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4號
MLDM,106,訴,19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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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牽龍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牽龍因不滿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上 午10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前,遭告訴人林育槿出言制 止不要往人群中亂扔炮竹,竟於同日下午2 時許,酒後與告 訴人在龍鳳宮廁所前狹路相逢,竟持水果刀1 把朝告訴人腹 部刺去,所幸告訴人閃避得宜,僅受有左下四分之一腹壁開 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及防禦時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嫌,嗣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林育槿告訴被告葉牽龍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然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只是想要嚇告訴人,但在扭 打時才刺傷告訴人等語,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槿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天上午我看到他拿鞭炮往人 群的地方丟,我就去制止他,他就離開了。到了下午,我要 去上廁所,看到他面對面走過來,我們發生口角,他拿水果 刀刺我的腹部,我立刻拿三角錐反擊他,並把他踢倒。刀沒 有刺得很深等語。考量被告及證人林育槿所述上情,並參考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傷照片,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案案發前並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可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存有重傷害之故意。準此,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 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 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四、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係於106 年5 月5 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等 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 日苗檢鈴明10 6 偵1132字第11025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和解,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檢察官 訊問時即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繫 屬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本案起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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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