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醫上字,105年度,1號
HLHV,105,醫上,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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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鋐原 
法定代理人 呂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被 上訴人 蔡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瑞和,嗣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 5 年7月1日變更為林欣榮,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人事 命令1紙附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 11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 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 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 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 75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本息,嗣更正為300萬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5、9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8頁),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因



不規律劇烈頭痛,前往小型診所看診,經診所開立止痛藥物 服用,情況未能改善,故於同年7 月20日下午至慈濟醫院掛 診神經外科,並由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蔡昇宗 (下逕稱其姓名)負責診療。於蔡昇宗看診時,上訴人主訴 頭部局部已連日因不明原因劇烈疼痛及頸部僵硬,並經小型 診所看診後,服用止痛藥劑皆無改善跡象,上訴人與其配偶 林心語一再強調止痛藥無效且頭部疼痛,惟蔡昇宗卻僅就上 訴人脊椎部位作檢查,並以一般肩頸疼痛、筋膜炎處理,開 立止痛及肌肉鬆弛藥劑,而疏未注意上訴人主訴頭痛劇烈多 日、肩頸酸痛等腦動脈瘤(aneurtsm)之典型徵兆,就上訴 人所患之腦部動脈瘤疾病竟未發現,而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 檢查,亦未施予上訴人正確之治療方式,而遲延上訴人檢查 、手術之機會,致上訴人於就診當日即同年7 月20日晚間因 昏迷緊急送院,始知悉上訴人係腦部動脈瘤破裂,雖經多次 手術仍未痊癒,而成為半植物人。是蔡昇宗因上開醫療行為 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蔡昇宗為慈濟醫院之受僱人,其對上訴人所為診 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基此,蔡昇宗因執行其職務,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慈濟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與蔡昇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慈濟醫院與 上訴人訂有醫療契約,實務及通說見解均認類推適用委任契 約,即被上訴人應依醫療法規定及目前可期待之醫療水準對 上訴人進行正確檢查及治療,惟其履行輔助人蔡昇宗竟違背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健康受有損害,慈濟醫院即應依民 法第53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1,154萬4 ,000元、看護費用903萬6,144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惟 因上訴人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巨額裁判費,且上訴人認此類 醫療訴訟案件,因上訴人之病情尚不穩定,損害之具體數額 難以估算,爰先請求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與蔡昇宗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0日16時46分許,赴慈濟醫院,由神經外科醫師蔡昇 宗醫師診療,上訴人主訴肩頸疼痛,及後頸部往上延伸之後 頭部位疼痛,當時檢查上訴人頸部神經並未受到壓迫,另作 頸椎部位X光檢查及血液檢查,經診斷上訴人頸部有骨刺、



椎間盤稍微萎縮有輕微退化症狀,血液檢查報告並無異常。 又上訴人並未就頭部疼痛為描述,僅主訴後腦杓疼痛,而該 症狀係伴隨頸部疼痛而生,並非頭部本身病變所致。由於腦 動脈瘤患者原則上於動脈瘤破裂前沒有徵兆,於動脈瘤破裂 後病患始感受劇烈疼痛且伴隨噁心、嘔吐、畏光等症狀,腦 部動脈瘤破裂係不可預料之突發情形,上訴人就診時並未陳 述上開症狀,且因上訴人有局部壓痛,經蔡昇宗依其醫學專 業研判係肩頸部位之筋膜炎後,即開立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返家後,當晚突然昏迷,再度送往慈濟 醫院,經診斷上訴人為腦動脈瘤破裂,於多次手術後仍呈現 全身癱瘓等半植物人狀態。倘上訴人有上開劇烈頭痛情形, 於就診當時為何不以「急診」方式掛診,而係以「一般門診 」方式為之,且上訴人主訴病徵亦未達啟用電腦斷層血管攝 影(CTA)或侵入性傳統血管攝影檢查(DSA)之需要。故上 訴人受有中樞神經機能發生極度障害成為半植物人之損害, 係肇因於其本身腦動脈瘤破裂所致,核與蔡昇宗之醫療處置 無因果關係,蔡昇宗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蔡昇宗之醫療行為,並未違背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對於上訴人成為半植物人之不幸結果,並無可歸 責事由,故慈濟醫院就其履行輔助人蔡昇宗之行為,無須負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前往慈濟醫院求診時,上訴人既已表 述其頭痛已持續10幾日,經服用小診所開立之止痛藥仍無助 減緩其頭痛,應疑似有腦動脈瘤之情形,進而需安排腦部檢 查,惟蔡昇宗非但病歷記載不全且未安排任何腦部檢查,逕 自判斷上訴人之頭痛並非源自腦部病變,而係伴隨頸部頭痛 而生等情。縱蔡昇宗有以X光掃描上訴人後腦勺及頸部,並 判斷上訴人患有頸部關節退化性疾病,但此X光檢查僅能確 認肩頸問題,並不能檢查出腦部有無病變或罹患動脈瘤,蔡 昇宗對此知之甚詳。又慈濟醫院為我國最高水準之醫學中心 ,備有電腦斷層血管攝影(CTA)、傳統血管攝影(DSA)及 核磁造影(MRI )等醫學儀器設備得檢查及診斷上訴人有無 腦動脈瘤之情形,詎料蔡昇宗竟捨棄上開專業醫療儀器而逕 自判定上訴人並非罹患腦動脈瘤乙情,顯違醫療常規,實有 疏失。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



