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9號
TCDM,94,易,29,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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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宏昇重機企業行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均泰砂石場之負責人,茲因 宏昇重機企業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承攬臺中縣交通旅遊局發包,永翔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擔任監造及設計,而由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欽成公司)所標得之「九十二年度神岡鄉○○○段后寮小段一三三號土地 綠美化工程」之土方開挖、整地、填沃土及植栽部分工程,詎丁○○明知上開工 程所在之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一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內之砂石係屬國有 ,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公訴人誤認該工程所在之土地,有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屬私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 八時許,非正常施工日之星期例假日,趁欽成公司之監工員丙○○未至工地現場 監督工作之際,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戊○○、辛○○、己○○、庚○○、甲○○五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工地內,分別擔任現場灑水、土方開 挖及載運砂石之工作,由丁○○指示在原工程設計圖中無需開挖或植栽之籃球場 區域內,開挖長十一公尺、寬六公尺、深四公尺之坑洞,而將坑洞內之一般砂石 及可供再運用之級配石,以大貨車載運至均泰砂石場旁空地堆放,接續盜取砂石 ,再載運較無經濟價值之沃土回填以資掩飾。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 為警在上開工地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工人在上開施工地點挖取砂石後 載運砂石堆置,並以沃土回填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砂石之犯行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承攬系爭工程,依合約內容負責整地及植栽工程 ,因於工程進行中挖掘到砂石,乃構想篩檢較大之石頭先載運至工地內他處堆置 ,待植栽完成後,再運回堆置於所種樹木旁,以美化環境,兼供村民乘涼休憩之 用;伊係指示工人在需植栽處挖掘,並無指示工人在籃球場處挖掘,至於辛○○ 挖掘的地點為何不是在植栽區,伊不清楚,可能是相互間溝通有誤差所致,伊僅 交待開挖地點是工地四周植栽區,而植栽區長度則不足十一公尺,警員丈量之寬 度係取新土覆蓋範圍加以丈量,而深度則取最深處予以傾斜丈量,故丈量之寬、 深均較實際之寬、深出入甚大,又伊也未指示工人將挖掘出來之土石運出施工工 地,庚○○為何會把土石載走,伊不清楚,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僱用之工人所開挖盜取砂石之坑洞位置,確係在籃球場區域內,即大 致如查獲員警乙○○所繪製之「現場盜採位置」處(詳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至現場依查獲時拍照之取景位置勘 查確認屬實,且經到場之證人即查獲時亦在現場之證人庚○○、辛○○、員警 乙○○等人確認無誤,而該坑洞挖掘之體積係長十一公尺、寬六公尺及深四公 尺,亦經查獲員警乙○○於現場丈量明確,有查獲時之現場丈量照片六幀附卷 可稽(詳警卷第四十七頁編號二十至二十五號照片所示),而該挖掘處並非工 程設計中須開挖之處所,亦非被告依承攬契約應負責植栽之區域,亦經證人即 永翔公司工程員丙○○於警詢中證述:該坑洞之位置是在籃球場的位置,長、 寬是在施工範圍內,但其深度有超過施工範圍,且該處並非種植樹木位置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是要整地的話,該地點是範圍內,但是如果要種 植綠化的話,該處並不是要綠化種植的地點,且當初規劃做綠化亦並無需要挖 這麼深的洞(四米)。又沃土是要填在植樹綠化的地方,是要在綠化的地方將 地整平後再植二十公分的沃土層。籃球場及溜冰場的範圍內並不需要回填沃土 等語明確,是該坑洞之開挖顯非工程中整地或植栽所需。(二)又查,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伊只是去工地跟工人講一下,看見工人在工作後 ,伊便離開了,係為警查獲後受通知回到工地,才知道工人挖錯地方,伊並未 指示工人將砂石載走,伊只是指示工人將砂石堆置在現場較低的地方云云;且 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現場負責載運砂石離去之工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伊係依照被告指示將砂石載運至放土堆的地方,而被告並未清楚交代究係何 處,伊遂自行猜測被告應係要伊將砂石載運至伊載運沃土來的地方云云,而證 人即受僱於被告在現場操作挖土機開挖之工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 告說要在四週圍換土種樹,但並未指示開挖地點,所以伊就自己找地點開挖云 云。