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39號
TPHV,105,勞上易,39,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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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王文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秋德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更正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勞上易第39號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就相對人是否具有聲請人之資深研究 員身分乙情有爭執,顯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法應得上訴第三 審,惟本院民國106 年6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勞上易第3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竟錯誤記載為「不 得上訴」,因教示之錯誤得由法院以裁定為更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原判決之教示部分裁定 更正為得上訴第三審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送達於當事人之 判決正本關於得否上訴之記載,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 有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 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163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就書記官所 為教示予以裁定更正。從而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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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