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4年度,10533號
TPPP,94,鑑,10533,200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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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33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村幹事,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12月13日刑事判決:「甲○○行 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違法事實如下 :甲○○原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之村幹事兼任民政課業務, 受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委託, 自88年10月間起,亦負責公共造產及協助河川公地種植勘查 業務。於88年12月20日上午 9時30分許,先央請不知情之二 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填有申請人陳柯碧玲之「申請使用河 川公地種植案件空白紀錄表」交付陳柯碧玲於「會勘單位5 、申請人欄」及「簽名認證欄」分別簽名,陳柯碧玲即依指 示在上開紀錄表簽名,簽名後該服務小姐再請陳柯碧玲交付 印章,由該二水鄉公所之服務小姐於「會勘單位5、申請人 欄」及「簽名認證欄」陳柯碧玲簽名字樣下蓋用陳柯碧玲之 印文各 1枚,完成後再由該不知情之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 陳柯碧玲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空白紀錄表」交還 甲○○甲○○明知陳柯碧玲在彰化縣二水鄉○○段318之5 號土地上,所經營之「元吉行砂石場」長期堆置砂石(實際 經營者係陳柯碧玲之夫陳豐文,又陳豐文涉嫌違反水利法之 犯行,已另案起訴),約自78年間起即長期經營砂石業務, 並未曾種植水稻,且未經陳柯碧玲指界,竟在「申請使用河 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第 7欄:有無地上物及名稱欄下 ,虛偽記載:水稻,且在會勘單位下方,又記載「種植水稻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關於公有河川地管理之正確性。甲 ○○填載勘查紀錄後,將該登載不實之勘查紀錄陳報第四河 川局存查;嗣於89年 5月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陳豐文涉嫌違反水利法案件而分案偵辦,並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協助調查,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經 通知發覺有誤,乃於89年6月8日再由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張



美玲會同甲○○陳豐文再度前往勘查,經勘查結果,發現 該地區為「砂石洗選場」,並未種植水稻,始發現上情。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情 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6852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12月13日90年度上訴字第1659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現行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 2號著有判例可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 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 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二、查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以:甲○○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之村幹事兼 任民政課業務,受行政院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 稱第四河川局)委託,自88年10月間起,亦負責公共造產及 協助河川公地種植勘查業務。於88年12月20日上午 9時30分 許,先央請不知情之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填有申請人陳 柯碧玲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空白紀錄表」交付陳 柯碧玲於「會勘單位5、申請人欄」及「簽名認證欄」分別 簽名,陳柯碧玲即依指示在上開紀錄表簽名,簽名後該服務 小姐再請陳柯碧玲交付印章,由該二水鄉公所之服務小姐於 「會勘單位5、申請人欄」及「簽名認證欄」陳柯碧玲簽名 字樣下蓋用陳柯碧玲之印文各 1枚,完成後再由該不知情之 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陳柯碧玲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 案件空白紀錄表」交還甲○○甲○○明知陳柯碧玲在彰化 縣二水鄉○○段318之5號土地上,所經營之「元吉行砂石場 」長期堆置砂石(實際經營者係陳柯碧玲之夫陳豐文,又陳 豐文涉嫌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已另案起訴),約自78年間起 即長期經營砂石業務,並未曾種植水稻,且未經陳柯碧玲



