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3號
TNHV,106,建上易,3,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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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旺靈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 訴 人 姚玲玲即新綠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4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姚玲玲即新綠意企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姚玲玲即新綠意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姚玲玲即新綠意企業社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全營造公司)主張:訴外 人○○○○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民國(下 同)102年7月,將其於102年6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 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所承攬之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 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360~220K+906)植栽景觀工 程(下稱雲一交流道工程)轉包於伊。伊於102年8月20日再 轉包予新綠意企業社。兩造簽訂本工程總價(含營業稅)新 台幣(下同)7,100,970元,實做實算之契約。本件工程自 102年12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撫育保固期間為次日起2年, 應至104年12月18日止。新綠意企業社於104年3月至6月間, 因無法執行撫育保固,經伊代為執行,並代為支付相關費用 。新綠意企業社於104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自104年6 月19日起應切實完成約定植栽撫育等工作,違反承諾時,同 意由伊逕為接管工地,並負擔伊因而所支付之費用。惟104 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之翌日,伊派人員至本案現場查看 ,新綠意企業社並未依其承諾確實履行植栽撫育,伊始再次 接管,代執行保固期撫育工作,共支付款項1,348,025元( 如附表三所示),扣除新綠意企業社可向伊請領之工程保留



款744,232元,新綠意企業社應給付伊603,793元。又伊於10 3年1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簽約,承攬 新營工務段103年度台19線102K~119K中央分向島植栽改 善工程(下稱台十九線工程)。伊於103年2月轉包予新綠意 企業社,約定工程總價為1,657,487元,實做實算契約。兩 造於工程完畢後,會算工程之實做金額,結算為1,371,329 元,而新綠意企業社至103年11月25日止,已向伊請領1,422 ,775元,已溢領工程款51,446元,加上伊代墊新綠意企業社 應給廠商之款項3,150元,共計54,596元。又伊於103年1月 21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簽約,承攬新營工 務段103年度台1線291K~301K中央分向島綠化工程(下稱 台一線工程)。伊於103年2月轉包予新綠意企業社,約定工 程總價為1,412,870元,實做實算契約,兩造於工程完畢後 ,會算工程之實做金額,結算為1,128,010元,而新綠意企 業社至103年11月25日止,已向伊請領1,184,158元,已溢領 工程款56,148元,加上伊代墊新綠意企業社應給廠商之款項 3,960元,共計60,108元。以上總計718,497元,乃屬新綠意 企業社應退還伊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新 綠意企業社如數返還加算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新綠意企 業社應給付國全營造公司472,41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及新綠意企業社之反訴;除反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外,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4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新綠意企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姚玲玲即新綠意企業社(下稱新綠意企業社)則以: 國全營造公司自行挪用應給付伊之雲一交流道工程保留款, 以支應其應給付予伊之台一、台十九線之工程款。此由證16 號所附附件3至附件10由國全營造公司所自行製作之請款單 ,均載明「借支」雲一工程之撫育保證金做為台一、台十九 之撫育工資即明,實際上伊並未向國全營造公司借支此等款 項。附表一項次1至項次5新綠意企業社不爭執,項次6部分 爭執,蓋依契約並未約定新綠意企業社承攬系爭雲一交流道 工程應加保至○○公司,實際上新綠意企業社轄下員工亦非 受僱於○○公司,自無由要求新綠意企業社支付勞保費用。 又附表二項次1、2、3、6、7、8、9、10、11新綠意企業社 不爭執,項次4爭執,蓋依工程請款單,其日期為103年12月 25日,而雲一交流道工程係於102年12月18日驗收合格進入 撫育保固期,故證16號附件2-1所載「9/18買草種20540」、



