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彭樂群
訴訟代理人 洪茂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一六四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欣怡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新臺幣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法 官 黃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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