惟查,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查獲當天伊正從神岡鄉○○○段后寮 小段一三三號土地載運砂石,剛運至神岡鄉○○路口,即為警攔查。挖出之砂 石係載往臺中縣神岡鄉「均泰砂石場」旁空地堆置,被告有說是合法的,伊只 負責載運而已。是被告指示伊將自神岡鄉○○○段后寮小段一三三號土地挖出 之砂石載至「均泰砂石場」旁空地堆置。警方在神岡鄉○○○段后寮小段一三 三號土地現場,發現一處深四公尺、長十一公尺、寬六公尺之洞窟,就是伊從 該洞載運砂石的等語;另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指示伊從工地載運石頭出來的 ,當時被告向伊說要伊載運石頭離開時,伊問被告怎麼可以載運石頭離開,被 告說不是要拿去賣的。並非伊自己決定要把石頭載走,是被告要伊把石頭載走 的,載到一公里外的運土來的地方等語;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照片上 的砂石車(指庚○○駕駛之砂石車)已經離開現場,是要運回均泰砂石場旁邊 空地堆置起來。挖起來的石頭並非堆放在窟窿旁邊,而是堆放在均泰砂石場旁 邊空地,是被告丁○○指示的等語以觀,證人庚○○應係受被告之指示,始將 證人辛○○所挖取之砂石以砂石車載出施工工地,並運至均泰砂石場旁之空地 堆放,否則證人庚○○應無可能詢問被告載運砂石出施工工地是否為合法等語 ;另證人庚○○雖於警詢中證稱:伊僅有載運遭警方查獲那一車而已云云,惟 依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庚○○是在工地等著要載土方的,伊沒有記 載幾車,但已載很多車次了等語以觀,證人庚○○前揭證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憑採。又倘被告係為篩檢較大之石頭,待植樹完成後,再運回堆置於所



種植之樹木旁以美化環境,兼供村民乘涼休憩之用,則依卷附施工現場照片所 示,施工工地處面積廣大,尚有寬闊之空地可供被告將挖起之砂石堆置工地內 ,實無需大費周章另請工人將之載運離去。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會看工 程藍圖,且案發當日伊有看著工程藍圖,開挖地點確是在植栽區等語,益徵開 挖地點應確係被告指示證人辛○○開挖無誤;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伊自行決定堆放地點云云,及證人辛○○證稱係伊自行決定開挖地點云云, 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再查,本件案發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係星期日,依證人丙○○於偵查 中證述:依合約約定星期六、日是不施工的,故案發當天伊不在現場監造;另 開挖的砂石如要運出工地外,依規定尚需要棄土證明,被告並未告知伊星期日 要開工,也未申請棄土證明等語,及參照欽成公司與宏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 約內容,欽成公司指派監工員之職權,包括對宏昇公司之監督實際施工及於工 作進行時之檢驗。是被告自行違反契約之約定,於非約定之施工日,在無監造 員在場監工情況下,僱請工人挖取砂石,載離施工工地,並載運沃土回填,應 係為掩飾其盜取砂石之犯行甚明。另依上開工程合約內容,被告亦僅承作該工 程之植栽部分,在系爭工程中並無設計及約定需大石塊之情形下,被告既非設 計單位,且亦未向上陳報,竟擅自變更設計,倘非圖得該挖掘取得之土石,則 應無可能另行回填需其自行花費之沃土,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本件 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幀、本件坑洞挖掘處之施工位置圖、臺中縣交通旅 遊局工程平面配置圖、欽成公司與宏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神岡鄉○○ ○段后寮小段一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之土記登記謄本及本院至施工現場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數幀等附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利用不知 情之庚○○等人,為其遂行挖取及載運砂石之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 ○○利用不知情之庚○○等人,於案發當日為多次挖取及載運砂石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砂石數量及價值非鉅,且業已於 正常施工日將原有土石方回填,並填覆沃土整地,有永翔公司立具之切結書影本 一紙附卷可稽,惟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蒞庭公訴檢察官因被告犯後不 知悔改,態度不佳等情,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本院認被告素 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非鉅,且業將該坑洞回填,事後 否認犯行,實係畏罪使然,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 情,認蒞庭公訴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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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