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661號
TCHM,104,金上訴,661,2017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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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慧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豪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
      張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達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男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參 與 人 賴佳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93、
9201、9667、13359 、14682 、1870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21 、1731、5796、18767 、21176 號、103 年度偵
字第366 、2663、34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3103 、1569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㈠編號4 至8 、16、22、24、27、31、70至72、76、81號,附表一㈡編號1 、11、14、15、21至28、32號,附表一㈣編號4 號,附表一㈥編號1 至



4 號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捌仟伍佰零伍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伍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4 至8 、16、22、24、27、31、70至72、76、81號,附表一㈡編號1 、11、14、15、21至28、32號,附表一㈣編號4 號及附表一㈥編號1 至4 號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Z○○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4 至8 、16、22、24、27、31、70至72、76、81號,附表一㈡編號1 、11、14、15、21至28、32號,附表一㈣編號4 號及附表一㈥編號1 至4 號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U○○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4 至8 、16、22、24、27、31、70至72、76、81號,附表一㈡編號1 、11、14、15、21至28、32號,附表一㈣編號4 號及附表一㈥編號1 至4 號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伍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4 至8 、16、22、24、27、31、70至72、76、81號,附表一㈡編號1 、11、14、15、21至28、32號,附表一㈣編號4 號及附表一㈥編號1 至4 號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4 至8 、16、22、24、27、31、70至72、76、81號,附表一㈡編號1 、11、14、15、21至28、32號,附表一㈣編號4 號及附表一㈥編號1 至4 號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萬貳仟陸



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甲庚○○因E○○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一㈠編號82、8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英國籍),與H○○(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 民)為兄妹關係,與Z○○(會員名稱使用好康達人)、U ○○(對外自稱陳泰銘)、丙○○及己○○於民國99年5 、 6 月間某日,由E○○出資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說明,即 為新臺幣)300 萬元,擔任董事兼主席;H○○擔任E○○ 之特別助理,負責行政、財務、資金之收付及保管雙聯網公 司大小章;U○○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17樓之6 雙聯網事業限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雙聯網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99年8 月2 日加入成為金級會員) ,負責全省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Z○○ 擔任董事兼總經理(99年8 月2 日加入成為金級會員,於10 0 年4 月10日改任秘書長),負責臺中、桃園及大陸地區之 招攬業務,並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丙○○擔任董事兼 執行長(嗣改兼秘書長,99年8 月2 日加入成為會員),負 責臺北、桃園及高雄地區之招攬業務及在創業說明會中擔任 講師;己○○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99年8 月18日加入成為 會員,於100 年9 月20日起擔任副總經理,惟未擔任講師) ,負責臺北地區之招攬業務。