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151號
TPSM,94,台上,2151,200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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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東巷1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七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鄧忠正(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常業竊盜罪刑確定)均受僱於綽號「兩百」之施良杰(另案經判處常業竊盜罪刑,尚未確定),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解體集團,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向不知情之林金印租得台中市南屯區昌明巷二之十號以西一百五十公尺處倉庫一間,作為解體場所,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地點,竊得自用小客車,再以每解體一輛車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交由上訴人、鄧忠正等人負責加以解體,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銷售牟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倉庫內,為警當場查獲鄧忠正,上訴人及施良杰則攀爬屋頂逃逸等情。並以第一審對共犯及已解體之車輛數認定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構成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鄧忠正施良杰共組竊車解體集團,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向林金印租得倉庫一間,作為解體場所,由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竊車,交由上訴人、鄧忠正負責解體,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銷售牟利,賴以維生等情;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與鄧忠正二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車輛即多達十一輛,且均係查獲前約二星期內先後失竊者,渠等行為時間復達半年以上,以渠等犯行規模之大,非法獲利甚多,足認渠等應係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而犯之……上訴人與鄧忠正施良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組織竊車解體集團,分擔行竊或解體汽車,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實際為竊車行為時,尚難認



有到場實施之人達三人以上,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情形」。惟對於何以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參與竊車解體集團?如何認定集團成員尚有所謂「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成員間如何分工?何以認定竊車時到場實施之人未達三人?等事實,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一致,否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1、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鄧忠正已解體三輛汽車,待解體之汽車十一輛,理由欄則引據鄧忠正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我不清楚贓車來源,我只負責解體……我已解體十五輛車……甲○○也是跟我一起做解體……」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對於已解體汽車之數量,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並不一致。2、原判決於理由四說明「鄧忠正雖供稱其於本件經查獲之前,業已解體過十五輛之汽車,惟依現場所遺,僅附表貳所示車牌六面(三輛汽車),是其此部分自白在附表貳所示車牌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既無任何資料可認定其車籍為何,即無從令被告亦於本案負此部分之刑責」,係以上訴人已解體之汽車僅有三輛;乃於理由三稱上訴人與鄧忠正「行為時間復達半年以上,以渠等犯行規模之大,非法獲利甚多,足認渠等應係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而犯之」,則以上訴人於半年之行為時間內僅解體三輛汽車,是否足認「犯行規模之大,非法獲利甚多」,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是否以鄧忠正所解體部分,亦認上訴人同負其責?該部分理由之說明,顯有所矛盾。(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竊車解體集團之常業竊盜犯行,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鄧忠正於警詢時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憑,並以鄧忠正嗣於偵審中改稱係其一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上開竊車解體犯行,而遍查全卷,除共同被告鄧忠正之供述外,被害人江勝成、江文嘉、余嘉兆賴長福、王聖光、陳振鏗、戴信義石耀騰、孫泓江、謝清讚周景雲劉嘉義、林麗華、周寶麗之證詞及卷附之贓物領回保管書、失竊車輛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失竊汽車及領回汽車、車牌之情事,至扣案之解體工具尖嘴鉗等亦非上訴人所有,均無從採為鄧忠正不利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本件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共同被告鄧忠正不利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明確,逕以共同被告鄧忠正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主要證據,殊嫌速斷,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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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