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54號
TCHV,105,重上,254,201708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Techlin Specialty Inc.
法定代理人 Alan Chang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蘭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上 訴 人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耀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張淑蘭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10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淑蘭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Techlin Specialty Inc.(下稱Techlin公司)係在 美國紐澤西州登記註冊之外國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4年9 月7日登記之負責人為Sharon Lin(即上訴人張淑蘭),嗣1 05年7月31日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Alan Chang,有Techlin 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Techlin公司對原判決不服, 於105年8月10日提出上訴狀 雖記載前負責人張淑蘭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此屬代理權之 欠缺, 並非不能補正。查Techlin公司負責人Alan Chang 業於106年1月6日委任陳鴻謀律師為本件Techlin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亦記載法定代理人為Alan Chang, 此有民事委任狀、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簽發證明書、上訴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 、50至52頁),堪認Techl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補正, 其上訴為合法,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178、2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又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 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 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 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 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 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 本件Techlin公司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法人, 雖未經我國 認許成立,惟設有代表人,復以其名稱對外為本件商業交 易行為, 依前開說明,Techlin公司即屬非法人之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 且就其以Techlin公司名義為系爭商業 交易所生之爭執,亦得為被上訴人確定私權請求給付之相 對人。
(二)原審判決於105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張淑蘭,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90頁)。張淑蘭於105年7月29日以本 人蓋章之方式書具「民事上訴聲明狀」, 於105年8月8日 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該書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 )。此項上訴之訴訟行為是否真正,與張淑蘭有無在國內 並無關聯,縱張淑蘭當時身處國外,只要能證明其確有提 起該上訴之行為,其上訴仍屬合法,不以「民事上訴聲明 狀」應經我國外交部之駐外單位認證為必要。本件張淑蘭 既於 106年2月9日在國內就此上訴事件出具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張淑蘭以105年7月 29日「民事上訴聲明狀」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 ,確係真正,且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不在國內,其上訴不 合法; 張淑蘭於106年2月9日委任郭賢傳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僅能溯及郭律師105年12月15日聲請閱卷時發生效力 ,不及於105年7月29日之上訴行為,張淑蘭之上訴係不合 法云云,係誤將本人所為訴訟行為之真正與訴訟代理人所 為訴訟行為之效力混為一談,核非可採。
(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 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 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Techlin公司係依 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且未於中華民國經認許成立,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 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買賣貨款,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既經兩造於本院準 備程序確認應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件涉 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國內不鏽鋼管、鋼板製造加工 之廠商,Techlin公司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 長期 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及物料。 本件原證1至原證11等11筆交 易貨物(下稱系爭買賣), 係Techlin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 貨物,Techlin公司所發信件及訂單往來修改, 皆由Sharon Lin即張淑蘭為之。張淑蘭代理Techlin公司洽訂系爭買賣交 易時,均會與被上訴人逐項確認各筆交易之細節內容,嗣雙 方確認後,被上訴人始製作出口文件及出貨。系爭買賣交易 貨物出貨後,張淑蘭均代表Techlin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每 月結算已出貨但未付的貨款,由被上訴人按月製作帳款明細 ,記載積欠未付之貨款總額,由張淑蘭核對無誤之後,於各 該帳款明細上簽認交回給被上訴人。 張淑蘭不僅係Techlin 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是實際代理該公司為接洽及訂立系爭買 賣交易之行為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張淑蘭應 就該買賣貨款與Techlin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系爭買賣交 易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出貨, 迄102年7月底,Techlin公司尚 未給付貨款合計美金928,959.51元, 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6月間、103年12月間及104年3月間催告,上訴人均未清償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 請求Techlin公司、張淑蘭連帶給付美金928,959.51元 及自105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張淑蘭部分併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Techlin公司之答辯: 對買賣交易、價金額數額及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買賣交易文件均無意見。經核對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相關交易文件,被上訴人有請求中斷時效,不再 主張時效抗辯,其餘尊重法院判決。
四、上訴人張淑蘭之答辯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對 Techlin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價金數額及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買賣交易文件均無意見。惟系爭買賣之聯 繫、詢價、報價、議價、確認訂單等,均係張淑蘭在美國以 電子郵件為之,電子郵件發送及接收亦均在美國,張淑蘭未 在臺灣以Techlin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不符合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張淑蘭自不負連帶清償 之責。 Techlin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違法 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張淑蘭Techlin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對張淑蘭之財產 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3號 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已受償新臺幣(下同)3,120萬6,08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張淑蘭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本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Techlin公司、 張淑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美元928,959.51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Techlin公司、張淑蘭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張淑蘭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張淑蘭3,120萬6,081元,並 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張淑蘭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Techlin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未於中華 民國經認許成立
(二)上訴人 Techlin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11筆交易貨物, 未付貨款價金合計為美金928,959.51元。 (三)上訴人Techlin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時, 上訴人張 淑蘭係Techlin公司之負責人。
(四)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張淑蘭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 第3292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結果, 被上訴人已受領 清償案款3,120萬6,081元而執行終結。七、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Techlin公司給付貨款美金928,959.5 1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 請求上訴人張淑蘭Techlin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張淑蘭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3,120萬6,081元本息,有無理由?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 Techlin公司給付貨款美金928,959.51元,