渠等除在臺中市設立雙聯網臺 中總公司(下稱臺中總公司)外,另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12樓之8 及同路段163 號12樓之2 設立雙聯網臺 北分公司(99年8 月間成立,下稱臺北分公司)、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10樓之2 設立雙聯網臺南分公司(100 年7 月28日成立,下稱臺南分公司)、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19樓之1 設立雙聯網高雄分公司(101 年1 月12日 成立,下稱高雄分公司)等地設有分公司,另於桃園縣○鎮 市○○路00號設置「平鎮收件中心」(100 年8 、9 月成立 )、桃園縣○○市○○路0000號3 樓設立「楊梅收件中心」 (100 年8 、9 月間成立)、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2 設立「新竹收件中心」(100 年9 月間成立)、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 號設立「花蓮收件中心」(100 年2 月間成立 )等營運處。E○○、Z○○、U○○、丙○○、己○○均 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且與H○○亦 同屬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 多層次傳銷之正常經營方式,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犯意聯 絡,自99年8 月2 間起,以雙聯網公司之名義,利用推廣「 WAKAI 」品牌為由,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向不特 定民眾吸取大量資金,渠等分工方式為:E○○設計「聯合 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分紅及獎金制度後 (詳下述),復於同年12月20日起委託錏鈦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錏鈦公司)按其設計之制度及分紅比例,撰寫雙聯網公 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程式,且該系統使用權限最高者為 E○○、H○○,僅E○○、H○○享有操作電腦調整第九 金庫點值之權限;又推由H○○請廠商提供型錄、檢驗證明 、DM、樣品等資料,再初擬定價交予E○○、丙○○、U○ ○、Z○○及己○○共同開會決定後討論決定,並依定價供 會員以其所加入之會員等級不同,提供會員以PV值兌換商品 ;另由丙○○、U○○分別與千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千禧公司)負責人l○○、艾伯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艾伯生公司)負責人a○○接洽商品代工事宜。另就召開產 品說明會方面,則由E○○、Z○○及丙○○開會討論後, 決定雙聯網公司全台說明會日程後,由H○○製作產品說明 會行程表,E○○、Z○○、U○○、丙○○即依該說明會 行程表,分別在臺北分公司、臺中總公司、臺南分公司、高 雄分公司、「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 收件中心」等處定期辦理產品說明會及輪流擔任講師,對外 宣稱該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准之傳銷公司,以「消 費者股東化」為號召,向不特定民眾推廣雙聯網公司傳銷計 畫,講解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說明該公司 確可依文宣所載週週領得紅利,並向參加產品說明會之民眾 表示加入雙聯網公司,繳交不同費用成為不同等級之會員後 ,除可換取與會員費用定價相同之商品外,無須對外推廣及 銷售產品,可獲得雙聯網公司回饋,週週領取高額紅利及獎 金,且加入金級會員約1 年半(72週)左右可回本,使參加 產品說明會之民眾受高額紅利及獎金吸引而加入該公司成為 會員,以此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渠等復自100 年2 、 3 月間起,復由E○○指示Z○○撰寫及編印雙聯網「讓你 與全球的人分享財富」文宣,說明雙聯網公司之制度、產品 內容、成立背景、吸收下線發展組織、分派紅利及獎金等,



載明「保障所有會員紅利發放,週週領紅利,領到約滿」等 字樣,約定給付週週給付「聯合分紅」紅利予會員,及依會 員有無推薦其他下線會員加入,按人數及業績多寡給付「推 薦分紅」及「組織獎金」,供不特定民眾了解雙聯網公司之 基本運作模式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而雙聯網公司在各地 所設置之分公司及收件中心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後,將報表 傳送至臺北分公司,由H○○親自及指示下屬行政人員將會 員名稱及繳交之款項輸入雙聯網公司之電腦及伺服器等,再 由H○○彙整、核對有無錯誤,及於每週六依當週加入會員 人數及吸收之金額輸入電腦,按當週業績由電腦程式計算各 該會員所能領取之「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織獎 金」後,於每週一確認會員所得領取之分紅及獎金數額,將 會員所得領取之款項及獎金明細送交各公司及收件中心,再 與各該分公司及收件中心人員對帳;H○○亦會將雙聯網公 司臺北分公司、中壢分公司向會員收取之現金,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1 住家鞋櫃、鞋盒或「PC HO ME 」紙箱內,數額分別高達250 萬元、1000萬元至2100 萬元不等。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新 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
