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2號
ULDV,104,建,22,201708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松
原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參加訴訟人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原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原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分別為原告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所簽訂「施厝寮排水系統─
海豐支線北端抽水站工程(C1)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第22條爭議處理(四)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卷一 第117 頁),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新臺幣(下同 )2,477,982 元,原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



司)1,794,401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延遲驗收損失部分811,685 元,並將 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泉溢公司1,608,245 元, 原告勝偉公司1,164,5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三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參加訴訟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 公司)為「施厝寮排水系統─海豐支線北端抽水站工程(C1 )」(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被告就系爭工程是 否有原告所稱預算編列疏漏、指示不當、管理不善、設計規 劃未考慮周全及未確實辦理現場查勘等設計錯誤之缺失,足 致黎明公司受有不利益之影響,依前揭說明,自堪認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黎明公司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參加 訴訟輔助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2 月22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 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約定為總額76,592,000元。系 爭工程於100 年12月2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102 年12月2 日 ,驗收完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3日,結算總價為93,300,553 元。又系爭工程契約履約逾期總天數375 天,然因不計違約 金天數【不(免)計入工期天數】399 天,故本件並無逾期 違約金。
㈡系爭工程因⒈因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等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以府水工字第101290431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02 日曆天。⒉因颱風豪大雨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以 府水工字第1017904303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 日曆天。⒊因鋼



板圍堰評估及蘇拉天秤颱風影響工期,經被告於101 年12 月11日以府水工字第101790994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7日曆天 。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材料工項,經被告於102 年9 月 25日以府水工字第102792143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95日曆天。 ⒌因東側防汛道徵收延遲及颱風豪雨影響工期,經被告以10 3 年1 月16日簽准文號0000000000號同意展延工期130 日曆 天。⒍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於 102 年8 月4 日經被告簽准0000000000號申報自102 年7 月 2 日起停工,再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府水工字第000000 0000號簽准申報自102 年8 月15日復工,其間停工43日曆天 。前揭工期展延及停工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於前揭工 期展延及停工期間仍須支付相關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等費用,爰依系爭工程契約 之約定、民法第231 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茲析述如下: ⒈請求權依據:
⑴依據契約請求: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廿五): 「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他地界由機 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實履約 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有任何糾 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 ,由機關負責處理。」。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履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 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 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 關負擔。」。系爭工程停工原因除颱風天氣因素影響外, 尚有因被告機關未完成東側水防道路地上物拆遷及徵收補 償作業,致原告無法即時履約而依約報請停工(見原證30 ),原告應可按契約第21條(十)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延 長履約期限而增加之必要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 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
⑵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系 爭工程契約第9 條(廿五):「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 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 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 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 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 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由是可知,提供施作土地為被 告之契約給付義務。又系爭工程於招標時,預定施作地點 為大排防汛道路旁某地,然因被告遲未能完成該地產權之 徵收及地上物拆遷,於預定工期開始前無法及時提供土地 ,原告因而無法施作工程,是以,被告於施工開始前無法 依約提供使用之土地,已達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 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原告 因被告無法即時提供土地而須變更設計即延長工期所需支 出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 業費之損害。
⑶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由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列事由可知 ,原告等申請展延之事由除天氣因素外,皆係因被告無法 提供契約約定之施工用地及施工環境,而不得已變更設計 或停工待被告徵收補償完成後方始復工,此皆原告於締約 當時所無從預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 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被告抗辯稱以原告 之營運規模,對於因天氣因素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 致工期展延之情況應可預見云云,顯有誤會。
⒉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之金額如下:
⑴管理費132 萬5,899 元: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省土技字第4774號鑑定報告書,本案100 年12月30日「 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就 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費,可資佐證展延 工期所生費用確已超出原契約之約定範園。經濟部水利署 既然對於部內單位頒布「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 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之相關規定,亦即採用兩造公平各半 風險分擔之比例法計算方式。又上開費用既係「一式」計 價,即原告於約定工作完成時,即應按價目表上之項目、 一式單價計付之,無須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 ,實無採用「實支法」必要,一併敘明。又依據(106 )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展延工期與變更設計 增加直接工程費二者,其間接工程費用如管理費,勞工安 衛,環保及品管費等,不一定會完全重疊,僅因變更設計 而展延工期者才會與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重疊,因變更設 計所致工項及數量增減與工期展延,二者所生之間接工程 費用(如管理費)並非完全重疊,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



