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3號
MLDV,106,監宣,53,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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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耀宗   
代 理 人 黃淑齡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關 係 人 微笑家園康復之家(苗栗縣政府府衛醫字第84350600
負 責 人 黃晟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耀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耀宗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微笑家園康復之家(苗栗縣政府府衛醫字第8435060029號精神復健機構開業執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其居 所地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0 ○0 號,故本院就 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耀宗現年43歲,未婚,無子女 ,父母及祖父母均歿。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交



通事故致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癲癇、智能障礙,自104 年 起即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安排於苗栗縣後龍鎮微笑家園康復 之家就養,惟聲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如無監護人為其辦理相關繼承事項 ,恐有害聲請人之利益,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微笑家園康復之家黃晟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精神復健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關係人黃晟祐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 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聲請人現就養微笑家園康復之家員工白己賢等人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發 現聲請人對於法官及鑑定人詢問之問題大多能簡短回答,惟 對於較複雜之問題,即回答不知道或前後矛盾,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案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附卷可稽。五、另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聲請 人因自智能障礙造成功能差之情形,專注力差,記憶力差, 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皆落於非常低下範圍,對於複雜問 話,多表示不知道或回答不相關的內容,認知功能落於輕度 智能不足範圍,在進行複雜事務決策與問題解決上有困難。 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聲請人之「辨別行為是非」 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極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 故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見本案卷第43至47頁)。六、綜觀上情,足認聲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故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茲審酌:
(一)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報告略以︰經訪視 評估,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由關係人新竹市 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苗栗縣微笑家園康復之 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聲請人處理重大事務 決策,無不適當之處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正面至第28頁 背面)。該訪視報告係認:關係人微笑家園康復之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而非審認其負 責人黃晟祐以個人身分擔任。
(二)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均歿,有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合適親



屬可為監護人,自應尊重其意思,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表示略以:同意由新竹市政府、微 笑家園康復之家或其人員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明確(見本案卷第31頁正面),且關係人新 竹市政府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有該府106 年7 月 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40頁);關係人微 笑家園康復之家負責人黃晟祐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同意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 爰宣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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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