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2943號
TCEV,93,中簡,2943,2005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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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變頻恆壓式自動給水加壓泵浦等產品,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 十三萬六千二百元,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及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次按原告九十二年度出貨單多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收,且若原告將貨 品銷售予勇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泉公司),豈有出貨單客戶皆載明係被告 。又被告員工黃裕寬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母李吳合亦均於出貨單上簽收 ,另送貨之地點有被告之營業地址,亦有被告指定之工地,被告稱其與勇泉公 司之溫泉新建水電工程係其承攬,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再被告 所提谷關崧湯溫泉湯屋合作開發協議書訂立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而被告與勇泉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係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常理而言,合作 開發協議書未訂立前焉有提前發包水電工程之理,可見被告與勇泉公司所訂立 之合約書純屬虛構。
三、證據:提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暨進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林辛○○。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復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泵浦等貨物,所持之出貨單乃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 出貨證明,其上雖有被告職員之簽名,惟被告之簽收人員,僅就出貨單所載數 量與實際送貨數量是否相符而簽收,況原告之送貨單中亦有訴外人己○○及勇 泉公司員工吳瑞燕之簽收,是原告以被告曾於送貨單上簽名,即認定買賣契約 存在於兩造之間,顯有不足。又統一發票僅係課稅之憑據,縱被告收受原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然此亦僅涉及是否逃漏稅之問題,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訂 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㈢又按訴外人勇泉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為投資開發溫泉事業,而向訴外人己 ○○及趙高華承租谷關段八三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鄭建德趙智祥林順寶張裕昌等八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谷關崧湯溫泉湯屋合作開發 協議書」,以每股一百十萬元集資投資谷關崧湯溫泉湯屋開發案。勇泉公司為 開發谷關崧湯溫泉湯屋而將溫泉配管工程發包予被告,馬達部分則自行施工處 理,故被告實無向原告訂購機具之需要。另勇泉公司經由被告介紹向原告訂購 溫泉湯屋所需使用之泵浦等機具,自九十二年底起即分批向原告訂購前開機具 ,而勇泉公司亦已分別給付原告公司貨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以支票給付: 票號0000000)、十萬七千一百元(以支票給付:票號0000000 )及現金五千七百九十六元,最後一筆交易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勇泉公司則 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乃因被告係介紹人之故,而於勇泉公司未給付貨款情形下 轉而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查原告就上開交易之前三筆款項均係向勇泉公司請 款,發票亦係開立予勇泉公司,可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勇泉公司之間 。
㈣再按原告向勇泉公司請領款項未果,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於九十三年五月 間協同勇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建德至原告處協商貨款事宜,原告亦請求勇泉 公司以第三人聖典工程有限公司之三紙票據給付本件貨款,原告亦曾於九十三 年七月間,委託第三人持系爭三紙支票向被告催討,是原告確有收受訴外人勇 泉公司之貨款,是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勇泉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 。
㈤另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 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 ,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 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 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就被告開立折讓證 明單予原告一事,實係因原告將本件訴訟貨款金額之發票開立予被告,並持前 開發票申報稅捐,而於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後,原告為核銷該筆稅 額,乃要求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此一折讓證明單之開立足以證明兩造 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蓋若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又何以要求被 告開立全額之折讓證明單,並持之以核銷(退)稅額?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 三日提出川聖企業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承其以川聖企業行之名義,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國 稅局申報退稅,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退步言,倘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存在,上開發票金額既經原告嗣後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予以退回銷貨,則該銷貨退回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再原告與勇泉公司之最後 一筆交易中,勇泉公司亦退回其中一部機具(單價十八萬元),並由勇泉公司 之員工吳志松載回原告公司,是系爭買賣契約若存在於兩造間,亦應扣除十八 萬元之部分,另就營業稅之部分,亦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谷關崧湯溫泉湯屋合作開發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合約書及工 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川聖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戊○○、庚○○、己○○、吳志松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坤泉,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之員工黃裕寬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李吳合曾於系爭貨物之出貨單上簽收。 ㈡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之印章為真正。 ㈢退貨係由勇泉公司員工吳志松送回原告處,然原告未簽收,亦未同意其退貨。二、本件爭點︰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勇泉公司間 ?