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9號
TCHV,106,上,16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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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曾羽彤
兼法定代理人 徐玉珍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被 上 訴 人 曾木煌
訴訟代 理 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曾炤維之父親,曾炤維於民國10 4年12月7日死亡,由其妻即上訴人徐玉珍、女即上訴人曾羽 彤為繼承人, 並於105年7月7日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惟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以自 有資金,於102年5月11日簽約向川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川泰公司)購買,嗣為節稅,於103年4間改以長子曾炤維 名義與川泰公司簽約購買,並於103年5月30日借名登記在曾 炤維名下,被上訴人仍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水電、天然氣等費用,僅因曾炤維與上訴人徐玉珍結婚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曾炤維夫妻使用。被上訴人與曾 炤維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曾炤維死亡, 其委任關係已告終止,上訴人為曾炤維之繼承人,負有返還 系爭房地之義務。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為供曾炤維於婚後有安 身立命之處而出資購買贈與曾炤維,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 當初改以曾炤維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係為規避將來贈與曾炤 維之贈與稅,曾炤維為受贈系爭房地之人,於締約過程未曾 參與亦屬合理。依被上訴人與徐玉珍間之對話錄音,被上訴 人已自認系爭房地係贈與曾炤維婚後使用,並提及曾炤維需 協助清償借款,此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無庸負擔購買資金顯 有不符。徐玉珍與曾炤維早於101年8月即交往, 並自104年 10月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被上訴人自始未居住,亦



未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曾炤維死後之相關保 險給付、補助等之第一順位請領人為徐玉珍,心有不平,進 而偽稱贈與為借名登記。如借名登記之關係為真,被上訴人 何以不在曾炤維過世後直接要求上訴人返還,反編造購買時 尚有借款需償還,或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取得,對其他子女不 公,希望徐玉珍拋棄繼承等理由,要求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地 。況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曾炤維所獲贈之價額仍應自 其應繼分扣除,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並無不公。是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曾炤維為被上訴人之長子。徐玉珍與曾炤維於104年10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2人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屋。曾炤維於104 年12月7日死亡, 徐玉珍於105年5月28產下一女即曾羽彤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與川泰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購買川泰公司興建編號A9之房地(即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合計為738萬元。嗣改以曾炤維為買方,與川 泰公司就同一房地另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1日自其所有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於同日現金支付購買系 爭房地之定金10萬元予川泰公司。被上訴人委由曾炤維於 102年5月12日匯款65萬元予川泰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12日自其所有前揭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並匯款予川泰 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自其所有苗栗市農會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2萬元,並將其中42萬元匯 款予川泰公司。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楊近星於102年11月5 日、103年 4月22日分別匯款38萬元、100萬元予川泰公司 。被上訴人委由黃純音於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23日 、103年 4月21日匯款32萬元、73萬元、143萬元予川泰公 司。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曾木增於103年 6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予川泰公司。被上訴人於103年 6月30日匯款100萬元 予川泰公司。合計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738萬元予川泰公司。
(四)川泰公司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曾炤維。 系爭房屋之104年度房屋稅係自曾 炤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扣



款繳納。
(五)被上訴人自始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玉珍間於105年2月21日、105年3月29 日對話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
(七)上訴人曾羽彤徐玉珍於105年 7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 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五、本件之爭點:
(一)曾炤維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或為被上訴人所贈與?
(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再者,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 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 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如其所提出之事證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 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 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11日與川泰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以自有資金73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嗣改 以曾炤維為買方,與川泰公司另立買賣合約書並借名登記 在曾炤維名下等事實,自應就其與曾炤維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川泰公 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人員張鴻源林依璇到 庭所證,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買受,未曾見過



