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38號
TYDM,94,易緝,38,200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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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1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83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 年1 月8 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張木林彭炡應(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18日凌晨3 時 許,結夥3 人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 鐵剪各1 支,破壞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屬臨 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非屬住宅之「黑美人檳榔攤」之屬 安全設備門鎖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檳榔及飲料等物(共價值 新臺幣17832 元)得逞後,適為李朝暉經過發現而報警查獲 ,並扣得作案用丙○○所有之T型板手及鐵剪各1 支。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李朝暉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四、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丙○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T型板手及鐵剪各1 支均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且係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2 、3 、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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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