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36號
TCHV,105,重上,136,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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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莊 織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秋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 訴 人 廖志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添
上 訴 人 廖年弘
      廖嘉祥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年豐
上 訴 人 鄭和村
訴訟代理人 鄭元隆
複代理人  廖年豐
上 訴 人 張元榮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廖財禎
      藍金水
      王素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興
上 訴 人 吳春秀(即廖永桐之承受訴訟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廖鴻明(即廖永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鴻祥(即廖永桐之承受訴訟人)
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蘇雋喬
被上訴人即 廖年裕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受告知人  張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日期為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丁案: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鄭和村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春秀廖鴻明廖鴻祥等三人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素津張安興等二人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王素津三八0分之一六一,上訴人張安興三八0分之二一九;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秋江莊織等二人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㈥編號F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廖財禎單獨取得;㈥編號H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藍金水單獨取得;㈦編號J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廖志祥廖志添等二人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㈧編號K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廖年弘廖嘉祥,及被上訴人等三人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廖嘉祥二分之一,上訴人廖年弘與被上訴人各四分之一;㈨編號M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元榮單獨取得。
上訴人吳春秀廖鴻明廖鴻祥廖嘉祥廖年弘,及被上訴人等六人應補償上訴人鄭和村王素津張安興張秋江莊織廖財禎藍金水廖志祥廖志添張元榮等十人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 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16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㈠ 宗第9至13頁)。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張秋 江(下稱張秋江),及上訴人廖志祥廖志添(下稱廖志祥 等二人)分別對上開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服,並提起上 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 臚列原審被告廖年弘廖嘉祥鄭和村張元榮廖財禎藍金水王素津張安興莊織吳春秀廖鴻明廖鴻祥 等十二人(下稱廖年弘等二人、鄭和村張元榮廖財禎藍金水王素津等二人、莊織吳春秀等三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 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故依訴訟程序雖有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之原因, 但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 查原審被告廖永桐(下稱廖永桐)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廖永桐於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10日)後、宣示 判決(105年4月21日)前死亡(105年4月15日),原審自得 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又查廖永桐繼承人原為吳春秀等三人, 及訴外人廖麗微(下稱廖麗微),然廖麗微於48年6月18日 死亡,並無子嗣,則應由吳春秀等三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72至74頁),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即106年4月25日書面聲明由吳春秀等 三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72頁),雖吳春秀等三人於同 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於當事人恆定之法則 ,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況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追加 吳春秀等三人為被告,依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追加為當事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藍金水於84年2月11日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抵押 權人即訴外人張玉振(下稱張玉振),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向張玉振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㈠ 宗第12、21頁),是張玉振既經法院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 訟,則依上開說明,張玉振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仍移 存於藍金玉分配取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⑴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廖永桐廖年弘等二人、鄭和村張秋江張元榮廖財禎藍金水王素津等二人、莊織廖志祥等 二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廖永桐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吳春秀等三人繼承。 ⑵又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⑶再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建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係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以求盡量 維持各自建物之完整性。另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興地政)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編 號B所示部分(現為空地)分配予廖永桐,無法將編號B部 分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而使編號B部分成為畸零地,有違 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謀求永續發展之分割原則。至對廖志祥 等二人部分,被上訴人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購買其應有部分,並於本院主張若無法維持原審方案,以中 興地政106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如本院卷第㈢宗第51頁所 示之丁案為其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三所示之丁案)為其分割 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判 決分割,再附表二分割差補配賦表補償金額,參考物件標的 以福星段為主,系爭西屯段土地離逢甲夜市有段距離,且屬 文教區,應有再鑑定必要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 判決將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如中興地 政104年9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除應受補 償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張秋江莊織則以:




張秋江莊織為夫妻關係。
㈡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不同意。又依被上訴人所 提之分割方案,張秋江住居處與訴訟前調解完全背離,且被 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廖春火於83年間購買現居地前,並無 侵占持有,故堅持依現有建物所在地而為分割,況現居住處 為其等居住已長達58年以上。
㈢於本院主張以中興地政之複丈日期為106年2月6日複丈成果 圖即如本院卷第㈡宗第77頁所示之丙案為其分割方案(下稱 附圖二所示之丙案)而為分割,附表二分割差補配賦表補償 金額鑑定客觀可採,並無再鑑定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以如附圖二所示之丙案為分割方案。三、上訴人廖志祥等二人則以:
㈠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及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 希望增加分配南邊編號K部分,編號K部分屬畸零土地,面 積僅有41㎡,其他分得之共有人毫無利用價值。 ㈡於本院主張以中興地政之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23日複丈成果 圖即如本院卷第㈡宗第195頁所示之乙-4為其分割方案( 下稱附圖一所示乙案)而為分割,附表二分割差補配賦表補 償金額鑑定可採,並無再鑑定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以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為分割方案。四、上訴人廖年弘等二人則以:
㈠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㈡於本院主張以如附圖三所示之丁案為其分割方案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除應受補償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五、上訴人鄭和村則以:
㈠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所分得的土 地較完整,好利用,而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既有巷 道即中興地政10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分 給其他共有人。
㈡於本院主張以如附圖三所示之丁案為其分割方案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除應受補償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六、上訴人張元榮則以:
㈠於原審同意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稱該方案雖將原住建 物拆除,然仍有以鐵皮圍繞。
㈡於本院主張以如附圖三所示之丁案為其分割方案,附表二分 割差補配賦表補償金額,依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該地每坪高達 100萬元以上,足認鑑定報告客觀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上訴人廖財禎藍金水則以:
㈠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及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 ㈡於本院主張以如附圖二所示之丙案為其分割方案、附表二分 割差補配賦表補償金額鑑定可採,並無再鑑定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以如附圖二所示之丙案 為分割方案。
八、上訴人王素津等二人則以:
王素津張安興為母子關係。
㈡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及廖永桐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 ㈢於本院主張以如附圖二所示之丙案為其分割方案,附表二分 割差補配賦表補償金額鑑定可採,並無再鑑定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以如附圖二所示之丙案 為分割方案。
九、上訴人吳春秀等三人則以:
㈠於原審認若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廖永桐分得之中興地政 10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則與編 號C部分土地相鄰,編號C部分土地上已有建物,該建物部 分劃歸編號B部分土地內,將導致廖永桐對編號C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即王素津等二人另行訴請拆屋還地。況王素津等二 人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 上訴人與王素津等二人自行解決土地分割所衍生之問題,縱 使廖永桐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亦需另行對編號C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徒增訟累。又依被上訴人之分 割方案,則編號A部分土地由鄭和村取得,惟編號A部分土 地與廖永桐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則編號B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亦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上,故廖永桐將面臨房屋遭拆 除之問題,然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鄭和村係向被上訴人購 得中興地政103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T部分應有 部分,若鄭和村分配不足,自應由被上訴人與鄭和村協調。 綜上所述,廖永桐主張分割方案如中興地政104年7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避免與王素津等二人、鄭和村間再興訴 訟,減少紛爭,且廖永桐部分會拆除洗手台,其位置於中興 地政10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T、W之三角 地帶,編號W的右上角會切到。
㈡於本院主張以如附圖三所示之丁案為其分割方案,又附表二 分割差補配賦表補償金額明顯偏高,此參考西屯段第1111、 114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價格,差距甚遠,而鑑定報告書中比 較標的二之位置,比起系爭土地還要熱鬧,每坪才43萬多元 ,系爭土地超過50萬元以上,顯有再鑑定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除應受補償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十、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75平方 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中興地政103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 即原審卷第㈠宗第123頁所示。
