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4年度,2號
TPHV,94,重再,2,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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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再審被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7
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判決、93年12月2日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 日公告判決主文(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469號卷第287頁 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而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3日收受該 判決(見同上卷第296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94年1月 2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顯未逾30日之 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加里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里福公司)為承攬第 一審共同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花 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找 有營造工程資格之再審原告出名與家福公司簽訂主結構體 工程合約書,並以加里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輝龍個人為 連帶保證人,則合約書之承攬人應為加里福公司,再審原 告與訴外人加里福公司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且在此承攬期 間,加里福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訂立物料採購合 約書,再審原告並未簽約,非契約當事人。再審原告僅係 出名營業人,加里福公司則為隱名合夥人。
㈡為使加里福公司方便使用登記營造公司之名義,由賴輝龍 、方保忠、黃新發等三人於民國87年元月9日簽立切結書 ,向再審原告借用公司章及負責人許新榮私章計2顆,註 明限用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及來往公文報表,足以表明實際 營業人即隱名合夥人係加里福公司,同時亦表示本件系爭 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請款廠商一欄所蓋「登基營造事業



有限公司,許新榮」之大小章,係加里福公司自行蓋用, 並未經再審原告審核、簽字認可及蓋章,因此此項申請書 不能做為加里福公司工程完成之進度,且建築師亦未蓋章 認同,則再審被告主張以該證物八、九、十(見本院再審 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申請書)做為加里福公司完工之進度 一節,顯然對證物四切結書(見本院再審卷第63頁之切結 書)之內容漏未斟酌,對證物八、九、十第五次工程款之 申請書不完備、再審原告未認同、未製作及建築師未簽字 之事實,亦漏未審酌。
㈢又分擔虧損係因再審原告負擔整個工程合約之全部成敗責 任,即86年11月8日與家福公司所訂立主結構體工程合約 之全部責任,舉凡合約所列承包商之義務及責任,全部均 屬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包括工程完成之盈虧。則本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登基 公司(即再審原告)似不負擔工程完成後之盈虧,能否謂 其與加里福公司間之契約屬隱名合夥之性質」一節,顯對 證物五約定書(見本院再審卷第64頁之約定書)之內容約 定事項及證物一主結構工程合約分擔虧損約定條款(見 本院再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之系爭合約書),漏未斟酌。 ㈣隱名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程序,加里福公司對合夥並無任何 請求權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可供轉讓給再審被告。原確定 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加里福公司隱名合夥關係未經清算之 事實,顯漏未斟酌。
㈤加里福公司向再審被告採購鋼筋,有物料採購合約書可證 (見本院再審卷第45頁至第61頁之合約書),依內部關係 並非加里福公司代再審原告購買鋼筋,故加里福司並無「 代購鋼筋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更無從將此債權轉讓給 再審被告,從而再審被告並未取得該項債權。原確定判決 對於證物二(見本院再審卷第45頁至第61頁之合約書)所 載購買人為加里福公司,與再審原告無關之記載漏未斟酌 ,且對於證物六(見本院再審卷第65頁之同意書)係未經 再審原告同意之同意書此一事實,顯漏未斟酌。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物十三「工程款延誤會議記錄」(見本 院再審卷第80頁之會議記錄)、證物十四「工程延誤備忘 錄」(見本院再審卷第81頁之備忘錄),內容已明白記載 再審原告於87年6月23日接手施工,87年5月14日當時施工 進度,仍在第四期工程,尚未達第四期一半之明文記載視 而未見,漏而未採,致錯誤之認定,誤以為加里福公司已 完成第五期工程,顯漏未斟證物十三及證物十四。 ㈦再審原告新發見加里福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給再審被告之6



紙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是加里福公司並未積欠再審被告 貨款,上開新證據若經審酌,即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
㈧加里福公司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對外積欠債務甚多,再審原 告接手後,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陸續代加里福司清償新台 幣(下同)4000多萬元之債務,此有再審原告代償還之清 償證明、支票、協議書及本票可證,上開債權亦經加里福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輝龍所簽立之借款憑證及本票各3 紙確認,足證再審原告對加里福公司尚有4000多萬元之債 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自有再審之事由。 ㈨依再審原告與加里福公司於87年7月26日所立之補充協議 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各項約定由黃昌煥 、黃美雲以公正客觀立場做證協調。……」,嗣後亦經該 二人結算相關工程帳目,此有再審原告另一股東黃新發以 其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9月15日所開立予黃昌煥 之15萬元支票,及該二人簽名於88年2月11日所開立之20 萬元支票,及黃昌煥簽名具領5萬元之現金,均是再審原 告發現之新證據,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本件工程業經再審 原告、加里福公司與黃昌煥、黃美雲結算完畢,加里福公 司非但無任何款項足資領取,尚且積欠再審原告款項,再 審原告自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㈩本件再審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再審卷第160頁之書狀)。並再審聲明為 :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除主文 第三項撤回部分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901號判決( 上開2份判決,另以裁定為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469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之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 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 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於92年5月27日宣判(



