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6年度,14號
TCHM,106,上更(二),1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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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生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71號、
第1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5、8、10、11、12所示及黃春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春生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2、3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春生,綽號「龍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 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均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Alsus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湯元豪阮錦順鄭順興等人議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後,均依約前往交付毒品, 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 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分別 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黃春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而查悉黃春生涉嫌販毒之情資,而於民國104年3 月4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拘獲 黃春生,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 連性詳如附表貳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生(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 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為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乃合法採得之證物,與本案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及法務 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所述,國內緝 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扣案如附表 貳編號5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 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 ,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販賣 海洛因予湯元豪、及如附表壹編號4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阮錦順鄭順興等犯行,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0頁 背面、第162頁、第253至255頁、原審卷二第22頁、第217至 22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背面、第240至244 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4頁), 核與證人湯元豪(見偵6471號卷一第46至49頁、第167至168 頁、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19背面)證述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經過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阮錦順(見偵6471號卷一 第54至55頁、第185頁正、背面)、鄭順興(見偵6471號卷 二第27頁、第30至3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述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6471號卷一第83頁、偵12066號卷二第97 至98頁、第107、133頁、偵6471號卷二第33頁正、背面)。 此外並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被告居所 內為警扣得附表貳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 行動電話(含晶片卡)、編號2、3所示被告分裝及預備用以 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所用之夾鍊袋、電子磅秤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又其與湯 元豪阮錦順鄭順興之間,亦無特殊親屬情誼關係,自可 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湯元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阮錦順鄭順興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 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壹編 號4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前分別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 附表壹編號4至7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時間及地



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 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 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 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 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 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 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 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 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於偵查中由其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緣被告黃春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選任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願意自白認罪,請 鈞長速定庭期,以利被告到庭說明」等語(見偵字第6471號 偵查卷(三)第13頁),該陳報狀固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僅 由選任辯護人用印,亦非由看守所寄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26日收受上開陳報狀後,檢察官未再開 庭,但係於同月29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6月3日公告始終結 偵查,有起訴書可證;而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供稱「(提示 上開陳報狀,這是你請辯護人撰寫的嗎?這是你的意思嗎? )是」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5頁),可知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係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陳報狀,其為被告所為之訴 訟行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事實,且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均坦承如附 表壹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對象為湯元豪1人,各次交 易金額不多,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可見其各次販 賣毒品情節尚非嚴重,若科予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予減輕之。至被告所為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 予指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 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 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鐵」、「阿桐」、「 阿寶」等人,然未因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11月24日中檢秀強104蒞7498字第120970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40047 355號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84至186頁)。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尚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肆、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即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 、2、5、8、10、11、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及黃春生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有賭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將之販賣他人,使毒品危害之範圍更 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與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 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 應執行刑。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 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就違禁物及供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 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 收新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該 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 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收取之犯罪所得共7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 貳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AL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該門號SIM卡1張)、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係



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上開犯行聯絡、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賣之用;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2包,係 被告所有供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正、背面),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連,尚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販賣 │時間 │地點 │毒品│交易所│販賣毒品之過程│ 主 文 │
│ │ │對象 │ │ │種類│得(新│ │ │
│ │ │ │ │ │ │臺幣)│ │ │
├──┼───┼───┼───┼───┼──┼───┼───────┼────────┤
│ 1 │黃春生湯元豪│104年1│臺中市│海洛│1,000 │黃春生以附表貳│黃春生販賣第一級│
│(即│ │ │月16日│太平區│因1 │元 │編號1 所示之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原判│ │ │17 時 │中山路│小包│ │動電話與湯元豪│柒年捌月。 │
│決附│ │ │40分許│4段23 │(重│ │持用之門號0977│ │
│表二│ │ │ │號旁之│量不│ │-000000 號行動│ │
│編號│ │ │ │貨櫃屋│詳)│ │電話聯繫交易毒│ │
│1) │ │ │ │內 │ │ │品之相關事宜,│ │
│ │ │ │ │ │ │ │並相約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見面,見面│ │
│ │ │ │ │ │ │ │後由黃春生販賣│ │
│ │ │ │ │ │ │ │並交付海洛因1 │ │
│ │ │ │ │ │ │ │小包予湯元豪,│ │
│ │ │ │ │ │ │ │湯元豪則當場交│ │
│ │ │ │ │ │ │ │付價金1,000 元│ │
│ │ │ │ │ │ │ │予黃春生,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 2 │黃春生湯元豪│104年1│同上 │海洛│1,000 │黃春生以附表貳│黃春生販賣第一級│
│(即│ │ │月24日│ │因1 │元 │編號1所示之行 │毒品,處有期徒刑│
│原判│ │ │12 時 │ │小包│ │動電話與湯元豪│柒年捌月。 │
│決附│ │ │30分許│ │(重│ │持用之門號0977│ │
│表二│ │ │ │ │量不│ │-000000號行動 │ │
│編號│ │ │ │ │詳)│ │電話聯繫交易毒│ │
│2) │ │ │ │ │ │ │品之相關事宜,│ │
│ │ │ │ │ │ │ │並相約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見面,見面│ │
│ │ │ │ │ │ │ │後由黃春生販賣│ │
│ │ │ │ │ │ │ │並交付海洛因1 │ │




