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上字,93年度,449號
TCDM,93,中交簡上,449,200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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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SAˍ七三五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貨  車至福順路與福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快速進入路口,迨見乙○○騎乘牌照號碼TWM ˍ二八九號機車,沿福康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欲煞避已嫌不及, 其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遂撞及該機車右側倒地,致乙○○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 及磨擦傷、右眼淚管斷裂及多顆牙齒斷裂、左手及左膝磨擦傷之傷害。丁○○於 車禍發生後,即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係肇事者,於 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惟矢口否認伊有何過失,辯稱: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係告訴人闖紅燈來撞伊 的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行經路口沒有注意往來車輛導致撞 上告訴人等情不諱(見偵卷第四三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多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 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須注 意前方,減速慢行,方能穿越路口,而依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天候晴、有 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而依上開現場圖所繪及相片顯示,被告之汽車在其車道上呈平直 前進之情形,並無車身向左或向右斜向前進之情形,而機車刮地痕達十五點四公



尺,且係在被告之車道上,機車最後並卡在汽車的前方下面,顯見機車已越過中 線,始遭被告汽車由側面強力撞擊,再依被告之汽車並未留下煞車痕跡,且停車 處已達對面之行人穿越道之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否則被告於進入 路口之前,應已可看見先入路口之告訴人機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 告雖另辯稱: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係告訴人闖紅燈來撞伊的云云,並聲請訊問 證人方武杰,惟經質之告訴人當時之燈號,堅稱:伊方向為綠燈等語。而經訊問 證人方武杰雖稱:伊看到被告方向為綠燈云云,惟依證人方武杰所稱伊係在距被 告五個車身後面行駛,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方武杰其人,則證 人方武杰當時是否確有在場目睹已有疑問,且證人縱使當時在場,惟本件既無其 他無利害關係之目擊證人在場,證人與被告為同事之誼,其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 虞,尚難遽採。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 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交通法令,並未遵守,因此,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一方是否綠 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已有爭議,且縱被告之一方係屬綠燈,被告亦不能主張信 賴原則而免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且經本院 向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查及訊問當時處理之警員甲○○,該路口有淨空(兩邊均 紅燈)時間,故縱告訴人方向是紅燈,亦不代表被告方向即為綠燈。而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有多張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且其所受眼部傷害應不致 失明,亦經本院函查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澄清醫院明確,有二院之覆函在卷可考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 ,即報警處理並坦承係肇事者,此有警詢筆錄及警製之自首調查表在卷供參,是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報案自首,並 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論罪法條中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誤載),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即自行報案,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自首部分;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應有理由,公 訴人並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 之危害及其犯後能自首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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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