曾炤維,嗣買賣契約變更買受人為曾炤維,並以曾炤維名 義為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均證述被上訴人未說明將系爭房 地登記給曾炤維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 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曾炤維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地價稅 及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均由其繳納,且自103年5月30日辦 理過戶後,迄104年10月間出借予曾炤維夫妻使用前, 被 上訴人每逢晚間飯後,即會偕同配偶前往系爭房屋打掃, 並在系爭房屋過夜,翌日始返回目前住所等間接事實,主 張與曾炤維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所有權狀、地價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天然氣費收據、水費收據、電費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至68、155至171頁),復聲請 證人即其配偶黃純音到庭證述: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 稅、水電費都是被上訴人拿錢給我去繳,系爭房子在曾炤 維結婚之前,我的女兒,還有我們夫妻會過去住,桌椅及 電視櫃等家俱是我先生和我女兒買的,3樓是女兒房間,2 樓是我們夫妻的房間,家電、洗衣機、冷氣是曾炤維要結 婚才添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6頁)。惟依上開收 據,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部分,自103年5月至104年9月12日 間,合計僅使用1度; 104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則使 用4度。水費部分,103年7及8月使用0度; 103年9及10月 、103年11及12月、104年1及2月、 104年3及4月、104年5 及6月、104年7及8月、104年9及10月均僅各使用1度;104 年11及12月則使用14度。 電費分成1樓部分及2至4樓部分 ,其中1樓部分103年7月之指數10、9月之指數14、11月之 指數15、104年1月之指數20、3月之指數23、5月之指數26 、7月之指數27、9月之指數29、11月之指數115; 2至4樓 部分103年7月之指數22、9月之指數23、11月之指數23、1 04年1月之指數26、3月之指數26、5月之指數27、7月之指 數28、9月之指數43、11月之指數107。足見在曾炤維與上 訴人於104年10月結婚之前, 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用量極 其微少,難認係有人居住,則證人黃純音前揭證言,顯有 不實,應係附和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證即難執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5月30 日至於104年10月間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自非可採 。
(三)持有房地稅款或水電瓦斯等收據者,在一般朋友或非屬至 親之關係人間,固可推定該收據所載款項係由其所支付, 惟在共同居住或往來關係極其密切之親子間,就繳款收據 之管領,應無預料將生紛爭而刻意區分明白,則持有繳費



收據當未必即係實際繳款者。 此由104年度房屋稅係由曾 炤維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帳戶轉帳繳納,有存摺 影本可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6頁)。雖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提出上開證明,改稱曾炤維繳納後,其以現金返還,並 舉證人黃純音附和其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惟證人黃 純音之證言,顯有不實,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收據, 自難憑以推論其與曾炤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又父母出資購置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為國 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登記契 約、贈與契約、信託契約;或為財產配置、節稅、爭取較 優貸款條件等等,均有可能。縱係父母贈與子女,依我國 倫理、孝道觀念,此類父母生前贈與子女之不動產,仍由 父母保管所有權狀或為使用收益,亦符合常情,自難以父 母仍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認係父母借用子女之名 義登記。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難 以此推論其與曾炤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四)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瓦斯費收據及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實不足以推認其與曾炤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待證事實存在。縱認其可推認,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下列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足以動搖 該間接事實之推認,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
1、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 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 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 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 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 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