㈠以雙聯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收取費用及發放紅利、獎 金,均以美金計價,新進會員入會時所應繳納之美元,均以 30.5元兌換1 美元之固定比例計算(非以當時實際匯率); 另雙聯網公司發送紅利及獎金時,係以1 美元兌換29.5元之 固定比例計算(非以當時實際換率)。民眾欲參加雙聯網公 司會員者,需先填寫會員申請表、購物單及繳交入會費40美 元,即新臺幣1,220 元(計算式:40美元×30.5=1,220 元 ),民眾可選擇參加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級會 員等不同等級入會,準會員應繳交12PV(為PointVolume 之 簡寫)之費用、基本會員應繳交12PV之費用、高級會員應繳 交48PV之費用、金級會員應繳交96PV之費用,且依加入時間 不同,每1PV 值之美金亦有不同(起訴書認1P V約等於65美 元,且於計算時均以每1PV 值65美元計算,容有錯誤,應予 更正),自99年8 月2 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均係每1PV 值為50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18,300元(計算式:12PV× 50美元×30.5=18,300元)、基本會員應繳交36,600元(計 算式:24PV×50美元×30.5=36,60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 73,200元(計算式:48PV×50美元×30.5=73,200元)、金 級會員應繳交146,400 元(計算式:96PV×50美元×30.5= 146,400 元);自99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均係



每1PV 值為53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19,398元(計算式: 12PV×53美元×30.5=19,398元)、基本會員應繳交38,796 元(計算式:24PV×53美元×30.5=38,796元)、高級會員 應繳交77,592元(計算式:48PV×53美元×30.5=77,592元 )、金級會員應繳交155,184 元(計算式:96PV×53美元× 30.5=155,184 元);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 止,均係每1PV 值為56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20,496元( 計算式:12PV×56美元×30.5=20,496元)、基本會員應繳 交40,992元(計算式:24PV×56美元×30.5=40,992元)、 高級會員應繳交81,984元(計算式:48PV×56美元×30.5= 81,984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63,968 元(計算式:96PV× 56美元×30.5=163,968 元);自100 年3 月26日起至100 年8 月19日止,均係每1PV 值為60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 21,960元(計算式:12PV×60美元×30.5=21,960元)、基 本會員應繳交43,920元(計算式:24PV×60美元×30.5=43 ,920元)、高級會員應繳交87,840元(計算式:48PV×60美 元×30.5=87,840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75,680 元(計算 式:96PV×60美元×30.5=175,680 元);自100 年8 月20 日以後均為每1PV 值為65美元計算,準會員應繳交23,790元 (計算式:12 PV ×65美元×30.5=23,790元)、基本會員 應繳交47,580元(計算式:24PV×65美元×30.5=47,580元 )、高級會員應繳交95,160元(計算式:48PV×65美元×30 .5=95,160元)、金級會員應繳交190,320 元(計算式:96 PV ×65美元×30.5=190,320 元)。繳費方式為:會員可 至雙聯網公司前揭分公司、收件中心等各營業據點繳交現金 ,或以匯款方式,將應繳納之費用,匯入雙聯網公司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E○○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等帳戶。俟H○○或雙聯網公司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作 人員確認會員繳納入會款項後,復由H○○或工作人員將新 進會員資料輸入電腦建檔,每單位給予1 組會員編號,供會 員可自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雙聯網公司網站(http ://www .w-union .net ),查閱每週可領取之紅利、獎金 。又雙聯公司不同等級之會員,除依其繳交之等級費用,可 依雙聯網公司商品目錄所定之產品標示價格,換取相同價格 (非相同價值)之雙聯網公司商品外,尚可參加雙聯網公司 獎金分紅制度,並獲領「聯合分紅」、「推薦分紅」及「組 織獎金」等紅利及獎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聯合分紅」部分:
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成為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或金



級會員後,不論會員等級均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推薦他人 入會,即可取得「聯合分紅」,計算方式為係以投資人所加 入之會員等級所獲PV值乘以「當週分紅點值」;而「當週分 紅點值」係以雙聯網公司之當週營業額(即向新進會員所收 取之入會款項)之40% ,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及金 級會員支領「聯合分紅」之週數各為12週、24週、48週、72 週。
⒉「推薦分紅」部分:
會員若有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時,即可領取該名下線每週「聯 合分紅」之30%獎金,且無推薦人數之限制。 ⒊「組織獎金」(又稱對碰獎金)部分:
