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105號
TPHV,106,非抗,10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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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伯思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漢森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俊賢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 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到期日105年3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2876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已主張於105年3月19日提示未獲付 款,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乃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其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四、再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7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 票未果,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等語,核屬 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難認係適用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 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相對人釋明於何時何地向再抗告人現 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 採。至於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再抗告人前任負責人陳 威智於公司章程修正前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則屬關於實體法上之爭執,不屬非訟法院所得審 究範圍,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再抗告 人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本院86年度抗 字第1606號裁定,均非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原裁定未予適 用前開裁定見解,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 無適用法規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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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