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 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提出徐玉珍與被上訴人夫妻間於105年2月21日、10 5年3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128 、216至218頁),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 主張該談話錄音內容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竊 錄,且語帶誘導,並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上訴人 徐玉珍之母親黃菊美於本院證述:徐玉珍錄音時,我都 有在場,因為被上訴人所言不一,我一個朋友就跟徐玉 珍講,他們說話反覆,是否要錄音起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之後徐玉珍才開始錄音。錄音至少3次以上,第1次在 被上訴人的爸爸家,叫我們過去,原本說要看我女婿的 墓地,但到了之後,卻不是要去看墓地,而是要談錢的 事情,第2次在我的住處,第3次也在我的住處。因為有 第1次的情形, 所以我們就沒有過去,換他們來我們家 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觀諸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被上訴人所言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徐玉珍曾向被 上訴人抱怨為何有不一樣的說法,先說系爭房地要給曾 炤維夫妻;之後說是借款買的;再說曾炤維的的姊弟都 有出錢(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背面、217頁正面、背面) ,顯見證人黃菊美所證徐玉珍為何錄下與被上訴人夫妻 對談內容之原因,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確有前後所言 不一之情形,徐玉珍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僅係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錄下對話過程,並無使用限制被上訴人精 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亦無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法規所保護之重大法 益或公序良俗,自難否定系爭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又 系爭對話過程,尚有黃菊美黃純音在場,甚至他人可 走入屋內(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背面),並非被上訴人與 徐玉珍間之隱私性對話,且觀諸被上訴人之陳述,均係 自主鋪陳其內容,顯非出於徐玉珍之誘導而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反觀徐玉珍之提問,例如:「姐姐和弟弟有在 講嗎?」「爸爸怎沒跟他說(指曾炤維,下同)?」「 爸爸怎沒跟他說借錢,借錢買這棟?」(見原審卷一第 127、128頁),均屬開放性之問題,更難認徐玉珍有誘 導而引致被上訴人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自陳 其所稱有向兄弟借錢購買系爭房地,至少曾炤維要賺錢



幫忙還云云,係欺瞞徐玉珍之詞,為要使徐玉珍知難而 退(見本院卷第43頁),益見被上訴人之陳述,係出於 自主決定之言語,非因徐玉珍之誘導。至徐玉珍在對話 中表示曾炤維死後有來找她,其擲筊問曾炤維怎麼處理 ,給小朋友(即曾羽彤,下同)可以嗎,得到聖杯,想 等小朋友出生後,再來處理系爭房子登記的問題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係反映其結婚2月即突然喪夫又 懷有遺腹子而「我現在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可是 我很怕」「可是還是會擔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等 心境,依民間習俗,想以擲筊方式尋求亡夫指點。惟被 上訴人並不為所動,反而表示小朋友出生後也要一段時 間才能給,不能馬上給小朋友,要求徐玉珍先將系爭房 地回歸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以後再慢慢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7頁),並無所謂被誤導而為不利於己陳述 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錄音內容係徐玉珍以怪力亂神 來誘導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提出徐 玉珍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之談話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 對話,且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復無 前揭所述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可作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認其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2、系爭105年2月21日對話錄音「徐玉珍:(曾炤維的)姐 姐和弟弟有在講嗎?」「曾木煌:他們(指曾炤維之姊 弟,下同)反彈,我也夾在中間,不知怎麼辦。他說有 借錢去買,買給他,那你再去借錢幫他們買,那我怎辦 。那這個債我一個人能背那麼多呀!‧‧‧」「曾木煌 :‧‧‧現在主要是,兄弟的錢要先還,兄弟錢沒還不 行,本來當初至少阿維工作,然後我工作,幫忙還比較 容易。」「徐玉珍:我其實有問過阿維,那時結婚時問 他,那房子到底要怎麼樣,那我們要不要以後給爸媽生 活費,他說爸媽又沒說房子是怎麼去處理的,然後他也 說我們以後賺錢就先存小孩子的生活費,他就沒有跟我 講這,我也不知道到底」「曾木煌:本來是說要給你們 過生活。好好跟炤維工作,再來好好把這筆錢還掉,一 個人還就比較不容易還,也不會一結婚就有一個債務那 麼大。」「徐玉珍:爸爸怎麼沒跟他說?」「曾木煌: 我就是要給他(指曾炤維,下同)驚喜,有跟他稍微提 一下說要買房子給你們倆夫妻到時候。」「徐玉珍:爸 爸怎麼沒跟他說借錢,借錢買這棟?」「曾木煌:借錢 阿維一定會不肯,他說現在有間可以住就好,我是讓你 們倆可以安心一起生活,誰知道會忽然間這樣子。」(



