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鍾成明(即鍾居軒之承受訴訟人)
廖慧玲(即鍾居軒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林美津
被 上訴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即調整組織前
之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
法定代理人 馬英漢
訴訟代理人 賴俊男
洪佳妙
吳敬強
陳福祥
陳俊廷
林昇緯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李佳容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鍾居軒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訴訟中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鍾成明、廖慧玲,有鍾成明、廖慧玲之訴訟代理人 陳報之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57頁),而鍾成明、廖慧玲已於106年1月6日由其訴訟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並 將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 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著有判 例可參。查原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於106年7月 1日組織調整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連 為資通支援第一大隊,故由被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 軍指揮部(下稱資電指揮部)於同年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36頁),並於同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狀紙繕本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二第 34頁),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三、被上訴人新竹縣體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鍾居軒於100年10月16日參加被上訴人新竹縣 政府主辦、新竹縣體育會協辦,暨被上訴人新竹縣體育會內 部組織即新竹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下稱車委會)承辦之 「2011年新竹縣縣長盃(即原竹風盃)自由車公路賽」活動 (下稱系爭賽事),並騎乘屬運動競速公路車之自行車(輪 胎規格為18公厘至23公厘,該競速胎寬度細窄、光滑,採壓 力較高之輪胎,以減少輪胎滾動摩擦造成之阻力而增加速度 ,下稱系爭自行車),自新竹縣政府前出發。詎新竹縣政府 主辦公務人員、新竹縣體育會協辦人員、車委會承辦人員於 系爭賽事前,應依相關規定(即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79條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申 請使用省道舉辦活動管理要點第1、2、3、4、8點等規定)
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申請使用道路,由主管單位進行審核,並於現場勘查路況 是否適於供自行車比賽之用,瞭解有關道路管理及交通秩序 與安全相關事項,以避免或降低參賽選手權益受損害之結果 發生,竟怠於申請公路使用權,致養工處無從審核所管路段 是否適宜舉辦系爭賽事,或提醒主辦單位應否於上開地點加 強防護措施、標示或警示。新竹縣政府舉辦系爭賽事更屬公 權力之行使,車委會為新竹縣體育會之內部組織,不得獨自 對外行為,其對外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於新竹縣體 育會承受,實質上為系爭賽事之承辦單位。而新竹縣政府、 新竹縣體育會復未主動於系爭人孔蓋附近設置安全措施或提 供警示,或先行協調相關單位排除系爭人孔蓋邊緣與路面不 平之狀態,或向參賽者說明路況及事先備齊救護人員,致鍾 居軒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下 坡路段時,因柏油路面與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間有高 低落差與縫隙,造成系爭自行車之胎面高速壓過略凸之系爭 人孔蓋右側凹陷路面時產生失衡偏移撞上路中央反光板而摔 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急 性腦膜炎下出血、顳顱及頂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經送醫急診開刀治療,迄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後 於105年9月15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台3線路段係供 一般用路人正常使用,並非供自由車競賽使用,應由新竹縣 政府及新竹縣體育會負起參賽者安全之責,然新竹縣政府、 新竹縣體育會竟未於危險路段架設警告標誌,亦未向參賽者 說明路況,且未安排備齊緊急醫療救護,致鍾居軒發生系爭 事故,故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4條及第5條準用民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養工處 為台3線93.2公里處之管理養護機關,資電指揮部為系爭人 孔蓋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竟疏於養護,致柏油路面與 系爭人孔蓋間有高低落差與縫隙,因而使系爭人孔蓋略凸出 於路面,而其周圍瀝青剝落有凹陷裂縫,造成鍾居軒行經該 處下坡路段時摔車而嚴重受傷,故養工處、資電指揮部應就 系爭人孔蓋凸出於路面及其週圍瀝青剝落有凹陷裂縫等管理 維護上之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計鍾居軒共支出醫療費用29萬5291元及救護車費用6000 元,並應得請求看護費用2232萬789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為797萬1702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共3560萬890 元。