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204號
TPHV,103,上,120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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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秋育
      黃崇軒
      曾進煒
      羅節櫻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富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境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更名 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本院卷一第37、60頁),其法人格仍 屬同一,經絃瑞公司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卷二 第3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第46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 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一第6 至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並特定其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7、69頁、第76至78頁、第138 頁、第 158 頁反面),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未變更 ,僅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亦併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為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甲級廢棄 物處理公司,與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 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皆坐落 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內。絃瑞公司在其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大同廠廠房區域(下稱系爭廠區)堆放含碳化矽之 廢切削油,內含丙酮、異丙醇及部分碳化矽(二乙二醇溶劑 )等高度易燃性廢溶劑桶,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有 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另蔡境庭呂秋育於101 年 間分別為絃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副總經理,呂秋育並為實 際負責人,對絃瑞公司內部人事、業務等事務有監督管理權 責,彼二人為公司第8 條規定之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定代 表絃瑞公司之人,呂秋育另並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黃 崇軒、曾進煒羅節櫻則各為絃瑞公司工廠廠長、業務協理 、業務助理,為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受僱人,對系爭廠區內 堆放非許可範圍之廢棄物即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知之甚詳, 更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廠區內回收廢溶劑等化學物質 之儲存。惟絃瑞公司竟於系爭廠區露天堆放4,581 桶(每桶 50加崙)含碳化矽廢切削油,該物質為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 證所許可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貯存方式亦未依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僅以鐵 桶裝存露天堆置,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 貯存設施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所從事之工作內 容具有危險性,蔡境庭呂秋育黃崇軒曾進煒羅節櫻 (下稱蔡境庭等五人)亦同違反上開法令;詎於101 年7 月 8 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絃瑞公司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 回收桶處發生火災,且係肇因於化學物質引火,而延燒星誼 公司及佳龍公司廠房及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星誼公司 、佳龍公司受有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84 萬0,616 元、50 萬4,897 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星誼公司、佳龍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而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各向上訴人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如數理賠彼二家公 司上開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代位彼 二家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 萬5,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絃瑞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廠區出 入場廢液運載均有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 市環保局)陳報完整紀錄,系爭廠區於事發前亦經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況系爭 事故起火點並非位在絃瑞公司東側處,而係在北側之訴外人 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因風 向而延燒至系爭廠區;至遭指為起火點之處所存放之物為抽 取油水混合物後之碳化矽底泥,而碳化矽屬安全物質不會燃 燒,無閃火點及自燃溫度,實無可能為起火點。桃園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已排除外人侵 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及微小火源(如煙蒂 )引火之可能性,就起火點之研判則以目擊證人證言為主, 然當時天色昏暗、各人視線恐有遮蔽,實有誤認可能,且漏 未於現場其他公司採證,實無法排除火勢係由其他地點延燒 至系爭廠區;又絃瑞公司回收之廢液皆是混合物,含水量極 高,同時具有其他各種物質,其閃火點、自燃點、沸點等燃 燒基準不可依物質安全資料表作認定,且桃園市消防局所採 集之化學物質皆不具有自燃性,需要有外來火源始可燃燒, 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對於火源如何發生並未說明,應屬起火原



因不明,故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絃瑞公 司之系爭廠區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工作場所 ,且廢棄物清理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於系爭廠 區堆疊之含碳化矽廢切削油係依桃園市環保局指示辦理,更 經該局於101 年7 月5 日檢查通過,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或相關法令;縱有違反,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故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 萬5,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蔡境 庭、工廠廠長為黃崇軒、副總經理為呂秋育、業務協理為曾 進煒、業務助理為羅節櫻;又星誼公司、佳龍公司分別向上 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上訴人已就彼二家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各184 萬0,616 元、50萬4,897 元如數給付保險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公證報告、賠款同意書、債權轉讓同意書、 保險理賠金轉讓同意書、損失照片及損害證明文件、保險單 及保險條款、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等為證 (原審卷一第10至23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4 頁反面、卷三第22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東側廠房,該公司 經營之事業具相當危險性,屬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經營從事 危險活動之人,蔡境庭等五人分別為絃瑞公司之董事兼負責 人、受僱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已就星誼公司 、佳龍公司所受損害理賠保險金,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4 萬5,513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 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



