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056號
KSDM,94,簡,305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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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
退偵字第122 號、94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⑴:於 民國93年3 、4 月間,陸續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底下之 麥當勞及八德路某咖啡店等處,將其所開設之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第00000000 00 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 帳戶、復 華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 00 00000號帳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 00 000000 號帳戶、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農民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前鎮加工區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等19家金融機構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等;⑵『徐嵩霖』應更正為『甲○○』」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函、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函、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函、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函、中國農民銀 行鳳山分行函、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函及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所檢附之各該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 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 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及郵局等19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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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