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退步言,若不符合上開規定,則請依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判命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鍾居軒3560萬890元,及自104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前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60萬890元 ,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竹縣政府則以:系爭賽事係民間社團新竹縣體育會之車委 會舉辦之自由車自我挑戰活動(非競賽活動),所有路線規 劃及活動執行均由車委會負責,參加者亦係向車委會報名繳 費,新竹縣政府僅基於車委會申請而補助活動經費,雖掛名 為「主辦單位」,僅是經費補助單位,實無任何監督或指導 權限,或安排緊急醫療救護之作為義務,是新竹縣政府就系 爭賽事並無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系爭賽事於賽前有無向養 工處申請公路使用權,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毫無因果關連性 ,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 由。本件事故肇因於鍾居軒行經長陡下坡路段並未注意控制 車速,且於行車過程中其眼睛及身體並未持續目視前方或保 持平衡,致車輛失去平衡而造成車輛往道路中央分隔線偏移 而撞擊路面反光板,始因而導致車輛翻覆發生意外事故。另 路面反光板乃一般公路常備設施,即使活動前有申請路權, 道路養護單位亦不可能將路面反光板移除,避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鍾居軒確先壓過略凸之系爭人 孔蓋右側凹陷路面,始失衡偏移撞上中央分隔線反光板而摔 車倒地,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鍾居軒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因摔車昏迷,嗣呈植物人狀態云云,惟廖慧玲早 於10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鍾居軒為監護宣告, 並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在案, 已有法定代理人可就系爭事故為主張,然卻遲至104年8月26 日始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縱以上述監護宣告裁 定時起算時效期間,亦已逾2年而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請 求權時效,其主張為不合法。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 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養工處則以: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或養護權責機關為資電指揮 部,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向伊請求顯有違誤。 又系爭中央分隔線反光板固為伊依法所設置,其目的用以促
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上 訴人泛稱伊疏於養護,未能具體指明,應負舉證責任。另系 爭路段為一般公路,並非供競技場地使用,是道路權責機關 對公路之養護係維持通常一般公路安全性,非可與競技場地 等同視之。鍾居軒所參加之自行車活動屬競技性質,參賽者 於一般公路高速競技本有相當風險,況系爭事故路段屬下坡 路段,選手於競賽過程中易有操控失當,鍾居軒以非通常之 方法使用系爭道路,致生系爭事故,實屬個人冒險行為,是 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上訴人稱鍾居 軒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屬事實上之 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是本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事故發 生時,即100年10月16日起算,已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 訴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縱認養工處需負賠償責任,惟鍾居軒於100年10月16日至100 年10月26日、101年2月2日至3月22日及101年4月5日至101年 4月9日均於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應無家屬看護之需要,該期 間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屬個人冒險行為,已如前述,且鍾居 軒恐有未注意壓過路面反光板情事,是鍾居軒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㈢資電指揮部則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 見鍾居軒倒地受傷位置附近有人孔蓋設置,惟未能證明鍾居 軒騎乘自行車時有行經該人孔蓋,亦完全未提出鍾居軒傷害 係該人孔蓋所致之任何證明,是鍾居軒所受傷害與其維管之 人孔蓋尚無因果關係。