「9/20王英文拔草工資46505」、「9/23草種6200」、「10/ 23王英文工資36668」等,核國全營造公司之意,該等項目 應係指國全營造公司代伊執行撫育保固內容,然伊否認有何 撫育保固不力或缺失。縱有撫育保固不力之缺失,依約國全 營造公司仍應通知伊進行改善後,伊仍未改善,始得由國全 營造公司自行進行撫育,然國全營造公司並未通知伊進行改 善。再者,此等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 規定,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為消滅時效 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證16號附件2-1所載「6/24借支25000 0」、「9/14借支20000」等,實為國全營造公司用以支應伊 台一、台十九線之工程款,實際上並非國全營造公司借支予 伊之款項。另「第三人財損」、「記憶卡」等所指為何,國 全營造公司並未具體表明,伊予以否認。附表二項次5伊亦 爭執,蓋台一線、台十九線之交維部分本非伊依約施作之範 圍,伊自無支付義務。附表三項次1至項次19均明確表示「 代為改善撫育檢查缺失」、「代為澆水撫育」、「代為種樹 、除草、撒草種」等,屬瑕疵修補費用,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核為1年,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又附表三項次14至項次19,核屬第6期保固撫育內容, 依分期檢查報告表所示,本期保固撫育並無任何缺失存在, 伊亦否認有何撫育缺失存在,國全營造公司自無由請求伊償 還瑕疵修補費用。另依分期檢查表所示,雲一交流道工程之 第7、8期撫育檢查均為合格而無缺失存在,伊亦否認有何撫 育缺失存在,且國全營造公司未依約通知伊進行改善,自無 由請求新綠意企業社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再觀之附表三項次 1至項次19部分,均係由國全營造公司與「請款人」成立契 約關係後,再由國全營造公司本於契約關係付款予請款人, 伊何來不當得利?事實上,依附表三代辦事項所載,已明確 表示國全營造公司係認伊未依約履行雲一交流道工程之撫育 而始由國全營造公司代為執行,則國全營造公司所為,核為 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示之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國全營造公 司主張代為墊付之費用,即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示之修補 必要費用之償還。據此,國全營造公司向伊請求返還墊付之 費用,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一年時效期間,乃屬當然, 又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然國全營 造公司係於本案起訴後始製作附表三主張代為墊付之金額, 國全營造公司並未於附表三項次1至19之相關代墊金額發生 時,即以意思表示向伊主張抵銷,且伊否認本案有何抵銷適 狀存在,故國全營造公司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伊就台十 九線、台一線工程,當初僅以植栽工資向國全營造公司報價



並達成合意,斯時國全營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予新綠意 企業社確認,故兩契約與其後詳細價目表,均非兩造合意範 圍。依養工處所提供之台一線、台十九線工程之各期估驗計 價表,國全營造公司並未依各期估驗計價表,所完成之工程 項目予以計價並要求伊如實開立發票,亦未如實給付伊工程 款,由此可見,國全營造公司主張二份契約及養工處之工程 決算書認定兩造往來之工程款項,核無足採。再附表四項次 4、項次5伊不爭執,附表四項次1、2、3伊爭執,伊僅就植 栽進行報價並達成合意,且國全營造公司當時並未提供施工 規範,故項次1、2、3本非兩造合意範圍。另國全營造公司 主張於104年5月9日墊付1,800元、104年5月26日墊付1,350 元,然工程請款單為其自行製作,銷售明細表亦無從確認係 為伊所墊付,故就此2項金額伊亦爭執。另附表五項次4、項 次5伊不爭執。附表五項次1、2、3部分,當初伊僅就植栽與 養護部分進行報價並達成合意,且國全營造公司當時並未提 供施工規範,是故項次1、2、3本非兩造合意範圍,國全營 造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國全營造公司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承攬契約:
1.兩造於102年12月簽立雲一交流道工程契約,約定總價( 含營業稅)為7,100,970元,以工程完工狀況之實做實算 ,並由張春桂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工程總價40%保留款為 2,840,388元,60%按月估驗付款為4,260,582元。 2.新綠意企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張春桂於104年5月25日出具承 諾書,載明「本公司新綠意企業社承攬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西濱快速公路WH56-A標雲一交流道至海豐橋段(216K+360 -220K+906)植栽景觀工程,因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 ,導致撫育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本 公司基於誠信履約,承諾自104年6月19日起,每日均應自 工地實施澆水等撫育作為,‧‧‧或有無故不到,或撫育 不利,或撫育成效不佳等情事,甲方(指國全營造公司) 得逕為接管工地,‧‧‧撫育工作,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 責,‧‧‧」。
3.本工程自102年12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撫育保固期間為 次日起2年,應至104年12月18日止。
4.60%估驗付款4,260,582元之部分,國全營造公司已匯4, 090,886元予新綠意企業社




5.40%保留款為2,840,388元之部分,國全營造公司已匯1, 088,146元予新綠意企業社
㈡兩造間台十九線工程部分:
1.國全營造公司於103年2月轉包予新綠意企業社,約定總價 為1,657,487元,為實做實算契約。
2.國全營造公司已匯款111萬元予新綠意企業社。 ㈢台一線工程:
1.國全營造公司於103年2月轉包予新綠意企業社,約定總價 為1,412,870元,為實做實算契約。
2.國全營造公司已匯款979,992元予新綠意企業社。 上開各情,有雲一交流道工程契約主文、詳細價目、承諾書、 明細、台十九線工程契約主文、台一線工程契約主文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31-35、37、59-71、89-9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67、71、85、87、166、167頁),均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新綠意企業社於102年12月18日就雲一交流道工程驗收合格 後,是否於保固期間不完全履行植栽撫育?國全營造公司是 否代新綠意企業社執行保固期撫育工作?若有,支付款項若 干?
新綠意企業社施作台十九線之工程款為何?國全營造公司代 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新綠意企業社施作台一線工程之工程款為何?國全營造公司 代墊付廠商之款項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新綠意企業社就雲一交流道工程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間植栽 撫育第3、4、5期的檢查都有缺失,之後第7、8期新綠意企 業社確有違反承諾履行植栽撫育之工作,經國全營造公司代 為執行:
⒈證人即當時於雲一交流道工程擔任考工之葉士玲(任職交 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於原審證稱 :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伊負責分期查驗,第3期103年9 月18日有缺失,補噴草籽。第4期103年12月11日海埔姜有 枯死的部分。第5期104年3月12日,缺失很多,總共有13 點,詳如檢查表的附件。以上缺失,後來都有去複驗,應 該都有合格。伊查驗的時候有工段跟承包商郭旺靈在場, 還有一些工作人員,也有看過張春桂,但不確定是否每次 都在。依照分期檢查表,無法分辨是誰去施作或改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58-262頁),核與證人即同上開工程處 職員李俊穎於原審證稱:雲一的工程係伊在現場負責的,



伊有印象看到張春桂在現場施作。在現場發落是老闆郭旺 靈,交待給張春桂做,所以都是張春桂在做。施作階段伊 沒有在現場,是在撫育期的時候才在現場。103年3月19日 撫育期開始,那時是驗收完成了,所以開始撫育。我從10 3年3月19日開始在那邊,第3、4期的檢查都有缺失,伊去 找郭旺靈郭旺靈指揮張春桂去做改善的。第5期缺失的 改善是○○公司,張春桂是否在現場,沒有印象,後來好 像就沒看到張春桂,但伊確定郭旺靈都在現場。後幾期是 郭旺靈另外找「英文仔」跟他太太在做植栽工程。第5期 是因為草籽一直長不出來,契約規定要補噴,但是草還是 一直沒有長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3-265頁)相符。 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105年8月25日濱南設字第050021020號函所附本工程之相 關分期檢查單、缺失改善相片、新綠意企業社函文等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17頁、卷㈢第103、125頁,資料外放)。 足證新綠意企業社就雲一交流道工程植栽撫育第3、4、5 期的檢查都有缺失,之後幾期並非由新綠意企業社進行撫 育,至少第7、8期並非由新綠意企業社進行撫育,而由國 全營造公司委請「英文仔」之人撫育之工程無訛。 ⒉再查,雲一交流道工程植栽撫育第5期係於104年3月12日 檢查,第6期係於104年6月11日檢查,第7期係於104年9月 11日檢查,第8期係於104年12月25日檢查,此有分期檢查 報告表可證(外放)。又依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新綠意 企業社及連帶保證人張春桂於104年5月25日出具承諾書( 見原審卷㈠第37頁),新綠意企業社係承諾自104年6月19 日起每日均應至工地實施澆水等撫育作為,此時期即係在 第6期檢查之後,亦即新綠意企業社係承諾在第7、8期之 撫育期間每日均應至工地實施澆水等撫育作為(撫育保固 期間2年,至104年12月18日止)。