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13號
HLHM,104,原上訴,1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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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富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明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蕭聖澄律師
      張睿文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金樹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肇祥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英明


陳長明、胡
英明共同選
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清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張秉正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坤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陳修福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莊錫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421、930、3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長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含主刑及 沒收)及應執刑、施金樹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含主 刑及沒收)、蘇正清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沒收部分、沈 肇祥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沒收部分、胡英明被訴如附 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林錦坤被訴如附表七編 號1、2、4所示沒收部分及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罪(含主刑及 沒收)暨附表七編號1至3所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陳長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5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施金樹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胡英明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六編號1「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錦坤犯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七編號3、6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2 、4所示之罪,宣告之沒收,各如附表七「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
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長明上訴駁回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錦坤上訴駁回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其中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蘇正清已繳回如附表四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扣案之沈肇祥已繳回如附表五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民國 99 年度 40 型機械泡沫滅火器採購 案(採購數量28支、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5000元 )部分:
陳長明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9選區(即花蓮縣鳳林鎮、光復 鄉、豐濱鄉、萬榮鄉等地區山地原住民)議員(任期為99年 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以下花蓮縣議會第17屆之各議員之 任期均同),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且明知花蓮縣政府每年編列縣 議員建議款預算案,藉由預算案規範效力之授權與應依預算 案內容執之限制,花蓮縣政府應依花蓮縣議員建議案所列 建議金額、補助對象、工程(採購)項目等內容,執該項預 算,議員因而具有以動支該項建議款預算之方式,向花蓮縣 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經費總額、工程(採購) 項目之職務上權限。林錦坤於99年初前往花蓮縣○○鄉○○ 村○○0○0號陳長明住處,洽談議員建議款事宜,陳長明基 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林錦坤達 成期約由其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用於林錦坤指定補助之機關 及項目(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求、 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林錦坤則應交付建議款額 度2成之賄款為對價;其後,林錦坤於99年4、5月間某日, 向其消防器材同業即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 )負責人廖隆田表示其可以賄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採購訂單 ,廖隆田知悉此情,仍應允支付採購金額4成之款項,復因 百安公司經銷之百歐牌各型滅火器均為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勵儀公司)代理,若為勵儀公司成功經銷該等滅火器 ,可抽取固定之報酬。又勵儀公司係臺灣銀99年度之共同 供應契約(下稱共約)立約廠商,廖隆田遂依林錦坤之指示 ,借取勵儀公司所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俾委託由林錦坤 前往採購機關辦理議價事宜;林錦坤另前往花蓮縣○○鄉○



