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4年度,18號
TPHM,104,金上重更(一),18,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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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蔚山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 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 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 規避追徵之執行,並符合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之原則 ,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或第三人之財產,及對於不同財產之保全方法及其扣押之效 力。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林蔚山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背信罪,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 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3億5,267 萬1,223 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於該金額範圍內 ,如已對參與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沒收或追徵時,被 告在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茲因上揭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甚鉅,且不動產及上市(櫃)公司股票具有流通性 ,極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如不立即扣押其財產,恐有脫產 以規避追徵執行之虞,佐以檢察官提出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求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等情(見本 院更一字卷四第225 至229 頁),並審酌上揭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被告名下財產總額及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等一切 情狀後,認應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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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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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922 │219032分之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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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8 │42955分之3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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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8 │42955分之3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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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301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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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市〈櫃〉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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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上市(櫃)公司 │股票代號│ 扣押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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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000 │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3億5,267 萬1,│
│ │ │ │223 元之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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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0000 │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3億5,267 萬1,│
│ │ │ │223 元之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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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