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 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 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 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 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 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 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 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 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 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被 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 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 之主體者,即有適用。查:
⒈絃瑞公司營業內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回 收處理,且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 物處理業、廢棄物清除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廢(污)水處 理業、放射性廢料處理服務業、其他環保服務業(污水管道 之清潔、廢棄土處理)、肥料製造業、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 工程業、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業、環境 用藥批發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污染 防治設備製造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等,業經絃瑞公司陳 述綦詳(本院卷一第84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960009289號96桃廢處字 第0036號及府環事字第1010017288號101 桃廢處字第0000-0 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足稽(本院卷一第60、86、229 頁)。 又依上開101 桃廢處字第0036-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表記 載,其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括:「⒈種類一:⑴丁酮



(C-0156);⑵廢液閃火點小於60℃(C-0301)⑶其他易燃 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⒉種類二:⑴非有害有機 廢液或廢溶劑(D-15 04 );⑵廢油混合物( D-1799) (不 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本院卷一第87頁);及依絃瑞公 司網頁資料記載,其許可處理之廢棄物有一般溶劑(甲苯、 二甲苯)、酮類(MEK 、Acetone )、脂類(EAC 、BAC ) 、醇類(IPA )、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有該網頁 附於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蔡境庭等五人所涉公共危 險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件卷宗屬實,見外放刑事案件他字影卷第60至61頁、上易字 影卷一第115 頁)。另按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 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若製造、儲存、處理乙 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 、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 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 全設備之場所,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並於100 年11 月23日依上開規定派員至絃瑞公司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危險物品檢查,有桃園市消防局103 年3 月6 日桃消預字第 1030006672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32頁)。併參酌上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 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第193 條規定:「適用本編規定 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一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二加油站。三加氣站。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 槽。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可見絃瑞公司堆 放或處理上述有機廢液、廢溶劑之系爭廠區,屬上開「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等 場所,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 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絃瑞公司所經營 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 性,依前開說明,即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 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者,殆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危險性工作 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 規定,絃瑞公司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危險工作場所 云云(本院卷一第170 至173 頁)。然前開法條係針對非經 勞動檢查,雇主不得命勞工在其內作業之「危險性工作場所 」所設定義規範,乃為確保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而



為。消防法則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 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訂(參見該法第1 條規定 ),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為確保公眾安全所訂立之法規,二者之立法目的顯有 不同。絃瑞公司因經營事業須處理易燃性化學物質,其作業 場所應受「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 業經認定如前,其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 活動之人至明,不因其是否適用勞動檢查法第26條等規定而 異其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㈡有關系爭事故是否為絃瑞公司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所致部 分:
⒈關於系爭事故火災之起火點部分,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記載略 以:經桃園市消防局勘查現場結果,發現現場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即系爭廠區),調查人員同步勘查,發 現火在系爭廠區燃燒,並向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訴外人顯 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13號(星誼公司) 、8 號(訴外人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新公司)、 10號(訴外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與源 遠街1 號(佳龍公司)、3 號(雅星公司)、5 號(臺灣開 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開廣公司)、7 號(明營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營公司)、8 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欣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8 號(詮新公司) 燒損情景,發現僅南側(面向10號台通光電一側)大門及圍 牆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 由10號(台通公司)向8 號(詮新公司)延燒;勘查大同一 路10號(台通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0號北側廠房、內部物 品、圍牆及廠外路邊之槽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檢視其 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號北側廠房及內部物 品面向廠外路邊之槽車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 為嚴重,檢視廠外路邊之槽車燒損情形,發現槽車愈靠近東 側(11號絃瑞公司一側)燒損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從11 號(絃瑞公司)向槽車及10號(台通公司)延燒;勘查大同 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公司)燒損情景,發現7 號及9 號靠 近11號之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 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7 號及9 號辦公大樓、製 造大樓及工務大樓燒損情形,發現其牆面、內部物品、設備 及門窗均以靠近11號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 嚴重,顯示火流是由11號(絃瑞公司)向7 號及9 號(顯傑



