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4號
TNHM,106,上訴,204,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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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龍江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乙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15號、第7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王家祥邱龍江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王家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OL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龍江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OL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乙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OL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因缺錢花用,共謀利用王家祥得以 進入賭場並觀察賭客之機會,由王家祥查得賭場接駁車接駁 地點,並等待接駁車接駁賭客離開賭場抵達該接駁點後,即 尾隨該等賭客伺機共同強取財物,其間王家祥邱龍江、蔡 乙增並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渠等謀議既定,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上午7 、8 時許,先至王家祥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2 居處地下室會 合,後由王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由邱龍 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現代牌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蔡乙增至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尋找作案目標。嗣於當 日接近中午時分,在臺南市善化、官田區一帶賭場接駁車接 駁地點尋得由陳金芳陳清赫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白色豐田牌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陳金芳、陳 清赫並轉乘賭場接駁車離去,王家祥因故先行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蔡乙增在該處等候。迨同日下 午3 時50分許,邱龍江蔡乙增在上開等候處發現陳金芳陳清赫搭乘賭場接駁車返回該處,並由陳金芳駕駛停放該處 之乙車搭載陳清赫離開,乃尾隨乙車至臺南市○○區○○啤 酒廠側門前,與騎乘上開機車之王家祥會合,王家祥即將預 先竊得(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判處罪刑確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徐敬忠所有 )之車牌2 面交付蔡乙增,並由王家祥騎乘上開機車繼續尾 隨陳金芳所駕駛搭載陳清赫之乙車,邱龍江則駕駛甲車搭載 蔡乙增轉入旁邊產業道路,以邱龍江所有之T型螺絲起子( 扣案)將甲車車牌更換為丙車車牌後,再與王家祥會合。待 王家祥坐上甲車後,邱龍江隨即駕駛業經更換為丙車車牌之 甲車搭載王家祥蔡乙增一路尾隨陳金芳所駕駛搭載陳清赫 之乙車抵達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小吃店外 。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陳金芳陳清赫進入該○○小 吃店後,即承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龍江負 責駕駛甲車在店外把風、接應,蔡乙增則戴安全帽及口罩並 持槍身沈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 把,與戴口罩之王家 祥一同進入該小吃店內,並由蔡乙增持該玩具槍抵住陳金芳 頭部並喝令不准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陳金芳陳清赫均不能抗拒,而由王家祥蔡乙增分別強取陳清赫



陳金芳之隨身皮包各1 個【陳清赫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1萬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郵局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陳金芳皮 包內有現金33萬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提款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王家祥蔡乙增得手後,隨即返回甲車,由邱龍江駕駛甲車 接應迅速駛離現場,所得現金款項由邱龍江分得20萬元、蔡 乙增分得18萬元、王家祥分得16萬元,其餘物品則於路程中 丟棄車外。嗣經陳金芳陳清赫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邱龍江所有之上開T型螺絲起子1 支、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分別所有供犯本案聯絡使用之三星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OLA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所涉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關於「105 年3 月7 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被 害人陳金芳陳清赫財物」一罪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則不在 檢察官上訴範圍,已據檢察官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310 頁 、卷二第115 頁),另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除就上 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外,渠等就所犯其他經 論罪科刑之各罪部分,業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本院就本案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於105 年3 月 7 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財物一罪部分 之事實(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家 祥、邱龍江蔡乙增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408 頁、卷二



第25至26頁、第11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 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各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一第310 、313 頁、第315 至 316 頁、第404 、406 、407頁 、第412 至413 頁、卷二第 22、24頁、第114 、129 頁、第131 至132 頁),且互核所 供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芳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赫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丙 車車主徐敬忠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三人同乘甲 車惟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淑君(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就上開相關情節證述綦祥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 張、王家祥平日所騎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照片1 張、甲車、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8張、乙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5張、偵查報告、乙車照片暨乙車行車路線勘查紀錄表( 含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各1 份、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3 份在卷可稽(138103號警卷第39至41頁、第78至79頁、 第81頁、第131 至133 頁、第223 、240 、255 、256 頁、 第263 至276 頁;1120號他卷第4 至6 頁、第18頁、第35至 41頁、第44至45頁;7063號偵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四第7 至39頁)。此外,另有T型螺絲起子1 支、被告王家祥、邱 龍江、蔡乙增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各1 張, 詳事實欄所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 者,本件行強之方式,係推由被告蔡乙增戴安全帽、口罩並 手持一把玩具槍與同戴口罩之被告王家祥一同進入前開越南 小吃店後,旋由被告蔡乙增以該玩具槍抵住被害人陳金芳頭 部並喝令不准動之方式,而由被告蔡乙增王家祥分別強取 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之隨身皮包各1 個等情,業如前述。 而槍枝之殺傷力強大,足以使人受傷或致人於死,乃公眾週



