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1號
MLDV,106,訴,24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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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徐宗堃
即 被 告 徐錦泉
共同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視同聲請人 徐復興
      徐國安
      徐國忠
      徐國政
相 對 人 徐孟毅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拆屋還地事件應審斷者乃原告是否為土地所有人、被告占 用有無正當權源,無須以該地裁判分割與否為準據,故兩造 間縱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能影響嗣後拆屋還地之執行,仍非 先決問題可比,不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惟該地上物乃聲請人與視同聲請人共同起造,茲系爭土地 已有共有物分割之另案訴訟(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一旦視同聲請人因裁判分割受配該地上物坐落範圍,相對人 所為拆屋還地訴訟勢失實益,爰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三、經查:相對人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回復土地 共有權之完整、視同聲請人另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節,固 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所示案件繫屬情形為憑(本院卷第125-12 6頁)。然分割共有物洵非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業詳 前論,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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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