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8號
MLDV,105,訴,238,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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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黃天來
      黃胡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黃火金
      黃天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590 平方公尺、地目:建,係兩造所共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原告黃天來590 分之159 、黃胡素梅590 分之 112 、被告黃天友590 分之160 、黃火金590 分之159 。系 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然因原告2 人與被告2 人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 目前有兩造之房屋占用,其中原告2 人所有房屋門牌:苗栗 縣○○鎮○○里0 鄰○○路00號、被告黃天友所有房屋門牌 :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號、被告黃火金所有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號,且兩造 目前係經由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 筆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為此,原告為維持使用現狀、 保留兩造目前之建物及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對外通行道路 等情,主張本件分割方式應採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 年9 月14日鑑定圖之原告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 9 月14日鑑定圖所示,原告方案編號甲、甲-1部分,面積各 155 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2 人共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13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火金所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22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天友所有;被告黃天友



各補償原告2 人及被告黃金火各35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土 地之價金,其補償金額以鑑定機關鑑定為準。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簽立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分 割位置:依照個人房屋使用位置分割並取得所有權(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如有差額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整補償土地價款(詳附圖)」、第4 條:「本筆土地之西邊 分割出南北向3 公尺寬之道路地共同使用,面積依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另甲、乙方建物中間原留一條4 尺寬水溝,今僅 保留3 尺寬,該水溝仍保留甲方之妻黃胡素梅之名義(詳附 圖著咖啡色部分)」、第5 條:「前款道路地及水溝雖登記 甲方之妻黃胡素梅名義,但甲、乙、丙方有永久使用權,不 受法律上時效之限制(效力及於繼受人)」、第7 條:「共 同保留之私設道路西邊突出之土地分割為3 筆,種植農作物 部分分配予甲方,原舊有道路靠於乙、丙方各自門前之土地 分割分配予乙、丙方取得所有權(詳如附圖)」,即原告2 人分得系爭協議書附圖粉紅色部分(編號Al、A7)土地,被 告黃火金分得黃色部分(編號A2、A4)土地,被告黃天友分 得淺藍色部分(編號A3、A6)土地,編號A5部分土地則供作 道路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為分割協議,即生分割之效 力,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 得再訴請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 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 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參。(二)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 告辯稱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就系爭土地已簽訂系爭分割 協議書,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為憑。原告就兩造 曾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乙節未予爭執,惟主張﹕兩造在簽 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即約定若立協議書人有不願依系爭分 割協議書辦理分割時,則該違約人在負擔所支出之一切費



用後,系爭分割協議書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業已將系爭 分割協議書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交予代書詹家世,代書詹家 世即告知被告等人有關原告不願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分 割,則系爭分割協議書業已解除,失其效力等語。就此被 告再抗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一方負擔違約費用後,分割協 議即解除或失效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有無約定由一方負擔 違約費用後,分割協議即解除或失效?
(三)經查﹕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 1 至9 條約定分割內容及相關土地之利用方式,第10條約 定費用負擔,第11條(誤載為第12條)約定辦理時程,第 12條約定﹕「辦理期間若有人違約,則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由違約者負擔(包含代書費用等)」,第13條約定﹕「原 先所簽立之契約部份分割圖有變更,以本契約為準,原先 契約作費」,並無任何關於該協議書於具備何種要件即解 除或失效之約定。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胡敏錫於106 年 2 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 在詹家世代書事務所看過,那天是我姐夫黃天來叫我陪他 去,在代書事務所那邊,在場的人有詹家世及其太太、事 務所人員、黃天來黃天友、我本人、我姐姐黃胡素梅黃火金;不是去的時候就簽,聊了好一段時間才拿出來簽 ;詹家世代書叫我念給他們聽,也有解釋不願意的話,要 去繳這個費用,等於協議書就無效,結果黃天來拿回去給 他子女看,子女說不行,黃天來就去繳這個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 至152 頁)。惟原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解鳳 嬌即代書詹家世之配偶於106 年2 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協議書是我擬的,簽協議書當天來的人有黃天來、黃 天友、胡敏錫、黃天來的太太(按即黃胡素梅)、黃火金 ,這些人在我先生的事務所裏有一陣子,確實時間我不知 道,因為他們要簽名,還有念每一條給他們聽;簽約時就 有後面的附圖,附圖是我們事務所叫測量員去測的,叫測 量員依據兩造在現場表示的意見、還有參酌舊的協議書去 測;協議書第12條的意思是,如果辦理之間,有人不願意 繼續辦理,就沒辦法辦,繳的費用就由違約的人繳納費用 ;兩造當天協議時,沒有講到效力解除這方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 至160 頁)。按證人解鳳嬌為代書詹家世之配 偶,並非陪同兩造到場之人,其立場應較中立客觀,且其 提及附圖係參酌舊的協議書(並當庭提出之,見本院卷第 178 頁),亦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第13條之記載相互呼應,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而證人胡敏錫雖證稱﹕詹家世代書.



. . 也有解釋不願意的話,要去繳這個費用,等於協議書 就無效等語,惟其此部分證述並無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復 與證人解鳳嬌之證言相左,而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曾約定一方負擔違約費用後,分割協議即解除或失效, 系爭分割協議書因原告已繳納費用而失效等語,尚難採信 。
(四)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簽訂分割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分 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即不得再訴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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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