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彭樂群
訴訟代理人 洪茂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上午十時零分在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欣怡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法 官 黃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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