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10號
TNHM,105,上訴,1010,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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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劍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凌國華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邊國鈞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69 號、第1782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劍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凌國華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劍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凌國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劍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陳劍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智能」署名共伍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劍龍吳宜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 3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間均受僱於址設雲林縣○○鄉○○ 街000 ○00號之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另凌 國華則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6樓之艾奕 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艾奕康公司)。陳劍龍並於下述工程之第六工區擔 任現場負責人,職司該工地之現場管理、資料製作等業務, 吳宜珊則為陳劍龍之助理,負責該工程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彙 整、製作等業務;另凌國華艾奕康公司之監造工程師,負 責下述工程第六工區之監造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經 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解決臺南市仁 德區水患問題,於99年間起先辦理「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由艾 奕康公司承辦,預定自港尾溝溪中游段以開鑿人工河道之方



式接通二仁溪,於大雨來襲時將港尾溝溪之洪水引導至二仁 溪,以降低港尾溝溪下游地區之洪水災害。而依艾奕康公司 之設計,本案工程有全長約3.8 公里之人工疏洪道,共區分 為6 個工區,於101 年3 月間陸續發包施工,其中本案工程 第六工區(下稱第六工區)之里程位置為0 K+620 至0 K -135.1 ,由松華公司以總價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為銀元者 外,下同)119,660,000 元得標負責施作,並由艾奕康公司 負責監造。
二、陳劍龍身為第六工區之現場負責人,另凌國華為監造工程師 ,其二人均明知依據本案工程契約,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配 底層使用之材料應符合「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2726 章「級配粒料底層」第2.1.4 節⑴第一類型表一之規定;為 此松華公司須先出具「檢驗申請表」予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 ,以便採取材料樣品送實驗室檢驗,待進場施作完成後,另 須製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碎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 」 (下稱「材料試驗總表」)附於工程進度報告內以供查核。 詎陳劍龍於102 年6 月7 日前某日先指示吳宜珊至第六工區 以外不詳地址之「達龍砂石場」進行碎石級配材料樣品之相 關採樣工作後,陳劍龍吳宜珊凌國華均明知該等級配粒 料於102 年6 月7 日之實際採樣地點係上開砂石場而非第六 工區內之防汛道路,竟仍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 成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宜珊陳劍龍之指示, 在松華公司設於第六工區之工務所內,先於102 年6 月7 日 前某日將上開「檢驗申請表」之「檢驗位置」欄位不實登載 為「工區內防汛道路」,並蓋用松華公司工務所專用章,及 於102 年9 、10月間某日將「材料試驗總表」上取樣日期為 102 年6 月7 日部分之「取樣位置」欄位均不實登載為「工 區內防汛道路」,而附於「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 土石標售(六工區)工程進度100 %(下)」之報告內(下 