司)延燒;勘查大同一路13號(星誼公司)燒損情景,發 現13號靠近11號之辦公大樓及廠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檢視13號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 ,發現13號辦公大樓窗戶及物品與廠房堆放之原物料、鋼骨 及鐵皮均以靠近11號一側受熱、變形、碳化、燒失程度較為 嚴重,廠房屋頂發現有11號爆出之桶槽,顯示火流是由11號 (絃瑞公司)向13號(星誼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1 號( 佳龍公司)燒損情景,發現1 號廠房僅南側(面向3 號雅星 公司一側)窗戶、牆壁及室外配管受火熱輕微燒損,其餘位 置大致維持原貌,顯示火流是由源遠街3 號(雅星公司)向 1 號(佳龍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3 號燒損情形,發現3 號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 較為嚴重,檢視其燒損情形,發現3 號辦公大樓西側(面向 廠房一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 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11號絃瑞公司一側)受熱、變色 、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11號 (絃瑞公司)向源遠街3 號(雅星公司)延燒;勘查源遠街 7 號(明營公司)燒損情景,發現7 號廠區內有2 間廠房, 分別供7 號與8 號(東欣公司)使用,檢視2 間廠房燒損情 形,發現2 間廠房面向5 號(臺灣開廣公司)一側之牆壁鐵 皮及採光浪板有受火熱燻燒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顯示 火流是從5 號(臺灣開廣公司)向7 號(明營公司)延燒; 勘查源遠街5 號(臺灣開廣公司)燒損情景,發現5 號廠房 及內部之原物料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 靠近11號絃瑞公司一側)較為嚴重,檢視5 號廠房及原物料 愈靠近西側(靠近11號絃瑞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碳化、 燒失程度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大同一路11號(絃瑞公司) 向源遠街5 號(臺灣開廣公司)延燒等語(原審卷二第7 至 10頁)。參酌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顯示(原審卷二 第6 頁、第118 至126 頁),大同一路7 號及9 號(顯傑公 司)、13號(星誼公司)、源遠街3 號(雅星公司)、5 號 (台灣開廣公司)等辦公大樓及廠房與系爭廠區(大同一路 11號)緊鄰,而依消防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上開緊鄰系爭廠 區之辦公大樓及廠房受熱、變色、碳化、燒損程度均較為嚴 重,顯見火流係由系爭廠區向外延燒,起火點位於系爭廠區 無訛。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另案損害賠 償民事事件囑託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案 報告書(下稱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起火點 在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無法認定在系爭廠區,且以



當日風向、火流等觀察,起火點極大可能在星誼公司,而後 延燒至絃瑞公司之系爭廠區云云(本院卷三第129 至131 頁 ),固提出該結案報告書以佐(本院卷三第3 至120 頁)。 惟查:
⑴依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記載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 國104 年5 月25日院欽民辰103 重上102 字第1040010295號 函…要求針對101 年7月8日…之火災案件…進行鑑定。有關 此案,曾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8日…至火災現 場進行履勘,發現火災燃燒現場已遭恢復及破壞…」、「【 本案火災,可否完全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為因燃燒程度 較小,不易發現,後延燒至上訴人公司(按:即絃瑞公司) ,燃燒程度較大,使被發現發生火災之可能性?】依據相關 報案人報案時間及發現火災當時之情形,將其整理,如照片 5-10所示。依據星誼、台灣開廣、顯傑化工、雅星塑膠保全 系統作動時間,將其整理,如照片5-11所示。由照片5-10( 筆錄跡證)與照片5-11(機械機證)所示,依照時間先後順 序,此次火災起火的位置不排除為勁錸科技(即絃瑞公司, 下同)與星誼公司交界處,如照片5-12所示。依此研判本案 火災,不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然後延燒至上訴人公司( 即絃瑞公司)之可能性」、「(有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 案起火點為何?)…由照片5-10(筆錄跡證)與照片5-11( 機械跡證)所示,此次火災起火的位置不排除為勁錸科技與 星誼公司交界處,如照片5-12所示。本案發生於101 年7月8 日,已有4 年之久,因此蒐集資料不易。依目前臺灣高等法 院提供鑑定人之資料,僅能推論起火處較可能的位置,並無 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之起火點」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 、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可知吳鳳大學於受本院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委託鑑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時,現場已遭復 原及破壞,鑑定人員僅能根據照片5-10(筆錄跡證)、5-11 (機械跡證)推論起火點可能之位置。惟保全系統之作動反 應快慢,涉及系統功能以及線路規劃佈局,各用戶間並非一 致,難謂有齊一作動標準;且依照片5-11記載星誼公司、台 灣開廣公司、顯傑公司、雅星公司之保全系統作動時間依序 為「1:26:30」、「1:35:28」、「1:37:42」、「2: 00:57」(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以相對距離而言,距 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較遠之顯傑公司保全系統作動時 間早於較近之雅星公司達20分鐘以上;可見以保全系統作動 時間先後順序,遽以推論起火點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公 司交界處,亦有可議。
⑵再觀諸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所憑之筆錄跡證(即照片5-10)



