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610號
KSDM,94,簡,2610,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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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字第3166號及94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玖張、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玖枚,及安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於 同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 月5 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市場巷24號住處,代收其兄甲○○ 所有之安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後, 旋即起意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 」之署名並予以開卡後,自94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 月23日 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簽甲○○署押盜刷消費8 次 及預借現金5 次,致生卡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5,242元, 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⑵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94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同一住處,其 兄甲○○的房間,竊取甲○○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後,自94年1 月16 日 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簽甲○○署押 盜刷消費1 次及預借現金6 次,致生卡款共計54,659元,足 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⑶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3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高雄縣梓官鄉光明市埸巷24 號住處內,竊取其父丙○○所有一部小型進口娛樂機車(該 車無牌照資料、詳如卷附照片所示),得手後以3,500 元價 錢變賣給不知情之曾忠華信統機車行負責人)。 ⑷案經告訴人丙○○、甲○○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



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忠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銀行消費欠款對帳單、金吉昌銀樓簽帳單各二份、失竊 機車相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⑴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 年第2次刑庭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 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 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 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 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 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 之憑證,為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之一種。
⑵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 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 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 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 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 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 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 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 ,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 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 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 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 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 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 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 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 。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 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



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⑶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 態,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 ,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 罰之必要;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 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 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 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 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0月8日 增訂第339 條之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正方法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般施 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訂 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 條 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⑴本件被告侵占其兄甲○○之安信銀行信用卡1 張,偽簽甲 ○○署名於該信用卡背面,又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之信用卡1 張,並持該信用卡2 張,假冒其名義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店家盜刷消費,並由被告在簽帳單 上偽簽甲○○之簽名,復持卡至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及中 華郵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又竊取丙○ ○之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
⑵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之簽名,及於1 式2 聯之 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1 式2 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 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為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第1 次竊取信用卡係以盜刷為目的,其第2 次竊 取機車,係以變賣該機車為目的,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 手法、被害人及目的均不同,且相隔近2 月,顯屬各別之 犯意,並無任何概括犯意之關係,是其2 次竊盜犯行,應 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 月2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
⑶爰審酌年輕力壯,不思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卻因一 時貪慾,侵占及竊取其兄之信用卡,持卡前往盜刷消費, 及預借現金,破壞信用卡制度之交易秩序,並損及被害人 之權益,復竊取其父之機車變賣,經其兄甲○○及其父丙 ○○均提出告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共計達123,901 元( 65,242+54,659+4000=123,901),並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犯後態度尚佳,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又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聯(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 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即由被告刷卡後自行 存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甲 ○○」署押既已併同該簽帳單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至卷附前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業經被告 交予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9 枚,及上開甲○○所有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甲○○」署押1 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第210 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計13筆,共計65,242元):
  ┌─────┬──────────┬───────┐
  │交易日期 │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
  ├─────┼──────────┼───────┤
  │1 月5 日 │ 尚美銀樓      │ 4.327    │
  ├─────┼──────────┼───────┤
  │1 月7 日 │ 金吉昌銀樓     │ 3.780    │
  ├─────┼──────────┼───────┤
  │1 月10日 │ 金吉昌銀樓     │ 4.300    │
  ├─────┼──────────┼───────┤
  │1月12日  │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 │ 5.000    │
  ├─────┼──────────┼───────┤
  │1月12日  │中華郵政ATM預借現金 │ 10.000   │
  ├─────┼──────────┼───────┤
  │1月12日  │中華郵政ATM預借現金 │ 10.000   │
  ├─────┼──────────┼───────┤
  │1月12日  │玉山銀行ATM預借現金 │  5.000   │
  ├─────┼──────────┼───────┤
  │1月12日  │泛亞銀行ATM預借現金 │ 10.000   │
  ├─────┼──────────┼───────┤
  │1月13日  │慶溢銀樓      │  9.800   │
  ├─────┼──────────┼───────┤
  │1月15日  │上益銀樓      │  2.290   │
  ├─────┼──────────┼───────┤
  │1月22日  │中國石油左營站   │   50   │
  ├─────┼──────────┼───────┤
  │1月22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   │
  │     │楠梓加油站     │       │
  ├─────┼──────────┼───────┤
  │1月23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   645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計7筆,共計54,659元):
 ┌─────┬──────────┬───────┐
  │交易日期 │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
  ├─────┼──────────┼───────┤
  │1 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
  ├─────┼──────────┼───────┤
  │1 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
  ├─────┼──────────┼───────┤
  │1 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000   │
  ├─────┼──────────┼───────┤
  │1 月16日 │第一商業銀行    │  3.000   │
  ├─────┼──────────┼───────┤
  │1 月16日 │金福山銀樓     │  9.684   │
  ├─────┼──────────┼───────┤
  │1 月17日 │高雄銀行─CD/ATM  │ 15.000   │
  ├─────┼──────────┼───────┤
  │1 月17日 │高雄銀行─CD/ATM  │  1.000   │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175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525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250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0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0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225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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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