見本院再審卷第146頁所附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 號判決末頁記載之宣判日),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係在92年5月13日(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卷第 3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首頁),而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之 訴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二一(見本院再審卷第32頁至第 108頁之相關證物),均係在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且為再審原告於當時所知悉,並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 使用之情形,即無事後始經發見可言,是再審原告自不得 執此據為再審之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 十七(見本院再審卷第32頁至第99頁之相關證物),已於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歷審法院斟酌過,本件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 :「...查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87年6月5日所 提出之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所列,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 ,已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42.01,該申請書業經監造人李 祖原於87 年6月12日用印,有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及兩造 所不爭之李祖源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再依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與加里福公司於87年7月26日所簽署之補充協議 書第2條記載:因加里福公司之工程款請領無法順利核發 ,該工程自87年6年月23日之後,由上訴人承接,亦有該 補充協議書可稽,是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至同 年月22日;另上訴人與家福公司於87年7月8日所簽訂補充 協議書第1條第 (三)項亦載明:『甲方(指再審原告)截 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為止,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為二樓RC 接近完成』,『乙方應付款項為至工程合約第四期工程款 止』,而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付款進度表所載:『完成F 2RC』,係指第五期工程款,撥付總額百分之8,有該 系爭工程合約附表 (一)可稽,證人即李祖源建築師事務 所駐地監工簡孟懿亦證稱:『家(加)里福公司在第四期 時實際工程是百分之42.01,但實際領的工程款是百分之 29,為了解決他的財務問題,所以業主才同意提前付款, 但因未繼續施工,才未付款』;『他(指加里福公司)已 經做到百分之42.01,但依合約約定只能請領到百分之29 』,則被上訴人主張87年6月5日請款時,工程進度為百分 之42.01,即非無據。...就加里福公司已經完成工程 部分,占全部工程比例為百分之42.01,則其完成部分之 工程款應為9,872萬3,500元,是縱依家福公司計至第五期 所支付之工程款8,460萬元計算,扣除管理費百分之8.5, 即719萬1,000元,加里福公司工程款為7,740萬9,000元, 而上訴人自認轉付加里福公司為6,443萬8,477元,則加里



福公司至少尚有1,297萬0,523元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加 里福公司於87年7月3日將其中之工程款985萬元讓與被上 訴人等語,即非無據。兩造均自認該合約書係加里福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則加里福公司 因該採購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以其對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該項貨款,即無 不合。另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加里福公司與上訴人於87年7 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記載:自87年6月23日起整個(加 里福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由登基公司承接,而於87年6月 23日登基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前,係加里福公司向上訴人 借牌,向家福公司承包,加里福公司負責承攬工作之完成 ,上訴人向家福公司申領工程款,家福公司給付工程款後 ,上訴人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8.5,剩餘交付加里福公司 ,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顯不負擔工程完成後之 盈虧,其與加里福公司間之契約顯非隱名合夥之性質。本 件加里福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0日以羅東郵局2256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有985萬元工程款存在,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85 萬元及自...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家福公司間之工程款985萬元債權關係存在,應予准 許...,」(見本院再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之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46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其受讓加里福公司對上訴人985萬 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並非本於加里福公司代 上訴人購買鋼筋價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判決 並已說明加里福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鋼筋合約關係,係存 在於加里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又原審依卷附加里福公 司與上訴人於87年7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1條記載上訴 人僅提供辦公室及場地供加里福公司使用而收受250萬元 酬勞而已,因認定上訴人與加里福公司間之契約顯非隱名 合夥之性質,均無違背法令」,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再 審卷第153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㈡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加里福公司簽發給再審被告之6紙支票( 見本院卷82頁至86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無法證明 加里福公司並未積欠再審被告貨款;且上開證據若經審酌 ,仍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再審原告雖提出另一股東黃新發以其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87年69月15日所開立予黃昌煥之15萬元支票(見本院 再審卷第106頁之支票),及88年2月11日所開立之20萬元 支票(見本院再審卷第107頁之支票),及黃昌煥簽名具 領5萬元之現金(見本院再審卷第108頁之簽收單),亦不 足以證明加里福公司非但無任何款項可領取,尚且積欠再 審原告款項。而上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 均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亦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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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里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