○村○○0號花蓮縣富里鄉長黃玲蘭及其配偶林宗正住處( 黃玲蘭林宗正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尋求花 蓮縣富里鄉公所配合以共約方式採購滅火器,並將勵儀公司 滅火器型錄交付林宗正;復前往陳長明住處,將60萬元賄賂 交由陳長明收受之,陳長明則依前雙方期約之內容簽立299 萬9885元建議案使用表。嗣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政室主任陳 俊成依鄉長黃玲蘭指示,製作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補助內部滅 火器及救難燈具設備計畫書發文向陳長明提出補助需求,庚 ○○依與林錦坤之約定,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補助花蓮縣富里 鄉公所99年度消防及救難設備工程,補助金額299萬9885元 之建議案。花蓮縣政府便於99年9月14日通知花蓮縣富里鄉 公所同意以陳長明建議款辦理本案採購後,陳俊成即通知勵 儀公司參與該案議價,於林錦坤代表勵儀公司出席議價後, 陳俊成依議價結果向勵儀公司訂購40型機械泡沫滅火器28支 (每支單價為10萬4000元,議價後之得標金額為290萬5000 元)。俟本案驗收後,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於99年12月13日將 款項匯至勵儀公司所有土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勵儀公司於翌日將其中265萬85元轉帳至百安公司所有華南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廖隆田於同日前往銀提 領現金,並通知林錦坤至百安公司領取採購金額4成佣金, 計116萬2000元現金。
二、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 火器26支【258萬元】、手電筒21支【21萬元】,共279萬元 )部分:
(一)議員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150萬元、潘富民100 年度建議款130萬元):
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前往陳長明住處,與陳長明商談建 議款額度事宜,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應允提供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並簽具建議 案使用表,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之補助款額度2成之賄賂60 萬元(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賄罪之 處罰規定)。林錦坤將其中150萬元用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過程及林錦坤所得佣 金詳後述)。其餘150萬元則用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0年度 萬榮鄉內LED節能路燈改善工程(見晴村)採購案,並取得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梁健 翔應允支付之報酬即採購金額3.5成約52萬4117元(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二)2.,非上訴範圍,不予贅述)。 ⒉潘富民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4選區(即花蓮縣玉里鎮、瑞 穗鄉、富里鄉、卓溪鄉)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且明知花蓮 縣政府每年編列縣議員建議款預算案,藉由預算案規範效力 之授權與應依預算案內容執之限制,花蓮縣政府應依花蓮 縣議員建議案所列建議金額、補助對象、工程(採購)項目等 內容,執該項預算,議員因而具有以動支該項建議款預算 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經費 總額、工程(採購)項目之職務上權限。其於當選花蓮縣議會 第17屆議員後,於99年間林錦坤至花蓮縣玉里鎮旅遊期間, 因知林錦坤係從事消防器材銷售業,遂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林錦坤要約稱可提供議員建議 款額度由林錦坤指定使用,惟須支付建議款額度2.5成之金 錢為對價。林錦坤因認相較陳長明而成立之採購案件( 即給予建議款額度2成之賄賂),利潤雖有縮減,然依其與廖 隆田協議可配獲採購金額4成佣金計算,仍有利可圖,遂先 應允之。其後,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前往花蓮縣玉里 鎮○○路0段000號潘富民議員服務處,洽請潘富民提供建議 款;潘富民因其99年建議款額幾經用罄,遂允諾提供100 年 度之建議款額度200萬元由林錦坤使用,林錦坤便交付子○ ○現金50萬元之賄賂(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賄罪之處罰規定)。林錦坤賄取得之潘富民 100年度建議款200萬元額度,除將其中130萬元用於下述之 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外,另以40萬 元建議款用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0年度救災手持探照燈採 購案(採購40組手電筒,採購金額40萬元)、以30萬元建議款 用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0年度手電筒採購案(採購30組手電 筒,採購金額30萬元),嗣均由林錦坤所指定之悅誠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其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得標 ,廖隆田因而分別100年5月間、100年8月間,通知林錦坤至 百安公司領取約定之4成佣金即16萬元(40組)、12萬元(30組 )(前述富里鄉公所40組、30組手電筒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六)1、二(六)2部分】,採購過程非上訴範圍,爰不 贅述)。
(二)其後,林錦坤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拜訪鄉長蘇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該公所托兒所 所長沈肇祥,表示可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以 購置機械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定之廠商 採購。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所收受之賄賂為違背 職務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