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 ,共享醫療資訊,以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 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 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 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 ,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是蔡昇宗未與上訴 人及其家屬溝通是否進行上開專業醫療儀器之檢查,即擅斷 上訴人無需以更進一步檢查,以診斷是否罹患腦動脈瘤,顯 已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部 分,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及其家屬於門診時,並未提及服用止痛藥且無效之情 形。且動脈瘤因破裂前並無症狀,甚難及早發現,除非動脈 瘤體積夠大足以引發如腦神經壓迫症狀,否則若以腦部影像 檢查亦難以診斷,須倚靠侵入性血管攝影始能察知。縱然罹 患較大之腦動脈瘤病患可能出現頭痛症狀,但通常與動脈瘤 無關,大部分腦動脈瘤病患是沒有症狀的,其他有可能的症 狀如感覺喪失、複視、瞳孔放大、眼睛上方疼痛等。倘發現 病患有持續約1 週以上之頭部前額脹痛且合併有噁心、頸部 僵硬等疑似腦壓高症狀,經藥物治療成效不佳,始會懷疑病 患有疑似動脈瘤破裂前徵兆而安排醫學影像檢查。然上訴人 於門診時僅主訴後側頸部疼痛,並未描述感覺喪失、複視與 眼睛上方疼痛等症狀,且經檢查無腦壓高症狀,亦無局部神 經功能損傷之症狀。又當時判斷後腦勺疼痛係伴隨頸部疼痛 而生乙節,蓋後腦勺疼痛伴隨頸部疼痛最常見之原因為斜方 肌(Trapezius )的發炎所引起,於解剖構造上兩塊斜方肌 從脊椎及頭骨底部,經過背部、肩部連接至肩胛骨及鎖骨, 共同形成一個斜方型的四邊形,係將頭部、肩部向後拉的背 部肌肉,其作用在使頭部抬起與傾斜,並使雙肩抬起與穩定 。此肌肉部位面積相當大,當病患因此肌肉發炎引起疼痛之 症狀時,確實會造成偏頭痛、頸部痛及肩膀痛等可能,是門 診當日乃以X光掃描上訴人之後腦勺及頸部部位,發現有頸 部關節退化性病變。再血液檢查雖不是主要診斷腦部動脈瘤 破裂之依據,但腦動脈瘤破裂出血會造成極大的腦神經損傷 發炎反應,因此血液檢查會呈現白血球(WBC,即white blo od count)異常升高與發炎指數異常升高(CRP,即C-React ive protein)之情形。然於101 年7月20日門診安排上訴人 血液檢查指數皆為正常(包括WBC:9340/ul and CRP:0.1



1mg/dl),而同年7月21日急診時之血液檢查始為白血球異 常升高(WBC:16060 /ul,正常值為3900至10600/ul)。 況病患若有告知突發性劇烈疼痛且經服止痛藥無效,且併有 腦壓上升之臨床症狀(如噁心、嘔吐、頸部僵硬、視力模糊 、意識昏迷等),始懷疑病患有蜘蛛膜下腔出血(subarach noid hemorrhage )與非高血壓性之出血性腦中風,此際會 安排緊急之電腦斷層檢查,若確定腦部有出血病變,為了確 定診斷引發出血之腦部血管病變,始啟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 (CTA)及傳統血管攝影檢查(DSA)。惟此二項醫學影像檢 查於醫療常規中皆認為屬於「侵入性檢查」,因電腦斷層血 管攝影所使用之顯影劑可能造成全身性過敏反應、呼吸困難 ,重則導致心跳停止等情形;而傳統血管攝影檢查更涉及插 入導管至腦部血管攝影,可能造成急性腦部中風或腦動脈瘤 破裂。基此,於醫療常規中,若進行電腦斷層須經病患與家 屬詳細討論及審慎評估上開二項侵入性檢查之益處與風險後 ,嗣經簽署同意書始安排檢查,而一般排程最快亦須等待2 日始能為之。是病患於等待檢查或檢查過程中因動脈瘤破裂 發生昏迷致癱瘓之情形,國內外皆有諸多案例報告,此無違 反醫療常規,屬正常風險實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下午4 時46分許,至慈濟醫院就醫, 由被上訴人蔡昇宗負責診治,檢查發現上訴人頸部神經未受 到壓迫,另做頸椎部位X光檢查及血液檢查後,診斷上訴人 頸部有骨刺、椎間盤稍為萎縮有輕微退化症狀,認係一般筋 膜炎處理,並開立止痛及肌肉鬆弛劑。
㈡上訴人於就診返家後於21日凌晨1 時左右昏迷緊急送往慈濟 醫院,經慈濟醫院其他醫師判斷為腦部動脈瘤(aneurtsm) 破裂,經多次手術,上訴人仍未痊癒,並已全身癱瘓呈半植 物人狀態。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為監護宣告,由上訴人之母親呂秀玉監護。
㈢上訴人對蔡昇宗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做成 102年11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124號函所附醫審會第000 0000號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上開告訴 ,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下午4 時46分到慈濟醫院蔡昇宗醫師