稱「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以此共同接續將 102 年6 月7 日係至第六工區內防汛道路進行碎石級配粒料採樣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上屬陳劍龍吳宜珊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即上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總表」內;吳宜珊 旋依陳劍龍指示,於上開文書登載完成後之102 年6 月6 日 或7 日、102 年10月間某日陸續將上開「檢驗申請表」、「 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含「材料試驗總表」)交付 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派駐於第六工區之工程師凌國華審查, 凌國華明知上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總表」有上開 不實之登載,竟仍蓋用監造單位戳章,以示審查通過;復由 凌國華將上開「檢驗申請表」留存於艾奕康公司內,及將內



含上開「材料試驗總表」之「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 」 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陳劍龍吳宜珊凌國華即以此方式 共同接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 總表」,足生損害於艾奕康公司、第六河川局關於第六工區 碎石級配粒料品質管理及施工品質掌控之正確性。三、陳劍龍為節省松華公司於第六工區之施工成本,俾松華公司 於第六工區工程中獲取更多利潤,竟與凌國華共同基於意圖 為松華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由陳劍 龍擅自使用碎石機將第六工區工地現場遺留之混凝土塊及磚 塊等物打碎為不符前揭級配粒料規範標準之土石粒(下稱不 合格土石粒),並將數量達1265.6立方公尺之不合格土石粒 佯充合格之碎石級配粒料,鋪設於第六工區左右兩側防汛道 路底層,而凌國華明知陳劍龍係使用不符前開碎石級配規範 之混凝土塊及磚塊打碎成為營建廢棄物,並充當合格碎石級 配,鋪設在本案工程第六工區左右兩側之防汛道路底層,竟 未要求及監督陳劍龍及松華公司將營建廢棄物挖除並重新鋪 設合格之碎石級配,亦未將松華公司以營建廢棄物偽充合格 碎石級配之情事通知第六河川局,致第六河川局誤信第六工 區防汛道路下方已施作合格之碎石級配底層,而依約支付此 部分工程款1,506,064 元與松華公司(計算式詳如附件,起 訴書記載為1,688,400 元),以此方式為松華公司詐取1,50 6,064 元。
四、陳劍龍吳宜珊均明知未經松華公司總經理陳智能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逕行以陳智能之名義出具第六工區工程之施工日 誌,竟為圖方便行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吳宜珊陳劍龍之指示,在松華公司設於第六 工區之工務所內,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施工日誌」(第 六工區)之「填表人(工地主任)」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陳智能」署名共527 枚,而共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係陳 智能以第六工區工地主任身分出具該等「施工日誌」之意之 527 份不實私文書後,再由吳宜珊陸續呈報艾奕康公司審查 並由不知情之凌國華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而共同接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能本人及艾奕康公司、第六河川局對於 第六工區施工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因本案工程於103 年7 月27日全線完工而辦理竣工典禮後 ,僅歷時約20日即遭民眾發現第六工區護岸左岸0 K+00至 0 K+50、左岸0 K+120 至0 K+200 、左右岸0 K+54 0 至0 K+580 等處均於數日豪雨後發生大規模崩塌現象, 經檢、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㈡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 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劍龍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劍龍於偵查(偵㈡卷第41至43頁 、第56至58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8 至190 頁;偵㈣卷 第46頁正反面、第57至59頁)、原審(原審卷㈣第139 頁反 面、第210 至223 頁、第254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 卷㈡第213 頁、第291 頁;本院卷㈢第64頁),均坦承不諱 且互核大致相合,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劍龍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 驗總表」影本在卷可考(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595號卷二第159 