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689號
TPHV,106,抗,68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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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主張抗告人 民國104 年6 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或決議 ),因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 李文良廖文鐸等(下稱李文良等人)所召集而不成立,上 開爭執乃源於李文良等人是否為抗告人於102 年1 月4 日合 法召開101 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下稱另案股東會)改選之 董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部分事件經原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743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判決後,現繫 屬鈞院105 年度上字第1364號(下稱系爭另案),本件訴訟 實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 頁、本院卷第23-27 頁)。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交接文件、印鑑等問題造成變更登記 發生困難始提起系爭另案,並非另案股東會有何違法或瑕疵 ,另案股東會目前並無任何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 之案件繫屬法院,故另案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會自得召開後續 股東會,系爭另案並非本件先決問題,不符合裁定停止訴訟 之規定,且伊將因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 ,原裁定尚有違誤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備位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而系爭股東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即另案股東會 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乃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抗告人已就此提 起系爭另案,現繫屬於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乃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此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而維法院 之威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供參)。
五、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7日召開之系 爭股東會,因召集人即抗告人董事會選出其組成員董事之另 案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故系爭股東會為未經合法董 事會決議召集,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且抗告人將 最大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數 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據此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屬不 成立或無效,又系爭股東會亦有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背法 令及章程之情事,足致各該決議應予撤銷,而依公司法第19 1 條及第18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 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則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次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 頁)。揆諸前開說明,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而系爭股 東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依相對人之主張,取決於另 案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選舉決議案是否有效,李文良等人是否 為另案股東會合法選出之董事,而得合法作成董事會召集股 東會之決議(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此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又抗告人已就此對包括本件原審原告即相對人在內 之4 人提起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即系爭另案 ,並聲明請求確認另案股東會決議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 案為有效等(見系爭另案一審影卷㈠第4 、5 頁),經系爭 另案一審判決確認另案股東會所為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 有效(與本件上開爭點無涉部分,不予贅述),有該民事判 決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7-150 頁),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本院,有歷審案件查詢附卷可考,則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不論是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 成立,或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以 另案股東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成立為前提,即以系 爭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復經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於上開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 定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系爭另案上開法律 關係非屬本件先決問題,且裁定停止將致其遭受延滯之損害 云云,並非可採,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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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