㈢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同意就各附圖所示之編號A、 G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王素津等二人願就各附 圖所示之編號D部分,按應有部王素津161/380,張安興 219/380之比例維持共有;廖年弘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願就各 附圖所示之編號K、L、N部分,按應有部廖嘉祥1/2,廖 年弘與被上訴人各1/4比例維持共有;吳春秀等三人願就各 附圖所示之編號C部分,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廖志祥等二人願就各附圖所示之編號J部分,按應有部分 1/2之比例維持共有(於分割後,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部分 ,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㈠宗第9至13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第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應採何方案對兩造最為公平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建物,伊所提出之 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該建物所在位置,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以求盡量維持各自 建物之完整性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由張秋江提 出如附圖二所示之丙案;吳春秀等三人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 丁案;廖志祥等二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並請求法院 審酌而為判決等語。經查: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 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 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 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臺中市西屯區清隆街,中間偏西 南北向道路為臺中市西屯區清隆巷,中間偏北側有一不規 則無名巷道。又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下建物:⒈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巷0號,為部分倒塌之廢棄空屋, 而上開建物無稅籍資料,且目前無人居住。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巷0○0號、2之2號、2之3號(構造別: 土竹造及木石磚造)為新日興餅行,而上開建物為廖志祥 所使用。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構造別



:加強磚造及鋼鐵造)為同區段132建號建物;3之1號( 構造別:木石磚造)為采妮服飾,而上開建物為被上訴人 與廖年弘所共有。⒋於新日興餅行對面之一處鐵皮圍繞空 地為張元榮所使用。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 號(構造別:土竹造)為藍金水所占用。⒍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巷0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廖財禎所占 用。⒎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構造別:土 竹造)為張秋江莊織所共有,並居住占用。⒏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巷00號後方建物為王素津等二人所有 ,並與張秋江莊織上開建物共用門牌號碼。⒐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巷0號(構造別:土竹造)為廖永桐 所有。⒑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構造別: 土竹造)為鄭和村所有等情,此業據原審法院於103年12 月10日會同兩造,及中興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及本院於 105年7月25日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 並有中興地政之複丈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 檢送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3號、3之1 號、4號、5號、10號、12號、13號等建物稅籍資料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㈠宗第74至77、83至89、102、104至12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真實。 ⑶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將使廖志祥等二人所取得編號H部分形成袋地而 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張元榮取得編號J部分,並非其原 建物所在地;況且編號D、E、F、H,若無本院判決書 附圖乙、丙、丁案所示之編號A、G而為之對外通行,自 屬裡地而無法有效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 。據此,本院判決書各附圖所示編號A、G之既有巷道部 分,若未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恐難以整 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且不符公平之原則,況兩造於 本院同意就各附圖所示之編號A、G部分,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㈢宗第60頁反面)。從而,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⑷又查,上訴人廖志祥等二人應有部分面積僅為3.164㎡, 如以原物分割,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成為畸零地,依建 築法令,自無法單獨建築房屋使用,是否考慮將其應有部 分面積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而按金錢補償之?然本件訴訟 之分割方案即本院判決書附圖所示之乙、丙、丁案,兩造 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況建地之使用,亦



不以建築為唯一使用方法,且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面 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得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是系爭土地,除既有巷道之編號A、G部分,兩 造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東側、南側為臺中市 西屯區清隆巷(街),雖屬住三之二之住宅區(見本院卷 ㈠第100、56至57頁),但臨接逢甲商圈及市場,屬高經 濟價值區位,故縱使依原物分割而致廖志祥等二人分得部 分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乃係因渠等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先天限制所使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方案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從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分 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並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 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 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⑸再查,本院判決書附圖二所示乙案與如附圖三所示丁案, 最大差異乃在於編號K部分,面積41㎡是否應考慮建物現 狀而分配予廖志祥等二人取得?至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 、面積,幾無差異。查廖志祥等二人雖辯稱:編號K部分 現為廖志祥所使用,現經營新日興餅行,故應依建物現狀 而分配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㈢宗第8頁),然依附表三 所示,可知廖志祥等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18 000,則渠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約3㎡,故若依 建物現狀而將編號K部分分配予廖志祥等二人,勢必使廖 年弘等二人與被上訴人減少40.55㎡,而廖志祥等二人卻 無端多出41㎡,明顯影響廖年弘廖嘉祥,及被上訴人廖 年裕等三人依原物分配面積。基此,廖志祥等二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顯然獨厚渠等二人,而損及廖年弘廖嘉祥, 及被上訴人廖年裕等三人權益,自不符合公平原則。從而 ,廖志祥等二人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乙案而為分割,為不足 取。