另查100年10月16日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前,100年10月1至15日原業管單位即七三資電群網路傳輸 連之巡檢紀錄,均記載該路段無異狀,亦未曾接獲路權管理 單位即養工處要求改善之通知,且養工處於受理本件國家賠 償請求時,並已認定該道路路面、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設施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系爭人孔蓋與路面銜接處界面係屬平 順,且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尚無人孔蓋位置或所稱突出路面之 尺寸描繪紀錄等語,足證伊對於系爭人孔蓋之維護管理均合 於法令要求,並無欠缺。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10月16日 ,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始對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即便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呈植物人狀態,惟其屬事實障 礙,而非法律障礙,無礙於本件時效之進行,故上訴人已逾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期間,其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
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新竹縣體育會未到庭,亦未為提任何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參加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輔助新竹縣體育會則以: 依據泰安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舉辦期間責任附加條款 (乙型)第3條第5項約定,系爭事故屬於上開條款特別不保 事項,參加人無給付保險金之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 非屬特別不保事項,惟依證人○○○、○○○之記錄及證述 ,鍾居軒係撞擊反光板而倒地,上訴人無法證明鍾居軒有先 行經過人孔蓋,更無法證明因人孔蓋之維護不當而致意外事 故發生,且事發當日亦無路況不佳之情形,系爭事故與事前 是否申請公路使用權並無因果關係,新竹縣體育會無須負責 ,參加人亦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鍾居軒於100年10月16日參加系爭賽事,並 騎乘系爭自行車,自新竹縣政府前出發,行經苗栗縣頭份鎮 台三線93.2公里處下坡路段時,撞上中央分隔線反光板而摔 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急性腦 膜炎下出血、顳顱及頂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同日急診時因重度昏迷予以緊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術併放置 一腦壓監測器,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受傷期間,鍾居軒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監護,經該法院102年5月27日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家事裁定准許宣告鍾居軒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廖慧玲為其監護人,後於105年9月15日死亡 等語,並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家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9幀、財團法人為 公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函 文、新竹縣100年第五屆竹風盃經費支出預算表、新竹縣政 府100年7月17日函文、戶籍謄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4至23頁、65頁至6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到庭被上訴 人對上情亦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堪認為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真正。另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下坡路段之道路 權責機關為養工處,系爭人孔蓋之設置及養護機關為資電指 揮部等情,亦為養工處及指揮部所是認,亦可信為真。 ㈡關於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體育會,就系爭賽事是否為國家賠 償法所規範之賠償機關乙節?