會員可發展2 組組織,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左右兩組中較小邊 業績(無限代)總額5%計算,以領取1 次為限,並依據不同 等級會員之組織設有領取組織獎金之上限;若大小邊業績皆 達到組織獎金之上限,則組織業績歸零重新累積。 ㈡E○○、H○○、丙○○、Z○○、U○○及己○○所經營 之雙聯網公司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所繳 交之入會費及會員等級費用,以供前開紅利及獎金之發放, 而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市價;而E○○、H○ ○、丙○○、Z○○、U○○及己○○為使雙聯網公司會員 獲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使會員持續不斷地對不特定民眾宣傳 投資該公司確可獲取高額紅利及獎金之訊息,進而推薦及招 攬不特定民眾投入資金成為雙聯網公司會員,及增加民眾投 入資金成為該公司會員之誘因,除設計「八金庫」制度計算 「原八金庫算出點值」外,尚設計「第九金庫」制度,對外 宣稱將未分配予會員之部分資金存放在該「第九金庫」,於 當週新加入成為會員之民眾過少,公司業績下滑,則依營業 額比例所計算之「原八金庫算出點值」所分配之紅利及獎金 隨之降低時,為持續吸引新會員加入及避免舊有會員退會, 推由H○○於每週六負責以電腦程式結算,取得該週分紅點 值及各該會員所得取得之紅利及獎金後,將結果告知E○○ ,E○○、丙○○、Z○○、U○○及己○○即於99年12月 4 日起至100 年2 月26日止之週期(除100 年1 月1 日該週 外),決議調高第九金庫「0.05至0.2 」不等之點值;於10 0 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1 月28日止,再決議調高第九金庫 「0.11至0.74」不等之點值,而「當週分紅點值」(即原八 金庫算出點值加計第九金庫之Final 值)經調整後,該公司 自99年8 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28日止之當週分紅點值均維 持在1 至2.5 不等之範圍,使該公司會員仍得領取週年利率 達71% 至178%不等之高額紅利及獎金,報酬率明顯高於銀行



存款、債券等一般合法投資機構所提供之商品,吸引不特定 人加入成為會員,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經營收 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以達吸收資金之目的。E○○、 H○○、丙○○、Z○○、U○○及己○○即以上開方式, 於附件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向不特定民眾宣傳加入雙聯網 公司成為會員,致使如附件所示之民眾為賺取高額紅利及獎 金,繳交款項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共招攬170 單位準會員 ,98單位高級會員,6379單位金級會員,合計6647單位(起 訴書誤載為6574單位,準會員134 單位,高級會員45單位, 金級會員6395單位,應予更正),吸收資金總金額共計11億 6915萬1270元(起訴書誤載為12億2456萬6460元,併予更正 )。
二、嗣因雙聯網公司吸收會員情況不佳,且甚少民眾單純購買該 公司商品,難以繼續發放高額紅利、獎金,遂於100 年12月 26日在雙聯網全球資訊網上發出公告,將「每週結算」改為 「雙週結算」,並於100 年12月間以落實「消費者股東化」 為由,陸續於101 年1 月11日、101 年2 月8 日、101 年3 月13日在雙聯網公司全球資訊網上公告轉換股票之相關辦法 ,要求會員將「聯合分紅」,以每股28元價格認購佳一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一公司)股票,投資會員發覺有異, 經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於101 年4 月19日持搜索票及於同年5 月3 日、5 月31日 經H○○同意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㈠至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N○○、甲申○○、甲戊○○、甲酉○○、P○○、B○○、 Y○○、T○○、j○○、z○○、y○○、x○○、甲辰○ ○、甲午○○、甲巳○○、甲卯○○、子○○、s○○、玄○○、 申○○、甲壬○○、甲○○、u○○、V○○、丁○○、庚○ ○、c○○、w○○、甲寅○○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 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 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 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



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 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之 上訴,採覆審制,對於第二審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但並未有如同 法第393 條所定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 項為限之規定。故凡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之上訴部分,無論是 否為上訴理由所指摘,亦不問其是否有利於被告,均應調查 審理之。蓋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審,有綜核全案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以上訴人即被告E○○、H ○○、Z○○、U○○、丙○○及己○○(下稱被告E○○ 、H○○、Z○○、U○○、丙○○及己○○)基於違反銀 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以雙聯網公司名義,利用推 廣「WAKAI 」品牌為由,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收大量資金, 係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嫌,並認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E○○、H○○ 、Z○○、U○○、丙○○及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已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罪,於理由內說明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等旨。