│ │ │ │ │ │ │ │小包予湯元豪,│ │
│ │ │ │ │ │ │ │湯元豪當場交付│ │
│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3 │黃春生湯元豪│104年2│臺中市│海洛│1,000 │黃春生以附表貳│黃春生販賣第一級│
│(即│ │ │月4日 │太平區│因1 │元 │編號1所示之行 │毒品,處有期徒刑│
│原判│ │ │15 時 │中山路│小包│ │動電話與湯元豪│柒年捌月。 │
│決附│ │ │30分許│4段23 │(重│ │持用之門號0977│ │
│表二│ │ │ │號旁之│量不│ │-000000號行動 │ │
│編號│ │ │ │貨櫃屋│詳)│ │電話聯繫交易毒│ │
│5) │ │ │ │內 │ │ │品之相關事宜,│ │
│ │ │ │ │ │ │ │並相約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見面,見面│ │
│ │ │ │ │ │ │ │後由黃春生販賣│ │
│ │ │ │ │ │ │ │並交付海洛因1 │ │
│ │ │ │ │ │ │ │小包予湯元豪,│ │
│ │ │ │ │ │ │ │湯元豪則當場交│ │
│ │ │ │ │ │ │ │付價金1,000元 │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4 │黃春生阮錦順│104年2│同上 │甲基│1,000 │黃春生以附表貳│黃春生販賣第二級│
│(即│ │ │月20日│ │安非│元 │編號1 所示之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原判│ │ │14 時 │ │他命│ │動電話與阮錦順│參年捌月。 │
│決附│ │ │47分後│ │1小 │ │使用之00-00000│ │
│表二│ │ │之某時│ │包 │ │404 號公共電話│ │
│編號│ │ │ │ │(重│ │聯繫交易毒品之│ │
│8) │ │ │ │ │量不│ │相關事宜,並相│ │
│ │ │ │ │ │詳)│ │約於左列時、地│ │
│ │ │ │ │ │ │ │見面,見面後由│ │
│ │ │ │ │ │ │ │黃春生販賣並交│ │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 小包予阮錦順│ │
│ │ │ │ │ │ │ │,阮錦順則當場│ │
│ │ │ │ │ │ │ │交付價金1,000 │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5 │黃春生鄭順興│104年1│臺中市│甲基│1,000 │黃春生以附表貳│黃春生販賣第二級│
│(即│ │ │月22日│太平區│安非│元 │編號1 所示之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原判│ │ │16 時 │太平路│他命│ │動電話與鄭順興│參年捌月。 │
│決附│ │ │34分後│上之丁│1小 │ │使用之門號0977│ │
│表二│ │ │之某時│丁藥局│包 │ │-000000 號行動│ │
│編號│ │ │ │前 │(重│ │電話聯繫交易毒│ │
│10)│ │ │ │ │量不│ │品之相關事宜,│ │
│ │ │ │ │ │詳)│ │並相約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見面,見面│ │
│ │ │ │ │ │ │ │後由黃春生販賣│ │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1 小包予鄭│ │
│ │ │ │ │ │ │ │順興,鄭順興則│ │
│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 │ │ │1,000 元,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6 │黃春生鄭順興│104年2│臺中市│甲基│1,000 │黃春生以附表貳│黃春生販賣第二級│
│(即│ │ │月2日 │太平區│安非│元 │編號1 所示之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原判│ │ │14 時 │中山路│他命│ │動電話與鄭順興│參年捌月。 │
│決附│ │ │25分後│4段23 │1小 │ │使用之門號0977│ │
│表二│ │ │之某時│號旁之│包 │ │-000000 號行動│ │
│編號│ │ │ │貨櫃屋│(重│ │電話聯繫交易毒│ │
│11)│ │ │ │內 │量不│ │品之相關事宜,│ │
│ │ │ │ │ │詳)│ │並相約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見面,見面│ │
│ │ │ │ │ │ │ │後由黃春生販賣│ │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1 小包予鄭│ │
│ │ │ │ │ │ │ │順興,鄭順興則│ │
│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1,│ │
│ │ │ │ │ │ │ │000 元,而完 │ │
│ │ │ │ │ │ │ │成交易。 │ │
├──┼───┼───┼───┼───┼──┼───┼───────┼────────┤
│7 │黃春生鄭順興│104年2│同上 │甲基│1,000 │黃春生以附表貳│黃春生販賣第二級│
│(即│ │ │月4日 │ │安非│元 │編號1 所示之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原判│ │ │20 時 │ │他命│ │動電話與鄭順興│參年捌月。 │
│決附│ │ │55分後│ │1小 │ │使用之門號0977│ │
│表二│ │ │之某時│ │包 │ │-000000 號行動│ │
│編號│ │ │ │ │(重│ │電話聯繫交易毒│ │




│12)│ │ │ │ │量不│ │品之相關事宜,│ │
│ │ │ │ │ │詳)│ │並相約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見面,見面│ │
│ │ │ │ │ │ │ │後由黃春生販賣│ │
│ │ │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1 小包予鄭│ │
│ │ │ │ │ │ │ │順興,鄭順興則│ │
│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 │ │ │1,000 元,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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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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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與本案關連性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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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L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之用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2 │電子磅秤2臺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用 │
├──┼─────────────────┼─────────────────────┤
│ 3 │夾鍊袋2包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預備分裝之用 │
├──┼─────────────────┼─────────────────────┤
│ 4 │海洛因3 包(1 包淨重0.0984公克,驗│被告於104年3月3日購入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 │
│ │餘淨重0.095 公克,1 包淨重0.0947公│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連 │
│ │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1 包淨重3.│ │
│ │15公克,驗餘淨重3.1442公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138 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於104年3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用 │
│ │驗餘淨重6.1326公克) │餘之毒品(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
├──┼─────────────────┼─────────────────────┤
│ 6 │帳冊1本 │被告所有供其於104年3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用之物(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
├──┼─────────────────┼─────────────────────┤
│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連│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
├──┼─────────────────┼─────────────────────┤




│ 8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同案被告陳延祥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行有關連 │
├──┼─────────────────┼─────────────────────┤
│ 9 │吸食器2組 │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10 │吸食器2組 │同案被告陳延祥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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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