且證人張春桂於原審證 稱:有撫育不力之情事,但都有去修繕,5、6期我有去做 ,7、8期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7頁),而新綠意 企業社於上開承諾書亦承認「撫育不力、撫育成效不佳, 導致撫育檢查多次均未符業主機關及契約規範要求」,且 如上所述,第3、4、5期之檢驗亦均有缺失。益徵新綠意 企業社於承諾前,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否則無須立承諾 書作擔保,並願負擔撫育費用,而後第7、8期新綠意企業 社確有違反承諾履行植栽撫育之工作,而由國全營造公司 委請他人進行撫育之工程,應堪認定。至新綠意企業社辯 稱:對造騙伊簽承諾書,當時兩造認為還有7、80萬元的 保留款,若伊負擔代墊費用加起來,根本就沒有保留款,



伊怎會簽承諾書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⒊又查,新綠意企業社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國全營造公司在颱風過後,沒有發任何的文給伊告知其 要接管工地,是8月9日蘇迪勒颱風過後的第2天,因為8月 7日、8日張春桂回新竹過父親節,8月9日那天颱風剛過後 ,客運、火車都不通行,所以伊等到麥寮工地已經10點, 國全營造公司郭旺靈就說伊等不在工地、不做,其就打電 話給伊說『你叫你們阿桂不要來了,我要強行接管工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新綠意企業社於104 年8月7、8、9日計3天未依系爭承諾書每日至工地為撫育 及澆水,已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國全營造公司自可依約逕 行接管工地工程,無通知之義務,況國全營造公司以用電 話告知新綠意企業社「要強行接管工地」等語。新綠意企 業社辯稱: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確實撫育、澆水,並無違 反承諾書等情,但國全營造公司未通知即強行接管工地, 並強迫伊給付墊付費用云云,不合事實,不足採信。 ㈡國全營造公司於上開代新綠意企業社執行保固期撫育工作, 共墊支之金額總計2,525,681元:
⒈附表一部分:
新綠意企業社對附表一項次1-5國全營造公司所支付之 品項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69、166頁),是 此部分應列計國全營造公司墊支之金額共141,184元( 計算式:34,398+27,136+12,800+6,400+60,450= 141,184)。
⑵國全營造公司主張伊自○○公司承攬雲一交流道工程, 再轉包給新綠意企業社,因新綠意企業社並非勞保投保 單位,故約定將張春桂投保於○○公司,但勞保費用仍 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等語,並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77頁)。新綠意企業社否認,並抗辯:張春 桂於100年11月即已自行投保○○○派遣服務人員職業 工會迄今,保費亦由張春桂自行繳納,附表一項次6代 付張春桂等之勞保費之金額不應由伊支付云云。經查: ①新綠意企業社於原審提出張春桂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235頁),顯示張春桂歷來以多家園 藝、工程或營造等公司接續投保勞保,足見張春桂有 承攬園藝工程時即由定作之園藝、工程或營造等公司 為勞保投保單位之經驗至明,則其承攬系爭工程,應 知悉由主承攬人○○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於相同投 保期間,應自行停止投保○○○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 會,以避免自己雙重繳勞保費之損失。




②再由上開投保資料表顯示自102年6月24目至10月30目 、同年11月4日至11月29目以19,200元之投保薪資加 保於主承攬人○○公司,然如以102年7月之勞保投保 費率計算,就張春桂部分應繳之保費為7,770元(計 算式:345元十1,209=7,77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 ;另還有幾名新綠意企業社員工亦投保於○○公司, 此亦為新綠意企業社所不爭執,且承認此部分勞保費 係由國全營造公司所支付(見本院卷第276頁),則 國全營造公司主張其代為支付乙節,堪予採信。 ③張春桂新綠意企業社負責人姚玲玲之配偶,於系爭 契約關係中顯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與新綠意企業 社之關係密切。而承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既然為新 綠意企業社,國全營造公司亦非勞保投保單位,當然 沒替新綠意企業社之人員張春桂繳付勞保費用之理。 故國全營造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新綠意企業社應負擔28 ,512元之墊支勞保費,應屬有據。新綠意企業社上開 所辯,無足採取。
⑶以上合計國全營造公司墊支之金額共169,696元。 ⒉附表二部分:
