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40號
ULDM,105,交易,240,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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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宗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臺19線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臺19線40公里處內側快車道時,本應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適有李廖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該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跨穿越道路,因而與張文宗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李廖疊當場倒地,並受 有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與心跳停止、骨盆與左側上、下肢多 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救後,仍延至翌(4 )日凌晨1 時55分許不治而死亡 。嗣張文宗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37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廖疊之子李日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 卷第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8 頁 至9 頁)、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 2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字卷第23頁)各1 紙、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相字卷第10頁至21頁)、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6張(偵卷第62頁至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3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872號 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64頁至 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



月5 日室覆字第1050115174號函(本院卷第215 頁)、本院 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55 至259 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315 至357 頁)在 卷可佐。又被害人李廖疊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前開 小客車撞擊後,因而受有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與心跳停止、 骨盆與左側上、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 後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檢驗報告書(相 字卷第34頁至3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0頁)、 勘(相)驗筆錄(相字卷第27頁至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字卷第22頁 )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 案案發時,依現場煞車痕推算,被告時速為57.9公里,雖未 超速,然以此速度不應該沒有看到由快慢車道線往快車道走 之李廖疊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 誤,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又被害人李廖疊因本 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廖疊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現場有中央分隔島 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1頁),被害人 李廖疊於該處穿越道路已違反前揭規定,是其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 減免賠償金額及刑事量刑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 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 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應負刑事責任者而言, 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 之餘地,即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 ,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 ,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則是項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若行為人除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 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為 人應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害人李廖疊係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承辦警員王志碩,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乙情,業經本院當庭電詢警員王志碩明確,檢察官與被 告均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6 頁),則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李廖疊雖違規穿越馬 路,然其行速甚慢,其自慢車道走向快車道共花約6 秒時間 ,此有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4 頁),被告竟未能注意車前緩慢行走之被害人而肇事 ,顯然對於車前狀況掉以輕心,其過失不言可喻,且其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 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本 不應違規穿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衡 酌被告自陳其師範大學設計研究所碩士之教育程度,曾為兼 任教師,現已退休並無收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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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