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4年度,18號
TPHM,104,金上重更(一),18,201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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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宏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陳業鑫律師
參 與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江隆
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陳鴻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99年度偵字第8262、187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4902、7937、14073 、16575 、20704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蔚山黃仁宏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原判決事實參)部分撤銷。
林蔚山黃仁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背信罪,林蔚山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黃仁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林蔚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億伍仟貳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億陸仟捌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於第三項所示金額,如對林蔚山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於該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另一人免除其責。
事 實




一、林蔚山於民國60年間,即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 公司)總經理,95年3 月17日起改任該公司董事長。又大同 公司前經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自 51年2 月9 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屬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資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 、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均係大同公司之從 屬公司。其中尚資公司原名為大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70年 更名為太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再更名為尚資公司,林 蔚山自92年8 月20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同時期依企業併 購法第28條規定,以發行新股為對價,收購取得大同公司名 下諸多不動產,依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下稱大同集團)94 至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大同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均持有尚資公司100 %股權;尚投公司係由中華 電子投資公司於79年轉投資設立,林蔚山自92年4 月14日起 以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依大同集團94至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94、95年度係由中華 電子投資公司、華映公司以74.95 %、25%之持股比例共同 持有尚投公司股權,此時大同公司持有中華電子投資公司86 .96 %股權,並與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共同持有華映公司30.9 %股權;96年度係由大同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以83.49 %、16.51 %之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尚投公司股權;97年度係 由大同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以91.86 %、8.14%之持股 比例共同持有尚投公司股權;98年度係由大同公司、中華電 子投資公司以93.75 %、6.25%之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尚投公 司股權;99年度係由大同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以95.83 %、4.17%之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尚投公司股權。另黃仁宏自 88年9 月間起任職於大同公司財務處投資會計科,92年9 月 間受該公司指派至尚資公司擔任財務課長(該職稱於96年間 改為「主計長」,下稱財務課長),負責辦理尚資公司之會 計、人事、總務等事務。
二、緣林蔚山前以個人身分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達公司),並自89年9 月23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卸任後仍任該公司董事,至94年6 月13日解任。 又通達公司前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96年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 嗣因有民眾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 舉「通達公司於臺北市、香港地區虛設公司以供進銷貨入帳 ,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向多家銀行借款數億元」等情,經該會