新綠意企業社對附表二項次1-3、6-11國全營造公司所 支付之品項及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1-77、166 頁),是此部分應列計國全營造公司墊支之金額共587, 825元(100,000+411,600+6,400+19,229+6,750+ 25,746+6,600+6,500+5,000=587,825)。 ⑵新綠意企業社對附表二項次4部分之支付金額,並不爭 執,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伊負擔支付云云。查,此部 分是第3、4期之撫育保固金共568,078元,而該部分國 全營造公司共支付新綠意企業社之借支25萬元、2萬元 、買草種20,540元、王英文拔草工資46,505元、草種6, 200元、第三人財損7,600元、記憶卡1,138元、王英文 工資36,608元、勞安稽查扣款9,000元,合計397,651元 (國全營造公司誤計為397,701元)。是第3、4期之撫 育保固金共568,078元,扣減397,651元,餘款為170,42 7元,以上有國全營造公司之記帳單可證(見原審卷㈠ 第46頁、卷㈡第165頁),並經張春桂簽名其上並註記 「以上無誤」。且張春桂證稱:「(提示證十六附件十 即(本院卷二第165頁)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上面記 載的款項,只要我簽名的,都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273頁)。另餘款170,377元亦由國全營造公司匯款 予新綠意企業社,此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堪認國全營造公司確有代支此部分之金額共397, 651元。
新綠意企業社對附表二項次5部分之支付金額並不爭執 ,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伊支付云云。查,此部分是國全 營造公司支付予王英文之工資、雜支共22,484元,有張 春桂簽名之支付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及京城銀行匯款委 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5、117頁)。且如上所述, 新綠意企業社於系爭工程確有撫育不力之情事,至少第 7、8期新綠意企業社違反承諾,未進行撫育,而由國全 營造公司委請王英文撫育。故國全營造公司此部分確係 系爭工程撫育之必要支出,依上揭承諾書約定,此部分 之支出應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
⑷以上合計國全營造公司墊支之金額共1,007,960元(587 ,825元+397,651+22,484=1,007,960)。 ⒊附表三部分:
新綠意企業社對附表三之全部支付之金額,並不爭執,但 抗辯:此部分不應由伊支付云云。查,如上所述,新綠意 企業社於系爭工程確有撫育不力及後幾期違反承諾而未履 行植栽撫育之工作,由國全營造公司委請他人進行撫育工 程。是若新綠意企業社確有進行撫育,當無由國全營造公 司再委請他人進行撫育之必要。又國全營造公司此部分之 支出,有工程請款單、發票等可證(詳如附件1-42,外放 ),且國全營造公司此部分支付之日期係本工程撫育期間 內,足證國全營造公司此部分所支付1,348,025元,確係 本工程撫育之必要支出,自應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 ⒋綜上,國全營造公司墊支之金額總計2,525,681元(169,6 96+1,007,960+1,348,025=2,525,681)。 ㈢雲一交流道工程總工程款為7,100,970元、60%估驗付款部 分,國全營造公司已匯4,090,886元予新綠意企業社,40% 保留款部分,國全營造公司已匯1,088,146元予新綠意企業 社,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國全營造公司未給付之工款 為1,921,938元(7,100,970-4,090,886-1,088,146=1,92 1,938)。扣減國全營造公司所墊支之2,525,681元後,餘額 為負603,743元(1,921,938-2,525,681=-603,743)。 ㈣新綠意企業社施作台十九線之工程款為1,371,329元: ⒈依兩造間之台十九線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載 明之事項須依國全營造有限公司與業主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簽訂契約之一切規定辦理,乙方( 指新綠意企業社)於訂約時已詳閱各相關條款、補充規定 等,並已知悉作為甲方(指國全營造公司)協力廠商應履



行甲方於國全營造公司與業主機關簽訂契約義務與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可知國全營造公司與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之契約,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 。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之台十九線工程詳 細價目表(標單)項次甲、一、1-3、8-10、15-16、17、 19等項,二、1-2、6-7、9等項(見原審卷㈠第61-63頁) ,為新綠意企業社應完成之工程並計付工程款者,且該詳 細價目表上有新綠意企業社之用印,足證新綠意企業社應 履行施工範圍及計價之方式等,均應以此契約之約定為之 。
