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65號
SLDM,106,審簡,46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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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
偵字第12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15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本院改依簡
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拾捌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湘琦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6 年1 月2 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3樓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簽 賭地下今彩539 ,約定賭客從01至39號任選5 個號碼為1 組,每組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聚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 彩券今彩539 樂透型遊戲之開獎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 ,凡對中2 個號碼即可取得5,300 元之賭金,期間經營賭 博收入約11,000元。嗣經員警於106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 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簽注單18張,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琦(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42至43頁;本 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暨簽注單18張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 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 106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2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持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徵 其素行良好,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 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並透過電話聯絡聚眾從事賭博行 為,擴大不法簽賭之範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 生射倖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 間未滿1 月而實際獲利金額非鉅,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在家中帶小孩,有2 名分別為小學三年級、四年級 之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
1、按簽帳單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 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現場查 扣之簽注單18,其中1 張為106 年1 月19日當日簽賭所用 ,其餘17張為先前賭客聯絡下注簽賭所留,均為賭客簽注 之證明,可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 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雖係被告所有而於現場查獲,惟被告於警詢、偵訊自 始均稱賭客係以電話連絡方式下注簽賭(見偵卷第4 頁背 面、第43頁),並稱該傳真機1 臺係之前做生意留下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另觀諸前揭簽注單多以手寫 ,無明顯傳真列印之痕跡,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傳 真機1 臺曾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即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自承經營賭博期間收入 大概1 萬1 仟元(見本院卷第15頁),雖被告於警詢陳稱 每期營收約2 或3 仟元、另於偵訊時改稱收到賭金一天大 概是3 仟到5 仟元左右,惟被告實際經營日數約為15至16 日(扣除星期天未開獎),然期間每日是否均有賭客下注 簽賭殊難認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營 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上開供承之收入金 額1 萬1 仟元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 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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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