又原告之貨款是否已受清償?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明細表、統 一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壬○○、林辛○○到庭結證明確;⑴被告雖辯稱:僅 係介紹訴外人勇泉公司向原告購貨而已,其並非買受人,自不應由其負擔給付 貨款之義務云云。但本件出貨單上客戶皆載明係「常裕」(被告公司簡稱), 而出貨單有註明谷關溫泉用者除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母李吳合、被告 員工黃裕寬、訴外人己○○及吳瑞燕之簽收外,其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出貨單號碼009300)、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貨單號碼00930 2)、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貨單號碼009380)之出貨單尚且由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收,則本件倘果如被告所辯係訴外人勇泉公司 向原告訂貨,豈有絕大多數均由被告公司員工黃裕寬、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母李吳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收之理﹖尤其本件貨品出貨時,訴外人



勇泉公司尚未發生支付能力不足問題,倘如被告所辯係代訴外人勇泉公司向原 告訂貨,原告豈有將客戶名稱記載為被告公司之必要﹖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於簽收時,對於出貨單客戶皆載明係「常裕」豈有從未曾提出異議之理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⑵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交易之前三筆款項均係 向勇泉公司請款,發票亦係開立予勇泉公司,可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 勇泉公司之間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原告有向訴外人勇泉公司請 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且原告固有開立發票予訴外人勇泉公司,然參以目前商業 行為多有依實際買受人之指示將發票開立予他人之行為,尚無法純以發票所載買受人之記載認定實際買受人;再者原告亦
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是被告此項辯解亦無足採。⑶關於被告所辯:原告向勇 泉公司請領款項未果,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協同勇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鄭建德至原告處協商貨款事宜,原告亦請求勇泉公司以第三人聖典 工程有限公司之三紙票據給付本件貨款,原告亦曾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委託第三 人持系爭三紙支票向被告催討,是原告確有收受訴外人勇泉公司之貨款,是系爭 買賣契約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勇泉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聖典工程有限公司楊大典之支票帳戶九十三 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往來記錄明細及被告聲請查詢之相關支票提示人資料 ,均無支票由原告提示之事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郵局函、第七商業銀行函、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函在卷足證,是被告此 項抗辯亦無足採。⑷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將本件訴訟貨款金額之發票開立予被告 ,並持前開發票申報稅捐,而於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後,原告為核銷 該筆稅額,乃要求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此一折讓證明單之開立足以證明 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蓋若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又何以要求 被告開立全額之折讓證明單,並持之以核銷(退)稅額?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 三日提出川聖企業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承其以川聖企業行之名義,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 申報退稅,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查原告並未受領本件貨款,然而其 統一發票業已開出,營業稅已繳納(或應繳納),其為核銷(退)稅額,自有需 要買受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必要;而倘若並非被告 公司向原告購買本件貨品,被告公司豈有開立此證明單之理﹖是此證明單既係由 被告開立予原告,適足以證明本件買賣存在於二造之間,被告辯稱此一折讓證明 單之開立足以證明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並無足採。又原告取得此折讓 證明單後,究以川聖企業行之名義抑或原告公司之名義,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銷( 退)稅,此乃稅務問題,被告從未否認貨品係原告所出售之事實,是原告縱係以 川聖企業行之名義辦理銷(退)稅,亦無從據此認定川聖企業行係本件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採。綜合上述,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 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川聖企業行或勇泉公司。而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貨款尚未 受償之事實,此有出貨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既係買受人,自有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⑴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以川聖企業行之名義,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向國稅局申報退稅部分,其上開發票金額既經原告嗣後製作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銷貨,則該銷貨退回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云云。經查上開證明單僅係作為原告辦理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稅款銷(退)稅之 用,並非貨物之退回,自無所謂應予扣除該銷貨退回之金額問題,被告此項所 辯,顯無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與勇泉公司之最後一筆交易中,勇泉公司亦退回其中一部 機具(單價十八萬元),並由勇泉公司之員工吳志松載回原告公司,是系爭買 賣契約若存在於兩造間,亦應扣除十八萬元之部分,另就營業稅之部分,亦應 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此機具送回原告處之事實,惟主張係 被告公司將之載送至原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卸下即行離去,該機 具因係訂製品,目前還放在工廠云云。查依交易習慣,送貨、退貨向來均應由 對方簽收,本件原告送貨時均有現場人員之簽收;然而被告公司在送回該機具 時,竟未要求原告簽收,顯有違常情;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同意退貨(解除該 部分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項抗辯應無足採。 縱上,本件被告所應負給付價金之範圍自不應扣除此十八萬元及該部分營業稅。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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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