至160 頁),且有「工程 進度100 %報告(下)」扣案足憑,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凌 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至土石賣場採樣,並非在工區內防汛 道路採樣,上開「材料試驗總表」之記載確與實情不符等語 無誤(偵㈡卷第79頁反面),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⒈依據本案工程契約附件六,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使用 之材料應符合「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726 章「級配 粒料底層」第2.1.4 節⑴第一類型表一之規定乙節,業經證 人即艾奕康公司計畫副理暨本案工程監造主任黃啟南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明確(偵㈡卷第82頁反面),且有前揭施



工規範附卷可稽(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3595號卷一第49至57頁)。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相關人員於103 年8 月27日至第六工 區完工現場開挖後,卻經證人即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初驗 人員鄭博元於偵查中指述上開開挖結果含有磚塊、混凝土塊 碎片,大部分係不合規範要求之道路碎石級配等語(偵㈠卷 第44頁正反面);證人即第六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司洪宏勇 於偵查中指證上開開挖結果之土石粒徑太大,混有磚角且混 雜太多土壤,並非合格級配等語(偵㈠卷第66頁正反面); 證人即第六河川局副工程司、再驗人員郭任超於偵查中指稱 上開開挖結果碎石粒徑分配比例不合格,且土壤或磚塊、類 似混凝土塊之物體等雜料含量過多,須再改善等語(偵㈠卷 第122 頁反面);證人即松華公司總經理陳智能於偵查中證 稱上開開挖結果有混凝土塊及磚塊,應不能作為第六工區之 道路級配等語(偵㈡卷第30頁反面);及證人即艾奕康公司 之本案工程監造主任黃啟南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開挖結果部分 之碎石粒徑分配比例不合格,所含土壤過多,部分有磚塊、 類似混凝土塊物體等雜物過多之狀況等語甚明(偵㈡卷第13 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正面),並有供該等證人指認之現場開 挖照片、現場會勘記錄及開挖結果照片存卷可參(偵㈠卷第 46至48頁、第62至64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8 至139 頁 ,偵㈡卷第32至34頁、第100 至101 頁)。且上開採樣結果 經送往實驗室進行級配篩分析試驗,亦確有不合格之情形, 有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在卷可憑(偵㈣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卷二第48至53頁),足徵 被告陳劍龍自白其曾以不合格土石粒充作第六工區防汛道路 底層之碎石級配粒料等語,確屬無疑。
⒉又第六工區防汛道路之級配粒料既應符合前揭標準,衡情松 華公司勢須自行生產製造或另行購買合格之級配粒料,而應 有相關之單據可供存查,但松華公司竟僅有675.7 立方公尺 之合格粒料購買證明(參偵㈡卷第23至24頁),而未能提供 其他級配粒料之來源依據,則被告陳劍龍以不合格土石粒充 作合格級配粒料而鋪設第六工區防汛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之方 法,為松華公司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及計算方式即應如附件 所示。
⒊辯護意旨固曾為被告陳劍龍辯稱:被告陳劍龍實係認知第六 工區現場存有一些有價土方,可就地打碎利用,僅因一時失 慮,未依使用再生級配之程序辦理;被告陳劍龍雖以前述不 合格土石粒作為合格級配粒料鋪設,但亦須支出有價土方、 打碎、鋪設等成本,公訴意旨所述之詐騙金額尚屬可議;且



松華公司已將第六工區碎石級配料款全數繳回第六河川局, 待松華公司配合改正後始無息發還,故本案已由松華公司完 整善後處理,松華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不法獲利(參原審卷 ㈣第5 頁)等語。惟查:
⑴按級配粒料底層所用材料應為岩石、礫石軋製之碎石級配料 、或天然級配料、或再生粒料級配料,而所謂再生粒料級配 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 磚瓦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其來源應先取得工程司之 認可,且須符合「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726 章第「 2.1.5 」節再生粒料級配底層之級配及品質之規定等節,已 為本案工程契約附件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2726 章第「2.1.3 」節規範明確(參偵㈠卷第50至51頁)。本件 被告陳劍龍從事工程工作多年,並身為第六工區之現場負責 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陳劍龍於偵查中亦 已自承使用再生級配應先取得工程司許可,其並未事先就使 用再生級配取得工程司許可,應不得於第六工區使用再生級 配等語(參偵㈡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顯見被告陳 劍龍已明知其逕行將混凝土塊等物打碎所得之不合格土石粒 ,實非前揭規範所容許使用之再生級配,竟猶將之充作合格 級配粒料鋪設使用,顯係詐術之行使無疑。
