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28號
TCHV,106,聲,128,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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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㈤字第66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墊付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聲請人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建上更㈣ 字第1號裁定指定為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鎰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105年度建 上更㈤字第66號已判決在案,歷經多次開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墊付律師酬金等語。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㈣字 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三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更 ㈣審卷㈠第222至223頁),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嗣本院以105年度建上更㈤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並於本 院更㈣、更㈤審理期間,以三鎰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 案訴訟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墊付律 師酬金,即無不合。茲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經本院審酌 訴訟期間聲請人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司法院92年 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本案訴訟程序因相對人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聲請 人於本院建上更㈣審到庭2次,建上更㈤審到庭6次,共到場 執行職務計8次,爰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4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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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