知之事,被害人陳金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蔡乙增持「槍」 抵住頭部,並經喝令不准動,其與另名被害人陳清赫見狀, 因事發突然,且一般人通常均未曾有接觸真正槍枝之經驗, 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斯時實無從判斷該槍枝是否為真槍, 則其等面對年輕力壯之被告蔡乙增手持不明槍枝之強脅下, 恐遭槍擊,當下內心恐懼,自不待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應已足以抑制其等之自由意志,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家祥當時亦有持具殺傷力之槍枝進入越 南小吃店,且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曾有對空鳴槍情事。經查 ,證人李淑君、被告蔡乙增固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家祥有 拿槍下車等語;被害人陳清赫於警詢時亦陳稱:歹徒有帶兩 支槍(一人一支),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有人對空鳴槍等 語;另被害人陳金芳於警詢時亦指稱:兩人分持一把黑色的 手槍等語,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時有開一槍等 語。然查,被害人陳清赫於偵查中已改證稱:強盜伊之人( 即被告王家祥)沒有拿槍等語(7063號偵卷第60頁正面); 被害人陳金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家祥當時有無拿槍, 伊沒有注意等語(原審卷五第111 頁正反面);另被告王家 祥、邱龍江蔡乙增於本院時亦均供稱:犯本案時只有持一 把玩具槍進入店內,係由蔡乙增所持用等語(本院卷一第 407 、412 頁、卷二第24、132 頁),則被告王家祥當時是 否確有攜帶另一支槍枝進入店內,已非無疑。再者,以被告 蔡乙增、被害人陳清赫係近身接觸被告王家祥之情形下,被 告蔡乙增既已稱當時僅由其持用一把玩具槍進入店內,被害 人陳清赫亦證稱被告王家祥當時未持槍,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難遽認被告王家祥當時曾攜帶槍枝進入店內之事。又案 發當時,被告蔡乙增並未對空鳴槍,已據被告王家祥、蔡乙 增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13 頁、卷二第132 頁)。 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5 年3 月7 日接獲民眾報 案稱在前開○○小吃店遭歹徒持槍強盜後,立即派遣警力前 往現場刑勘採證,惟現場並未拾獲彈殼等情,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0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5389 92號函暨刑案勘察採證紀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六第58至 67頁)。而開槍射擊通常會彈出子彈彈殼,此為現代槍枝基 本原理,惟依據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所證,被告蔡乙增王家祥強盜財物後迅即離去,並未提及或證述被告蔡乙增王家祥曾有在場尋找或撿拾彈殼之舉動,另員警亦係於接獲 報案後即迅速抵達現場採證,應無遭他人拾去彈殼之機會, 則被告王家祥蔡乙增若在○○小吃店內有開槍射擊之情事



,員警應不致於在現場查無彈孔或彈殼,是不能排除被害人 陳金芳陳清赫係在緊張狀態下,將其他聲響,誤認為槍聲 之可能。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祥亦有持具殺傷力之槍 枝進入該小吃店,且被告王家祥蔡乙增曾有對空鳴槍一節 ,尚乏明確證據可資佐證,要難憑採。再者,被告蔡乙增所 持之槍枝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乙增 所持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實無從認定該槍枝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足據為 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不利之認定(蔡乙增此部分被 訴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部分,另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部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指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 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 人於強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強盜之障礙,助成 強盜之實現,係在共同強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強盜行 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 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 器物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不 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 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共謀持玩具槍強盜被害 人陳金芳陳清赫財物後,即推由被告王家祥蔡乙增二人 下車進入店內實行強盜行為,被告邱龍江則負責駕駛甲車在 店外把風、接應,已如前述,則被告邱龍江於店外把風、接 應之目的係在排除強盜之障礙,助成強盜之實現,其行為係 在共同強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強盜行為,自屬共同正 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應無疑義。又案發時,被告蔡乙 增所持用之玩具槍枝,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然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被害人陳金