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是否有主訴「劇烈頭痛10餘日兼有肩 頸僵硬、四肢無力麻木之症狀」?
㈡被上訴人蔡昇宗於診療過程中是否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蔡昇宗若有過失,上訴人之損害範圍為何? ㈣若上開㈡、㈢成立,被上訴人慈濟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 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19號判決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 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 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 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 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 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門診時,是否有向蔡昇宗主訴「劇烈頭痛10餘日兼 有肩頸僵硬、四肢無力麻木之症狀」情事?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下午4 時46分到蔡昇宗醫師之 門診就醫,當日之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主訴「10多天前覺得 後頸部疼痛,且有全身無力之症狀,1 個月前曾有接受牙科 手術」,此有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可參(病歷中以英文記錄「 neck pain,no hand numbness since 10 days ago,but gen eral weakness,mild chills,hx of dental surgery one m onth ago.」,見原審卷150頁)。除前述病歷資料記載之內 容外,被上訴人蔡昇宗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上訴人主訴 病症為肩頸疼痛、脖子再往上延伸之後腦勺也有痠痛,主要 還是頸部疼痛(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30-3 頁),是上開 病歷確實有未載上訴人主訴「後腦勺也有痠痛」乙節,堪予



認定。而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心語於原審證述略以:當時 伊等說我們很緊急的來找你,因為伊先生已經頭痛10幾天了 ,而且有去外面的診所吃藥也都沒有改善,蔡醫師當下就問 上訴人有何症狀,伊等就說「頭痛還有肩頸痠痛」,他問說 「然後還有哪裡不舒服」,他從這句話之後,就沒有檢查頭 部,而是檢查頸部,他就站起來看上訴人的肩頸,叫上訴人 頭部動一動、手動一動,之後就去照頸部X光,就說是上訴 人肩頸退化,沒有就頭部再作檢查了。因為伊先生就診之前 ,有去換牙,伊跟醫生說會不會上訴人去換牙造成頭部病變 的可能,因為上訴人是從換牙之後開始就連續頭痛10幾天, 當下伊有跟蔡醫師說是否有頭部病變的可能,針對這部分, 當天上訴人在慈濟醫院有做抽血,看有沒有細菌感染,蔡醫 師看了抽血報告說沒有狀況,就開藥,就叫伊等回去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當日你與原告大概 看診多久?蔡昇宗醫師於看診時有無匆忙、不耐煩之態度? )看診多久伊沒有辦法記得。他沒有匆忙也沒有不耐煩,只 是他在問伊等問題時,伊等表述的是頭痛,他把伊等的問題 偏向肩頸這邊去了,伊等一去就告訴蔡昇宗伊等是頭痛10幾 天才來找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剛剛你提 到說你先生在看蔡昇宗的時候,跟蔡昇宗說是後頭部頭痛, 還有那個部分疼痛?)上訴人就是後頭部痛,他指這個地方 (法官命將證人手指處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 94頁);及於本院證述略以:伊不敢確認有無告知來院前已 服用止痛藥但無效,但有表示到診所看過吃藥還持續頭痛, 所以才緊急地來到慈濟醫院,伊有說持續頭痛10幾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林心 語為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不免偏頗無憑信性,然證人林心 語就上訴人於門診時確實向蔡昇宗主訴其後頭部疼痛之證詞 ,與被上訴人蔡昇宗自承之事實相符,是證人林心語此部分 證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就診時對蔡昇宗之主訴內容,除 上揭病歷記載外,尚應包含後頭部位疼痛,又蔡昇宗製作之 病歷資料雖未記載上訴人主述「後頭部位疼痛」,但由於頭 痛原因很多,蔡昇宗依上訴人當時顯現之症狀及檢查結果, 未懷疑係動脈瘤,因此未緊急安排電腦斷層血管攝影(CTA )、傳統血管攝影檢查(DSA)或核磁造影(MRI),尚無違 醫療常規(詳後述)。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時主訴「劇烈頭痛 」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係以門診掛 號方式就診,依一般經驗,上訴人之頭痛屬可忍受之狀態, 未至後述動脈瘤破裂之「爆炸性頭痛」程度,且當時抽血檢 查並未發現白血球明顯升高之異常,而得推認動脈瘤已破裂