所示,其上記載報案人即星誼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絃瑞公 司保全人員林志賢、顯傑公司保全人員林建志發現火災時間 依序為「1 :26-1:30」、「1 :33」、「1 :35」(本院 卷三第114 頁反面)。而依姚春海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16日調查時稱:發生火災時伊在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伊 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隔 壁11號(即系爭廠區,下同)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 知道發生火災,當時伊立刻打119 報案,然後伊就打開廠區 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當時火勢猛烈,伊只能確定 火是在11號廠區中後側燃燒,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 10分鐘以後才聽到爆炸聲,伊工廠的玻璃也被震破,之後11 號廠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爆到伊工廠屋頂而燃燒 ,最初伊工廠廠內完全沒有火,是爆炸以後伊公司才被波及 ,伊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11號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 ,11號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 );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發現星誼公司保全系 統異常,伊隔了很遠看到有火勢,誤以為是星誼公司起火, 伊就打電話119 給消防局,說星誼公司發生火災,但隔沒多 久消防車過來,卻開到絃瑞公司處,伊開門去看,才發現原 來是絃瑞公司工廠內起火,且火勢燒到星誼公司火災保全系 統的線路,因為星誼公司在絃瑞公司旁邊,中間沒有圍牆, 只有以鐵絲網隔離,而星誼公司廠區很大,所以伊遠看誤以 為是星誼公司起火,伊看到的起火點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 2 頁位置圖(即原審卷二第6 頁,下同)所畫紅色圈圈起火 處的位置很接近等語(他字影卷第35頁正反面);證人林志 賢即絃瑞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8 日調 查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絃瑞公司工廠前側警衛室值班, 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我就出來查看,看見位於面對工 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我才 知道火災發生,火災時我在警衛室看出去發現火光很大,我 有出來警衛室外側查看,離火點約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 擋住,但可以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 公尺等語(原審 卷二第101 至103 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起火點 位於絃瑞公司工廠內,就是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 頁位置 圖所畫紅色橢圓型圈圈處等語(他字影卷第66頁反面);另 林建志即顯傑公司員工於桃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8 日調查 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公司3 樓宿舍看電視,聽到 隔壁傳來爆炸聲,我往窗外看,看到隔壁絃瑞公司有火光, 我就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馬上打手機112 電話通知火災 發生,然後通知3 樓宿舍同事避難,後來我又到4 樓天台查



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 據我所知絃瑞公司是做有機溶劑回收,平時都是24小時作業 等語(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綜上各節,可知系爭事故係 始於絃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區,再向外延燒至星誼公司、顯 傑公司。再參據鑑定人即參與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 系教授陳火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一般看火場分兩部分 ,一個是看燃燒跡證,由燃燒強弱判斷起火處,另一個是目 擊證人的證詞,兩者綜合判斷;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裡面 有很多化學物質,都流到外面,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 判斷起火處,所以要加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判斷起火點,我 認為本案目擊證人的可信度達百分之8 、90以上,因為當時 目擊證人沒有在睡覺,且火災發生時間是晚上,所以可以很 清楚辨別,我的意見是起火點就是在絃瑞公司的東側處;雅 星公司雖然整個廠房都燒掉,但是我研判雅星公司先發生火 災後延燒到絃瑞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 燒到絃瑞公司,雅星公司那邊會很嚴重,全部都會垮下來, 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 很多,本案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觀察鑑識,我可以確定 火流是由絃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183 、 182 頁)。且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 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該署於102 年9 月6 日以消署調 字第1020900349號函覆稱:「經本署火災鑑定委員會102 年 8 月30日召開會議審閱相關卷證資料及討論,…決議如下: ㈠起火戶研判:以桃園市○○區○○○路00號(絃瑞公司) 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以起火戶東側附近為起火處。… 」等語(易字影卷一第225 頁),益徵系爭事故起火點係位 於系爭廠區東側,且火勢係由絃瑞公司向外延燒。則吳鳳大 學結案報告書徒以照片5-10所載星誼公司保全人員姚春海、 絃瑞公司保全人員林志賢及顯傑公司保全人員林建志發現火 災時間之先後順序,推論起火戶不排除在其他公司,然後延 燒至絃瑞公司乙節,顯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業已主張並證明絃瑞公司為從事危險工作或活 動者,系爭事故係自該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廠區中發生 並向外延燒,及其被保險人星誼公司、佳龍公司係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即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須 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火災非因其等工作或活動所致,或 其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能解免絃瑞公 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抗辯:目擊證人姚春海等人可能因視線遮蔽、視線 死角、目擊位置等因素而誤認起火點云云(本院卷一第160