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蘇正清應允採購,並推由乙○ ○與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款採購等事宜,期約林錦坤於花蓮 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 林錦坤隨後便通知陳長明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 提交花蓮縣政府,用以建議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 應變設備工程,其除使用前開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 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額度外,尚併同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 額度130萬元辦理之。花蓮縣政府遂於100年3月10日函知花 蓮縣卓溪鄉公所同意補助,然因100年度臺灣銀共約機械 泡沫滅火器續約案尚未決標,而未能立刻辦理;直至臺灣銀 上述共約案決標後,沈肇祥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於開標前,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 標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而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 元但未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 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 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 第2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 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 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 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等規定,竟為配合向 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 支、20型滅火器1支,向悅誠公司【其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 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支),於取得悅誠公司、百安公司、 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邦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順公司)等廠商之報價單,據以製 作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279萬6000元,其後,遂逕指 示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內,共計3家共約商之估價單, 且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林錦坤即轉知廖隆 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告知,知悉約定支付林錦坤之佣金有 部分係用以賄公務員,其可藉此取得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之 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合特定廠商為不實比價,實質違反 上開規定,沈肇祥所以形式比價,以配合向指定廠商下單, 與約定賄賂間當有對價關係,猶為能取得採購訂單,不違反 其本意,與林錦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廖隆田犯共同賄罪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 罪確定),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258萬6000元減為258 萬元,並提供1小時教育訓練、噴漆字樣及配送至放置地點 等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 、通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氧公司)等2廠商配合提供報 價單予沈肇祥,再由沈肇祥於100年8月1日簽具花蓮縣卓溪 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1批) 擬定預算金額為258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萬元,並 於同日以卓鄉字第1000008712號函文通知百安、百歐等公 司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 (議)價(起訴書誤載尚通知通氧公司,應予更正【見調查 卷二第76頁函稿正本受文者欄位】),在百歐公司於100年8 月3日未派員到場後,即以百安公司報價258萬最低,且在底 價258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公司採購滅火器,並於同 日(見調查卷二第114頁訂單,起訴書記載訂購時間為100年 7月21日,在比議價日期之前,顯屬誤繕)下單向百安公司 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型滅火器1支,手電筒部分亦向報 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組單價1萬元之手電筒21支,採購 金額共計279萬元(滅火器部分共計258萬元,手電筒部分合 共21萬元)。案經驗收後,卓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 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司,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 則於100年9月14日,將事先允諾支付廖隆田5成之佣金即10 萬5000元,匯至百安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東桃園分 帳戶。廖隆田之配偶徐郤華於100年9月6日自百安公司所有 華南銀鶯歌分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林錦坤後,林 錦坤隨即於翌(7)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號之前政 院衛生署立○○醫院宿舍路旁與沈肇祥見面,將14萬元賄賂 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將該14萬 元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其中3萬元賄賂交予沈肇祥【 起訴書將沈肇祥分取賄賂之採購案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1,更正之理由詳後述】。
三、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0年度消防設備工程(採購40型滅火器4 支,採購金額共40萬4000元)及101年度消防設備工程(採購 40型滅火器4支,採購金額共40萬4000元)部分:(一)議員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40萬4000元,潘富民 101年度建議款40萬4000元):
林錦坤於100年9月間,沿用前與廖隆田協議由林錦坤賄屬 公務員取得訂單之方式,即設法使議員提供建議款,並設法 引介受補助機關向廖隆田所營或配合之公司採購,再由廖隆 田支付林錦坤採購金額4成作為佣金之方式,2人共同基於對



公務員職務上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錦坤擬以建議款 額度2成之金額作為請陳長明提供其議員建議款額度之對價 ,先於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41分許,在自強號列車上致電 陳長明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見面 ,陳長明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 色休旅車抵達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待林錦坤進入車內後, 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40 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並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約8萬1000元 現金賄賂,再載送林錦坤至花蓮縣議會。林錦坤於同日在花 蓮縣議會交付10萬1000元賄賂予潘富民潘富民基於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101年度40萬 4000元建議款額度,並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約10萬1000元現 金賄賂。
(二)林錦坤於100年9月22日上午陳長明潘富民取得前揭建 議款額度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林宗正住處洽談推 銷採購消防器材事宜無果,又先後洽詢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玉里鎮公所、壽豐鄉公所等機關遭拒,轉而請託由潘富民陳長明居間,於100年10月26日再與林宗正洽談,經林宗正 協調取得花蓮縣富里鄉鄉長黃玲蘭同意(黃玲蘭林宗正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玲蘭便指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政室主任陳俊成配合向百安公司訂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最後以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40萬4000元、潘富民101年度建 議款40萬4000元,共辦理2次採購案,並先後於100年12月9 日及101年1月間下單採購,向共約立約商百安公司訂購百歐 牌QF-40型滅火器,每次均訂購4支(每支單價10萬1000元) ,並於驗收後,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3月27日將採購 案貨款撥至百安公司所有帳戶。廖隆田於每次收受撥款後, 即聯繫林錦坤至新北市鶯歌鎮百安公司領取協議之採購金額 4 成佣金,林錦坤每次受領16萬1600元佣金,共受領2次合 計32萬3200元。
四、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41盞LED路燈 ,總金額101萬7702元):
(一)議員建議款來源(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105萬元): 林錦坤於101年1月16日,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致電潘富民約定翌日見面洽談建議款事宜,於同 年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抵達花蓮縣議會入內,約30分鐘 後與潘富民等2 人步出議會,進入潘富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黑色休旅車內,交付以600 萬元建議款額度2.5成 計算之賄賂150萬元予潘富民潘富民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點收該筆賄賂,同意提供600萬



