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8號
MLDV,106,訴,20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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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兆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表所示情形。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號之建物各1棟分 別為被告、原告所有,毗鄰坐落在附件所示之兩造共有土地 上。故基於現況考量,應依上開建物位置將附件所示土地劃 分為二、由兩造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方屬適切。從而該地既 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 分割共有物。並聲明:以上開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為準,將附 件所示土地分割為2宗,依各自建物坐落範圍配賦兩造。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 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 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茲兩造共有之附件所示土地,無不分割約定或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另其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本院卷第25、12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5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 000號)。職是原告以附件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未能協議為 由訴請分割之,要無不合。
二、再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 。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 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兩造建物均為東北朝西南走向之長型房屋,相鄰分立於附 件所示土地之西北側、東南側,其正門面臨同一廣場、廣 場向外連接公路,其後方同為洗衣或堆置雜物空間,被告 建物西向為一條現況道路、原告建物東向為鄰居民宅等情 ,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拍照採證在案,並有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以下、第2 5-27、33-37、123頁)。
(二)是附件所示土地已有兩造建物坐落、存在既定利用,苟依 此為據配賦各自建物坐落範圍,非但兼顧不動產現使用態 樣、避免地權變動滋生排除地上物之困擾,矧兩造各自取 得利用範圍之土地區塊,當屬衝擊最小之作法,自切合於 共有人之主客觀利益。
(三)至前示現況分割之囑託測繪結果,原告建物、被告建物之 坐落範圍分別為181.75㎡、194.09㎡,未儘符於兩造分割 前應有部分之各1/2(本院卷第123、25頁: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但位處較少面積之原告已表明「被告 是我大伯,且已依現況分割了,我分少一點沒關係,不用 補價差」(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又從未出面表達任何 意見、收受本院閱卷通知後亦無回應(本院卷第135頁以 下),應堪認前示現況分割之方案猶屬適當,爰判決如附 表所示。
三、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 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茲附件所示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設 有訴外人謝國文之抵押權,其已具狀表示「本件分割後伊抵 押權轉載至原告受配部分即可」(本院卷第153頁),可見 該抵押權因本件裁判分割應移存於抵押人受配部分,惟此乃 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附帶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同旨)。四、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 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 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準此本 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如附 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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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位置、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附圖編號346(181.75㎡) │原告1/1 │餘由原告負擔 │
├─────────────┼────────┼─────────┤
│附圖編號346-A(194.09㎡) │被告1/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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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