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42號
TCHV,106,抗,342,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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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侵權行為事件,對
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 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 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侵權行為事件,抗告 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24元( 原裁定誤載為10萬5424元、原審卷第49頁),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該裁 定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六、七、八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原審法院核定為1573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告確定),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06年3月1日送達 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1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6至37、43至44頁),則依上開說明,縱抗告 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 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自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 費。徵之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於法有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 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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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