出血情形,則就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蔡昇宗於本案診療過程是否有過失? 1.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20日,至慈濟醫院掛號神經外科蔡昇宗 醫師門診,經蔡昇宗對上訴人施以X光掃描頭部及血液常規 檢查,認係一般筋膜炎處理,僅開給上訴人止痛及肌肉鬆弛 劑,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單、慈濟醫院護理紀錄、慈濟醫 院電子病歷(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頁、第150頁)附卷可佐 。嗣上訴人返家後於21日凌晨1 時左右昏迷緊急送往慈濟醫 院,經慈濟醫院其他醫師判斷為腦部動脈瘤(aneurtsm)破 裂,經多次手術,上訴人仍未痊癒,全身癱瘓呈半植物人狀 態,亦有當日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卷第147、199 頁)。蔡昇宗對於上訴人求診時之病症及主訴內容,未發現 腦動脈瘤,因此未對上訴人採取相對應之醫療處置,其醫療 過程是否有過失?為本案之關鍵。
2.查「腦動脈瘤」之臨床確診有其困難度,可區分「典型與非 典型」之病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及本院略以:因 為腦動脈瘤破裂發生率不高,每年10萬人裡約5至8人發生破 裂出血,患者的主訴「劇烈頭痛多日伴有頸間僵硬、止痛藥 無效果,今日頭痛加劇無法工作」,確有診斷上困難,若診 斷為肩頸筋膜炎延伸之頭痛,而未做腦部檢查,尚難謂不符 醫療常規。臨床症狀強烈懷疑有動脈瘤破裂者,係指除頭痛 外並伴隨例如意識障礙、半身無力或眼皮下垂複視等神經功 能障礙。若病患僅有後側頸部頭痛確實非動脈瘤破裂典型症 狀,一般不會行腦部或血管檢查;如病患表現並非典型動脈 瘤破裂症狀且神經學檢查亦為陰性,很難會懷疑動脈瘤而做 進一步檢查。核磁共振雖是檢查動脈瘤方法之一,但一般病 患有爆炸性頭痛或有典型突發神經功能障礙,如眼皮下垂等 強烈懷疑有動脈瘤破裂才會施以核磁共振檢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156頁、第215頁及本院卷第148頁、第167頁)。足見動 脈瘤未破裂前不會有症狀,除非有特殊神經遭動脈瘤壓迫致 顯性病徵表現於外,即使為專業神經內外科醫師亦難確診, 而一般腦部影像檢查除非動脈瘤於臨床上顯可易見,否則須 倚靠侵入性血管攝影始能察知。因上訴人主訴時,未表述上 開典型動脈瘤破裂之病徵,僅稱「後頭部疼痛、肩頸痠痛」 等,因病患頭痛原因很多,尚須排除其他因素後,疑似高度 懷疑患有動脈瘤病症,始會更進一步之腦部醫學影像檢查。 而上訴人在蔡昇宗施以神經學檢查時並無發現「頸部神經壓 迫」、「頸部神經刺激」等症狀(病歷中明確記載「Spurli ng test」為「-」即「negative」(原審卷第150 頁),經 安排頸部X光片排除頸部結構問題,惟發現有頸部關節退化



性病變與骨刺生成,另抽血檢查亦未發現白血球異常升高乙 情,而無腦部或血管病變之合理懷疑,故未啟用電腦斷層血 管攝影(CTA)、傳統血管攝影檢查(DSA)及核磁共振檢查 (MRI ),是以本案並無對上訴人已顯現之病徵未採取相對 應(妥適)之治療處置。蔡昇宗依上訴人求診時症狀及診察 結果,為上訴人筋膜炎之診斷,未做腦部檢查,應無違反一 般醫療常規之處。台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2日北總神字第 1040020306號函,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56 頁)。故就上 訴人腦動脈瘤破裂致癱,無法苛求歸責於蔡昇宗。是蔡昇宗 於診療過程中既無過失,則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㈣慈濟醫院無庸負僱佣人之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雖依前開規定,請求慈濟醫院與蔡昇宗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蔡昇宗雖為慈濟醫院之受僱人,然無須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慈濟醫院自無庸依此規定 與蔡昇宗負連帶賠償之責。
2.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 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前述慈濟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蔡昇宗,就醫療契約之 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蔡昇宗所為 之醫療處置導致,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 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情事,更未舉證 以實其說,致上訴人腦動脈瘤破裂致癱瘓成為半植物人之因 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慈濟醫院須就其履行輔助人蔡昇宗醫 師醫療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慈濟醫院及蔡昇宗連帶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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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