銀行局於94年6 月7 日函請各金融機構注意後,新竹商銀即 著手調查上揭通達公司海外交易買方之真實性,並於確認實 無相關交易後,決定凍結通達公司之融資額度,要求該公司 立即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4 億7 千餘萬元,而林蔚山因 係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應新竹商銀之要求,於94年9 月 8 日與通達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莊念平共同簽發金額為4 億 7,850 萬元之本票予新竹商銀,以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並於 同日對保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通達公司全部債務 4 億7,850 萬元之本息分期攤還方式。另林蔚山除係通達公 司上揭新竹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為該公司向附表三 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旦通達公司因財務狀況 不佳發生退票,將面臨眾多金融機構同時緊縮銀根並向其追 索連帶保證責任之窘境,且林蔚山除不願以其個人資產代償 通達公司債務外,因其自身已向金融機構貸款1 億5 千多萬 元,實際上亦無力代償,另其復係大同集團向金融機構諸多 貸款、簽發票據或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倘其個人信用破產 ,將引爆骨牌連鎖反應,使大同集團面臨重大財務危機。三、林蔚山任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董事長,屬為該 3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 應對股東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董事之作為必 須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不得從事有害公司行為〉及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董事於決策時若有利益衝突,即應迴避〉 ),而黃仁宏則係尚資公司財務課長,亦屬為該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林蔚山為渡過前述因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 人所可能引爆之財務危機,竟意圖為自己(指林蔚山)及第 三人(指通達公司)不法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之犯意,與 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仁宏,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致大同公司遭受4,736 萬8, 372 元之損害:
林蔚山明知為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不得任意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且通達公司原與大同集團並無任何業務往來, 又該公司除已向眾多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外,復甫發生 前述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 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對大同公司或尚資公司而言,實 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另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持有100 %股權之從屬公司,依法須與大同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 計算損益,倘不顧上情而將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 除將使尚資公司之權益受損外,亦將使大同公司蒙受損失 ,竟違背其對大同公司及尚資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



務,指示黃仁宏依其或通達公司財務人員鄭芝俐告知之通 達公司需求資金額度,製作內部傳票及簽呈(簽呈內容詳 如附表一「黃仁宏簽呈所載之簡略內容」欄所示),經林 蔚山簽核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日期,自尚資 公司帳戶匯款合計1 億8,069 萬5,875 元至通達公司帳戶 而貸與之。
⒉96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林蔚山黃仁宏復 承前犯意聯絡,接續由黃仁宏林蔚山之指示,以同上方 式,自尚資公司帳戶匯款合計1 億8,348 萬6,545 元(即 附表一編號26)至通達公司帳戶而貸與之。
⒊通達公司借得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1 億8,069 萬5, 875 元後,除於95年6 月30日償還1,000 萬元外,復於95 年11月30日、95年12月21日先後將未動用之75萬0,314 元 及130 萬元返還尚資公司,餘款1 億6,864 萬5,561 元則 於96年1 月31日全數清償。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合計1 億 8,348 萬6,545 元,雖因通達公司直至99年6 月30日解散 並開始清算時止仍未償還,大同集團乃於編列99年度合併 財務報表時提列呆帳,惟經扣除尚資公司以抵押權人身分 參與分配而於102 年6 月11日受償之1 億2,000 萬元,及 尚待另案訴訟結果而可能受償之1,611 萬8,173 元後,尚 資公司因不可能回收而遭受損害之金額總計4,736 萬8,37 2 元(即1 億8,348 萬6,545 元-1 億2,000 萬元-1,61 1 萬8,173 元=4,736 萬8,372 元)。又因大同公司係持 有尚資公司100 %股權,自當受有同額之損害。 ㈡使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進而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 所示方式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 公司清償貸款債務,致大同公司遭受至少12億7,006 萬6,84 0 元之損害:
⒈通達公司除曾發生前述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 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外,縱經尚資公 司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鉅額款項,財務狀況依然未見起色,且通達公司 所簽發票額合計1,227 萬9,000 元之3 張支票於95年11月 27日遭到退票後,為清償票款以塗銷退票註記,遂以林蔚 山背書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惟仍無力兌付票款, 至95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 未償債務餘額高達13億6,696 萬8,802 元(見附表三編號 26之通達公司95年12月間之借款餘額合計欄,均由林蔚山 擔任連帶保證人),累計虧損已遠大於資本額,淨值為負



