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429號
TPHV,106,聲,42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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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請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張守杰
代 理 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新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
6 年度重上第4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 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法 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 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案 件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 理由及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提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中陳述 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卷 第97至109 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 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 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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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