,僅有第四次之工期展延係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 需展延95天,考慮上開因素,關於管理費、品管作業費用 重疊部分,系爭工程於結算時與原契約相較,固然有增加 管理費,然工期展延398 天所生之管理費,與變更設計重 疊者僅有因變更設計准予展延之95天,其餘應無重疊,是 以扣除該受疊之95天後,故可請求303 天管理費。依據表 一可歸責原因,考量風險共同分擔精神,本會鑑定人認為 全部之展延工期之風險,仍應機關與廠商共同平均分擔, 故風險條數全部以0.25調整計算。應先扣除與第二次變更 設計重疊展延之95天,即以303 天計算,調整後之管理費 用為132 萬5,899 元。
⑵勞工安全衛生費42萬2,025 元、環境保護措施費24萬5,63 1 元:依據(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 依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勞工安全衛生費以「一式」401, 350 元計算,又原契約工期為330 天,換算每日費用分別 為1,216.21元。「環境保護措施費」,以「一式」233,60 0 元計算,又原契約工期為330 天,換算每日費用分別為 707.87元。參酌經濟部水利署之興辦水利工程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管理作業要點第5 點第3 款規定, 工程變更設計時「職業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 」部分以不辦變更為原則,惟因非廠商責任而經執行單位 核可延長工期者,可「核實」增列部分細目經費。然,此 部分屬於可歸責於被告部分,於結算被告並未增加給付。 又依據表一可歸責原因共工期展延398 天,其中第一次工 期展延之管線遷移部分為30天,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因 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展延95天,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道路徵收128 天部分,應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停 工43天部分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故本項工期展延中之 296 天(計算式:30+95+128+43=296天)之風險分擔係數 得調整為1 ,其餘102 天部分屬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與受 告知訴訟人部分,其風險則平均共同分擔,風險分擔係數 得調整為0.5 。調整「勞安費用」部分計算金額為42萬2, 025 元,調整「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計算金額為24萬5, 631 元。
⑶品質作業費24萬9,975 元部分:依據(106 )省土技字第 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品質作業費係以「一式」544,50 0 元計算,又原契約工期為330 天,換算每日費用為1,65 0 元。又依據表一可歸責原因,考量風險共同分擔精神, 本會鑑定人認為全部之展延工期之風險,仍應機關與廠商 共同平均分擔,故風險係數全部以0.5 調整計算。調整「



品質作業費」部分,應先扣除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重疊展延 之95天,亦即303 天,計算金額為24萬9,975 元。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 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共計2,243,530 元。 ㈢有關請求返還保險費27萬5,707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二)⒎、⒐分別約定「保險期間:自 開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 期間比照順延。」、「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 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⒉系爭工程業經104 年3 月完成結算,保險費為169 萬348 元 ,此有決算書為據,上開金額並業已依據兩造103 年2 月21 日之協商會會議結果扣除折讓之10萬元,原告不再主張該折 讓金額之返還。另結算以後,被告再以104 年10月12日府水 工二字第1043702997號函認原告於保險期間中斷181 天,故 此酌罰29萬7,042 元,並逕以收入繳款書於尾款中扣罰。 ⒊然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未有工期保險期間中斷181 天之情事 ,且系爭契約並無罰款之依據及計算方法,依據(106 )省 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關於保險投保明細與批單 上所載之時間出入不一致發生原因,依據原告105 年4 月15 日之陳報狀編號2 至15所在載之保險期間,應非保險契約之 保險期間,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載明於原證16之保險單及後 續保險批單;另所載之投保日,係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內部覆核批單所押之日期,與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不同 。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 年12月19日,前述第一次保險效力 暫停發生在開工日前,自無保險中斷問題。復查,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102 年8 月4 日簽准0000000000號,申報停工日 102 年7 月2 日起停工。102 年8 月15日簽准0000000000號 ,申報102 年8 月15日起復工。故保險中斷期間為102 年8 月15日復工日至102 年08月26日計13天時間,應扣除之保險 費為21,335元。則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 自應返還扣罰之27萬5,707 元(計算式:297,042 -21,335 =275,707元)予原告。
㈣有關完工後移交期間之代操作費用25萬3,600 元部分:依據 (106 )省土技字第294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契約 並無代操作屬於回饋項目之約定,是以,工程竣工之後,機 關先行使用,其代操作費用,依工程慣例,自應由機關負擔 。本件系爭工程自102 年12月2 日實際竣工,至104 年8 月 11日完成工程移交系爭工程,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且 缺失改善與現場代操作費用無關;從而,本案既然契約有約 定驗收合格後之接管責任,機關有延遲接管點交的責任甚明