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以上開事由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1、2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 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 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 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 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 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 而言,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相關連。 2.經查,參照新竹縣政府於原審所提「2011年新竹縣縣長盃( 原竹風盃)仙山挑戰賽」規程暨報名表,係記載系爭賽事之 主辦單位為新竹縣政府、承辦單位為車委會、協辦單位為新 竹縣體育會(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已載明新竹縣政府 為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至於承辦單位及協辦單位分別為車 委會及新竹縣體育會,然查,新竹縣體育會係人民團體,有 新竹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 頁),參諸新竹縣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1條明訂:「本會視需 要得設各種單項委員會,聘任主任委員,發展各單項會務。 前項委員會為本會會內組織,不得對外行文。」(見原審卷 一第58頁),且新竹縣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申辦體育活動流程 暨計畫範本中,亦載明單項委員會函文送縣政府之流程為「 單項委員會→體育會→縣政府」(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足徵車委會應僅屬新竹縣體育會之內部組織,依照新竹縣體 育會之組織章程不得獨自對外行文。又查,有關系爭賽事經 費之補助乙節,係於系爭賽事比賽之前,由車委會檢具經費 支出預算逕向新竹縣政府發函提出申請,新竹縣政府據其申 請逕予函復車委會同意補助辦理之經費25萬元,並於說明欄 載明:「二、請於活動結束後一週內,除檢具本案公文影本 、原始憑證報府辦理請款外,另請一併檢附活動書面成果報 告書報府核備。三、本案補助經費由100年度地方教育發展 基金─體育及衛生教育計畫─其他項下支應。請將原活動名 稱由竹風盃修正為縣長盃。」等語,有車委會100年5月25日 竹自字第1000018號函、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18日函稿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是見,新竹縣政府雖 並未親自辦理系爭賽事,有關系爭賽事之承辦事宜實際上係 車委會負責辦理事宜,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新竹縣政 府對於活動過程資料要求承辦單位事後需檢附活動書面成果
報告供其核備,所核准之補助經費,亦要求支出原始憑證供 其審核後始得核給補助款,且補助款係由該府預算科目項下 支應,並要求承辦單位調整活動名稱,足見其對於系爭賽事 之舉辦仍有相當之主控權,遠非僅係提供補助之單位。至於 車委會依上開章程所示係隸屬於新竹縣體育會,且不具對外 行文之權限,顯見其僅為內部組織單位,尚難以其上有上開 行文之行為事實,即認為其具備獨立組織要件,是其所為, 仍應視為新竹縣體育會之行為,車委會對外所為行為之法律 效果,自應歸由新竹縣體育會承受。則系爭賽事應既係由新 竹縣政府所主辦,雖實際上辦理比賽事宜,係由新竹縣體育 會所屬之車委員所承辦,顯然係由新竹縣政府委託新竹縣體 育會辦理本件賽事事宜無誤。參酌系爭賽事所示揭示之宗旨 :「為提倡全民自行車運動風氣,特舉辦本系列自由車比賽 ,以自由車賽事在地方城鎮舉辦,由地方紮根伸展,提升自 由車運動水準」(見原審卷一第61頁),益徵新竹縣政府實 欲藉由舉辦系爭賽事以提倡全民自行車運動風氣,由地方紮 根伸展,提升自由車運動水準,是自堪認新竹縣政府確實主 辦系爭賽事,且其所為並屬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 付行政之方式,創造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俾達成國 家任務之行為,依上說明,無論就其職務行使之外觀或行為 之目的觀之,均屬其公權力之行使無訛,僅係其將此等公權 力委託新竹縣體育會行使,是有關新竹縣體育會有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行為,抑或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均應以新竹縣 政府為賠償機關無誤,是新竹縣政府否認其為本件事故之賠 償機關云云,應非可採。至於新竹縣體育會僅在於執行職務 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新竹縣政府對其有求償權,然新 竹縣體育會並非本件事故國家賠償受求償之機關,是上訴人 以新竹縣體育會為求償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顯非有據。 ㈢關於新竹縣體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 、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1.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 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 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文可資參照。
2.次按公路係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 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用地使用之