⑹末查,本院判決書附圖所示之丙案與丁案,最大區別乃在 於現有巷道之編號A部分(面積29㎡)、編號G部分(面 積110㎡),兩造既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扣除上揭編號A、G部分面積後, 即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應分配之面積。然依附圖所示丙案 與丁案,於上揭編號A、G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後,各共有人之分配面積即有所差異。又依本院判決書附 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既有巷道之編號A



、G部分之面積後,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分配面積,分 別為吳春秀等三人512㎡、廖年弘等二人與被上訴人664㎡ 、張元榮35㎡、鄭和村101㎡、張秋江莊織41㎡、廖財 禎60㎡、藍金水55㎡、王素津等二人65㎡、廖志祥等二人 3㎡,惟依本院判決書附圖所示之丙案為分割方案,則吳 春秀等三人取得558㎡、張元榮取得38㎡、鄭和村取得111 ㎡、張秋江莊織取得415㎡、廖財禎取得65㎡、藍金水 取得60㎡、王素津等二人取得71㎡,顯較上開分割後之分 配面積為多,而廖年弘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取得585㎡,卻 少於上開分割後之分配面積,此形同廖年弘等二人與被上 訴人減少79㎡土地之原物分配面積,而變相以價金補償方 式,增加其他共有人分配面積,而有違原物分割原則。是 徵之本院判決書附圖三所示丁案之分割方法,使各共有人 於分割後之分配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扣除既有巷道之編 號A、G部分面積,大致相符(精算後之誤差值均於0.5 ㎡以下),此乃係最符合原物分割之精神,並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亦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案。從而,張秋江請求依附 圖二所示之丙案而為分割,難謂可取。
⑺基上,本院基於原物分割精神,認編號A、G部分應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已如上述,且本院於106年7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就上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中:⒈編號A、G部分,各共有人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⒉編號D部分,王素津等二人願按應有部分王 素津161/380,張安興219/380之比例維持共有;⒊編號 K、L、N部分,廖年弘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願按應有部分 廖嘉祥1/2,廖年弘與被上訴人各1/4比例維持共有;⒋ 編號C部分,吳春秀等三人願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 持共有;⒌編號J部分,廖志祥等二人願按應有部分1/2 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㈢宗第60頁反面至61頁), 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採如附圖三所示之丁案為分割 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 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 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均得藉由既有巷道 之編號A、G部分而對外聯絡。從而,如附圖三所示之丁 案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 無礙,且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 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 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至如附圖三所示之



丁案中,編號N部分雖有呈現不規則形狀,然此分割方案 為廖年弘等二人與被上訴人所同意,且編號N部分土地之 東北側,區塊尚稱方整,亦足供單獨利用,附此說明。 ㈢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丁案為分割方案,已如上述 ,則本院認依如附圖三所示之丁案為分割方案,應依各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別計算所得價值(即 將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價值,扣除分割前之土 地持有價值)而為分割,較符合公平,故本院囑託冠祥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上開原則而為鑑價,經該所於106年7 月6日以106冠訴字第0501-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案號:冠訴字第0000000號),而依該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記載:「肆、價格評估:估價方法之選定:㈠本次 評估作業以比較法與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 。㈡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 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㈢成本法之土地 開發分析法,指根據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與 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 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 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價格 評估過程:㈠勘估標的特性分析:本案勘估標的位於清隆 巷旁,臨路條件尚佳,交通運輸尚佳。現況為多棟建物、 空地、道路。㈡評估過程分析:本次勘估標的為第三之二 種住宅區,故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乙之四案分 配位置N之合理價格,再推定各分配位置之價值,再計算 應互補之金額。㈢比較法評估過程:⒈有關於比較法評估 價格過程,本事務所採百分率法調整評估之。⒉百分率法 係將影響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價格差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逐項比較,並依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所評定之差異百 分率進行價格調整之方法……⒏本事務所依前述比較法估



價作業流程及分析評估乙之四案分配位置N為比較價格為 50萬4000元/坪。㈣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乙之四案分 配位置N土地,屬都市計畫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建蔽率55 ﹪,容積率280﹪。考量其產品定位並與其所處區域保持 協調一致之利用,且基於『最有效使用原則』及『適合原 則』下,決定本案產品種類及用途,並針對勘估標的土地 各項條件進行規劃開發,以興建【透天厝】為本標的規劃 之理念。遂蒐集同一供需圈內新成屋之買賣交易情形,以 比較法方式估算建築總銷售金額,扣除直接費用(營造施 工費)、間接費用(包含廣告銷售費、規劃設計費、管理 費、稅捐費用等)、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土地開發成 本價格……⒐推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V):將預期總銷 售金額扣除營造所需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以及資本利 息及開發利潤後,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乙之四案分配位 置N之成本單價為54萬1352元/坪≒54萬1000元/坪。 價格決定與理由說明:㈠乙之四案分配位置N,臨路條件 尚佳,交通運輸尚佳,住宅條件尚佳。而本次估價作業以 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㈡乙之四案 分配位置N價格決定理由:茲針對勘估標的價格評估,所 採取各估價方法之結論如下:本事務所以比較法評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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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