,自無探究工程慣制是否應由原告合理分擔費用之必要。原 告提出原證25之代操作費用及佐證文件,包含102 年12月2 日實際竣工系爭工程,至104 年8 月11日完成工程移交系爭 工程,期間之維護管理歷經20.3月時間,以及蘇力颱風、麥 德姆颱風及鳳凰颱風之代操作各為2 、1 、1 日,其維護管 理及代操作之合理費用為25萬3,600 元。爰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後移交期間之代 操作費用25萬3,600 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查系 爭工程被告遲至104 年9 月7 、8 日始給付第末期估驗付 款,原告於被告給付第末期估驗付款後,始知被告不願給 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且逕於尾款中扣除保險費 用罰款,基此,原告可行使之請求權之時應係自被告給付 第末期估驗付款時即104 年9 月7 、8 日起算。被告辯稱 就歷次簽准延展工期,原告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 承攬報酬部分已罹民法第127 條之二年短期時效,及原告 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592 號民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一年短期時 效云云,均顯有誤解。
⑵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不能自104 年9 月時起 算,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 款:2.估驗款⑴但書:「…估驗時發金額不得超過契約價 金之總額90% ,餘後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由是 可知契約約定本案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完工驗收合格後」 為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須待被告驗收後停止條件成就, 原告方可向被告請求承攬之報酬,系爭工程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3日完成驗收,故 原告得行使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3 年10月23日 起算。
⑶再者,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被告曾於10 3 年2 月21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以「增加包商管理費 1,212,125 元,錄案續辦;前述協商,俟簽奉鈞長同意後 遽以辦理」,由是可知於103 年2 月21日,被告於協調會 中有承認原告有關於延長工期之包商管理費用之債權存在 。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既承認此債權 ,則時效應於103 年2 月21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⑷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包商管理費用、勞工安 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皆係基於系爭 工程契約所生之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時起算。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之請求權起算時點,不論係從被告給付尾款之104 年9 月時起算,亦或係自被告於協調會中承認原告有此債 權之103 年2 月21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皆未罹於時效。 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顯未罹於時效。
⒉系爭工程契約就契約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量之付款方法雖有約 定及計價,然,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貴 於原告致展延工期,該展延期間,原告仍需支出管理費、勞 安費、環保費、品質作業費,該間接工程費用並未約定,其 該期間已超出常情,非原告訂約時所能預料,故應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又工期展延係因工程進度受影響,細究展延 之因素,展延之天數,除天災以外,並無法特定期間,故廠 商在展延期間均有進場施工,且天災期間既然仍需維持一定 人力,為災前預防及備災與災後重建,自不可能不支出額外 費用,更何況參照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2月30日訂定「水利 工程因停工或展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標準」,該標準既未排 除天災不計給費用,且未要求提出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是被 告抗辯應採實支法及天災不應計給管理費,顯然與該計算標 準係以比例法計算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不相符合。 ⒊「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標準」第4 條係 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 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考量工程展期須增加管理費之風險 ,應由廠方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 貼。故此係數以0.25計算,系先考慮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 利潤,故此調整為0.5 ,在考慮管理費風險共同分擔,再將 係數調整為0.25。依該說明,勞安費用及環境保護措施費部 分,其工項內並未包括利潤或其他子項目,故應僅考慮風險 共同分擔調整為0.5 。被告抗辯係數以0.25調整計算,實係 未理解上開係數0.25計算說明之意旨。再者,勞工安全衛生 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及管理費用均以一式計 價編列,因工期展延勢必增加支出,以比例法計算亦有前例 可循,故並無不當。
⒋被告抗辯依據原證15之103 年2 月21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工程 工程施工協調會,結論第3 點保留「本次協商,俟簽奉鈞長 同意後,據以辦理。」為本次協商之生效要件,也就是簽奉 未獲核准關於包商管理費部分暫不生效力,但是關於包商放