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其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 專設機構辦理。市道、縣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區道、鄉道由直轄市、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區、鄉(鎮、 市)公所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 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訂。查系爭賽事係參賽者 騎乘自行車自新竹縣政府廣場出發,沿途經省道、縣道、快 速道路等公路,並有多處加強管制地點,有系爭賽事路線圖 二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姑不論系爭賽事 係以公路賽抑或挑戰賽稱之,其實質上均屬比賽性質,而參 賽者於公路上騎自行車比賽,自與一般用路人通常使用道路 之情形不同。上開比賽路段既作為系爭賽事之用,自應依上 開規定申請路權核可,並於系爭賽事期間特予考量其路況是 否適於供自行車比賽之用,否則將有危及參賽者生命或身體 健康之危險性存在,此應為舉辦系爭賽事之新竹縣政府所屬 公務員或承辦系爭賽事之新竹縣體育會承辦人員所應能預知 ,是為舉辦系爭賽事時,自應事前向公路主管單位申請公路 使用權,由主管單位審核,並至現場勘查實際路況是否適於 供自行車比賽之用,俾了解有關道路管理及交通秩序與安全 相關事項,此應可避免或降低參賽選手權益遭受損害結果之 發生;且上開職務之執行,亦應為一般參賽者或社會觀念所 期待。又上開作為義務,係屬於舉辦系爭賽事時,依給付行 政應負之國家責任,自不能轉嫁於參賽者,苛求參賽者須於 比賽前自行履勘比賽道路,以查明道路上是否存在危險路段 ,並自行採取預防措施,對於舉辦系爭賽事已無裁量餘地。 然查,新竹縣體育會於舉辦系爭賽事前,並未依規定向養工 處申請路權核可,有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28頁),致養工處無從審核本件所涉路段是否適 宜舉辦系爭賽事,或提醒舉辦單位於舉辦系爭賽事時,應否 於何處加強防護措施、標示或警示等作為;而新竹縣體育會 復未主動於系爭人孔蓋附近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警示,或先 行協調相關單位排除系爭人孔蓋邊緣與路面不平之狀態等情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照片所 示),則依上說明,新竹縣體育會承辦人員於承辦系爭賽事 時,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存在。 ㈣關於新竹縣體育會上開不作為,與鍾居軒之傷、亡之結果有
無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 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鍾居軒騎乘之系爭自行車係先壓過系爭人孔蓋右 側凹陷路面,後產生失衡偏移撞上路中央反光板而摔車倒地 乙情,固舉目擊證人○○○、○○○為證。惟查,觀諸證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 於Line網路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提及:「車禍的這位車友(指 鍾居軒),距離集團最前面的選手有一小段距離,基本上, 下坡好像就是有些人很敢衝,跑得快,有些人則比較緩一些 ,但都保持些距離就是了。他的旁邊沒有人,後方遠處剛好 是我,我對下坡比較恐懼,所以速度放慢,且跟他保持一段 距離,所以,對整個過程也看的特別清楚。當時衝那個下坡 時,他騎在四線道靠中線的地方,那中線是雙黃線、中間有 鋁製凸起來的反光板。他往前狂衝的速度多快我不知道,但 是,真的衝得很快。我看他往前加速,可能想趁下坡追趕前 方吧,然後好像想切到內側一點,他衝一衝,好像往右邊看 了一下,然後車子就往左邊偏了。那樣的速度之下,單車要 改路線不容易,他直接壓上中線的反光版(應為「板」字之 誤),就是鋁製、凸起來的反光板,然後,後輪飛了起來。 後輪著地時,他整個重心失控,車子側翻打滑,一些零件彈 開,像爆炸一樣。然後他整個人倒地,臉貼在地上拖著單車 滑行,人車剛好布滿一整個車道。因為他前後左右鄰近處都 沒人,所以無人遭波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而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鍾居軒年紀跟我的 年紀應該是不同組別,出發梯次是每5至7分鐘分別不同年紀 組別,鍾居軒是前一個梯次掉到落後梯次,我們這邊是40歲 組集團,所以鍾居軒整個掉隊到我們集團裡面來,後來到了 台三線一邊往頭份一邊往三灣,那邊剛好是一個很陡的下坡 ,我看到鍾居軒突然很快的往前衝下去,真的很快,但是一 般下坡的單車賽都有控制在時速40、50左右,不過鍾居軒是 更快,因為鍾居軒本來在我們集團裡面,突然就衝出去了, 所以時速真的很快,鍾居軒衝出去後,因為下坡有點轉彎, 鍾居軒頭往回看,一般比賽回頭是要看是否有人要追上來, 鍾居軒一往左後方回頭看,人跟車子就往中央分隔線的地方 過去,中央分隔線有反光板,對單車而言是一個蠻高的板子
,結果鍾居軒車子前輪就撞上反光板,撞了反光板後,鍾居 軒跟車子就整個飛起來翻車,然後高速墜地,看到鍾居軒在 地上都是血,我覺得怵目驚心,到了終點後就有討論這個車 禍,回去時我就在自己的車隊網路上寫這個文章,在其他網 頁上面也有其他人討論,所以我就把我看到的過程都PO上去 等語,是依照證人○○○到庭所述,鍾居軒係前一梯次之車 隊,因落後至該證人所述車隊,而於事故現場前之下坡路段 ,鍾居軒突然往前衝,速度超過一般之時速40、50公里,試 圖突破落入證人所在之自由車車團之範圍,而在衝出證人所 在自由車車團時,適值略微轉彎之下坡,加上行車速度甚快 之情形下,而在回頭往後看時,即發生人車往中間分隔線處 偏去之情形,並於碰到中央分隔處之反光板後,造成人車飛 起之翻車之現象,鍾居軒則墜落於車道上。且證人○○○於 原審所述之情形與事後不久後在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大 致相符,自可採信為其證詞為真。