的12億6,491 萬0,581 元,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甚為嚴重 ,此時附表三編號11、13、14、16、17、19、20、22所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即附表三編號22〉) 等8 家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等8 銀行)復因通達公司於95 年11月間陸續發生退票及逾期還款事件,為確保其債權, 亦紛紛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林蔚山明知上情,亦知尚投 公司於96年度係大同公司持有83.49 %股權之從屬公司, 依法須與大同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倘不顧上 情而使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除將使尚投公司之權益受 損外,亦將使大同公司蒙受損失,竟為避免其因擔任通達 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遭追索連帶保證責任,同時規避證券交 易法有關上市公司董事違背職務行為之刑事處罰,違背其 對大同公司及尚投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與黃仁 宏承前犯意聯絡,推由黃仁宏於95年12月間向遠東商銀等 8 銀行略稱:大同集團將併購通達公司後入主經營等語, 復由林蔚山於96年1 月2 日以大同集團董事長名義出具載 有大同集團同意投資通達公司,原通達公司股東將轉讓60 %股權予大同集團,由大同集團進入董事會改組經營等旨 之投資意向書,使遠東商銀等8 銀行同意展延債務或換約 。其情形分述如下:
⑴遠東商銀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發生退票事件,乃對 通達公司、莊念平林蔚山等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准假扣押後,旋即查封通 達公司名下不動產。其後,黃仁宏即與該行承辦人楊誠 義(起訴書誤載為楊承義)協調,並於96年1 月達成協 議,約定除通達公司名下不動產須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 銀外,大同公司亦須出具內容載明承諾該公司或個別關 係企業將隨時持有通達公司至少60%股份,並獲選任為 通達公司董事席次3 分之2 以上,且須確保通達公司之 經營狀況,若通達公司無法履行授信合約支付本息,大 同公司須採行適當行為,使通達公司取得資金以如期履 行清償義務等旨之責任證明書,遠東商銀始撤回上揭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嗣通達公司因原授 信期間即將屆滿,乃向遠東商銀申請展期,雙方於96年 11月6 日簽訂增補契約時,即將通達公司名下不動產須 設定第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另由林蔚山 、尚投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大同公司須出具責任證 明書等內容載入契約。
華僑銀行(嗣併購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仍稱華僑銀 行〈即附表三編號20〉)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發生



逾期還款事件,乃於同年12月間以該公司設質定存進行 抵銷,同時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寄發催告函。其後, 黃仁宏即與該行承辦人藍文鴻協調,並達成協議,由林 蔚山及莊念平簽訂分期代償借款切結書,並代償部分借 款債務後,華僑銀行始同意將通達公司之短期放款債務 展延至96年11月18日,遠期信用狀/ 原幣短放債務展延 至同年12月12日。
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改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仍稱中國國際商銀〈即附表三編號17〉 )因通達公司自95年11月間陸續發生退票事件,且該公 司之存款復於96年1 月遭法院執行假扣押,乃即凍結授 信額度,並以該公司設質定存及其他存款進行抵銷,同 時催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其後,黃仁宏即 與該行承辦人陳杰懋協調,並稱: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 不便作保,但會由尚投公司入保等語,嗣迨尚投公司併 購通達公司取得經營權後,即洽談分期清償事宜。96年 5 月21日,通達公司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授信契約增補 條款,同意通達公司動用餘額4,414 萬4,958 元償還23 8 萬4,958 元貸款債務,尚欠本金4,176 萬元分4 年平 均攤還,另取消莊念平為連帶保證人,改列尚投公司為 連帶保證人,林蔚山則仍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面額為 4,414 萬4,958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⑷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三編號11〉)因 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發生上揭金額合計1,227 萬9,00 0 元之退票事件,且所貸款項將於96年1 月陸續屆期, 乃於同年1 月5 日催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償還。其後 ,黃仁宏即與該行承辦人許家蘭協調,並以尚投公司將 併購通達公司取得經營權為由,申請借款展延,嗣經第 一銀行同意展期6 個月。惟因通達公司其後仍然無力償 還,乃先後於96年7 月及97年6 月16日二度申請借款展 延,並於97年7 月間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⑸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仍稱復華商 銀〈即附表三編號13〉)、建華商業銀行(嗣與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銀行,下仍稱建華銀行〈即 附表三編號1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即附表三編號14〉)因通達公司發生退票事件,乃對 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寄送催告函,而新竹商銀為通達公 司之最大債權銀行,亦要求林蔚山共同簽發面額為4 億 3,9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其後,黃仁宏即與上揭4 家銀行之承辦人協調,並經上揭4 家銀行同意於增列尚