棄其餘部分請求(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 品質管制作業、代操作費用及遲延損害)及並同意折讓10萬 元工程保險費部分,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應該是有拘束效力。 然,經反覆細閱上開會議紀錄,實在看不出來被告突襲性主 張,原告曾表示放棄其餘部分請求(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代操作費用及遲延損害) ,究竟在結論中哪一段文字?上開協調會既然僅有解決保險 費及管理費問題,更況且被告其後並未同意,實不知原告何 以竟因此產生失權效果,由此可見,被告機關在權利義務不 對等下對於系爭契約所為恣意解釋,顯失公平。 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抗辯此代操作為工程慣例之 無償回饋項目,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適用,自應對有此 一無償代操作之工程慣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2,772,837 元,依 原告泉溢公司百分之58、原告勝偉公司百分之42之比例計算 ,原告泉溢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608,245 元,原告勝偉公 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164,592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231 條、情事變更原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勞安費、環保費、品質作業費部分,第 二次展延工期及第三次展延工期部分均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二十五)及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範圍:
⒈系爭工程契約就契約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量之付款方法有約定 及計價,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責於被告 等情事,均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並非原告訂約當時不 能預料之情事,故本件就系爭工程中對原告延長工期應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工程經過三次變更契約,業經設 計顧問公司已經將所有因素均納入考量,並沒有原告主張情 事變更,而應增加給付之金額。況關於履約期限,兩造間於 契約已經有詳細訂定,以原告公司營造經驗及規模,對於系 爭工程之延展是可以預期,兩造契約有關於工程款已經有詳 細約定,並沒有使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
⒉原告因為展延沒有進場施工,不可能有額外支出費用,按比 例計算管理費用不妥當,如有請求,應按實際支出計算,且 參照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2月30日訂定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



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標準,第4 條規定說明分險分攤契約中 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 ,考量工程展期須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共同分擔,以估算 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以係數0.25計算。管理費用風險共 同分擔,係數以0.25調整計算。勞安費用及環境保護措施費 部分風險也應該共同分擔,係數應以0.25調整計算,且支出 費用應核實計算。品質作業費部分係數應以0.25調整計算, 且支出費用應核實計算。而原告並未提出勞工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及管理費用之單據,被告於 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期間亦未要求,是原告實際上應未支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作業費及管理 費用。
㈡保險費用保險中斷期間為102 年8 月15日復工日至102 年8 月26日計13天。103 年2 月21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工程工程施 工協調會,就本件工程為協調,結論第3 點保留「本次協商 ,俟簽奉鈞長同意後,據以辦理。」為本次協商之生效要件 ,也就是簽奉未獲核准關於包商管理費部分暫不生效力,但 是關於包商放棄其餘部分請求(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 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代操作費用及遲延損害)及並 同意折讓10萬元工程保險費部分,該部分之意思表示應該是 有拘束效力。
㈢原告請求完工後移交前之代操作費用部分:
⒈完工後移交期間代操作為工程慣例之無償回饋項目,為原告 公司應負擔給付義務,因此沒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適用 。
⒉原告曾經承攬之工程,也沒有曾經給付過完工後移交期間代 操作之案例。
㈣本件歷次簽准延展工期為101 年7 月2 日、101 年9 月29日 101 年12月8 日、102 年9 月15日等時間點,距離原告起訴 日期104 年11月24日已經間隔二年以上時間,原告請求給付 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承攬報酬部分,已經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 二年短期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一年短期時 效規定,被告亦提出時效之抗辯。
㈥關於原告主張有未盡協力義務部分,原告從未定期催告被告 機關,自不生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於法無據。
㈦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等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以府水工字第101290431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02 日曆 天之部分:此部分發生延展之原因計有二部分,即變更設計 延展72天、管線遷移延展30天,參加人均無任何疏失責任。 ⒈變更設計延展部分:
⑴查此變更設計係因本工程利用出口左岸公有地興建抽水站 ,於99年2 月發包後因民眾抗爭無法施工,經多次協調後 變更位置及型式重新設計,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府水工 字第1002905350號函,通知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故本案 變更設計係被告受民眾陳情壓力而通知參加人辦理變更設 計,此次變更設計責任與參加人無關。
⑵又查系爭工程10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3 月9 日之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中,項次二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之出 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該期間皆登錄為0 員, 顯示原告無派員實質進場施作,故應無原告所述管理費用 產生。
⒉管線遷移部分:
⑴系爭工程參加人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已充分考量並編列「既 有設備遷移(含電力、電信等)」,其中參加人所評估之 設備遷移費用,亦已含有產生之管理費,故並無設計、監 造疏失之問題。
⑵另查管線遷移於101 年4 月11日完成,經查系爭工程101 年3 月13日至101 年4 月11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中,項 次四工作內容紀錄事項,僅有登載「施工前準備」事項, 原告並無實質進場施作,故應無原告所述管理費用產生。 ⑶又有關變更設計延展部分,原、被告間就變更設計之管理 等費用,已於101 年間達成協議,並經原告簽署同意。 ㈡因101 年6 月20日風豪大雨事由,經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 以府水工字第1017904303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 日曆天之部分 :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㈢⑴中規定,發生第17條 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故原告申 請因101 年6 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展延一日,參加人依契約 規定辦理審查,並無違誤。
㈢因鋼板圍堰評估及蘇拉天秤颱風影響工期,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以府水工字第101790994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7日 曆天之部分,此部分發生延展之原因,計有二部分,即颱風 4 天及加高鋼版33天,參加人均無任何疏失責任: ⒈颱風部分:理由如上開㈡部分。