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系爭105年3月29日對話錄 音「徐玉珍;房子喔!我是想說過給小孩,給小朋友啦 ,阿公阿婆(指被上訴人夫妻)也是可以一起去住啊, 一樣也是你們的家啊。」「曾木煌:現在是說,他們( 指曾炤維之姊弟,下同)兩個有出錢,他們在叫‧‧‧ 」「徐玉珍:他們兩個有出到錢?爸爸一開始又說是借 錢。」「曾木煌:對阿,借錢,他們也有出到錢啊。」 「徐玉珍:爸爸,你怎麼一直跟我講,一直都是不一樣 的說法。」「曾木煌:我就說他們有出到錢,還有借的 。」「徐玉珍:一開始,爸爸你就說房子給我們,然後 他們以後還是會有。」「曾木煌:本來是要給你們啊, 他們反對啊。」「徐玉珍:‧‧‧我想說你們一直都在 變,我想說就照程序走,程序下來,該給的,我不該拿 的,我都不會拿,任何一個我都不會多拿。」「徐玉珍 :‧‧‧程序下來,該給誰,我給誰沒關係,給你們的 ,我也不會多拿,給小朋友的,我一定會幫小朋友爭取 ‧‧‧」「曾木煌:阿維房子,一點錢都沒出到,都是 我為了你們兩個人著想,去搞著房子給妳們,不然我搞 的一身債幹嘛,對不對,搞出這一身債幹嘛,為你們著 想,好好,以後跟阿維,我們倆個來還這筆債的。結果 ,弄出來,對不對,當初是為你們設想這樣。」「徐玉 珍:可是為什麼。」「曾木煌:我當初不為你們設想, 我今天不用那麼累。」「徐玉珍:可是那時候你們不跟 阿維講,然後阿維走了,就跟我講,你們用借的來的。 」「黃純音:跟他講就不會搬去住的啦。」「徐玉珍: 好,那沒有關係,那為什麼阿維出事的時候講的那麼好 聽。」「曾木煌:本來就講的很好聽,我希望你們好好 的過日子啊,對不對。」「徐玉珍:然後,後面就開始 變了」「曾木煌:什麼叫變,我沒有變啊,重頭到尾。 」「徐玉珍:後面開始就說借錢買來的。」「曾木煌: 本來就借錢買來的。」「徐玉珍:現在又說姐姐弟弟都 有出到錢」「曾木煌:對阿,他們都有幫忙出啊,怎麼 會沒有呢,不然這個房子是怎麼來的,我搞那個房子, 又搞這房子,我那麼累幹嘛。」(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 18頁)。綜合以上對話,被上訴人要求徐玉珍先將系爭 房地回歸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以後再慢慢處理,係先 稱曾炤維的姊弟反彈,其借錢買給曾炤維,若姊弟要求 再去借錢買給他們,被上訴人將無法負擔那麼多債務; 繼稱借錢來買系爭房地,至少曾炤維和被上訴人都工作 ,幫忙還比較容易,誰知道曾炤維因突發事故死亡;嗣