芳、陳清赫既分別供、證稱為「槍」,顯見該物至少具有槍 枝之外形,且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已均供稱該玩具 槍槍身沈重、質地堅硬(本院卷一第406 頁、卷二第24頁) ,核與一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大抵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或塑鋼 材質所製成相仿,則持以該玩具槍猛力敲擊、毆打被害人頭 部或身體其他要害,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三人以一加重強盜行 為,強取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二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當時同車之證人李淑君就此部分犯行亦與被 告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此 部分已據證人李淑君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且其所涉此部分 犯行並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參本件原判決所載),佐以被 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於本院時亦均稱證人李淑君未參 與本案,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遽認李淑君亦屬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共犯。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㈣被告王家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100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家祥、邱 龍江、蔡乙增僅因缺錢花用,即無視法律規範,而為本案加 重強盜行為,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外,並致被害人陳 金芳、陳清赫心靈陷於極端恐懼之情境下,已難認當時之客 觀情形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所謂「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邱龍江蔡乙增之辯護人請求予以 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乙增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 許,與同案被告王家祥邱龍江同乘甲車前往上開○○小吃 店後,被告蔡乙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同案被告王家祥處收受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把而持有之。因認被告蔡乙增另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蔡乙增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供稱:伊當時 所持用之槍枝係玩具槍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王家祥邱龍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相符。而被告蔡乙增雖曾於偵 查中供稱:犯本件強盜案時係用真槍云云,另同案被告邱龍 江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犯本件強盜案時,蔡乙增下車所拿的 槍,是於伊住處扣得之槍,因伊有看過云云,然此部分之供 述,已與渠等於本院所供不符,已有疑義。且被告蔡乙增於 偵查中又曾供稱:「(問:你拿下車的槍,有無被警方查扣 ?)不清楚;(問:你拿的槍,是否為這2 支槍之一?)不 確定是這2 把槍之一,因為長的都一樣。」等語,則綜合被 告蔡乙增上開供述整體觀之,被告蔡乙增並無法確定犯本案 強盜案時所持用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或是否即為員警於同 案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處所扣得之槍枝。再者,同案被告邱 龍江、證人李淑君並非槍枝專家,且市面上亦不乏鐵製、黑 色並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一般人自難僅憑槍枝外觀判斷有 無具殺傷力,亦難僅憑短暫之目視或接觸經驗,即可判斷槍 枝之同一性,是證人李淑君雖稱有看到槍云云,同案被告邱 龍江雖曾稱:犯本案時,蔡乙增所持用之槍,是於伊住處扣 得之槍,因伊有看過云云,均僅係渠等憑感覺所為臆測之詞 ,尚難據為不利被告蔡乙增之認定。況被告蔡乙增當時所持 用之槍枝並未扣案,致無法進行鑑定,則該槍枝是否係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即無從認定,亦難僅憑上開供詞即遽認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情節為真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要 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蔡乙增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蔡乙增所犯本案加重強盜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所犯本案加重強盜罪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 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 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頗具悔 意,且渠等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 年2 月10日與被害人陳 金芳、陳清赫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二人合計54萬 元(被害人一方由陳金芳出面全權處理,賠償金額含陳清赫 受害之部分),迄今並已清償35萬元等情(賠償金額係由被 告三人依比例各負擔18萬元,惟因被告邱龍江蔡乙增資力 不足,故先以內部借貸方式各向被告王家祥借貸18萬元,以 為清償,亦即賠償金額均先由被告王家祥代為籌湊,嗣因被 告王家祥自106 年6 月間入監執行另案徒刑,致自106 年6 月起無法繼續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19萬元待清償),已據 被告三人及被害人陳金芳於本院供述、陳述甚明(本院卷一 第313 頁、第409 至410 頁、卷二第141 頁),並有和解書 、借據、收據等影本各1 份、匯款或轉帳資料影本4 張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303 頁、卷二第138 、151 頁、第173 至 177 頁),則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明顯差異 ,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且被告三人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亦已有部分金額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二人,於此範 圍內,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量刑失衡,且過度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本罪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 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主張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迄今 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共35萬元),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未及審 酌沒收數額發生變動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被告王家 祥、邱龍江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㈡爰審酌⒈被告三人均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憑己勞力獲 取正當之報酬,竟萌生加重強盜之貪念,於共同謀議後公然 於白天在市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 二人之法益外,更係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 應予嚴厲非難;⒉被告三人就本案謀議、實行過程中之角色 分工情形及強盜得手後所分得之財物數額多寡(詳如事實欄 所載);⒊共犯於現場行強時所使用之強盜手段、所持用兇 器之數量及被害人人數暨因此所受之損害;⒋被告三人就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且渠等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達成民事和解,願意