⑵詐欺之行為人施行詐術時,雖非無可能有勞力、金錢、時間 或費用之付出,但此等不法之詐騙行為所生之勞費,尚難認 係合理之必要花費,於認定被害人因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即 行為人所詐取之款項金額時,並不將之作為成本加以扣除, 乃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之見解(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松華公司如未依本 案工程契約以合格之碎石級配粒料進行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之 施作,對第六河川局而言,即無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之必要, 是被告陳劍龍以不合格土石粒進行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配底 層之鋪設,縱仍不免有勞力、時間或金錢之付出,依前揭說 明,仍無由於計算被告陳劍龍為松華公司獲取之不法利得中 加以扣除。
⑶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施行詐術,因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後,其罪即已成立,行為人於詐騙事跡敗露後即令 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法利得之舉動,亦僅屬其犯 後賠償之問題,不影響其所犯之罪之成立,自不待言;故本 件被告陳劍龍以不合格土石粒充作合格級配粒料鋪設第六工 區防汛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使第六河川局誤信該部分工程已 依約完工而付款後,被告陳劍龍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已成立, 縱松華公司於事發後已歸還該部分款項,且於豪雨成災、第



六工區部分護岸發生大規模崩塌後依本案工程契約進行改正 或提供修護,亦僅屬事後之補救措施,均無礙於被告陳劍龍 上開犯行之成立及詐騙金額之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另據證人陳智能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陳稱:伊並未在附表所示之「施工日誌」上簽名,亦未同 意他人於附表所示之「施工日誌」代為簽署伊之姓名等語甚 詳(偵㈣卷第63頁反面),且有附表所示之「施工日誌」可 資查考,此部分事實亦已甚明瞭。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劍龍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凌國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凌國華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吳宜珊等人於102 年 6 月7 日係至第六工區以外之地點採集碎石級配粒料之樣品 ,且同案被告吳宜珊為松華公司製作提出之「檢驗申請表 」 之「檢驗位置」欄及「材料試驗總表」之「取樣位置」欄均 記載為「工區內防汛道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以為 102 年6 月7 日係至堆料場採樣,因當時本案工程之第六工 區與第五工區有高度落差,其唯恐碎石級配粒料入場會造成 滑落之危險,乃同意至料堆採樣,且其曾發覺松華公司以不 合格級配粒料進行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並要求改善,並未 與他人共同為松華公司向第六河川局詐取工程款;同案被告 吳宜珊於採樣前交付「檢驗申請表」時,其並未細看即予留 存,而同案被告吳宜珊交付內含「材料試驗總表」之「工程 進度100 %報告(下)」時,因資料眾多,其僅查核內有試 驗報告資料無誤即檢送第六河川局,未發現「材料試驗總表 」之「取樣位置」欄位記載錯誤,故其於第六工區之監造過 程中或有疏失之處,但其並無與同案被告陳劍龍共同詐欺取 財,或與同案被告陳劍龍吳宜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同案被告陳劍龍曾以不合格土石粒偽充合格之碎石級 配粒料進行第六工區防汛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以此為松 華公司向第六河川局詐取1,506,064 元之工程款,及同案被 告吳宜珊於102 年6 月7 日係會同被告凌國華至「達龍砂石 場」而非第六工區防汛道路採集碎石級配粒料樣品送驗,但 同案被告吳宜珊為松華公司製作而交付被告凌國華之「檢驗 申請表」之「檢驗位置」欄及「材料試驗總表」(附於「工 程進度100 %報告(下)」內)之「取樣位置」欄均記載為 「工區內防汛道路」,其中「檢驗申請表」由艾奕康公司留 存,「材料試驗總表」則連同「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 )