雖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審就被告E ○○、H○○、丙○○、Z○○、U○○及己○○所為違反 銀行法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何違法及不當,惟已就 被告E○○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提起上訴,且被 告E○○、H○○、Z○○、U○○、丙○○及己○○亦已 就上開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具狀提起 上訴,則前開被訴且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銀行法 部分,既與經提起上訴部分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為 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即於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本院自 應合一審判。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 「公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違反銀行法乙節並未上訴, 故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 項後段及第3 項規定部分已 無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容有誤會,自非可 採。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庚○○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移送書、o○○ 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報狀、警方職務報告 書,均屬被告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述,被 告E○○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㈤第60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等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E○○、H○○、Z○○、U○○、 丙○○、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㈤第51至67頁),且被告E○○、H○○ 、Z○○、U○○、丙○○及己○○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E○○、H○○、Z○○、U○○、丙○○、己○○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5 月16日審判程序前,均曾於本院及 原審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E○○、H○○部分均 參見本院卷㈡第228 、249 、279 至300 頁,原審卷㈡第21 頁;被告Z○○、U○○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28 、249 頁, 原審卷㈠第262 頁,原審卷㈡第69頁;被告丙○○部分見本 院卷㈡第176 至181 頁,本院卷㈡第249 頁,原審卷㈠第17 3 頁,原審卷㈡第69頁;被告己○○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16 、216 、228 、249 、276 頁,原審卷㈠第262 頁,原審卷 ㈡第69頁》,惟被告E○○、H○○、Z○○、U○○、丙 ○○、己○○及其等辯護人既於本院106 年5 月16日審判程 序時均稱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均以該次審判期日所述為主 ,則被告E○○、H○○、Z○○、U○○、丙○○、己○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自應以本院106 年5 月16日所述為 據)。
⒊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E○○、H○○、Z○○、U○○、丙○○及己○ ○均坦承由被告U○○擔任雙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 ,被告E○○擔任董事兼主席,被告H○○擔任主席特別助 理,被告Z○○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丙○○擔任董事兼 執行長(嗣改兼秘書長),被告己○○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 ,成立雙聯網臺中總公司、臺北分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 分公司,及設立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收件中 心、花蓮收件中心,由被告E○○設計「聯合分紅」、「推 薦分紅」及「組織獎金」等會員分紅制度,向不特定民眾推 廣傳銷計畫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使附件所示會員加入該 公司會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 犯行。①被告E○○於本院辯稱:公司決策係經由伊與其他 被告討論決策,但未包括H○○,且H○○並未共同決定「 當週分紅點值」。會員即為消費者,伊未指定會員推銷商品 ,且其等非傳銷商之身分。銷售說明會中有廠商說明產品, 故會員出資的屬性不是會費,而是購物金。又1PV 並非固定 65美金,65美金係最低產品價值,有的1PV 最高大概75美金 ,且會員加入時並非填寫入會申請書,還要寫購物申請單。 分紅點值係由電腦計算為準,而非人為決定,其等係以商品 銷售情形決定分紅,並未向會員保證可以回本並獲利。