攻擊之方式、力 道及程度等客觀情勢而言,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均不可能 不採取反擊行為而任由不法侵害繼續實施,故法律亦不得強 人所難而要求被告王立誠對此攻擊行為予以容忍。準此,被 告王立誠在被被告楊明龍持鋁製球棒用力揮擊頭部後,彎身 欲倒,見地上恰有一枝鐵棍,遂拾起鐵棍回擊被告楊明龍, 在此情境下,被告王立誠之反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無疑。
⒊然而,被告楊明龍因本件衝突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 、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頭部損傷、左胸第8-9肋 骨骨折、右肩、右膝、軀幹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其 身體多處部位受傷,且傷勢非輕,由此可證被告王立誠之反 擊行為非只一擊,顯係持鐵棍連續、多次地朝被告楊明龍身 體部位予以反擊(在此同時被告楊明龍亦持鋁棒繼續對被告



王立誠攻擊)甚明,綜合雙方所受傷勢、雙方所持鋁製球棒 及鐵棍作為攻擊武器、雙方所施攻擊力道之強度與被告王立 誠防衛之程度而言,被告王立誠之反擊行為,雖屬正當防衛 ,然因用力過猛,依社會常情觀之,顯已逾越上開「必要性 」及「相當性」之範圍,而屬防衛過當。
⒋準此,被告王立誠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至告訴人楊明龍及告訴代理人均指稱:被告王立誠造成告訴 人楊明龍至今第3 、4 、5 指僵直仍然無法恢復,並領有輕 度肢障證明,業已減損一肢之功能,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規定,而認被告王立誠所為已屬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 重傷害罪之程度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身 體部位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 要件,倘非前開情形,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又按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 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 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 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 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 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 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 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 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關於人體 四肢部位之傷害,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始能認定為重傷害;故如經過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減低衰弱原機能,而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 度者,均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合先敘明。
⒉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告訴人楊明龍 右手傷勢是否有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而難以回復之情形, 該院函覆結果略以:「該患者右手中指掌骨骨折,近端指節 處肌腱斷裂,接受肌腱縫合手術,但因患者本身對疼痛耐受 性差,加上同一指的骨折及肌腱斷裂,因此無法早期的積極 復健,因此產生手部肌腱嚴重沾黏,門診時發現患者第三、 四、五指幾無法活動,第一、二指的抓握力也明顯不足。雖



然手術及積極復健仍有可能改善,但病患若術後復健不力的 話,仍可能引起沾黏,造成手部活動功能不佳。」等情,有 該院105 年4 月11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000427號函暨所附之 主治醫師就醫說明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6-37 頁),由是 可認告訴人楊明龍右手目前傷勢主要係因其治療過程中自身 未能積極復健而致肌腱沾黏,使其手指活動力、抓握力明顯 不足所致,惟此種情形如經手術及積極復健,仍有改善之可 能,由是足認本件傷害僅減低衰弱告訴人右手原來之機能, 而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顯見被告王立誠之 行為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復依被告王立誠之攻擊方式、 部位等綜合研判,亦無其他跡證顯示係以重傷害之犯意為之 ,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或告訴人代理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 王立誠何重傷害之犯行,併此敘明。
⒊告訴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 年 7 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楊明龍目前第三指、 四指、五指僵直無法活動,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回復。第三 、四、五指指關節活動角度0 度。右手拇指及食指活動限制 ,右手無力,無法抓握,右手工作能力喪失,右肩目前活動 角度受限0-80度,無法抬高,症狀固定」等情。然查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楊明龍右手經診治後,雖 其右手第三指、四指、五指僵直無法活動,症狀固定,永久 無法回復,但五指健在,雖右手拇指及食指活動限制,但仍 可提物、使力。雖工作能力喪失,仍能為一般之活動,雖右 肩目前活動角度受限0-80度,無法抬高,既能依自己之自由 意志活動,足見其傷勢,經相當之診治後,雖未能回復原狀 ,然僅祇減損其手部之效用而已,尚未達一肢機能完全喪失 其效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結果,仍難認係重傷害。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明龍王立誠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龍王立誠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分別持鋁製球 棒、鐵棍攻擊毆打對方成傷,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且皆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為屬接 續犯,而分別僅以一罪論。被告王立誠應成立正當防衛而防 衛過當,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楊明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停車之細小問題,竟至演 變成互毆事件,且導致雙方受傷流血,且傷勢均非輕微,足 見雙方下手均甚重,無視法律秩序之存在,並欠缺遵守法紀 之觀念,且均迷信以肢體暴力解決彼此糾紛,所為殊值非議 。且衡以本件衝突係被告楊明龍先持鋁製球棒展開攻擊,而 被告王立誠之反擊復超越必要性及相當性之範圍而屬防衛過 當,均應予以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楊明龍否認犯行,猶飾 詞狡辯,不知悔悟;被告王立誠雖坦承犯行,惟仍主張免責 ,又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楊明龍有期徒刑4 月,王立誠有期徒刑 2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及說明未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枝,雖為被告楊明龍所有且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並未扣案,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鋁製球棒現尚存在,審酌該鋁製 球棒既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 扣案之鐵棍一枝,雖為被告王立誠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 非其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楊明龍所受傷為重傷害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楊明龍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仍非屬重傷害,已如前述,上訴為無理由;被告 楊明龍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認被告王立誠係犯傷害致重傷罪或犯重傷害罪,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