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3號
ULDV,105,訴,463,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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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文發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凡豪 
被   告 林三能 
      林賜傑 
      楊秀治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鴻 
被   告 蘇萬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玉瑋 
被   告 吳雅惠 
      林敬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鉅翔 
被   告 黃通証 
      黃新添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莨淵 
被   告 林揮育 
      林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七0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通 証、黃新添黃莨淵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三一三一分 之一五六六、三一三一分之八三五、三一三一分之七三0比例 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四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敬 軒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四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0一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小 鴻、林三能林賜傑楊秀治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五二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揮 育取得(按上開複丈成果圖誤載為林揮,應更正為林揮育)。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五二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 崇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萬田 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雅惠 取得(按被告吳雅惠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買受吳郭容 應有部分二0000分之八三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辦理登記完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小鴻林三能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1,84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 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 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原告為求得以順利分割,及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被告 林小鴻林三能林賜傑楊秀治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07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測量)(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D、面積95.9 2 平方公尺平房(下稱系爭D建物)占有伊日後所獲分配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6 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可使用10 年,惟若原告於分割後10年內有買賣該丙部分之土地,被告 林小鴻林三能林賜傑楊秀治應同意無條件拆除占用編 號丙部分土地之系爭D建物,爰請求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 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小鴻林三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及被告林賜傑楊秀治均陳稱:其等4 人分割後 願繼續保持共有;又系爭D建物係按祖父分配之位置予以興 建,現由被告楊秀治居住使用,非彼等刻意如此興建,如原 告能同意自分割後再由彼等使用系爭D建物10年,則彼等同 意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且若原告於分割後10年內有買



賣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彼等亦同意無條件拆除 占用編號丙部分土地之系爭D建物等語。
㈡被告黃通証黃新添黃莨淵林敬軒林揮育林榮崇蘇萬田吳雅惠均稱:同意以附圖丙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 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㈡系爭土地現況如現況圖所示。
㈢訴外人吳郭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0 分之833 於10 6 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吳雅惠。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 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林 揮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87業經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予鐘大偉,而鐘大偉經 本院告知訴訟,迄今仍未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兩造顯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堪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綺湖路對外出入, 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分別為三合院、倉庫,面積分別為 317.36平方公尺、23.52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黃新添、黃莨 淵占有使用;編號C、E均為廠房,面積分別為372.72平方 公尺、339.1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林榮崇占有使用;系爭D



建物現為被告林小鴻林三能林賜傑楊秀治占有使用; 編號F為平房,面積為149.1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蘇萬田吳雅惠占有使用;編號G為樓房,面積為128.84平方公尺, 現為被告蘇萬田占有使用;編號H為樓房,面積為191.96平 方公尺,現為被告吳雅惠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及現況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 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 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 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 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揮育於103 年07 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87連同他 筆共同擔保地號土地,設定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鐘 大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向鐘大 偉依法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林揮育所分得之 土地。準此,鐘大偉對被告林揮育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 至被告林揮育所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上。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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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