3.關於鍾居軒駕駛系爭自由車往前衝之際,於回頭看之後,即 發生往中央分隔線偏移而導致撞擊中央分隔線之反光板導致 翻車倒地,然其偏移之原因是否因行經位於慢車道所設之系 爭人孔蓋所致,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自有加以審究之必 要。續查,證人○○○另證稱:鍾居軒係從比較外側之慢車 道移到靠中央分隔線處,及參照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來看,鍾 居軒應該有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是鍾居軒往 前衝之際固有可能先在外側之慢車道行駛,再從慢車道邊往 內側車道偏移,然果若係因經過慢車道之系爭人孔蓋後而導 致系爭自由車往內側車道偏移之情形,證人○○○在場對此 必有所知覺,直接陳稱鍾居軒行經系爭人孔蓋後,即往中間 分隔線處偏移即可,然證人○○○卻證稱鍾居軒在回頭往後 看時,發生人車往中間分隔線偏移之情形,顯然就證人○○ ○個人在現場所查悉之情形,並非係因經過系爭人孔蓋後始 造成系爭自行車往內側偏移之情形,甚且,證人○○○於原 審亦明白證稱:我看到鍾居軒不是撞到人孔蓋,我看到的是 上訴人於原審提供照片所示之反光板,我不確定目擊時有看 到人孔蓋,我真的沒有注意到人孔蓋,我真的沒有印象鍾居 軒是否有壓到人孔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足見證 人○○○所目擊時,僅注意到鍾居軒係因下坡往前衝時,因 回頭導致重心失控而偏移至中央分隔線處,至於是否因行經 系爭人孔蓋乙節,證人○○○係毫無所悉。至於證人○○○ 於原審作證時關於人孔蓋部分,另陳稱:一般在騎乘自由車 時,行經人孔蓋處會因人孔蓋邊緣與路面有落差,單車輪子 很小,有可能造成摔車跌倒,但相較於路面之坑洞及落石,
會比較不注意人孔蓋等語,並以上訴人所提出照片為例,表 示該人孔蓋邊緣與路面有落差,又騎車時可能因改變很多事 情,有時候會摔車,有時候是改變行車方向,如果人孔蓋卡 住,也會整個翻車,所以有很多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60頁),雖可見證人○○○對於騎車經過人孔蓋所會發生 之各種情形亦有所瞭解,然對於鍾居軒騎乘系爭自由車往中 間分隔線偏移之原因是否與人孔蓋有關乙節,卻又證稱:我 不知道鍾居軒是不是壓到人孔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益見證人○○○確未目睹鍾居軒因為行經人孔蓋導致騎 乘系爭自由車時偏移至中央分隔線處之情形。再者,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賽事比賽,系爭 事故發生時我人在鍾居軒之後,因為我也在參加比賽,僅會 注意自己及周邊的狀態,不會去關注別人之情形,只是有人 摔車會稍微看一下,鍾居軒摔倒在路上之過程我沒有看到, 但摔車前我知道有劇烈之搖晃之情形,事後太久了,我真的 記不起來,我有印象在醫院時曾跟鍾居軒之父親提及此事, 至於劇烈搖晃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而我看到劇烈搖晃的位 置不會在慢車道,應該是中間跟快車道那裡,即在快、慢車 道中間虛線之部位,當時我不知道鍾居軒有碰到人孔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149頁),是見證人○○○雖亦跟隨 在鍾居軒車後,有約略有印象事發之情形,但由於自己亦為 參賽者,主要仍在專注自己行車之狀態,未特別注意鍾居軒 行車時之狀態,而因鍾居軒有發生摔車情形,因此有稍微有 關注之其摔車狀況,但對於鍾居軒發生劇烈搖晃之原因並不 清楚,而其發現鍾居軒劇烈搖晃之位置約略在於慢車道及快 車道中間之虛線附近,而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車禍現 場照片,系爭人孔蓋位置係位於慢車道內,並非位於快車道 及慢車道間之分隔之虛線(見原審卷19頁、第20頁之第二幀 照片所示),且證人○○○亦未目擊鍾居軒有碰到人孔蓋之 情形,實難認為鍾居軒摔車前之劇烈晃動係因經過人孔蓋所 致。益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4.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鍾居軒發生往中央分隔線偏移而導致 撞擊中央分隔線之反光板導致翻車倒地,其偏移之原因係因 行經位於慢車道所設之系爭人孔蓋所致乙節,尚非可採,則 鍾居軒行車偏移導致撞及中央分隔線之反光板之結果,既與 新竹縣體育會未主動於系爭人孔蓋附近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 警示,或先行協調相關單位排除系爭人孔蓋邊緣與路面不平 之狀態等情無關,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㈤關於養工處及資電指揮部對於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維護責任, 與系爭事故間是否亦有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另主張養工處為台3線93.2公里處之管理養護機關、 資電指揮部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竟疏於 養護,致柏油路面與系爭人孔蓋間有高低落差與縫隙,因而 使系爭人孔蓋略凸出於路面,而其週圍瀝青剝落有凹陷裂縫 ,造成鍾居軒行經該處下坡路段時摔車而嚴重受傷等語,惟 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鍾居軒確係騎乘系爭自行車先壓過 略凸之系爭人孔蓋右側凹陷路面,始產生失衡偏移撞上中央 分隔線反光板而摔車倒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令系爭人 孔蓋邊緣與路面存有高度落差,亦難認鍾居軒所受上開傷亡 之結果,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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