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2號
MLDV,106,訴,332,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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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廖國雄
      林月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廖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 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 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 ,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國雄積欠原告新臺幣528,479 元 ,並取得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3457號債權憑證在案, 故原告對被告廖國雄確有債權存在。被告廖國雄之被繼承人 廖清祥死亡後,遺有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台中市○○區○○里 ○○○巷00000 號建物之遺產。被告廖國雄自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 廖國雄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廖國雄已陷於無資力,原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清祥 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債務人即被告廖國雄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林月華廖美琪未行分割遺產而於106 年5 月2 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廖清祥之遺產。然 被告林月華早於106 年3 月10日,將本件被告廖國雄、廖美 琪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清祥之遺產及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該案現由本院以本院106 年家調字第81號事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足憑(見被告 林月華106 年8 月22日陳報狀之陳證一、二)。而本件當事



人為原告、被告廖國雄林月華廖美琪與前案之當事人為 林月華廖美琪廖國雄於形式雖有不同,然本件原告所代 位債務人即被告廖國雄始為實質當事人,故兩件之當事人實 屬同一;再者,前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 ,均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清祥之遺產,且該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而本件 原告主張形成權發生之原因與前案亦無不同,是兩案之訴之 聲明第一項及其訴訟標的亦屬相同。綜上,原告所代位提起 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核 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 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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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