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796號
TPSV,94,台上,796,200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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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16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被 上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樂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陽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九條所載「工地事務所」及樂陽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存證信函所稱之「店面房屋」,均非指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已交付上訴人;另就上訴人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與建商間之關係為承攬,上訴人主張其分得之房屋有滲水之瑕疵,惟其中二戶非可歸責承攬人,其他五十戶之修繕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謂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協議書僅由甲○○與樂陽公司訂立,其餘兩造均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樂陽公司得本於該協議書請求甲○○一人給付,自不違背法令。另原審依樂陽公司對於甲○○擴張之聲明而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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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