至163 頁)。惟查,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於事發後 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調查詢問時,均一致證稱系爭事故始於絃 瑞公司所有之系爭廠區,再向外延燒,證人姚春海、林志賢 復於偵查中指認起火點係位於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 頁平面 圖標示處,即系爭廠區東側(原審卷二第6 頁),均如前述 。衡以證人林志賢係絃瑞公司所屬保全人員,與被上訴人質 疑之起火戶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迴護 該兩家公司而為不利於絃瑞公司證述之必要,且經核證人林 志賢與證人姚春海、林建志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自屬可信。再參酌證人即顯傑公司員工簡志偉於桃 園市消防局101 年7 月8 日談話筆錄證稱:發生火災當時, 我在顯傑公司3 樓宿舍睡覺,是同事林建志呼叫隔壁絃瑞公 司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我才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我馬 上到4 樓天台查看,看見絃瑞公司中後半部已開始有連環爆 炸產生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稱:我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 公司,起火點就是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 頁平面圖所畫紅 色圈圈處等語(他字影卷第35至36頁),另於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頂樓觀看絃瑞公司那邊有火源的時候 ,沒有發現鄰近的其他地方也有火源,因為是在晚上,所以 哪邊有火源會很清楚,我就是看到絃瑞公司那邊有火光等語 (易字影卷四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可知,證人簡志 偉證述系爭事故起火點位於絃瑞公司,並非與絃瑞公司相鄰 之雅星公司或星誼公司,核與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 所述相符;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桃園市消防局現場勘查人員並未至其他公 司廠區採證,依系爭火災報案紀錄、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保全)火災警報警示訊號紀錄,顯示星誼公司火 災警報器作動時間為凌晨1 點26分,報案時間為凌晨1 點30 分,亦即報案人在發現火災前,星誼公司已起火燃燒,且事 發時吹西南風,可知起火點應係位於星誼公司,火勢隨風向 由西南方即星誼公司往東北方吹送,延燒至絃瑞公司云云( 本院卷一第164 頁),固提出中興保全火災警報警示訊號紀 錄以佐(本院卷一第211 頁)。惟查,鑑定人顏伯任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任職於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負責系爭火災原因鑑定,事發當天我接獲電話前往現場, 到現場時發現絃瑞公司有起火燃燒的事實,週遭廠房受到局 部影響,我看到的狀況,火勢最為猛烈是在絃瑞公司,顯傑 公司面向絃瑞公司這一側,有局部受到火熱燒損的情形,星 誼公司廠房面向絃瑞公司那一側,也有局部受到波及,比起



顯傑公司較為輕微,火勢比較靠近絃瑞公司東側,第一天到 達現場時,因火勢太過猛烈,無法進入現場,只做週邊狀況 拍攝記錄,在之後幾次勘查,有進行證物採證,要採證之前 ,一定要先確認起火處在何處,才會在起火處做採樣,現場 判定起火處是在絃瑞公司東側,所以才在該處進行採樣,消 防局鑑定報告第123 頁採樣地點(即原審卷二第127 頁)都 是在我們判定起火處位置,因為我們先詢問第一時間到達現 場搶救的同仁所看到的狀況,並參閱當時他們所提供的照片 資料,在火災之後也會到現場勘查,就現場火勢燃燒的方向 ,加上現場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判定起火處是在絃瑞公司東側 ,才會進行後續的採證,起火處是由整個科一起判定,並請 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指導,再經過儀器分析,所有同仁都經 過火災鑑定的訓練合格,都具有相關背景;消防局鑑定報告 第145 頁照片8 (即原審卷二第149 頁)可以看到火流的方 向,中間畫紅色框框的是絃瑞公司的範圍,左邊是顯傑公司 ,右邊是星誼公司,背後比較靠近的是臺灣開廣公司及雅星 公司,從照片可以發現週邊廠房均以面向絃瑞公司一側燒損 情形較為嚴重,火流是從絃瑞公司向四周延燒。本案除了在 絃瑞公司採證外,沒有在週邊公司採證,因為我們要確認起 火處,才會在起火處進行採證,不會去沒有發生火災的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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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