賠償被害人二人合計54萬元,迄今並已清償35萬元等情(賠 償金額係由被告三人依比例各負擔18萬元,惟因被告邱龍江蔡乙增資力不足,故先以內部借貸方式各向被告王家祥借 貸18萬元,以為清償,亦即賠償金額均先由被告王家祥代為 籌湊,嗣因被告王家祥自106 年6 月間入監執行另案徒刑, 致自106 年6 月起無法繼續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19萬元待 清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三人並非毫無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誠意;⒌被告王家祥係高職畢業,剛結婚,尚無子女,另 案入監前在傳統菜市場承租攤位;被告邱龍江係高職畢業, 已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在工廠上班;被告蔡乙增係國中 肄業,未婚,目前受僱在科學園區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⒍被告三人之素行(參各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三月、七年三月,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邱龍江所有,並供被告三 人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前拆換甲車車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三人供承在卷,此部分爰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理論,於被告三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
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OL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分別係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所有,且供渠等聯絡 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三人供述在卷,此部分爰依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理論,於 被告三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 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 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於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後,就犯罪所得現金合計54萬元部分,渠等三人依序分別取 得16萬元、20萬元、18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 則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就本案之各人犯罪所得,應 分別為16萬元、20萬元、18萬元,殆無疑義。惟因被告三人 事後已共同清償35萬元予被害人二人,此部分金額屬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二人之金額,應自本案沒收金額中扣除之, 實符公允,至於尚未清償之19萬元,既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二人,仍屬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仍有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而依被告三人內部約定,上開賠償總金額54萬元,係由 被告三人以同比例分擔,即每人應負責賠償18萬元,且所支 付之賠償金額雖先由被告王家祥一人負責籌付,惟名義上係 由被告三人共同支付(被告王家祥則對被告邱龍江蔡乙增 各取得18萬元之借款債權)。據此,上開已清償之35萬元, 依同比例計算結果,被告三人應已各清償約116,666.66元( 取至小數點後二位)。從而,被告王家祥邱龍江蔡乙增 迄今尚未清償之各人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43,333元、83,3 33元、63,333元(以最有利被告三人方式計算,即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三人各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⒋以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①被告三人共同強盜所得之皮包2 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固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二人,惟上開物品於被告三人取 得後不久,即於路途中棄於甲車之外,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三人之目標原非係上開物品,且目前亦未保有該等物品 。又上開物品是否存在及存在何處已屬不明,且該等物品乃 尋常所見,屬一般人普遍可購得、使用之日常用品,在該等



物品客觀價值不明之情況下(涉及廠牌、材質、新舊及毀損 程度等眾多市場因素),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原則,對於被告三 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此等物品沒收 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三人共同強盜取得之被害人二人之證件、提款卡、存摺 等物,固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二人,惟上開 物品於被告三人取得後不久,即於路途中棄於甲車之外,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三人之目標原非係上開物品,且目前 亦未保有該等物品。又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及提款 卡、存摺等物,或須由本人使用,或須與密碼等資料配合始 能發揮作用,且可隨時申報掛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堪 認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或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本案於搜索過程中,雖另扣得甚多物品,惟該等物品,或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僅係行為人平日所穿著之衣褲,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三、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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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