元建議款額度為對價(潘富民就上開600萬元額度部分,除 提供自己議員建議額度400萬元,餘200萬元額度則係由潘富 民居間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花蓮縣縣議會副議長賴進坤,用 在賴進坤所屬選區即花蓮縣秀林鄉或新城鄉等機關辦理採購 案)。林錦坤取得潘富民所應允之上開建議款額度後,除將 其中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105萬元額度用於下述花蓮縣卓溪 鄉公所LED路燈(41盞)採購案外(詳後述),另以潘富民應允 提供之副議長賴進坤101年度建議款200萬元額度,用於花蓮 縣新城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用以採購84盞LED路 燈,總金額200萬元,並於新城鄉公所將採購金額撥付得標 廠商晶亮公司後,再由晶亮公司業務代表林裕閎交付採購金 額5成之利潤即100萬元現金予林錦坤(上揭新城鄉公所84盞 LED路燈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2,非上訴範圍,爰 不贅述)。
(二)其後,林錦坤於101年1月28日春酒場合,因鑫源盛公司業務 人員梁健翔介紹而認識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 司)業務人員林裕閎林錦坤見LED路燈採購案之利潤高,遂 對林裕閎表示可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然要求支付採購 金額5成作為佣金。林裕閎經徵得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 意後,便應允若林錦坤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則林裕閎 將於機關下單後週餘便支付該等佣金。其後,林錦坤便前往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與沈肇祥洽談配合採購晶亮公司LED路燈 之事,並告稱已取得潘富民議員同意補助。林錦坤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上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沈肇祥基於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 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 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為之對價,故僅得認 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為之對價,理由詳後) ,由蘇正清應允採購,推由沈肇祥林錦坤洽談採購決標事 宜,並向林錦坤表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案交付之賄賂原 為採購金額之5%,成數應予提高至8%。林錦坤應允後,沈肇 祥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財經課課員陳昭伎潘富民 議員請求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汰換41盞路燈所需經費約 105萬元。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30日發文花蓮縣卓溪 鄉公所表示同意辦理潘富民議員建議補助105萬之採購案後 ,沈肇祥明知前述機關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詳犯罪事實二( 二)所述),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於101 年5月3日去電聯絡林錦坤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外,另應準 備2家廠商之報價單,林錦坤便轉知林裕閎,經其上報劉俊 賢,由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



)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配合報價。沈 肇祥應可得知凱創、麥得森公司係配合晶亮公司出具報價單 ,提供之優惠條件當不比晶亮公司,竟將該等報價單(晶亮 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分別報價101萬7702元、105 萬8702元、106萬6902元)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由 陳昭伎憑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於 101年5月25日通知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等公司於 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 議)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 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101萬7702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 105萬元內為由,決定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 LED路燈共41盞。嗣經卓溪鄉公所將採購金額101萬7702元撥 款予晶亮公司後,林裕閎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華公司,劉俊賢與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蔡郁 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犯罪事實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非上訴範圍,爰不贅述)向蔡郁敏領 取現金55萬9736元(包含林裕閎與晶亮公司劉俊賢約定之業 務獎金5萬855元,扣除業務獎金後,餘為50萬8881元),復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50萬8881 元現金交付林錦坤林錦坤則於翌(7日)下午5時許,待沈肇 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抵達相約之花蓮 縣玉里鎮○○街前政院衛生署立○○醫院舊宿舍附近路旁 ,便進入沈肇祥車內,將上開期約之賄賂款項交付現金8萬 (起訴書誤載為8萬1500元,應予更正)由沈肇祥收受。沈 肇祥取得該等賄賂後,隨即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在鄉長 室內該等賄賂悉數交由蘇正清收取之。
五、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34盞【總金額84 萬3948元】及40盞【總金額99萬2880元】):(一)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1年度建議款85萬9000元、陳修福101 年度建議款101萬元:
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劉俊賢林裕閎被訴共同賄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01 年4月14日前往陳長明住處,洽請陳長明提供議員補助款額 度,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 意提供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額度,並當場收取林錦坤交付 之20萬3500元賄款。
陳修福係花蓮縣議會第17屆第7選區(即花蓮縣玉里鎮、瑞穗 鄉、富里鄉、卓溪鄉等地區平地原住民)議員,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