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Techlin公司向其採購原證1至原證11等11 筆貨物,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Techlin公司尚有貨款 合計美金928,959.51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 賣11筆交易之商業發票、裝箱清單、海運提單、產地證 明、出口報單、訂單明細(含詢價、報價、下單/議價、 訂單回簽確認)、帳款明細(月結)、往來信件(出貨 相關聯絡、付款通知明細)、出貨相關規格及尺寸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2至545頁、原審卷二第1至352頁),且 上訴人對系爭買賣交易、價金額數額及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相關買賣交易文件均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2、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既已 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Techlin公司尚有貨款美金928,9 59.51元未為給付。 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Techlin公司如數給付,即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張淑蘭Techlin公司連帶給付美金928,959.51元, 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 Techlin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未於中華民國經認許成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Techlin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自可信屬真正。是Techlin公 司確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2、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 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 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26年上第622號判例參照),其規範目的乃在 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該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本 國相對人之權益,明定凡使用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名義與本國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義 務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淑 蘭代理Techlin公司洽訂系爭買賣交易時, 均會與被上 訴人逐項確認各筆交易之細節內容,嗣雙方確認後,被 上訴人始製作出口文件及出貨等事實,有上開訂單明細 (含詢價、報價、下單/議價、訂單回簽確認)、帳款明 細(月結)、往來信件(出貨相關聯絡、付款通知明細 )可證, 其中Techlin公司均係由張淑蘭一人以其個人 名義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為詢價、報價、下單、議價



、確認之聯絡,且各次買賣之確認均由張淑蘭本人在被 上訴人發送之貨品清單(含品名、數量、單價、合計、 總價),代表買方Techlin公司簽名。張淑蘭亦自陳與系 爭買賣有關之聯繫、詢價、報價、議價、確認等往來信 件,均由其以電子郵件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117、183頁)。堪認張淑蘭確有以Techlin公司之名義與 被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 張淑蘭就上開Techlin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美金928,959.51元貨款之義務, 即應與Techlin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
3、張淑蘭雖辯稱其代表 Techlin公司為系爭買賣有關之聯 繫、詢價、報價、議價、確認等行為,均係在美國以電 子郵件為之,其未在我國境內與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 ,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云云。惟以意思表示 為法律行為要素者,該意思表示之發出地固為行為地, 其到達地亦應屬該法律行為之行為地,此在通訊科技和 國際航空運輸極為發達之時代,行為人究在何地為法律 行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相對人未必知悉,亦 不容易知悉,自不能因意思表示發出地和到達地不同, 而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和行為人應負之法律責任 。此觀諸張淑蘭於102年1月17日在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簽 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32頁),而張淑蘭係自美國紐約 搭乘長榮航空BR031號班機, 於102年1月17日入境我國 ,同年1月18日搭乘長榮航空BR391號班機出境至胡志明 市,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則上開報價單確認之意思表示發出地 ,究在何處,即有不明。又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 張淑蘭既使用電子郵件以Techlin公司名義 為確認買賣之承諾行為,該承諾之意思表示需傳送至我 國境內之被上訴人公司,方使各該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 發生效力,則張淑蘭自其電子郵件發送承諾之意思表示 迄該意思表示傳送至我國境內之被上訴人公司,均屬系 爭買賣整體法律行為之一部,當可認張淑蘭有在我國境 內以Techlin公司名義為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 是張淑 蘭辯稱其未在我國境內與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無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又張淑蘭 提出: ⑴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469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係認買賣書面契約與嗣後合約 修改書之簽訂,均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赴境外簽立,



其法律行為係成立於境外,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之適用。 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係認被告所為均非負義務之 法律行為,故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以上個 案事實均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 張淑蘭之認定。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係依第二審法院所認定:境 外公司係在日本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未在吾 國以境外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等事實,認第二審 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並未表示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應如何適用之法律意見。況該個案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案例事實乃被訴人係境外公 司之副董事長,代表該境外公司為買賣交易之協商、確 認,性質上僅屬境外公司買賣意思表示之傳達機關,非 以該境外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此與本案張淑蘭Tech lin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買賣交易全由其一人決定以Tec hlin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並非相同,亦無從 以上開他案之判決結果為有利於張淑蘭之認定。 4、綜上,Techlin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張淑 蘭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交易之法律行為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自應就Techlin公司 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張淑蘭Techli n公司連帶給付美金928,959.51元,即有理由。 被上訴 人之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以選擇合併另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所 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Techlin公司、張淑蘭之貨款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 ,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10月11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7頁),上訴人迄未給



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28,959.51元及自10 5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淑蘭主張被上 訴人執原審判決對其所有財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3號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已受 償3,120萬6,081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69、104頁),固可認屬真正。惟原審判決命張 淑蘭給付,並無違誤,張淑蘭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既未經本院廢棄或變更,張淑蘭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無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