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後展延借期。
林蔚山除明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甚為嚴重外, 亦知尚投公司於96年1 月17日之資本額僅1 億2,000 萬元 (依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當時淨值 僅2 億3,761 萬7,403 元),實無力承受因併購通達公司 及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須協助該 公司周轉資金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鉅額貸款債務之沈 重負擔,竟為使各金融機構同意展延債務或換約,承前犯 意聯絡,在95年12月5 日尚投公司董事會中,對與會者( 即出席之董事楊政杰王隆潔,及列席之監察人張德雄) 隱瞞其為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 化之程度甚嚴重等重要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以1 元收 購通達公司股東即復欣投資有限公司等16人(下稱通達公 司原16名股東)所持42,807仟股之股份(占該公司發行股 份總數85,000仟股之50.36 %);95年12月29日,通達公 司原16名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上揭股份以1 元讓與 尚投公司後,黃仁宏即在通達公司副總經理陳律道見證下 ,點交取得3,780 萬7,000 股之實體股票(加上林蔚山原 持有及代管之1,319 萬3,750 股後,總計為5,100 萬0,75 0 股〈含上揭同意書所載股數〉,占通達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60%);96年1 月8 日,通達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除 選任林蔚山張益華蔡江隆王隆潔及陳律道為董事, 及黃仁宏為監察人外,另決議減資5 億2,700 萬元(原資 本總額為8 億5,000 萬元,減資後為3 億2,300 萬元), 同日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96年1 月16 日,並選任蔡江隆為董事長;96年1 月16日,通達公司原 16名股東出具授權書,授權周雲楠處分其所持股份,周雲 楠即與尚投公司(代表人為王隆潔)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96年1 月17日為股份買賣交割日,至此尚投公司 併購通達公司之程序始告完成。又尚投公司因併購通達公 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以附表 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合計14億9, 262 萬5,157 元資金予通達公司,復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 通達公司清償2,859 萬5,157 元之貸款債務,因而遭受15 億2,122 萬0,314 元(即14億9,262 萬5,157 元+2,859 萬5,157 元=15億2,122 萬0,314 元)之損害。另因大同 公司於96至99年度分別持有尚投公司83.49 %、91.86 % 、93.75 %、95.83 %股權,如以持股比例最低之96年度 計算,其受損金額亦達12億7,006 萬6,840 元(即15億2, 122 萬0,314 元×83.49 %=12億7,006 萬6,840 元,元



以下4 捨5 入)。
林蔚山黃仁宏上揭㈠㈡之共同違背職務行為,除使通達公 司取得15億6,858 萬8,686 元(即4,736 萬8,372 元+15億 2,122 萬0,314 元=15億6,858 萬8,686 元)之不法所得( 顯達1 億元以上),並使大同公司遭受至少13億1,743 萬5, 212 元(即4,736 萬8,372 元+12億7,006 萬6,840 元=13 億1,743 萬5,212 元)之損害(顯逾500 萬元)外,復因通 達公司以上揭取得之不法所得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 之13億3,837 萬3,645 元貸款債務,使林蔚山於此範圍內免 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 司清償2,859 萬5,157 元貸款債務後,亦使林蔚山在尚投公 司應分擔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1,429 萬7,578 元(即2,859 萬5,157 元-1,429 萬7,579 元=1,429 萬7,578 元)範圍 內,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總計獲得13億5,267 萬1,223 元 (即13億3,837 萬3,645 元+1,429 萬7,578 元=13億5,26 7 萬1,223 元)之不法利益(顯達1 億元以上)。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上揭被告林蔚山黃仁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 二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外,檢察官雖另起訴林蔚山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即起訴書事 實壹、三)及普通背信罪(即起訴書事實壹、七),惟此2 部分經本院103 年8 月13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 分別論罪處刑後,普通背信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已確 定,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之審理範圍 ,當以上揭被告二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限,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字卷 一第255 頁反面至第276 頁及卷二第188 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字卷五第5 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四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上揭事實一有關大同公司(控制公司)持有尚資公司及尚 投公司(均為從屬公司)股權,前者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後二者則否,及被告二人於大同集團之 任職經歷等事實,有尚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節本(見原審 公司登記卷)及大同集團歷年合併財務報表(見原審財報 卷一至二)、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歷年財務報表(見原審 財報卷三)可參。
