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0號
MLDM,106,訴,11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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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洸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仁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 hone型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 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下午10時4 分55秒、10時7 分49秒、10 時27分29秒、10時34分37秒許,經陳樹勳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徐仁洸於同日 下午10時5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0 ○00 號徐仁洸住處,將重量1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樹勳,並收受陳樹勳給付之價 金8 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徐仁洸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第85頁 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監字第 116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4697卷,下稱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係依 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製作 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 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96頁),使其等表示意見,是得為證 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 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販賣者應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偵訊筆錄關 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 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 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至同 頁反面、第85頁、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樹勳於警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2頁 至同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可從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一點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 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 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 105 年5 月7 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其 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 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 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 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 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 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105 年9 月7 日警詢中供稱:毒品係向黃淑燕購買的, 已於同年7 月8 日因另案在豐原分局供出黃淑燕賣毒的情形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供稱及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者,實係黃淑 燕於「105 年6 月初某日」及「105 年7 月5 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7651 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苗警 刑字第1060013795號函、106 年5 月23日苗警刑字第106002 1248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2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顯後於被告本案「10 5 年5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屬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 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重量達15公 克、價額值8 千元,均非甚微,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尚無所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 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之利益,暨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以自營小吃店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尚有 罹癌之父及2 幼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 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為因應中華民 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 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
㈢扣案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8 千元部分,固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施用罄盡而滅失,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且因已諭知沒收前揭價金,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追徵價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價額。
㈤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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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