」由被告凌國華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等情,為被告凌國華所 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核與被告陳劍龍吳宜珊 歷次陳述之內容相符(陳劍龍部分:偵㈡卷第41至43頁、第 56至58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8 至190 頁;偵㈣卷第46 頁正反面、第57至59頁;原審卷㈣第139 頁反面、第210 至 223 頁、第25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3 頁、第291 頁;本 院卷㈢第64頁,吳宜珊部分:偵㈡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 、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偵㈣卷第41頁至42頁反面 ) ,且有上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總表」影本在卷可 考(偵㈡卷第159 至160 頁),此等事實即堪認定。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查被告凌國華艾奕康公司之監造工程師,負責第六工區之 監造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該工程級配施作時之取樣送驗、施 工查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可按(偵㈡卷第77頁 正反面),另依本案工程契約附件六,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 配底層使用之材料應符合「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72 6 章「級配粒料底層」第2.1.4 節⑴第一類型表一之規定乙 節,業經證人即艾奕康公司計畫副理暨本案工程監造主任黃 啟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㈡卷第82頁反面),且有前揭施 工規範附卷可稽(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3595號卷一第49至57頁)。而為擔保第六工區道路 碎石級配底層使用之材料有符合上開契約規定,為此松華公 司須先出具「檢驗申請表」予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以便採 取材料樣品送實驗室檢驗,待進場施作完成後,另須製作「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碎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下稱「 材料試驗總表」)附於工程進度報告內以供查核。是由上述 可知,被告凌國華既負責第六工區之監造工作,工作內容包 括該工程級配施作時之取樣送驗、施工查驗,其即須就同案 被告吳宜珊所呈報之第六工區工程相關文件製作內容之正確 性,加以審查,並蓋用監造單位戳章以示負責,從而就第六 工區有關碎石級配粒料之「檢驗申請表」、「材料試驗總表 」等文件登載內容正確性與否,即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此合先敍明。
㈡再依被告凌國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提示103 年 8 月27日在第六河川局本署扣押之扣押物編號4 之12港尾溝 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六工區)工程進度100% 下冊】碎石級配材料試驗報告之編章『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 川局碎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及『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 這些試驗結果的採樣,你到何處去採集檢體?)這是我自己 去賣土石的土石料場採樣送驗,不是在六工區內防汛道路採



樣的。(『工地密度試驗總表』、『碎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 』,上開的取樣位置及結構部分,都寫六工區內防汛道路, 顯然不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上開碎石級配材料試 驗總表、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都要送到第六河川局做為工 程進度的報告?)是。(上開報告是第六河川局及艾奕康公 司做為審查級配是否依照契約內容鋪設的主要依據?)是 」 等語(偵㈡卷第79頁反面)之內容可知,上開不實內容之碎 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不僅是要送到第六河川局做為工程進 度報告之用,且是攸關第六河川局及艾奕康公司做為審查級 配是否依照契約內容鋪設主要依據,再由被告陳劍龍確實是 以不合格土石粒偽充合格之碎石級配粒料進行第六工區防汛 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以此為松華公司向第六河川局詐取 1,506,064 元工程款之情節來判斷,足見被告陳劍龍、凌國 華、吳宜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有在第六工區內防汛道 路進行碎石級配粒料採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上開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上,並據以轉交第六河川局備查,無非係要以 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佯已依契約規定將要 鋪設於第六工區防汛道路底層材料,採樣送實驗室檢驗合格 ,用以掩飾如事實欄「三」所示,係以不合格土石粒佯充合 格級配粒料進行道路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之事實,來達到使第 六河川局誤信此部分已依約施作而交付工程款之目的,至為 明顯。