⒉上揭事實二有關林蔚山投資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及董事之期間起迄,及通達公司前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 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嗣經新竹商銀發現實無相關交易後 ,即凍結通達公司之融資額度,並要求立即償還貸款4 億 7 千餘萬元,而林蔚山因係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應新 竹商銀之要求,於94年9 月8 日與莊念平共同簽發金額為 4 億7,850 萬元之本票,並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 定通達公司全部債務4 億7,850 萬元之本息分期攤還方式 等事實,除據證人周雲楠於原審中(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



反面至第164 頁)、證人即新竹商銀承辦人員唐進傳、徐 鴻亮於偵查中(見偵5 卷〈以下有關偵查卷證之案號對照 ,均詳如附件〉第409 至411 頁)證述明確外,並有通達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 卷第82至83頁、第86至91頁,偵 16卷第22至41頁);金管會銀行局94年6 月7 日銀局(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舉函(見原審書狀卷五第 152 至153 頁);新竹商銀95年8 月10日銀行授信契約書 、歷次貸與通達公司之相關契約文件、應收帳款承購款項 明細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5 卷第4 至5 頁、第24至29頁、第32至173 頁、第205 至406 頁、第42 0 至425 頁,原審卷三第93至152 頁);金管會99年2 月 1 日金管檢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據資料(見偵 5 卷第7 至20頁)可參。
黃仁宏於94年6 月30日至96年10月31日期間,接續依林蔚 山之指示,以上揭方式自尚資公司帳戶匯出附表一所示款 項予通達公司而貸與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 係撥款後始由黃仁宏至通達公司向周雲楠收取借據或擔保 支票;其後通達公司曾償還1 千萬元及返還75萬0,314 元 、130 萬元,並於96年1 月31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 貸款未償餘額(即1 億6,864 萬5,561 元)全數清償;另 因尚資公司前對通達公司名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為1 億 2,000 萬元之抵押權,乃於102 年6 月11日受分配同額款 項等客觀事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資金貸與通 達明細、簽呈、匯款申請書、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總分 類帳及收入傳票等證據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市○ ○區○○街0 號、3 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三第276 至308 頁);尚資公司105 年10 月7 日回函及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一字卷三第137 至 147 頁)可參。
⒋至95年12月31日止,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 之借款餘額為13億6,696 萬8,802 元,且均由林蔚山擔任 連帶保證人;又黃仁宏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陸續出現 退票及逾期還款事件,乃為通達公司與遠東商銀等8 銀行 協商展延債務或換約事宜,嗣除華僑銀行外,其餘7 家銀 行均有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客觀事實,有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通達公司96後各年度銀行還本息資料 、銀行借款及票券融資彙整總表、銀行貸款(含L/C 融資 )往來狀況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嗣併購為匯豐銀行,下仍稱中華商銀)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仍稱中聯信託)、玉山銀行、安泰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復華銀行 (嗣併購為元大商業銀行,下仍稱復華銀行)、日盛銀行 、臺灣銀行、建華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新竹商銀、華僑 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相關承辦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申請及核撥貸款有關文件等證據資料可參。
⒌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於95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 其所持股份以1 元讓與尚投公司後,黃仁宏即在通達公司 副總經理陳律道見證下,點交取得37,807仟股之實體股票 ,加計林蔚山原持有及保管股數,合計為5,100 萬0,750 股;林蔚山於96年1 月2 日以大同集團董事長名義出具投 資意向書,表示大同集團同意投資通達公司,通達公司股 東轉讓60%股權予大同集團,由大同集團進入董事會改組 經營等旨;96年1 月8 日,通達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除 選任林蔚山張益華蔡江隆王隆潔及陳律道為董事, 及黃仁宏為監察人外,另決議減資5 億2,700 萬元(原資 本總額為8 億5,000 萬元,減資後為3 億2,300 萬元), 同日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96年1 月16 日,並選任蔡江隆為董事長;尚投公司於96年1 月17日之 資本額僅1 億2,000 萬元,依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該公司當時淨值僅2 億3,761 萬7,403 元等事實 ,有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上揭95年12月29日同意書(見偵 6 卷第377 頁)、扣案之黃仁宏點交通達公司股票收據( 見證物抽印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林蔚山上揭96 年1 月2 日投資意向書(見偵14卷第110 頁)、扣案之96 年1 月8 日通達公司臨時股東會紀錄及(新任)董事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見證物抽印卷第121 至122 頁)、尚投公 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財報卷三第27頁)可 參。