稱曾炤維的姊弟有出到購買系爭房地的錢,反對給上訴 人,其間被上訴人從未言及系爭房地僅是借用曾炤維之 名義登記,所以要求上訴人返還,反而多次提到系爭房 地是要給曾炤維,並稱要給曾炤維驚喜,衡情應無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始以各式不同之理由,想索回系爭 房地所有權。況被上訴人既以使曾炤維驚喜的方式來購 買系爭房地,何來被上訴人與曾炤維間曾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
3、被上訴人陳稱曾炤維工作後均表示沒有交往對象,無結 婚意願,結識徐玉珍後,突然間表示要結婚(見本院卷 第33頁),證人黃純音亦證述:曾炤維有不想結婚的念 頭,經他爺爺多次催促,曾炤維才叫我們去看日子(應 指提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則被上 訴人夫妻與徐玉珍父母應不熟悉,衡情在前往女方家裡 提親時,就新人婚後居住處所,當會主動為相當的說明 。惟證人黃純音於原審證述:去提親時,沒有談論到孩 子結婚後居住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於本 院證述:提親時有提到聘金、餅、金子,印象中沒有提 到曾炤維婚後居住何處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顯與常情有違。就此事項,證人黃菊音到庭證述:被 上訴人夫妻第1次來提親時, 很開心跟我說,要給年輕 人有個穩定的生活,房子已經為他們準備了,不用擔心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2次來我們家談婚事時,他 們又講房子不用擔心,他們年輕人都有房子住,那時候 我問親家母即黃純音,妳們那邊不是就有房間了嗎,為 什麼要準備房子,她說她們有兩個兒子,所以準備兩棟 房子,一個人一間(見本院卷第82頁)。他們來提親時 ,叫我們放心,他有準備新房子給他們,結婚之後放心 ,有房子住,是要送給他們的(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等語,較符男方家長於提親時,為博取女方家長放心女 兒婚嫁,通常會示以己方業就迎娶及新人婚後基本住居 為如何之準備等情,應可採信。益證被上訴人與曾炤維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4、證人黃純音於原審證述:「〔徐玉珍問:證人及原告( 指被上訴人)是否有拿拋棄繼承給我簽名?〕那時候有 拿,當時我們對法律不懂,我們要他放棄那個房子,因 為長春的補助全部給被告(指徐玉珍,下同)拿走。我 想說車子、小孩存摺都給被告,我們只是想要把房子拿 回來,我們夫妻那麼老了,留一棟房子給我們,而且兒 子的喪葬、做七、百日都是我們倆夫妻承擔,叫被告把



房子留給我們,她就是不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4頁);於本院證述:(問:曾炤維的爺爺催促他趕快結 婚時,是已經買完房子?)那時候房子已經買了,曾炤 維的爺爺說房子已經有了,什麼都不缺,年紀也不小, 趕快結婚,那時候曾炤維有說不想結婚,他想要回老家 住,爺爺說爸爸都買房子給你了,趕快結婚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夫妻應認系爭房地已 經送給曾炤維,屬曾炤維所有,徐玉珍可繼承其權利, 方會要求徐玉珍拋棄繼承。否則,如僅屬借用曾炤維之 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自可在曾炤維過世後,直接要求徐 玉珍返還即可, 卻反以購買當時有借款、另2位子女亦 有出資等虛構理由,或徐玉珍應拋棄繼承之方式,要求 曾炤維之繼承人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曾炤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舉證,均無法證明其與曾炤維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其持有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收據及所有權狀等 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亦不足以推認其與 曾炤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待證事實存在 。縱認其可推認,依上訴人所提徐玉珍與被上訴人間講話 錄音內容及法院調查訊問證人黃純音黃菊美之結果,亦 足以動搖該間接事實之推認,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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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部分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 苗栗市 │文發│72 │ 建 │85.39 │全部 │
├──┼───┼────┼──┼──┼──┼────┼──────┤
│ 2 │苗栗縣│ 苗栗市 │文發│103 │ 建 │546.72 │28分之1 │
├──┼───┼────┼──┼──┼──┼────┼──────┤
│ 3 │苗栗縣│ 苗栗市 │文發│104 │ 建 │196.40 │28分之1 │
├──┴───┴────┴──┴──┴──┴────┴──────┤
│附表:建物部分 │
├──┬──┬────┬────┬─────────────┬──┤
│ │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圍│
├──┼──┼────┼────┼───────┼─────┼──┤
│ 1 │752 │苗栗縣苗苗栗縣苗│第一層:52.22 │陽台:14.35│全部│
│ │ │栗市文發│栗市文發│第二層:52.56 │屋簷:3.04 │ │
│ │ │段○○地│路○○之│第三層:52.56 │ │ │
│ │ │號 │○○號 │第四層:29.10 │ │ │
│ │ │ │ │合 計:186.4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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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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