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8號
TPHM,94,上訴,38,200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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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施麗月(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由戊 ○○召集自任會首,虛構會員吳宜臻、黃碧蓮二人名單,佯 向丁○○等人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下稱五日會), 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同由戊○○召集自任會首,虛構會員 白佩均、許玉雲二人名單,同佯向丁○○等人招攬如附表二 所示之互助會(下稱十日會),詎丁○○等人不疑有他,加 入互助會後,戊○○竟與施麗月連續偽造前述虛構會員吳宜 臻、黃碧蓮、白佩均、許玉雲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會員 名義競標之標單而參與競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其他 會員會款,因認被告戊○○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⑴上開二互助會會 單上之會首記載為「戊○○」;⑵被告戊○○與共同被告施 麗月係夫妻關係,施麗月辯稱所詐得之款項均用於家庭開銷 ,其二人既無分居之事實,則被告戊○○辯稱不知,顯不足 採信;⑶證人丙○○、庚○、甲○○於偵查中均指訴被告戊 ○○曾向渠等收取會款,且被告戊○○向告訴人甲○○收取 甲會(五日會)會款時,更於會簿上簽名表示親收,亦有會 簿影本在卷可參,而證人張文浩更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戊 ○○係同學關係,係戊○○來召集並表示任會首伊才參加, 會錢都是戊○○來收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前述「五日會 」、「十日會」雖係以其名義為會首,惟均係其妻施麗月主 持,其雖有收取會款數次,惟均係受其妻施麗月之託代為收 取;其並未參與或主持過開標,更無虛構會員加入、競標或 冒用他人名義競標,係施麗月自行投資失利而冒標會款,伊 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係以被告戊○○名義為會首等 情,固據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施麗月坦承在卷,並有前述 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稽。惟此二互助會實際上係被告戊○○ 之配偶施麗月召集,主持等情,迭據施麗月於偵訊及原審調 查、審理時陳述在卷。參以證人甲○○、庚○於原審調查時 亦證稱:「前述互助會係施麗月向其等招集,其等以前就有 跟會,跟很久,主要是他太太(施麗月)的關係才加入。」 等語(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第六三、六四、六五頁,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丙○○稱:「十日會是施麗月找的,五日會是戊○○ 打電話找我參加的。」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同年七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張文浩亦證稱:「(「五日會」 )是戊○○找其加入的,其係因戊○○關係而加入。」,「 應該是戊○○說他要起會。」(原審卷第三六、三九、四○ 頁,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顯然共同被告施 麗月招集互助會之情形已久,前開「五日會」及「十日會」 ,除少數曾由被告戊○○出面邀請入會外,多係由共同被告 施麗月出面招集或係因施麗月之關係而加入。是被告戊○○施麗月二人供稱:前開二互助會雖係以戊○○為會首,惟 實際上係由被告施麗月招集等情,尚可採信。
㈡均未曾目睹被告戊○○主持上開互助會之開標,而係看見由 施麗月負責開標等情,業據證人庚○、丙○○、張文浩證稱 明確;雖證人甲○○證稱:曾親眼看見被告戊○○主持開標 幾次,但亦證稱大部分都是施麗月負責開標;另被告戊○○ 不否認有向甲○○、張文浩、庚○、收過會錢,核與甲○○ 、張文浩、庚○、證稱情節相符,惟庚○亦證稱:會款大部 分交給施麗月;丙○○證稱:會款均交給施麗月。(同上日 期之證人證述);依此,足證主持、負責上開互助會事宜之 人應確係施麗月無訛;即便甲○○所證被告戊○○曾主持開