公司 並無組織行銷概念,公司只針對會員,並無上下線組織的問 題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 、5 、16、17頁)。②被告H○○ 於本院辯稱:伊雖在雙聯網工作,但僅為E○○特助,角色 為受薪員工,而非公司最高階人員,無法影響公司決策,不 能僅因伊與E○○為兄妹關係,即認伊可影響公司決策。又 公司起初即為推廣自有品牌商品,故舉辦產品說明會,而獎 金僅為推廣產品之補助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 至5 頁)。③ 被告Z○○於本院辯稱:伊於雙聯網公司登記尚未完成前, 曾掛名總經理,雙聯網公司成立後,係掛名亞太地區秘書長 且以中國大陸為主,有7 、8 個月時間都在大陸,所以未負 責臺灣業務,在臺灣是中部及桃園地區為其業務推展範圍; 伊雖有掛名董事,但並未出資,係因股東人數需5 人,E○ ○才請伊掛名當董事,且於參與雙聯網公司時,已設計好招 募會員制度,係因認同及相信消費者股東化制度,其父母、 兄弟姊妹均有參與及拿到商品,並有發票、加入證明及取得



商品之證明。又事業手冊所印製的內容,均係公交會所規定 之進退貨、相關條文、辦法,所以會員問及是否有報備公交 會,均會向會員表示已向公交會報備,並告知可上公交會網 站查詢,且事業手冊上有公交會報備函及相關進退貨函查。 會員加入時,需有介紹他人加入才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 獎金制度係公司向公交會報備之制度,伊係照事業手冊運作 推廣。當週分紅係依E○○依電腦數據告知,並非共同決定 。伊未負責行政及財務,不知會員數及金額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3 、5 、17、18、111 頁)。④被告U○○於本院辯稱 :雙聯網有實體公司,且在媒體、雜誌均有刊登廣告及實質 銷售商品,公司係每月獲利予所有會員分紅,如無營業額, 不會給予分紅,而非每月固定給予利息,公司於招收會員時 亦清楚表示所有商品均有品牌,且可在雜誌、媒體看到,而 非市場上其他公司沒有任何商品或低廉商品,雙聯網公司均 向大公司大品牌訂購。伊於隔年受委任為公司負責人,當時 E○○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由伊掛名擔任雙聯網公司負 責人及董事,伊未出資,且未負責公司行政、財務。E○○ 有找我們討論,但均由E○○決策,因公司系統、行政、財 務均由E○○負責,伊未經手,伊係受E○○委任而拓展業 務,因此E○○找其等討論,其等始能決定對外如何拓展業 務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 至5 、112 頁)。⑤被告丙○○於 本院辯稱:伊原在健康食品公司擔任講師,E○○告訴伊要 開公司販賣商品,且報備公交會才參與,因業務推展方便, E○○告知需5 人才能成立公司,才掛名董事兼執行長,並 未兼任秘書長及出資,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收納、規劃及 制度設計,伊認為僅係商品買賣,有報備公交會及登記,並 未違法。伊與Z○○、U○○、己○○僅係受E○○告知, 而非與E○○共同討論做決策,而當週分紅點值係電腦計算 結果。又伊於說明會員成後,由廠商直接做商品說明,並未 要求會員及民眾出資,係由會員購買商品,且於DVD 中有強 調係購買商品,而非投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至6 、1718 、112 頁)。⑥被告己○○於本院辯稱:伊尚未進入雙聯網 時,公司即已存在,伊於99年8 月成為會員,隔年雙聯網要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E○○即要求伊掛名擔任董事,伊未出 資,僅掛名董事兼副總經理,並無實權。伊負責區域為新北 市,每星期到臺北分公司1 、2 次,並未授課,且無決定權 ,僅為業務,且未負責紅利、獎金計算方式。伊與Z○○、 U○○、丙○○僅係受E○○告知,而非與E○○共同討論 做決策,未與E○○共同決策「當週分紅點值」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3 至6 、17、18頁)。然查:




㈠被告E○○、H○○、Z○○、U○○、丙○○及己○○均 坦承由被告U○○擔任雙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被 告E○○擔任董事兼主席,被告H○○擔任主席特別助理, 被告Z○○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丙○○擔任董事兼執行 長(嗣改兼秘書長),被告己○○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成 立雙聯網臺中總公司、臺北分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分公 司,及設立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收件中心、 花蓮收件中心,由被告E○○設計「聯合分紅」、「推薦分 紅」及「組織獎金」等會員分紅制度,向不特定民眾推廣傳 銷計畫及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並吸收不特定會員加入等情 ,業據被告E○○、H○○、Z○○、U○○、丙○○及己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雙聯 網事業手冊(見偵卷第50至57頁)、佳一國際事業公司、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見偵卷㈡第130 至135 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 101 港局商字第0577號函(見偵卷㈡第166 至168 頁)、經 濟部100 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2566520 號函暨檢附之 雙聯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㈨第20至28頁)、雙聯網「 讓你與全球的人分享財富」文宣(見調查卷㈠第50至68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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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