員,且明知花蓮縣政府每年編列縣議員建議款預算案,藉由 預算案規範效力之授權與應依預算案內容執之限制,花蓮 縣政府應依花蓮縣議員建議案所列建議金額、補助對象、工 程(採購)項目等內容,執該項預算,議員因而具有以動支 該項建議款預算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 學校建設、經費總額、工程(採購)項目之職務上權限。林錦 坤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4 月16日前往花蓮縣○○鎮○○路00號陳修福(所犯收受賄賂 罪部分,業經判處有罪確定)住處,洽談議員建議款事宜。 陳修福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 林錦坤達成期約由其提供101萬元議員建議款額度用於林錦 坤指定補助之機關及項目,林錦坤則應交付建議款額度約2 成之賄款為對價。林錦坤因於101年4月14日甫交付賄賂予陳 長明,資金所剩無幾,允與賄賂後便先返回。林錦坤於籌 得現金後,再於101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陳修福 住處,交付賄款20萬3500元由陳修福收受,陳修福隨即在建 議案使用表簽名,以建議補助由林錦坤指定之機關及項目使 用。
(二)林錦坤因先前辦理之採購案(即前述犯罪事實四),於101年6 月7日前往交付賄賂予沈肇祥之際,詢及採購LED路燈事宜, 獲知LED路燈採購事務改由該公所財經課課長胡英明辦理, 為使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採購LED路燈,其始得賺 取晶亮公司應允之5成佣金,乃:
⒈先於101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絡陳長明確認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採購LED路燈建議款之事,陳長明於翌(6)日回電稱補助金額 不足,僅能提供80、90餘萬元,俟該案後經花蓮縣政府於 101年10月16日通知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路燈工程 (34盞) 之金額為85萬9000元。
陳修福建議款部分,林錦坤於101年9月17日再請陳修福 簽署建議案使用表(載明: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LED燈設 備改善工程金額101萬元)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花蓮縣政府 於101年9月25日(見調查卷二第158頁函文,起訴書誤載101 年10月初,應予更正)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通知以陳修福 議員建議款101萬元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路燈採購工 程(40盞)。
⒊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雖分開辦理,惟辦理期間相 近,幾近重疊,且均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財經課長胡英明承 辦。期間,林錦坤為使上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履約、 驗收、結算、請款順遂,與胡英明蘇正清間沿循前開犯罪 事實四(即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約定交



付約採購金額8%賄款之默契,由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胡英明則基於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蘇 正清則與胡英明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 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 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為促使胡英明儘速進議價 程序,乃於101年10月6日應胡英明之邀,前往花蓮縣玉里鎮 ○○瀑布附近,林錦坤胡英明指示攜帶金額共約2000元之 酒類、菜餚等,且該餐胡英明及其友人食用之10隻大閘蟹價 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作為胡英明使花蓮縣卓溪鄉 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路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 酒食之不正利益價額共約5000元,席間並要求林錦坤提供晶 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及示意欲提高賄款成數。林錦坤 於招待胡英明餐飲結束後,旋先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54 分許,致電催促林裕閎儘速提供廠商報價資料予胡英明,林 裕閎再通知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辦理。楊小慧隨即於同日以 限時掛號方式寄送3家廠商報價資料署名財經課「胡課長」 (指胡英明)收受。林錦坤再於101年10月8日中午11時42分 許、翌(9)日上午8時53分許,先後致電胡英明稱將於近日寄 交上開資料,請胡英明收得後儘速議價。而胡英明亦明知機 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開標前,如發現投標廠商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為 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而 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數量 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 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 之優惠條件進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由 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 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 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 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 惠條件進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等規定,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 之廠商下單採購,應可得知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廠商之 報價單均為晶亮公司提供,則晶亮公司報價或條件必然較優 惠,竟將林裕閎報由劉俊賢聯絡取得廠商配合出具之報價單 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其後:
⑴陳昭伎依胡英明交付之晶亮公司、凱創2家公司之廠商資料



辦理比價(報價分別為84萬3948元、88萬4748元,報價日期 均為101年11月5日),以晶亮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101年11 月7日簽擬向晶亮公司採購,層奉經財經課課長胡英明、鄉 長蘇正清核可後,於101年11月13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每 具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34盞,總金額84萬3948元。 ⑵陳昭伎依據胡英明提供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 所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分別為報價99萬2880元、104萬 880元、104萬4880元,日期均為101年10月15日),向該3家 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通知仍相同各為最低標 、次低標之晶亮、凱創公司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到花蓮 縣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 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99萬 2880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0萬元內為由,向晶亮公司訂 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0盞。此前,胡英明尚於 比價當日即101年11月1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 閎時,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基於公務員職務 上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 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 虛應附和,實則未予理會而無果。
林錦坤為支付胡英明蘇正清等人約定之賄賂,於向林裕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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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