⒍附表二「大同公司資金挹注尚投公司」欄所示大同公司認 購尚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時間及金額乙節,有同欄所示 相關會議紀錄、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存摺、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參。 ㈡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部分
林蔚山於指示黃仁宏辦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貸款前,即已 知悉通達公司除向眾多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外,復甫發 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 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
林蔚山前以個人身分投資通達公司,並自89年9 月23日



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卸任後仍任該 公司董事,至94年6 月13日始行解任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其為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含最大債 權銀行新竹商銀)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金額甚鉅 ,復於偵查中自承:通達公司的商業本票如果沒有伊的 背書是借不到錢的,所以周雲楠一直找伊當董事長等語 (見偵12卷第162 頁),足見其自89年9 月23日起至94 年6 月13日止,除擔任通達公司之重要經營職務外,亦 在該公司資金之籌措與周轉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合 先敘明。
⑵新竹商銀於接獲金管會銀行局94年6 月7 日函送之檢舉 信函,並經調查發現實無相關海外交易後,即凍結通達 公司之融資額度,要求立即償還貸款4 億7 千餘萬元, 其後林蔚山即應新竹商銀要求,於94年9 月8 日簽發金 額為4 億7,850 萬元之本票,並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 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唐進傳於調詢、偵查 中證稱:94年6 月初金管會發文給本行,表示有人檢舉 通達公司交易文件為偽造,本行就開始調查。由國際應 收帳款承辦小組之徐鴻亮函詢通達公司買方確認債權, 買方回函確定並無這些交易。94年7 、8 月間,伊與協 理陳嘉榮去找林蔚山周素偵(按即周雲楠)處理,記 得「陳嘉榮有對交易提出質疑,直接要求還款」,銀行 有跟林蔚山說「因為查獲通達公司作虛偽交易」。林蔚 山對這些交易沒有特別意見,最後只能同意銀行要求還 款,之後才會重新簽訂借款契約等語(見偵5 卷第409 頁至第411 頁、第418 頁反面至第419 頁)、證人徐鴻 亮於偵查中證稱:本行有向英國FORTIS銀行、美國CTI 聯繫,伊也有打電話去問通達公司主要客戶COMPUT ACE NTER(UK),對方稱已經沒有跟通達公司交易,XEROX CONNECT 是透過CTI 公司查證,也是沒有跟通達公司交 易,伊確實有進行查證等語(見偵5 卷第410 頁),可 知林蔚山確有於94年7 、8 月間,因上揭通達公司以不 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之事,而接受該 行人員之訪談之事實。
林蔚山既始終擔任通達公司之重要經營職務(迄至94年 6 月13日解任董事一職為止,前後長達4 年多),復實 際參與該公司資金之籌措與周轉,衡情當甚明瞭通達公 司實際營收及資金調度情形,且通達公司當時向新竹商 銀貸款金額高達4 億7 千餘萬元,對於新竹商銀而言, 若非真有其事,斷無隨意凍結通達公司之貸款餘額,並



要求全部清償之可能,此由林蔚山於偵查中自承:當銀 行知道企業戶的財務出了大問題,無法維持時,才會要 求企業戶在授信未到期前一次結清等語(見偵12卷第16 4 頁),亦可得證,而林蔚山於接受該行訪談時,雖已 卸任董事一職(惟從卸任時起至接受訪談時止僅隔1 至 2 月),然既經新竹商銀協理陳嘉榮當場表明「懷疑這 個交易是假的,並要求要做其他的償還方式(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23日勘驗上揭唐進傳調詢錄音光碟後,亦確 認唐進傳確有於調詢時稱:『…我們那個協理陳協理陳 嘉榮他都有講說,我們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所以我們 要求要做其他的償還方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於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2頁及第56頁可稽)」,且其後林 蔚山亦確在新竹商銀要求下,重新簽署金額高達4 億7, 850 萬元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焉有不先究明銀行異常 地突然緊縮銀根之真正原因,即貿然簽署鉅額本票及授 信契約書之理?至林蔚山於偵查中雖稱:新竹商銀的副 總及專案經理有在一家飯店跟伊提到「通達公司有些交 易的錢沒有收回」,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後來才知道通 達公司有假交易,造成銀行有這種疑問云云(見偵12卷 第163 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證人唐進傳之偵查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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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欣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