⒉上開工程經完工後結算數量乘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後,上 開台十九線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一、編號1為630,130 元(439.92×1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編號2 為273,305元(23.5×11630)、編號3為128,141元(112. 8×1136)、編號8為24,678元(4.23×5834)、編號9為 14,100元(940×15)、編號10為37,374元(533.92×70 )、編號15為11,280元(5640×2)、編號16為11,280元 (5640×2)、編號17為7,520元(3760×2)、編號19為 2,820元(1410×2);項次甲、二、編號1為63,348元(4 39.92×144)、編號2為85,540元(940×91)、編號6為1 2,339元(4.23×2917)、編號7為79,554元(533.92×14 9)、編號9為16,920元(1410×12)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331-335頁 )。以上合計兩造間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371,329元,亦 有新綠意企業社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65-71頁),復為新綠意企業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8頁)。
㈤國全營造公司就新綠意企業社施作台十九線部分,代墊付廠 商之款項為316,619元:
新綠意企業社對附表四編號1-3所示支付之金額,並不爭 執,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伊支付云云。查,附表四編號 1部分係支付LED車噴漆費用28,119元,附表四編號2部分 係支付LED車改裝費用57,750元,已據國全營造公司提出 工程扣款單、工作委修單、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 3、355頁、本院卷第245-251頁)。且查,新綠意企業社 須使用灑水車灑水進行撫育植栽,而灑水車在前面需有一 台LED車在指示箭頭以為警示,避免後面的車追撞,此項 目之支出顯屬必要。何況國全營造公司於台十九線工程替 新綠意企業社墊付費用截至103年9月20日之總金額為1,24 0,775元,包含附表四編號1、2共計85,869元部分之會算



單據,經張春桂於其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55頁), 均足證國全營造公司確有支付此部分之金額,其主張此部 分金額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尚屬有據。
⒉附表四編號3部分係支付GPS安裝租用費105,600元,係國 全營造公司亦已開立支票四張付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工程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7、359 頁),足證國全營造公司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而依兩造契 約約定,其中租用衛星追蹤器車機費、安裝費、管理費等 ,亦係應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之工程範圍,是國全營造公 司代墊支之此部分105,600元,應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 ⒊此工程款部分,就附表四編號4、5新綠意企業社向國全營 造公司借支100,000元、22,000元,合計122,000元部分, 為新綠意企業社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87、167頁), 自屬真實。
新綠意企業社對附表四編號6、7所示支付之金額,並不爭 執,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伊支付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 7頁)。查,國全營造公司係分別於104年5月9日、104年5 月26日支付○○實業公司之肥料款,分別為1,800元、1,3 50元,合計3,150元,此有工程請款單、○○實業公司銷 售明細表、國全營造公司匯款予○○實業公司之匯款單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73-76頁)。足證上述金額國全營造公 司確有於系爭工程之撫育植栽而支付附表四項次6、7所示 肥料價金,而此本應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之工程項目,故 此項金額3,150元,自應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 ⒌綜上,國全營造公司墊支之費用計為316,619元(85,869 +105,600+122,000+3,150=316,619)。 ㈥新綠意企業社施作台十九線之工程款為1,371,329元,扣減 國全營造公司已匯款1,110,000元及國全營造公司墊支之費 用為316,619元後,餘額為負55,290元(1,371,329-1,110, 000-316,619=-55,290元)。 ㈦新綠意企業社施作台一線工程之工程款為1,128,010元: ⒈依兩造間之台一線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0 頁)。可見國全營造公司與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之契 約,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養護工程處之台十九線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甲、 一、1-3、8-10、15-16、17、19等項,二、1-2、6-7、9 等項(見原審卷㈠第91-93頁),為新綠意企業社應完成 之工程並計付工程款者,且該詳細價目表上有新綠意企業 社之用印,足證新綠意企業社應履行施工範圍及計價之方 式等,均應以此契約之約定為之。




