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55號
TCHM,106,聲,1355,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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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徐永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6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黃國瑛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瑛於103年5月7 日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是否有受到不正訊問,爰依 法請求准予拷貝黃國瑛該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 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 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 ,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 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 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 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 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 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 ,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 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 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 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 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 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 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 結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徐永煌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案件中,對於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國瑛於103年5月7日於廉政署所為之供述,認其所 述內容均不實在,有查明其當日是否有受到不正訊問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確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瑛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之供述過程,是否 有因受到不正訊問而不能為正確供述之情節,以使被告徐永 煌得獲實質辯護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 理規範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 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原則,亦當知不得不當使 用其所取得之轉拷光碟。基此,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國瑛103年5月7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 ,核屬有據,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付費用後轉拷交付其使用 。又所拷貝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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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