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76號
TCHV,106,上,27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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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渠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竟於102年7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原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208號),復執原法院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上訴人3000萬元 財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強制執行後,查 封上訴人對第三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醫院)之社 員出資額,致使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 (共653日)之查封期間,不能利用3110萬元出資額之損失 。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該查封期間所受之利 息損失,共計受有278萬1959元之利息損失。上訴人為儘速 解決紛爭,僅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又上訴人因上開不當執行,受有債信紀錄及信用評等降 低之影響,造成上訴人往來金融銀行之債信等大受影響,足 使上訴人人格評價、名譽受到貶損,致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上訴人誣 告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 第372號),並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 。而該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惟系爭假扣押裁定,則因該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提出時 效抗辯,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始聲請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及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乃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屬侵權行 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訴人上開維新醫院出資額時,該出資 額早經訴外人石龍振向法院聲請查封中,上訴人本不得移轉 或處分,遑論受有不能變現之損失,更無因此影響上訴人信 用名譽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偵查,並提起公訴 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在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 誣告等案件中,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10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並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諭知:「聲請人林振廷陳碧真(即被上訴人,下同)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相對人許 景琦(即上訴人,下同)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許景琦如為聲 請人林振廷陳碧真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萬元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等語。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3年6月3日向 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 。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7號裁定 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 定駁回異議,並於105年3月4日確定在案。 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誣告等案件經審理後,判決上訴 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10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損害賠償事件,嗣經 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審理後, 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向 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重上字 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51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依兩造主張、抗辯 之內容,爭點析分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系爭出資額於查封期間不 能利用,而受有利息之損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方式而加損害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債信,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 ㈢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故意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方式而加損害上訴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誣告等案件中,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 民字第372號),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聲請假 扣押執行上訴人3000萬元財產。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且經原法院執行 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執行命令查封。又被上訴人所 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審理後 ,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 駁回,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4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27號撤銷。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 原審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書、原審105年度 執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 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時效消滅,竟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伊之財 產,並查封伊對維新醫院之社員出資額,致使伊無法處分而 受有利息損失,且伊因此亦受有債信紀錄及信用評等降低等



信用、商譽之影響,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1萬元云云,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 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 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 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 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假扣押裁定係因被上訴人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已如上 述,則依上開說明,此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從而,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取。
⑵第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 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誣告等案件, 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 第372號),並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3年度刑 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執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8 號)。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誣告等案件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有罪確定,顯見上訴人因該誣告等不法行為,應負



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上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 37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雖因上訴人以時效消滅而為抗辯,致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既因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執行上訴人對維新醫院之社員出資 額,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信用之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 之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遽採。
⑶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 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經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而遭敗訴判決確定,然此不過為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尚難認被上訴人具有 不法侵害之意思,或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 請,係屬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15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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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