⒉上開工程經完工後結算數量乘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後,上 開台一線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一、編號1為432,828元 (39×1093)、編號2為231,909元(23×10083)、編號3 為79,970元(110×727)、編號8為21,530元(5×4306) 、編號9為18,000元(1000×18)、編號10為40,328元( 568×71)、編號15為30,000元(1500×2)、編號16為12 ,000元(6000×2)、編號17為8,000元(4000×2)、編 號19為10,000元(5000×2);項次甲、二、編號1為72,0 72元(396×182)、編號2為74,500元(1000×74.5)、 編號6為10,765元(5×2153)、編號7為76,112元(568× 134)、編號9為9,996元(833×12),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之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97-403頁)。以上合 計兩造間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128,010元,亦有新綠意企 業社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5-99 頁)。
㈧國全營造公司就新綠意企業社施作台一線部分,代墊付廠商 之款項為207,432元:
新綠意企業社對附表五項次1-3所示支付之金額,並不爭 執,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伊支付云云。查,附表五項次 1部分係支付LED車噴漆費用77,750元,附表五項次2部分 係支付智慧手機費用22,990元,附表五項次3部分係支付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費用30,910元,已據國全營造公司 提出工程扣款單、估價單、工作委修單、匯款單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419-423頁、本院卷第243、245、249、253頁 )。而上開工程項目,皆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檢驗通過,有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257頁),此項目之支出顯屬必要。何況國全營造 公司於台一線工程替新綠意企業社墊付費用截至103年9月 20日之總金額為1,002,158元,包含附表五項次1、2、3共 計131,650元部分之會算單據,經張春桂於其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第255頁),均足證國全營造公司確有支付此 部分之金額,其主張此部分金額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尚 屬有據。
⒉附表五項次4、5部分,國全營造公司分別支付11,700、60 ,122元,合計71,822元,此為新綠意企業社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㈢第89、167頁),自屬真實。
新綠意企業社對附表五項次6、7所示支付之金額,並不爭 執,但抗辯:此部分不應由伊支付云云。查,國全營造公 司於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24日,分別支付○○實業公 司肥料款2,700元、630元、630元,合計3,960元,此有工



程請款單、○○實業公司銷售明細表、國全營造公司之匯 款予○○實業公司之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76頁 )。足證上述金額國全營造公司確係因台一線工程支付之 肥料價金,而此本應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之工程項目,故 此項金額3,960元,自應由新綠意企業社負擔。 ⒋綜上,國全營造公司墊支之費用計為207,432元(131,650 +71,822+3,960=207,432)。 ㈨新綠意企業社施作台一線之工程款為1,128,010元,扣減國 全營造公司已匯款979,992元及國全營造公司墊支之費用為 207,432元後,餘額為負59,414元(1,128,010-979,992- 207,432=-59,414)。
㈩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雲一交流道工程部分新綠意企業社應返 還國全營造公司603,743元,台十九線工程部分新綠意企業 社應返還國全營造公司55,290元,台一線工程部分新綠意企 業社應返還國全營造公司59,414元,以上合計新綠意企業社 尚應返還國全營造公司718,447元(603,743+55,290+59,4 14=718,447)。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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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