㈢另「『就碎石級配之材料取樣以進行級配篩分析等試驗時, 採樣地點有無限制』乙節,依本工程契約附錄10『經濟部水 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㈡『工程使用之材料及設備進場 時,卸料檢驗說明如下:廠商工程使用之材料及設備進場時 ,應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合格文件等資料,經監造單 位審查核可後始准卸料。1.涉及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等約定 檢驗部分,廠商需依規定頻率向監造單位提出申請,並會同 辦理材料取樣、簽名、送驗及會驗。』(附件1 ),爰取樣 地點係於該材料進場卸料或堆置之地點」,此有經濟部水利 署第六河川局104 年5 月28日水六工字第10450069280 號函 敘明在卷可憑(原審卷㈣第92頁),換言之,為擔保第六工 區防汛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使用之材料有符合上開契約規定, 松華公司須先出具「檢驗申請表」予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 以便「採取材料樣品」送實驗室檢驗,且其「取樣地點」, 必須於該作為施工之材料(即碎石級配粒料)進場(即第六 工區防汛道路施工現場)卸料或堆置之地點,亦即「取樣地 點」須在第六工區防汛道路施工現場內,如此始能擔保採樣 送驗之碎石級配粒料,與在防汛道路施工現場所使用之材料



相符,其理甚明。而查,同案被告吳宜珊於102 年6 月7 日 係會同被告凌國華至「達龍砂石場」採樣而非在第六工區防 汛道路之現場施工材料進場卸料或堆放之地點來採集碎石級 配粒料樣品送驗,但同案被告吳宜珊為松華公司製作而交付 被告凌國華之「檢驗申請表」之「檢驗位置」欄及「材料試 驗總表」之「取樣位置」欄均記載為「工區內防汛道路」等 情,被告凌國華竟予以蓋用監造單位戳章,以示審查通過, 業如前述。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珊於原審陳證:「(妳 跟凌國華是集合一起去的,是在哪裡集合?)我們的工務所 。(是在工區裡面,還是離工區多遠?)離工區沒有很遠, 差不多10到15分鐘。(妳跟凌國華是用何交通工具到取樣地 點?)汽車。(從工務所坐汽車到達龍要經過多久?)我印 象中坐很久。(妳現在有無印象達龍砂石廠在何處?)我只 記得它在一個很偏僻的地方。(妳是否知道達龍砂石廠到工 區大概多遠?)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㈣第226 頁反面 ) 內容可知,「達龍砂石場」距離第六工區防汛道路施工現場 相當遙遠,並非該工區施工現場所能涵蓋範圍內,且該「達 龍砂石場」是販售砂石之店家,自不可能將「達龍砂石場 」 內之碎石級配料粒,視同「已運送至工區防汛道路內」所卸 料或堆置之地點,否則同案被告吳宜珊儘可在前揭「檢驗申 請表」之「檢驗位置」欄及「材料試驗總表」之「取樣位置 」欄均記載為「達龍砂石場」即可,何須反於真實改記載為 「工區內防汛道路」?足見實際取樣地點之「達龍砂石場 」 ,並不符合前揭契約所規定之「取樣地點」,即堪認定。 ㈣再依卷附上開「檢驗申請表」(偵㈡卷第159 頁)該紙單張 內容可知,該「預定取樣/檢驗時間」欄位須由監造單位即 被告凌國華填寫,且其上並已蓋用被告凌國華之監造單位戳 章,而被告凌國華自承同案被告吳宜珊於採樣前交付「檢驗 申請表」乙情(原審卷㈣第25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宜珊證稱:級配篩分析檢驗申請表是在102 年6 月 7 日去採樣當天即寫好,先寫上檢驗位置為工區內防汛道路, 取樣之前就把檢驗申請表交給被告凌國華乙節相符(偵㈡卷 第155 頁反面),堪認此一「檢驗申請表」表格,僅係單張 紙張,非如「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資料眾多,自能 一目瞭然其內容。再觀諸卷附上開「材料試驗總表」(偵㈡ 卷第160 頁)其上之「取樣日期」共有8 次,除第1 、2 次 之日期為102 年4 月24日外,其餘6 次之取樣日期均為「10 2 年6 月7 日」,足見106 年6 月7 日為上開「材料試驗總 表」之重要取樣日期,且其取樣送驗最終結果,攸關第六河 川局及艾奕康公司做為審查級配是否依照契約內容鋪設主要



依據,況被告凌國華偵查中復自承:在監工過程中曾發現松 華公司在第六工區右岸0K+580至0K+540此40公尺路段有鋪設 營建廢棄物,明顯營造商想要以營建廢棄物取代級配乙情( 偵㈡卷第78頁),是被告凌國華既曾發覺同案被告陳劍龍偽 以事業廢棄物代替合格級配以鋪設在防汛道路下方,無論發 覺日在102 年6 月7 日之前或後,均可聯想並查核級配之相 關文件內容,如採樣地點、是否合格,而能觸及實際採樣地 點與所載地點是否一致,有無疑點之事,尚難諉為不知。即 使「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資料眾多,其亦能就前已 發覺有問題者之相關項目,輕易找出核對,而發覺所附「材 料試驗總表」上登載「級配篩分析」之檢驗及取樣位置為「 工區內防汛道路」之虛偽不實之記載,是其辯稱疏忽未察覺 ,實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凌國華有上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 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 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凌國華 為監造單位艾亦康公司派駐在第六工區負責監造工作,而為 擔保第六工區道路碎石級配底層使用之材料有符合上開契約 規定,松華公司須先出具「檢驗申請表」予監造單位艾奕康 公司,以便採取材料樣品送實驗室檢驗,待進場施作完成後 ,另須製作「材料試驗總表」附於工程進度報告內以供查核 。