界,竟在「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第 7欄: 有無地上物及名稱欄下,虛偽記載:水稻,且在會勘單位下 方,又記載「種植水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關於公有河 川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213條之罪云云,固非無見。
三、承上,本案事實上之爭點似在:申辯人是否在未經陳柯碧玲 指界下,竟故意在「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 (下簡稱勘查紀錄)中為虛偽之記載,仰或如申辯人所辯稱 ,伊於勘查當日有到現場,經人告知系爭318之5地號土地之 位置,因對地理環境不熟悉,且一時間承辦案件數量太多致 產生誤認?原判決以元吉行砂石場與永豐砂石場隔有一條穚 、元吉行砂石場與十力砂石場則隔有大馬路一條,兩者有明 顯之區隔,應無誤認及與附近他人之土地無從區隔辨認之理 ,故認申辯人辯稱係疏忽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一)實則,申辯人自88年10月 4日接辦河川公地之會勘案件至 事發之88年12月20日止,計接案 483件之多,有會勘統計 表附於地院卷可參(證一)。僅88年12月20日當日,須進 行會勘之申請案即有11件之多(含本件陳柯碧玲申請案) ,亦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88年12月16日二鄉建字第9062號 函暨其附件申請人名冊(證二)附於申辯人所呈上訴第三 審理由狀證二可供參考。而上開申請人所提出申請使用河 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計11份,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以90年 4月18日(九○)彰肅字第090321號函報 彰化地檢署在案,有該函文及勘查紀錄附於偵查卷可按( 證三)。從而,申辯人所辯,因同一時間承辦案件數量太 多,致一時疏忽產生誤認云云,即非無由。
(二)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種植植物,應檢附 下列書件:一、申請書。二、土地位置實測圖。三、管理 機關收件日前 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有該條文可參(證 四)。次依前揭勘查紀錄表所載「現場勘查審查項目」第 1項:「核對實測圖是否相符」;「綜合結論」第2項:經 申請人指證:「該申請使用地現地與附卷申請位置實測圖 標示位置相符……」等語觀之,所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 植案件申請人均須檢具「申請土地位置實測圖」以供勘查 人員比對會勘。故陳柯碧玲申請案中,自應有此份「申請 土地位置實測圖」附卷才是。然則細查本案全卷,關於陳 柯碧玲88年12月20日就系爭二水段318之5地號河川公地種 植申請案中之「實測圖」於本案全卷卻付之缺如,足見, 一、二審法院對於此項證據,顯然未曾調查,從而,此項



證據確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 者,且依此項實測圖所載之內容,將足以判斷申辯人於系 爭勘查紀錄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所致,從而,此項證據就其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屬前開所謂之「 新證據」,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 420條之規定,似應認為本案業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
(三)至於,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89年6月16日 (八九)水利 四管字第Z○○○○○○○○○號函所附89年6月8日勘查紀錄、違規 砂石洗選場實測圖及河川公地籍圖 (請參偵查卷第34頁~ 37頁,證五),並非陳柯碧玲於88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時 所附之原始實測圖,故與本案所稱之新證據無關,反而更 加證明應有88年12月20日之實測圖存在,否則,陳柯碧玲 依法不能提出申請,故實不能誤認前實測圖為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而經原審法院捨棄不用,而否認其為發 見之新證據,進而否定申辯人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否則, 即屬謬矣,特此說明。
四、承上,申辯人實係被冤枉而罹罪,且本案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已於94年2月17日具狀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在案,有聲請再審理由狀可參 (證六),目前尚在審理中。
五、綜上所陳,申辯人對原服務機關所為免職之處分,及臺灣省 政府所為移送懲戒之處置,均不能甘服。為此,特提出本件 申辯書如上,敬請鑒核,並請賜還清白及公道,以維權益及 聲譽,至感德澤。
六、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會勘統計表1份。
(二)二水鄉公所88年12月16日二鄉建字第9062號函稿及申請人 名冊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0年4月18日函1份及勘查紀錄 11份。
(四)河川管理辦法部分條文1份。
(五)第四河川局89年 6月16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號 函及附件1份。
(六)再審理由狀1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村幹事,兼辦該公所民政課業務,受行政院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委託,自88年10月間起,亦負責公共造產及協助河川公地種



植勘查業務。於88年12月20日上午 9時30分許,先央請不知情之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填有申請人陳柯碧玲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空白紀錄表」交付陳柯碧玲於「會勘單位5、申請人欄」及「簽名認證欄」分別簽名,陳柯碧玲即依指示在上開紀錄表簽名,簽名後該服務小姐再請陳柯碧玲交付印章,由該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於「會勘單位5、申請人欄」及「簽名認證欄」陳柯碧玲簽名字樣下蓋用陳柯碧玲之印文各 1枚,完成後再由該不知情之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陳柯碧玲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空白紀錄表」交還被付懲戒人,其明知陳柯碧玲在彰化縣二水鄉○○段318之5號土地上,所經營之「元吉行砂石場」長期堆置砂石(實際經營者係陳柯碧玲之夫陳豐文,又陳豐文涉嫌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檢察官已另案起訴),約自78年間起即長期經營砂石業務,並未曾種植水稻,且未經陳柯碧玲指界,竟在「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第 7欄:有無地上物及名稱欄下,虛偽記載:水稻,且在會勘單位下方,又記載「種植水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關於公有河川地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填載勘查紀錄後,將該登載不實之勘查紀錄陳報第四河川局存查。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撤銷原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同一時間承辦案件數量太多,致一時疏忽產生誤認,並非故意云云,惟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所提各項證據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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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