標幾次及戊○○有時代為收取會款等情屬實,惟開標地點既 係在家中,戊○○有時趁著回家午休、用餐之便,幫忙配偶 施麗月處理互助會之事務,或於出外時順路代為收取會款、 在家時代為收受會員所繳之會款,應屬配偶間之扶持、幫忙 及日常生活互為代理之合於常情行為,如無確切、積極之證 據,要難因此即認戊○○參予了互助會之會務,其對該互助 會之運作情形甚為明瞭,應對該互助會所發生之問題負責。 ㈢證人甲○○證稱:以前就有跟會,跟了很久,主要是因他太 太(施麗月)之關係才入會,小時後就認識戊○○,他住我 家附近;證人張文浩證稱:與戊○○是同學關係,互助會發 生問題後,去找戊○○,他說會首是他太太(施麗月),找 他太太後,施麗月開了一張八十四萬之本票給我;證人庚○ 證稱:認識戊○○施麗月很久了,之前有跟過戊○○母親 、戊○○名義(會首)的會,實際上是施麗月在招集的,都 沒有問題,直到這次才出事;證人丙○○證稱:他們當會頭 的會,之前都有信用,且都是鄰居,才又參加了該互助會, 他們家隔我家二間房子,之前的會簿,有寫戊○○名字的, 也有寫施麗月名字的,但我去時都是施麗月在主持開標。是 知,施麗月招集互助會已有多年,會首名義有些為施麗月、 亦有以戊○○戊○○母親名義為之者,會務幾乎均由施麗 月負責,之前均未發生問題,本件發生問題後,係由施麗月 出面承擔會首責任。
㈣另施麗月因周轉不靈,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五日止,冒用會員吳宜臻、林淑玲、施美珍、乙○○、昱 晟電業公司、張家碩(即張文浩)、己○○等人名義得標詐 得活會會員之會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惟並未冒吳宜臻 (施麗月小嬸)名義標得「五日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冒黃碧蓮施麗月之母親俗名, 上姓名為黃靜枝)名義標得「五日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冒許玉雲(以施麗月小姑許淑如之女兒許翊筠同音名許玉雲 名義參加)名義標得「十日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冒白 佩均(施麗月妹妹施美珍女兒)名義標得「十日會」八十八 年五月十七日之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吳素珍、施美珍、許淑 如等人於原審證稱明確,且經原審認定無訛,並判處施麗月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按施麗月係利 用多數會員未參加開標之機會,「五日會」自第六次標開始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共冒標六次) ,「十日會」於第八次標(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佯稱受上 開被冒名會員之託競標而詐得會款,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無力繼續給付會款,始宣布停標倒會;施麗月係於互助會



進行期間,利用其他多數會員未參加開標,以及會員彼此間 互不認識或缺乏互動之機會,假冒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此 與招會之初,已陷於週轉困難,故意虛列人頭會員,標得會 款詐財之情形尚屬有間。因之,亦難憑此而認,以被告戊○ ○名義招會之始,戊○○即有明知配偶施麗月週轉困難,思 假藉以其名義招會冒標詐財之意。
㈤現今社會,人格較之以前獨立甚多,夫妻間之財務亦較有個 人之支配空間,如另外一半未明確告知,對方未必對其之財 務狀況能充分了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施麗月辯稱所詐 得之款項均用於家庭開銷等語」,惟被告戊○○自承當時從 事不銹鋼製品加工之工作,所得應可足供家用,而施麗月實 際招會多年,已如前所述,顯然施麗月招會係供自己其他所 需,而非全用於家庭開銷,且遍查全卷,被告戊○○及施麗 月二人,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拘提到案時就其冒標之原因 供稱:「沒錢付會錢。我們因經濟發生狀況,才想到以召會 來募集資金。」外,並無前開所稱「用於家庭開銷」之陳述 。如家庭日常用度並無問題,純因施麗月自己之理財、投資 發生財務上之困難,而施麗月或因害怕戊○○擔心,或怕戊 ○○責罵,或因其他原因未告知戊○○實情,即便施麗月戊○○係夫妻關係,戊○○施麗月之財務狀況未必了然於 心,要不得以其等係夫妻關係,即認施麗月冒標之錢係供家 用,戊○○應知其事,進而認戊○○施麗月有共犯之關係 。
㈥ 綜上所述,被告戊○○雖列名為上開互助會之會首,惟互 助會主要係由施麗月出面招集,開標及收取會款,絕大多 數亦由被告施麗月為之,亦即互助會之會務係由被告施麗 月負責、處理;又被告戊○○雖曾邀集部分會員入會或曾 向部分會員收取會款,惟此應屬配偶間之扶持、幫忙及日 常生活互為代理之合於常情行為;另施麗月之財務狀況不 佳,如未據實告知,被告亦未必能充分了解;尚難因被告 戊○○列名為會首、曾代邀會員入會、代收會錢或曾代為 主持幾次開標,及與施麗月有配偶關係,即認其與施麗月 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標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衡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 院核無不當,公訴人仍以被告戊○○為互助會之會首、曾向 部分會員收取會錢、邀集入會及與施麗月係夫妻關係,對施 麗月之經濟及互助會招募情形,不可能諉為不知等理由,對



被告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均尚難採信,應由本院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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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