是其明知吳宜珊於102 年6 月7 日係與其同至「達龍砂石 場」而非在第六工區防汛道路採樣送驗,且吳宜珊交付其審 查之「檢驗申請表」,該「檢驗位置」欄是記載為「工區內 防汛道路」,與實際取樣地點「達龍砂石場」不符,被告凌 國華明知上情,卻仍默不作聲不予點破,猶在其上蓋用監造 廠商艾奕康公司之戳章後,將上開「檢驗申請表」留存於艾 奕康公司內,及將吳宜珊所交付上開「材料試驗總表」彙整 至「工程進度100 %報告(下)」內呈送第六河川局備查而 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第六河川局對於本案工程施工材料 及施工品質掌控之正確性,堪認被告凌國華明知上開文書內 容登載不實,仍以默不作聲不予點破之默示動作,而與吳宜 珊表示其意思合致而為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另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從而被告陳劍龍雖係指示吳 宜珊為前揭不實文書內容之登載,而與被告凌國華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劍龍凌國華吳宜珊 間,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均成立共同正 犯,併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
㈠依卷附施工日誌之客觀記載,同案被告陳劍龍分別於102 年 7 月11、12、26、27日等4 個工作天進行第六工程區防汛道 路級配之鋪設(參偵㈠卷第150 至151 頁、第165 至166 頁 ),此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劍龍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21 3 頁正反面),是上開鋪設工程分為前後兩個階段進行,中 間相隔14日即兩星期,堪以認定。證人陳劍龍亦證稱:伊是 親自將工區內舊有的混凝土塊等物打碎、親自施作此部分級 配鋪設,印象中打碎花了4 、5 天等語(原審卷㈣第214 頁 ),故加上前期作業,第六工區兩側防汛道路級配之鋪設, 總共約耗8 、9 個工作天。其復證稱,鋪設防汛道路材料之 事業廢棄物,係堆置於工區內,且在工區內以機具「石虎 」 將混凝土塊、磚塊等物打碎;港尾溝溪左岸鋪設的長度應有 400 公尺左右,右岸鋪設的長度約有200 公尺等情(偵㈡卷 第57頁正反面)。再者,同案被告陳劍龍所鋪設之「再生級 配」,一般有工程經驗者,均可辨識出係事業廢棄物而不符 合工程要求,此亦經證人洪宏勇(第六河川局工務課副工程 司)、鄭博元(第六河川局正工程司)、陳智能(松華公司 之本案第六工區之工地主任)等人陳述明確(偵㈠卷第44頁 、第61頁;偵㈡卷第13頁反面)。是以在工區內依目視應即 可一目了然上開準備、正式鋪設各情。綜合上情觀之,具土 木工程專長、案發時已有擔任4 年多監造工程師經驗之被告 凌國華,既於偵查伊始即自承:每日均會至工地現場,並會 在現場鑑別級配顆粒大小等情(偵㈡卷第65頁),足認依其 日常工作情形及專業能力,應能輕易發現同案被告陳劍龍在 8 、9 個工作天內有以事業廢棄物充作級配並鋪設之行為。 縱使於同案被告陳劍龍將工區內混凝土塊、磚塊以機具打碎 時未發覺,於102 年7 月11、12日第一階段施工時,亦能發 現;容或一時未察覺,於同年月13日至25日長達13天之期間 內,仍得察知;再不濟,於同年月26、27日第二階段施工時 ,也應能發現。況被告偵查中復自承,在監工過程中曾發現 松華公司在第六工區右岸0K+580至0K+540此40公尺路段有鋪 設營建廢棄物,明顯營造商想要以營建廢棄物取代級配乙情 (偵㈡卷第78頁),審理中仍供稱曾發現上情(原審卷㈣第 152 頁),更足證被告凌國華應發現、能發現、且已發現後



,猶容任同案被告陳劍龍以事業廢棄物代替級配鋪設防汛道 路之事,要屬明知而故犯。然被告凌國華卻辯稱僅係監工不 實之重大疏失云云,核與常情有重大悖離,並與實情不符。 ㈡另證人即松華公司之本案工地現場勞安人員蔡秉宏證稱伊曾 在第六工區現場看到以碎石機打碎混凝土塊之情形,伊放假 兩天回來後級配層就已鋪好,打碎的混凝土塊應該是拿來做 防汛道路之級配等語(原審卷㈣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 可知只要在工區內,即可看見松華公司冒偽之前置作業情形 ,並知悉該等事業廢棄物之用途;至其放假兩天回來後,級 配層就已鋪好乙情,因施工日誌記載施工分前後兩階段,各 兩個工作天,其放假日當屬在前或後其中之一階段,故尚無 從得出同案被告陳劍龍有避開他人到場時間而施工之結論。 況現場若有採取防止監工人員發現之特別措施,證人蔡秉宏 自能知悉察覺,但其並未證述有此一特別情形;復徵諸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劍龍歷次之證述及供述,自始至終均未陳述曾 採任何特別避免被告凌國華發現之方法,亦與證人蔡秉宏相 同,是同案被告陳劍龍既未採取防免被告凌國華發現之作為 ,被告凌國華自能輕易得知松華公司之冒偽行為,且同案被 告陳劍龍不避諱被告凌國華知悉,應係認被告凌國華不會報 告第六河川局而有恃無恐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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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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