⒉加高鋼板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因101 年6 月22日後安村民眾陳情「加高鋼板 樁圍水高度與原堤防高度相同」,惟參加人於原設計時已 有考量圍堰鋼板椿施作高度大於施厝寮大排─海豐支線颱 風防汛期間之水位,符合安全需求,該標準符合經濟部水 利署之規定。
⑵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至101 年7 月17日之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中,於項次四工作內容紀錄事項,皆登載「無法施工 」,原告並無實質進場施作,故應無原告所述管理費用產 生。
㈣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材料工項,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 以府水工字第102792143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95天之部分: ⒈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展延95天,查此變更設計係因被告「為 使抽水站功能運作更完善,為確保防洪抽水功能更穩定正常 運作」,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府水工字第1010178469號函 ,通知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故此次變更設計責任與參加人 無關。
⒉有關上開變更設計所產生之管理等相關費用,兩造間均已協 調,此有原告亦簽署之協議書及原告簽署之結算明細總表可 稽。雖然原告提出102 年6 月19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 程施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該結論雖稱:一因本工程包商 管理費,係因原訂契約比例計算(即壹、ㄧ~壹五之8.7194 % ),惟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因原預算金額不足,故該項 金額暫以不超過原預算金額編列,待後續辦理結算時再行調 整。而本次變更設計之管理費、保險等相關費用業於日後辦 理第三次變更協議時已經反應,並經兩造簽署協議書,原告 亦已簽署。
㈤因東側防汛道徵收延遲及颱風豪雨影響工期,經監造人於10 2 年10月14日以黎水字第1022705659號函建議展延工期130 天。嗣被告雖未函復原告同意展延天數,然依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載明103.01.16 簽准0000000000號展延工期130 天之 部分:此部分,包括二部分,即颱風2 天,道路徵收128 天 ,參加人亦無任何疏失責任。
⒈颱風部分:理由如上開㈡之理由。
⒉道路徵收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契約使用之土 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 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實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 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故此項



因素造成工期展延其責任完全與參加人無關。
㈥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停工43天部分:關於此部 分之停工與工程之監造及設計無關,且原告亦未說明理由該 停工與受告知訴訟人有任何之關係。
㈦有關原告所請求因延展之各項管理等費用,原告均與被告達 成管理等各項費用支付之協議,且被告機關均已依協議書履 行,此有參證3 、參證8 、9 、10可資證明,因此,縱有鑑 定報告,亦無礙於原告上開協議書之結論,因此原告所為請 求實無理由。
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9 月30日(105 )省土技字第47 74號鑑定報告書針對被告機關有疑義者有二點: ⒈第一次工期展延…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本會鑑定人認為 設計單位係利用公有地設計興建抽水站,也經過業主審查同 意,後來發包後產生居民抗爭而必須變更設計,應認不可歸 責於設計監造單位之事由。然而,後來之變更設計產生前述 第2 ~4 點變更事由,此部分設計監造單位仍有現場勘查未 確實勘查管線位置現況,例如向管線單位調閱相關管線圖說 或者現地透地雷達檢測等,是以,本會鑑定人認為此部分設 計監造單位仍有現場勘查未確實、規劃設計考慮不周延情事 。惟查:此部分發生延展之原因計有二部分,即變更設計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